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0號原 告 孫發財 孫春成 孫金蓮 孫金甌 孫蔚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林容得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四季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美 被 告 許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36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容得、許富雄應連帶給付原告孫春成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孫春成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孫發財、孫金蓮、孫金甌、孫蔚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容得、許富雄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孫春成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容得、許富雄得預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肆拾元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孫春成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林容得為被告四季補有限公司之送貨員,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上午8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口湖鄉雲147 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143 號道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被告林容得之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孫天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143 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孫天助受有右體側大面積挫傷、胸廓骨折變形併氣血胸、頸椎損傷、下肢開放性骨折出血等傷害,並致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上午9 時45分宣告不治死亡。 ㈡、按被告林容得因上開駕駛上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孫天助傷重不治死亡,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告林容得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194 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臚列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喪葬費用: 原告孫春成因被害人死亡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502,600 元。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均為被害人之子女,經此車禍事故,致與被害人天人永隔,精神上之打擊不可謂不大,所受錐心刺骨之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各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㈢、綜上,原告等人因本件車禍除原告孫春成受有1,502,600 元之損害外,其餘原告各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扣除原告等人已因本件車禍領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40萬元(合計200 萬元),爰請求被告林容得賠償原告孫春成1,102,600 元、其餘原告各60萬元。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本件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認為本件車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號誌故障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雲143 號道路的交流量是雲147 號道路的好幾倍,所以雲143 號道路是閃光黃燈號誌,雲147 號道是閃光紅燈。且依該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現場留有被告林容得所駕車輛很長的煞車痕,不論是被告林容得所辯當時是踩錯油門或是為了掩飾其嚴重超速的事實,本件被害人孫天助死亡的原因,都是因為身體右側遭到高速撞擊及拖行所導致,上開鑑定意見完全未考量上開情況,有待商榷。 ㈤、又被告林容得係被告四季補有限公司之員工,受被告許富雄指揮送貨,且事故發生時,林容得正在執行職務,顯見被告四季補有限公司及許富雄均為僱用人,對被告林容得之選任監督有重大疏失,被告四季補有限公司及許富雄均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容得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孫春成1,102,600 元、其餘原告各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對於有發生如鈞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下稱本件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車禍事故,及原告請求喪葬費金額502,600 元不爭執。但依本件行車事故鑑定意見,當時的號誌是沒有作用的,視為無號誌的交岔路口,本件車禍的發生,主要是孫天助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被告林容得為肇事次因,至多僅負30% 的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並依此計算後,扣除原告等人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200 萬元。 ㈡、又被告林容得駕車發生本件車禍時,是共同被告許富雄要被告開車去嘉義縣六腳鄉載魚貨,當時是去的路上,還沒載到貨。平常載貨量不一定,有時幾百斤,有時十幾斤,最多有四百多斤。被告不一定多久載一次,有電話通知才去,那是殺鯊魚片出口的。被告只有載魚的皮或頭等廢料,是要去絞做飼料,賣給需要的人養魚使用。我們只是去幫忙載廢料回來而已,沒有在作飼料。 ㈢、被告林容得是受共同被告許富雄告知有空幫他跑幾趟,有就給一些零用錢,平常載一趟的費用不一定。有時只是去幫忙載,沒有給錢,被告林容得還沒有領到錢就發生本件車禍。車子也是許富雄的,所以被告林容得係受僱於被告許富雄,並非受僱於被告四季補有限公司。且被告林容得也沒有在地檢署說是受被告四季補有限公司僱用,不知道筆錄為何會這樣寫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等人為被害人孫天助之子女。 ⒉本件車禍如本件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 ⒊本件車禍刑事警、偵及審判中的證據資料。 ⒋發生本件車禍時,林容得是在執行職務中。 ⒌原告等人已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40萬元,合計200萬元。 ⒍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不爭執。 ⒎被告林容得發生本件車禍時,車輛是登記在許富雄名下。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林容得與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等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⒊被告林容得發生本件車禍時,是受僱於四季補有限公司還是許富雄? 還是兩人都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容得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容得於108 年1 月31日上午8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口湖鄉雲147 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143 號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被告林容得之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孫天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143 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孫天助受有右體側大面積挫傷、胸廓骨折變形併氣血胸、頸椎損傷、下肢開放性骨折出血等傷害,並致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上午9 時45分宣告不治死亡,而原告等人為被害人之子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椬梧分駐(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肇事事輛照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及檢察官相驗報告等附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相字第118 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及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暨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附民卷第13至19頁); 且被告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法庭以本件刑事判決判處過失致死罪刑確定在案,亦有本件刑事卷宗暨判決可佐,足信屬實。 ⒉又被告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稱: 「…我行經肇事路口時沒有發現對方,雙方發生碰撞後我才發現到對方,我就立即踩煞車,因為緊張誤將油門當煞車踩,我才把對方往前推行…」等語(參相驗卷第18頁)。然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編號3 至8 照片所示(相驗卷第25頁、第33至39頁)。發生本件車禍時,被告所駕車輛所留煞車痕起點,係在被害人遺留散落物之前,可見被告所駕車輛於撞擊被害人之前即已緊急煞車; 且誤踩油門,應不會留下煞車痕跡。因此,被告稱其撞擊被告後誤踩油門,才將被害人往前推行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應非屬實。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時有超速駕駛之情事,原告主張其懷疑被告超速云云,亦無可採。惟被告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發現被害人,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足以確認。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容得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未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足以確認。因此,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逐項審酌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如下: ①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孫春成請求其因被害人死亡支出之喪葬費用502,6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費用明細及收據在卷可按(附民卷第21至23頁),足信屬實,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被害人於發生本件車禍傷重後,送往醫院前即已無生命徵象所造成之傷害,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載明可參(相驗卷第15頁),與兩造有如卷附資料所示之社會經濟、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5至105 頁、本件刑事卷第47頁),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各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藉慰,應屬相當。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過高,尚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原告孫春成為1,502,600 元、其餘各100 萬元,為有理由。 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道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查本件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原雖設有閃光號誌,然發生本件車禍時,號誌並未運作,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表㈠可參(相驗卷第25至27頁),應視為無號誌,即不能以原有之閃光號誌區分幹線道或支線道; 且該交岔路口並無其他區分幹線道及支線道之標誌、標線。因此,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雲143 號道路及雲14 7號道路應屬未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足以確認。原告主張雲143 號道路應為幹線道云云,並非可採。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孫天助騎乘之機車均為直行車,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則被害人未暫停讓右方被告駕駛之車輛先行,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本件行車事故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75至79頁)。被害人為與有過失,足以認定。且衡酌被害人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認被害人應自負60% 之過失責任,並由原告等人繼受承擔; 被告應負40% 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原告孫春成為601,040 元(計算式:1,5 02,600 x40/100=601,040 )、其餘原告各為40萬元(計算式:1,000,000x40/100=400,000 )。 ⒍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等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40萬元(合計2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應扣除其上開已受領之保險金,依此計算,原告孫春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01,040 元(計算式:601,040-400,000=201,040),其餘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後已無餘額,故其等之請求,礙難准許。 ⒎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孫春成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林容得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㈡、被告四季補有限公司及許富雄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林容得雖於檢察官外勤相驗訊問時稱: 「(你的公司? )四季補公司,在蚵寮。」等語(相驗卷第69頁參照)。然其已於本件刑事及本院審理中更正其是幫被告許富雄送貨,並否認其有上開陳述等語(本件刑事卷第37頁、本院卷第72頁)。參酌被告林容得之勞保資料,並未於被告四季補有限公司投保,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 至117 頁); 且被告四季補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春美為被告許富雄之前妻,現並仍同居一址,有四季補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5頁); 再者,被告林容得於發生本件車禍時,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為被告許富雄所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本件刑事偵查卷可按(第7 頁)等情,被告林容得於上開檢察官相驗時之所述,應有誤會; 其係受僱於被告許富雄駕車發生本件車禍,應足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林容得係受僱於被告四季補有限公司及許富雄二人云云,應無可採。 ⒊被告林容得既係受僱於被告許富雄,駕車前往載貨之途中發生本件車禍,其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無誤。且被告許富雄亦未提出其有何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抗辯及證據。因此,原告孫春成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許富雄應與被告林容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孫春成本於侵權行為與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容得、許富雄2 人連帶給付201,040 元,及自10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孫春成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與其餘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孫春成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告林容得及許富雄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林容得、許富雄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等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