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李華雄 李春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林怡汝即裕豐企業社 曾國機 曾品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怡汝係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號之裕豐企業社負責人,被告曾國機係被告林怡汝之配偶,與被告林怡汝共同經營裕豐企業社。被告林怡汝、曾國機自民國87年07月16日起,提供被告曾國機管領之其與被告曾品憲及訴外人曾信雄、曾國寶等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村○○○段00○00號等土地(下稱系爭空地),供裕豐企業社陸續向訴外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購買廢布、廢纖維或其他棉布混合物,並由被告曾品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貨車前往各該公司載運購得之廢布、廢纖維等物品至系爭空地堆置。被告曾品憲則受僱於裕豐企業社,擔任前揭廢棄物堆置現場即系爭空地之空地管理人員,被告曾品憲對於物品存放堆置負有實際監督管理支配權限,系爭空地雖為私人土地,但係通行南側永定路及北側巷道之捷徑,平日往來通行之不特定行人眾多,而堆置於系爭空地上物品均為可燃物且數量甚鉅,致於103 年2 月20日20時16分許,因遺留不明火種蓄熱引燃物品後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火勢不斷擴大向周遭住宅延燒而燒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當時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屋內家俱物品價值約30萬元,故原告受有至少共計180 萬元之損害,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先就所受損害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爰依民法第28、185 、184 、18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火災發生於103 年2 月20日,事發後被告一再向原告稱其亦為受害者,而拒絕與原告協商及賠償,惟系爭火災經相關法院調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始於106 年12月28日撤銷被告林怡汝、曾國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無罪部分,依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於106 年12月28日始知被告所為堆放廢棄物,未與原告所有之住宅保持有效防火距離及隔絕不特定行人接近物品等防範措施之行為係侵權行為,故本件並未罹於時效。況依被告林怡汝、曾國機於108 年3 月25日當庭所述,彼等表示損害之原因如為彼等故意或過失所致,彼等願負賠償之責,足認彼等已不主張時效抗辯,僅要求鈞院判斷彼等有無侵權行為。另被告曾國機當日亦再次強調其為受害人,且參酌被告林怡汝、曾國機以一審法院認定其無罪而向原告稱其行為非屬侵權行為,可見原告確係於106 年12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被告林怡汝、曾國機無罪判決後,方確認被告林怡汝、曾國機所為屬侵權行為,故原告起訴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⒉被告林怡汝為裕豐企業社之負責人,而裕豐企業社不法將廢棄物堆放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旁,造成火勢延燒,因此被告林怡汝自應與裕豐企業社連帶負責。又被告林怡汝、曾國機隨意委由被告曾品憲堆放廢棄物,造成該廢棄物起火後火勢延燒至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遭燒毀,被告之行為均為造成系爭房屋燒毀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連帶負責。 ⒊被告曾品憲為裕豐企業社於系爭空地之現場管理人,對於物品堆置、管理有實際支配管理權限,自具有防止失火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被告曾品憲既於系爭空地堆放大量物品,且該等物品係屬可燃性物質,被告曾品憲自應注意三合院空地時常有行人經過或逗留,且應將所堆放之物品與鄰宅為適當防火距離之隔離,並使不特定行人與堆置物品有所隔絕,此為其任管理人應負之注意義務。惟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曾品憲未就其所堆置物品確實架設圍欄等為適當隔絕,反與鄰宅幾近毗鄰而無間隔,難認已進行有效防範措施,故被告曾品憲既於行人常行經或逗留之三合院空地堆置物品,即應注意該等物品與鄰宅為適當隔絕,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致生系爭火災,鑑定意見亦為相同認定,被告曾品憲有過失至為明確。而系爭火災發生致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附表所載之建物、財物遭燒燬之結果與被告曾品憲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林怡汝、曾國機均為裕豐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彼等僱用被告曾品憲為系爭空地之現場管理人員,對於裕豐企業社之營運均應負最終管理之責,二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故意,長期向福懋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購入大量廢棄物堆置於系爭空地上,被告曾品憲受僱擔任現場管理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造成系爭火災,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林怡汝、曾國機依法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而與被告曾品憲連帶負擔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185 、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應屬有據。 ⒋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附表所示,系爭房屋已遭燒燬,屋內家俱、家電等物品亦全數付之一炬。系爭房屋既遭燒燬而不堪使用,顯需全部拆除重建,無法修補,經原告委請相關工程行估價,僅就房屋外部、結構、水電、門窗部分,業已超過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且尚未包含家俱、家電等物品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 萬元,顯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85號、第3803號案中作為證人,並於警詢時及地檢署偵訊中提出相關證述,足證原告早於事發當時,即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 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民事判決要旨,二年請求時效期間早於其時即開始起算,於今已逾消滅時效。且被告曾品憲因此被認定涉犯之失火罪部分,並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改判之範圍內;換言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改判之範圍,不及於前揭原告指述之被告所為堆放廢棄物,未與原告所有之住宅保持有效防火距離及隔絕不特定行人接近物品等防範措施之行為等事發當時原告提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既自事發當時即103 年2 月20日已清楚知悉整起事件,早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其於起訴狀中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今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被告林怡汝、曾國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無罪部分之判決為由主張未逾時效,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原告早逾2 年消滅時效。況此判決撤銷改判之部分,亦與前揭原告指述之被告所為堆放廢棄物,未與原告所有之住宅保持有效防火距離及隔絕不特定行人接近物品等防範措施之行為等事發當時原告提告主張之事實無關。 ㈡系爭火災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既已清楚指出起火點並非被告之堆置貨物本身,而係永定路260 號之三合院即系爭空地,因遺留不明火種蓄熱後引燃物品致生火災。被告曾品憲之堆置貨物也只係因此遭到延燒之標的之一,故被告於系爭火災中亦為受害人,因被告曾品憲所堆置之高價貨物同遭火災焚燬,且被告曾品憲於系爭空地上堆置物品之行為,因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均可認為不必然皆會發生此結果,其行為與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顯無因果關係。因此,本件之系爭堆置行為與損害二者之間,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因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與其所主張之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二者之間,顯無法成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即無法律上依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林怡汝係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號之裕豐企業社負責人,被告曾國機係被告林怡汝之配偶,與被告林怡汝共同經營裕豐企業社。 ㈡被告林怡汝、曾國機自87年7 月16日起,提供被告曾國機管領之其與被告曾品憲及訴外人曾信雄、曾國寶等人共有之系爭空地,供裕豐企業社陸續向福懋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購買廢布、廢纖維或其他棉布混合物,並由被告曾品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貨車前往各該公司載運購得之廢布、廢纖維等物品至系爭空地堆置。 ㈢被告曾品憲以月薪5 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林怡汝、曾國機共同經營之裕豐企業社,擔任前揭廢棄物堆置現場即系爭空地之空地管理人員,被告曾品憲對於物品存放堆置負有實際監督管理支配權限,系爭空地雖為私人土地,但係通行南側永定路及北側巷道之捷徑,平日往來通行之不特定行人眾多,而堆置於系爭空地上物品均為可燃物且數量甚鉅,而系爭空地於103 年2 月20日20時16分許,因遺留不明火種蓄熱引燃物品後起火燃燒,火勢不斷擴大向周遭住宅延燒而燒燬如下列所示住宅、財物: ┌───┬─────┬──────┬──────────────────────┐ │ 編號 │房屋所有人│門牌號碼 │燒燬情形(鑑定書) │ │ │或使用人 │ │ │ ├───┼─────┼──────┼──────────────────────┤ │ 1 │李新清 │永定路258號 │1.1 樓僅客廳窗戶玻璃破裂,2 樓僅臥室窗戶玻璃│ │ │ │ │ 破裂,3 樓臥室窗戶玻璃破裂及窗戶上方塑膠天│ │ │ │ │ 花板受熱變形脫落,靠臥室及神明廳窗戶玻璃破│ │ │ │ │ 裂,外觀僅西側牆面塗料嚴重變色,窗戶玻璃破│ │ │ │ │ 裂、窗戶採光罩燒熔(鑑定書第3 頁)。 │ │ │ │ │2.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燒燬│ │ │ │ │ (鑑定書第3 頁)。 │ ├───┼─────┼──────┼──────────────────────┤ │ 2 │李新顏所有│永定路278 號│永定路278 號為永新商店,外觀北側無明顯燒痕,│ │ │,李安寶使│(永新商店)│1 樓賣場及儲藏室無明顯燒痕,2 樓走道一處窗戶│ │ │用中 │ │燒燬,餘均明顯未受燒,3 樓走道二處窗戶燒燬,│ │ │ │ │房間木板牆面輕微碳化,房間內及神明廳明顯未受│ │ │ │ │燒,外觀東側三處窗戶燒燬(鑑定書第3 頁)。 │ ├───┼─────┼──────┼──────────────────────┤ │ 3 │李華雄所有│永定路276號 │外觀北側2 樓窗戶玻璃破裂,一樓無明顯燒痕,餐│ │ │,承租人李│ │廳牆面一定高度以上嚴重煙燻,桌椅及餐具均保持│ │ │宏明、汪月│ │原貌,廚房天花板燒失,冰箱金屬外殼一定高度以│ │ │麵使用中 │ │上嚴重氧化變色,桌上及地上塑膠製品,尚能見其│ │ │ │ │原貌,二樓空房間隔間裝潢嚴重燒失、牆面及天花│ │ │ │ │板水泥嚴重剝落、傢俱及物品等均嚴重燒毀、燒失│ │ │ │ │,三樓梯間屋頂瓦片東側牆面水泥嚴重剝落,露出│ │ │ │ │磚牆,神明廳屋頂及樑柱塌陷,水泥牆面均嚴重燒│ │ │ │ │白、剝落,屋瓦掉落在地上,外觀東側磚牆嚴重燻│ │ │ │ │黑,瓦片屋頂燒穿、塌陷(鑑定書第4 頁)。 │ ├───┼─────┼──────┼──────────────────────┤ │ 4 │李俊興及李│永定路274號 │外觀南側大門玻璃破裂,柱子及鋁門煙燻、變色;│ │ │俊傑所共有│ │外觀東側嚴重受燒,屋頂靠浴廁附近塌陷,且鐵皮│ │ │,曾里使用│ │嚴重氧化變色、牆面傾倒;北側外觀煙燻;客廳天│ │ │中 │ │花板裝潢及傢俱嚴重燒燬,屋頂C 型鋼樑柱變形下│ │ │ │ │陷,東側鐵皮牆面嚴重氧化、變形,窗戶嚴重燒燬│ │ │ │ │;廚房天花板裝潢嚴重燒燬,屋頂C 型鋼樑柱變形│ │ │ │ │下陷,廚具剩餘外殼嚴重氧化、變色,磁磚靠西面│ │ │ │ │嚴重剝落,東側水泥牆片嚴重龜裂、變形,窗戶嚴│ │ │ │ │重燒燬,冰箱塑膠表層嚴重燒燬,剩餘金屬嚴重氧│ │ │ │ │化、變色;臥室屋頂塌陷,裝潢、寢俱嚴重燒燬,│ │ │ │ │窗戶玻璃燒熔,屋瓦掉落,走道東側牆面傾倒,磚│ │ │ │ │牆散落一地;儲藏室靠南面之窗戶玻璃燒熔;臥室│ │ │ │ │天花板、裝潢及寢俱嚴重燒燬,窗戶玻璃燒熔,走│ │ │ │ │道牆面靠東側外牆窗戶燒白,剩餘牆面則嚴重燻黑│ │ │ │ │;浴廁外牆水泥燒白,熱水爐、瓦斯桶氧化、變色│ │ │ │ │,浴廁內部磁磚嚴重燒白、龜裂(鑑定書第4 頁至│ │ │ │ │第5 頁)。 │ ├───┼─────┼──────┼──────────────────────┤ │ 5 │李新清、李│永定路260號 │東護龍空屋、房間、飯廳及廚房外觀東側牆面尚可│ │ │忠穎、李忠│三合院東護龍│見磚牆原色,內部屋頂塌陷,僅剩餘東南側瓦片殘│ │ │訓所有 │部分 │留;房間及飯廳屋樑及裝潢嚴重燒失,牆面嚴重煙│ │ │ │ │燻、燒白;廚房牆面煙燻,南側牆面靠西面下方水│ │ │ │ │泥嚴重剝落,西側牆面嚴重受燒,門框、窗框及玻│ │ │ │ │璃均嚴重燒熔、燒失;空屋內部屋頂塌陷,屋梁掉│ │ │ │ │落地面,四周牆面及隔間牆均嚴重受燒(鑑定書第│ │ │ │ │6 頁)。 │ ├───┼─────┼──────┼──────────────────────┤ │ 6 │曾國機所有│永定路260號 │正身空屋、神明廳,屋頂均塌陷,屋樑掉落地面;│ │ │,曾品憲使│三合院東護龍│臥室及廚房,內部天花板、裝潢、傢俱及廚具均嚴│ │ │用中 │之以外部分 │重燒失,四周牆面均嚴重受燒,冰箱剩餘金屬嚴重│ │ │ │ │變形;浴廁嚴重受燒,玻璃及窗框嚴重燒燬,外觀│ │ │ │ │西側牆面嚴重受燒、泛白,牆邊下方再生塑料堆及│ │ │ │ │鐵桶均嚴重燒熔、變色。 │ │ │ │ │西護龍空屋,外觀東側牆面嚴重受燒,南側牆面一│ │ │ │ │定高度以上倒塌,內部四周牆面均嚴重受燒,瓦片│ │ │ │ │掉落,西側牆面嚴重受燒(鑑定書第7 頁)。 │ ├───┼─────┼──────┼──────────────────────┤ │ 7 │廢棄空屋 │永定路329號 │廢棄空屋,外觀無明顯燒痕,屋瓦年久失修坍塌,│ │ │ │ │。(鑑定書第3 頁) │ └───┴─────┴──────┴──────────────────────┘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已罹於兩年短期消滅時效? ㈡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28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曾品憲是否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所有上開門牌號碼之建物遭燒燬致該建物及其內物品受燒燬或損壞,而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怡汝即裕豐企業社、曾國機是否依法應與被告曾品憲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遭燒燬或損壞之建物及內物品之品項及價值為若干?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固以上開情節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共有系爭房屋之財產權,其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縱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節為真,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火災發生日為103 年2 月20日,而原告李華雄先於103 年2 月24日16時許在雲林縣消防局二崙消防分隊受訊時陳稱:「(問:你因何事接受消防局第二大隊製作談話筆錄?)因雲林縣○○鄉○○路000 號,於103 年2 月20日20時16分許發生火災,因我家(永定路276 號)位於該址之西側被延燒到。我是延燒戶,所以接受消防局第二大隊製作談話筆錄。」、「(問:請求你是如何知道家裡被延燒到?你人在何處?)是表弟廖長慶打電話告知。我人在宜蘭頭城家。」、「(問:續上題,你知道後如何處理?)因我當時服勤中,所以請表弟(廖長慶)先前往關切,表弟告知二、三樓已全面燒燬損,於是我今(24)日特地趕回家查看。」、「(問:請問你二崙鄉永定村260 號火災案後,你家(永定路276 號)有那些物品被燒燬損?)二樓檜木房間及一些傢俱、神桌、電器用品、食具等均受燒燬損。」、「(問:除上述外你是否有其它意見補充?)我曾經告知起火戶二次,他所囤積之塑膠纖維物太靠近我家。請他移開,但未聽勸愈囤積愈多,所以才造成嚴重火災。」;繼於103 年2 月24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受訊時陳稱:「(問:你今因為何事至本所製作談話筆錄?)因我所有雲林縣○○村000 號的房屋,於103 年2 月20日20時許,因為雲林縣○○鄉○○村000 號堆積回收紗料場發生火災導致我的房屋全毀,我要向雲林縣○○鄉○○村000 號堆積回收紗料場的負責人提出毀損告訴。」、「(問:你是否知道雲林縣○○鄉○○村000 號回收紗料場的負責人是誰?有無公司行號?)就我所知道回收紗料場是曾國機、曾品憲兄弟共同經營,我不知道它的公司行號〈經警方告知公司行號係裕豐企業社、負責人:林怡汝、女、39年05月15日、Z000000000〉」、「(問:發生火災地點二崙鄉永定村260 號回收紗料場是何人所有?)就我所知道是曾國機、曾品憲兄弟共同持有。」、「(問:雲林縣○○鄉○○村000 號房屋損壞情形如何?約損失多少?)房屋遭火災損壞全毀。詳細損失暫時無法估算,待我詳細估算後會向對方求償。」、「(問:發生火災堆積廢棄回收紗料堆積多久?平時都是誰在管理?是何人所有?)我火警以前有向當初管理人員告知好多次,堆積廢棄回收紗料堆積多久應該有20幾年以上就有堆積廢棄回收紗料在發生火災的地點二崙鄉永定村260 號。我只知道曾姓兄弟經營的。」、「(問:你是否提出要向裕豐企業社負責人林怡汝與回收紗料場管理人曾品憲提出告訴?)我要向裕豐企業社負責人林怡汝與回收紗料場管理人曾品憲及回收紗料場其他負責人提出毀損告訴及民事求償。」;復於103 年5 月21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火災後你有無回去看現場?)我有回去看。」、「(問:276 號是全毀?)對,已經無法使用。」、「(問:現場火災的紗布,從何時開始堆置?)我知道已經堆置十幾年了。」、「(問:東西是陸續堆置的?)本來沒有那麼多,後來越堆越多,堆到與我大哥的防火牆已經沒有了,我有提醒他。」、「(問:還有何人要補充?)火災後我有回去,曾國機他們有跟我們協調,到最後好像有去消防局瞭解後,他說他們是被害人,後來就態度變得很強硬,不跟我們協調。」;後於104 年10月6 日本院審理時,由檢察官口頭陳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185、3803號起訴書起訴要旨,並經本院逐一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項訊問完被告等人後陳稱:「(問:告訴人有無意見?)寶特瓶那個也是廢棄物。對於本件沒有意見。」等語,足見原告李華雄在系爭火災發生當日(即103 年2 月20日),其表弟廖長慶業已向其告知系爭房屋之二、三樓已全面遭火災燒毀損害,其並於103 年2 月24日前至系爭房屋查看該屋遭系爭火災燒毀之情況,發現系爭房屋遭系爭火災損壞全毀,其財產權因而受損一事。另觀諸原告李華雄於103 年2 月24日警訊時,已明白告知警方發生火災地點在系爭空地,該地係一回收紗料場,是曾國機、曾品憲所共同持有、經營,其在系爭火災發生前曾多次告知管理人員有關系爭空地所囤積之塑膠纖維物太靠近系爭房屋,請他移開,豈知未聽勸反而愈囤積愈多,所以才造成嚴重火災等情,且原告李華雄在警方告知該回收紗料場之公司行號為裕豐企業社、負責人為林怡汝時,亦即向警方告知其要向裕豐企業社負責人林怡汝與回收紗料場管理人曾品憲,及回收紗料場其他負責人提出毀損告訴及民事求償等情,足徵原告李華雄於斯時亦已知悉損害發生原因及賠償義務人。故原告李華雄主張伊於106 年12月28日始知被告所為堆放廢棄物,未與原告所有之住宅保持有效防火距離及隔絕不特定行人接近物品等防範措施之行為係侵權行為,故本件並未罹於時效等語,尚乏所據,要難憑採。是以原告李華雄因此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警訊時(即103 年2 月24日)起算,其遲至107 年10月5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林怡汝即裕豐企業社、曾國機、曾品憲連帶賠償因系爭火災致其共有系爭房屋遭燒毀所受之損害,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林怡汝即裕豐企業社、曾國機、曾品憲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互核原告李華雄於本院108 年6 月17日審理時陳稱:伊於發生火災當天就知道了,隔天有打電話與弟弟李春克聯絡,他就知道系爭房屋遭燒毀一事。伊在警、偵訊時所訊問事項都有講給他聽,所以他都知道,他有在現場。警訊時,被告李春克也在場,警方有問系爭房屋是否係伊所有,伊說是,也沒有問說是幾人共有,因原告李春克也在旁邊沒有反應,當時想說趕快將事情解決就好,伊想說做一份筆錄,以後由伊代表原告李春克出庭就可以。伊在永定派出所講完,原告李春克都在場,原告李春克說由伊處理就好,也就是說關於系爭房屋毀損理賠部分他授權由伊處理,之前被告曾品憲有談到理賠,伊跟原告李春克都很單純想說只要拿到理賠金就好,沒有必要兩個兄弟都出面,由伊自始處理這件事即可,才沒有向警方及檢察官表示系爭房屋為伊及原告李春克所共有一事,但有關系爭房屋遭毀損理賠求償事務,原告李春克確實有授權伊處理,只要伊沒有空來開庭時,就會請原告李春克來開庭了解情況,因伊兄弟二人不會計較。原告李春克曾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104 年10月6 日)向法官表示他也是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法官有跟他說如果是受害人的話請另行提起告訴,再去補正筆錄,至於原告李春克有沒有去補筆錄,伊並不清楚等語;原告李春克於上開審理期日陳稱:火災當天晚上是二哥兒子李志明打電話告知伊,原告李華雄不是火災發生當天晚上就是隔天有與伊聯絡,或伊與他聯絡。伊後來與哥哥李華雄約好有至派出所及消防局做筆錄,伊等2 人是坐在一起,兩個人是一起問,消防局也一樣,所以警方及消防局所訊問事項,伊都有聽到且也了解情況,只是筆錄為何伊沒有簽到,且系爭房屋只記載是原告李華雄所有,伊就不清楚了。被害人都有通知開庭,伊卻沒有,伊有詢問他們為何有開庭伊都不知道,後來伊想說由原告李華雄出名也沒有關係,只有一次刑事庭開庭時,伊有詢問法官,法官說因伊沒有列為告訴人所以沒有辦法發言,有請伊另行提起告訴,但伊想說由原告李華雄追討即可,刑事案件就由他出名提告即可。當初伊有向警方表示系爭房屋為原告2 人所共有,在警局及消防局訊問時,伊等兄弟2 人是坐在一起被訊問,且伊也都清楚警方所訊問的事項,只是伊不曉得為何筆錄沒有伊簽名,因父母沒有留下多少財產,所以伊想說由他全權代理,兄弟2 人雖沒有明確說由原告李華雄全權代理,但伊有默示由原告李華雄處理此事,因由他處理,伊都沒有意見。警局及消防局做筆錄時,伊都有在旁邊,故都知道此事,伊還曾打電話問原告李華雄說為何他都有收到通知,伊都沒有,所以伊才去開庭。檢察官偵訊時,伊因沒有接到通知,故沒有去,原告李華雄有說要去開庭,伊與哥哥及李俊興長子有家族群族LINE都有聯繫。原告李華雄偵訊完會大致講相關陳述內容,甚至伊等3 人會互相聯絡也會講這件事。104 年10月6 日開庭,伊有到庭問何以沒有被列入告訴人,但是法官請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伊想說由原告李華雄代理也可以,所以就沒有積極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等語,可見原告李春克在系爭火災發生當日(即103 年2 月20日),其姪子李志明業已向其告知系爭房屋遭火災燒毀損害之情,其與原告李華雄於103 年2 月24日共同前至系爭房屋查看該屋遭系爭火災燒毀之情況,並於同日共同至雲林縣消防局二崙消防分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受訊,於消防局隊員、警員訊問時,原告李春克皆與原告李華雄共同在場,並就消防局隊員、警員訊問事項,及原告李春克回覆之內容,均有所知悉及瞭解,僅因故未在談話筆錄、警詢筆錄上簽名而已。又原告李華雄於103 年2 月24日警訊時,已明白告知警方發生火災地點在系爭空地,該地係一回收紗料場,是曾國機、曾品憲所共同持有、經營,其在系爭火災發生前曾多次告知管理人員有關系爭空地所囤積之塑膠纖維物太靠近系爭房屋,請他移開,豈知未聽勸反而愈囤積愈多,所以才造成嚴重火災等情,且在警方告知該回收紗料場之公司行號為裕豐企業社、負責人為林怡汝時,即向警方告知其要向裕豐企業社負責人林怡汝與回收紗料場管理人曾品憲,及回收紗料場其他負責人提出毀損告訴及民事求償等情節,已如上述,而原告李春克既同時在原告李華雄身旁受訊,亦對消防局隊員、警員訊問事項,及原告李華雄回覆之內容均有所知悉及瞭解,足徵原告李春克於斯時亦已知悉系爭房屋遭系爭火災損壞全毀,其財產權因而受損,及損害原因、賠償義務人。故原告李春克主張伊於106 年12月28日始知被告所為堆放廢棄物,未與原告所有之住宅保持有效防火距離及隔絕不特定行人接近物品等防範措施之行為係侵權行為,故本件並未罹於時效等語,尚乏所據,要難憑採。是以原告李春克因此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警訊時(即103 年2 月24日)起算,其遲至107 年10月5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林怡汝即裕豐企業社、曾國機、曾品憲連帶賠償因系爭火災致其共有系爭房屋遭燒毀所受之損害,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林怡汝即裕豐企業社、曾國機、曾品憲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林怡汝即裕豐企業社、曾國機於108 年3 月25日當庭表示損害之原因如為彼等故意或過失所致,彼等願負賠償之責,足認彼等已不主張時效抗辯,僅要求鈞院判斷彼等有無侵權行為等語,而被告林怡汝即裕豐企業社、曾國機固有於本院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上情,惟其等係單純對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為被告所肇致一事表示意見,尚難認係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3 年2 月24日警訊時業已知悉系爭房屋遭系爭火災損壞全毀,其等財產權因而受損,及損害原因、賠償義務人為何,原告於107 年10月5 日方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自其等知悉時起算,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其等請求權已經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