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廖建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廖建榮 劉平和 游黎齡 被 告 黃淑靜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施翠蘋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被 告 吳惠鈴 兼 訴訟代理人 吳錦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錦淑、吳惠鈴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建榮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佰柒拾肆元。 被告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平和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拾貳萬元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0日起、其中新臺幣 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應連帶給付原告游黎齡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0日起、其 中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廖建榮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廖建榮負擔百分之四十八,由被告吳錦淑、吳惠鈴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廖建榮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錦淑、吳惠鈴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廖建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平和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劉平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游黎齡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游黎齡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廖建榮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民國110年1月20日增訂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法僅就法院使用相 互傳送聲音及影像之科技設備訊問證人、鑑定人及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設有明文規定(第324條、第367條之3準 用第305條第5項),為便利處於遠隔法院處所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如參加人、特約通譯等),於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利用上述科技設備參與訴訟程序,並兼顧審理之迅捷。本件被告吳錦淑及吳惠鈴現因詐欺案件於109年12月25日進入法務部○○○○○○○○○ 執行,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31至432頁、第437至438頁、第443頁、第445頁),經本院考量前於110年1月5日以遠距訊 問其等是否要到庭辯論,其等表示不要到庭,而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吳錦淑、吳惠鈴敗訴而命其等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等本意,故在不提解被告吳錦淑、吳惠鈴到場之情況下,本院認為以遠距視訊審理之方式進行本件言詞辯論應屬適當,故就被告吳錦淑、吳惠鈴部分行遠距視訊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廖建榮、劉平和、游黎齡(下稱原告3人)主張: ㈠被告黃淑靜、施翠蘋、吳錦淑、吳惠鈴於100年9月、10月間,在雲林縣古坑鄉地母廟(下稱地母廟)結識原告3人。被 告黃淑靜、施翠蘋、吳錦淑、吳惠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黃淑靜、施翠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間,由被告黃淑靜出面向原告廖建榮佯稱:伊本人有在被告黃淑靜處投資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 投資400萬元比較好計算盈虧等語,使原告廖建榮陷於錯誤 ,致原告廖建榮於100年11月25日、100年12月13日,在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各匯款200萬元(合計400萬元)至被告施翠蘋之元大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以上合稱事實一)。 ⒉被告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3月間,由被告黃淑靜、吳錦淑、 吳惠鈴向原告廖建榮佯稱:被告黃淑靜認識「玉晶光」公司之股東,有該公司之畸零股可以投資買賣,獲利至少三成,投資約4個月可獲得利潤等語,使原告廖建榮陷於錯誤,致 原告廖建榮於101年5月2日、同年月4日,自原告廖建榮之妻黃媊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臺銀斗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200萬元、300萬元後,即在高雄市岡山郵局、雲林縣斗六市鎮北郵局前,交予被告吳錦淑及吳惠鈴。再由被告吳惠玲將前開500萬元存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岡山郵局帳戶)。嗣被告吳惠鈴於102年4月29日存款100萬元、於103年4月10日匯款100萬元及於103年7月28日代理被告吳錦淑匯款300萬元,至原告廖建榮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而償還該款項( 以上合稱事實二)。 ⒊被告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間,由被告黃淑靜、吳錦淑向原 告劉平和、游黎齡佯稱:可以投資神明指示之股票獲利,每4至5個月結算一次,獲利至少有一成以上,將錢匯給被告吳錦淑代為投資等語,再由被告吳惠玲在旁幫稱:渠等每月都是如此操作,這是神佛之意思,致原告劉平和於101年1月5日,在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匯款50萬元至被告吳錦淑之新光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 帳戶),原告游黎齡則分別於100年12月20日、101年1月17 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分別匯款60萬元、90萬元,至被告吳錦淑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以上合稱事實三)。 ⒋被告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間,由被告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向原告劉平和、游黎齡佯稱:被告黃淑靜有「玉晶光」公司之畸零股可以投資買賣,被告黃淑靜擔任操盤手,最快4 個月、最慢6個月可獲利等語,使原告劉平和、游黎齡陷於 錯誤,致原告劉平和分別於101年4月20日、同年5月2日在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分別匯款12萬元、150萬元,至被告吳錦淑 之富邦銀行帳戶,原告游黎齡則於101年4月27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匯款50萬元,至被告吳錦淑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以上合稱事實四)。 ㈡請求之依據: ⒈原告廖建榮就上開事實一部分,先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黃淑靜、施翠蘋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回復原狀為損害賠償方法,即返還原告廖建榮400萬元,復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其中200萬元自100年11月25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00年12月1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以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黃淑靜、施翠蘋表示撤銷受詐欺所為之全部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施翠蘋 返還400萬元,復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請求其中200萬元自100年11月25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00年12月1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就上開事實二部分,被告吳錦淑雖已分別於102年4月29日、1 03年4月10日及103年7月28日償還100萬元、100萬元及300萬元,惟原告廖建榮先位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被告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連帶賠償自損害發生時起(皆自101 年5月4日起算)至各別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 計共481,461元【100萬元自101年5月4日至102年4月29日之 利息49,395元(計算式:1,000,000×5%×《11/12+26/365》=49 ,395);100萬元自101年5月4日至103年4月10日止之利息96,792元(計算式:1,000,000×5%×《1+11/12+7/365》=96,792 );300萬元自101年5月4日至103年7月28日止之利息335,274元(計算式:3,000,000×5%×《2+2/12+25/365》=335,274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備位則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請求被告吳錦淑給付其中自受領利益時起至個別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合計共481,461元(計算式同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劉平和就上開事實三、四部分,先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請求被告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連帶負賠償責任,並以回復原狀為損害賠償方法,即返還原告劉平和212萬元,復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其中50萬 元自101年1月5日起、其中12萬元自101年4月20日起、其中150萬元自101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則業以存證信函對被告黃淑靜、吳錦淑、吳惠玲表示撤銷受詐欺所為之全部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吳錦淑返還212萬元,復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 請求其中50萬元自101年1月5日起、其中12萬元自101年4月20日起、其中150萬元自101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游黎齡就上開事實三、四部分,先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請求被告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連帶負賠償責任,並以回復原狀為損害賠償方法,即返還原告游黎齡200萬元,復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其中60萬 元自100年12月20日起、其中90萬元自101年1月17日起、其 中50萬元自101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備位則業以存證信函對被告黃淑靜、吳錦淑、吳惠玲表示撤銷受詐欺所為之全部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吳錦淑返還200萬元,復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 ,請求其中60萬元自100年12月20日起、其中90萬元自101年1月17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1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廖建榮提起刑事告訴時,並未確知被告施翠蘋是否將金錢用於投資股票,係因投資日久,被告施翠蘋遲未能結算投資獲利,亦無法返還投資本金,故而合理懷疑被告施翠蘋恐已將金錢侵吞入己。參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61號民 事判決見解,原告廖建榮直到105年3月間收受檢察官起訴書,始知其確遭被告施翠蘋詐欺,並於105年4月1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逾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 ⒉縱認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然被告施翠蘋向原告廖建 榮詐取4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廖建榮受 損害,原告廖建榮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⒊原告劉平和、游黎齡是於104年4月23日委託律師提出告訴狀時,才比較認為是遭到被告等人詐騙。 ㈣並聲明: ⒈被告黃淑靜、施翠蘋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建榮400萬元,及其中 200萬元自100年11月25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00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建榮481,4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⒊被告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平和212萬元 ,及其中50萬元自101年1月5日起、其中12萬元自101年4月20日起、其中150萬元自101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應連帶給付原告游黎齡200萬元 ,及其中60萬元自100年12月20日起、其中90萬元自101年1 月17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1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施翠蘋則以: ⒈被告施翠蘋因曾多次前往地母廟燒香參拜,與自稱地母代言人之原告廖建榮閒聊後熟識。嗣於100年間,原告廖建榮向 被告施翠蘋稱:「伊妻弟黃保鈞因涉犯槍擊等重大刑案,遭判刑7年6月將入監在即,伊妻弟唯恐其前妻主張離婚後財產分配權利,已將資產移轉至伊妻黃媊名下,然伊認尚有不妥,欲將伊妻弟之資金寄放在被告施翠蘋這邊保管」,及「『地母』有指示被告施翠蘋可以幫忙伊保管資金」等語,被告施翠蘋因而接受原告廖建榮請託,提供自己之金融存款帳戶帳號予原告廖建榮後,原告廖建榮乃分別於100年11月25日 及同年12月13日各匯款200萬元共400萬元至被告施翠蘋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內,委託被告施翠蘋保管該400萬元款項。 ⒉依民法第602條、第603條之規定,原告廖建榮於100年11月及 12月間將金錢以匯款方式寄託予被告施翠蘋,其性質乃屬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而被告施翠蘋否認有何涉犯對原告廖建榮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本件除原告廖建榮片面指述外,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施翠蘋涉有對原告廖建榮詐騙400萬元款項之認定,故原告廖建榮起訴請求被告施翠蘋應 負對其詐欺40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⒊縱認被告施翠蘋與共同被告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確有共同詐騙原告廖建榮400萬元之情事(惟被告施翠蘋尚予以否 認),惟原告廖建榮分別於100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3日 各匯款200萬元合計共400萬元至被告施翠蘋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內,然原告廖建榮遲至105年4月12日使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應認已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已不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淑靜則以: ⒈上開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黃淑靜約於100年10月間第一次到地母廟,才認識原告廖 建榮,距原告廖建榮所稱第一次投資時間約1個月餘前,期 間雙方見面不超過5次,原告廖建榮在未實際見過被告黃淑 靜投資獲利資料,怎可能貿然匯款2次200萬元,且該400萬 元係匯入被告施翠蘋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被告黃淑靜並不知情,原告廖建榮亦未曾與被告黃淑靜聯絡、討論有關匯款400萬元至被告施翠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一事,顯與被告黃 淑靜無關。又原告廖建榮在刑事案件中就該匯款400萬元之 相關事實所述前後不一,且多處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 ⑵被告施翠蘋就原告廖建榮匯入400萬元資金之原因,主張是寄 託關係,與原告廖建榮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且原告廖建榮主張之匯款原因存有諸多不合常情事理之處。原告廖建榮將該40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施翠蘋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後, 由被告施翠蘋借予被告吳錦淑、吳惠鈴使用,資金之匯入與匯出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證與被告黃淑靜有關,又依被告施翠蘋偵查中所述,原告廖建榮提起本件告訴之前,並未向被告施翠蘋索討該400萬元,致被告施翠蘋知情遭提告訴時十 分錯愕。原告廖建榮與被告施翠蘋間究基於何原因,方有該400萬元之往來?被告施翠蘋每月至少到地母廟2次當義工,為何原告廖建榮不向其索要金錢?原告廖建榮對於追討該400萬元之過程亦充滿疑竇。可確定之客觀事實僅為被告黃淑 靜並未經手該400萬元,亦無任何資金流向被告黃淑靜,該400萬元與被告黃淑靜無關。原告廖建榮主張被告黃淑靜與被告施翠蘋為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另原告廖建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213條第2項為請求, 亦無理由。 ⑶原告廖建榮於100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3日各匯款200萬元入被告施翠蘋帳戶,依其起訴狀及刑事案件所述為神明指示投資股票,而預估獲利時間約4個月等語,且期間有追討未 果,則原告廖建榮應於101年間遲至102年間即知道詐騙之事,原告廖建榮於105年4月1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即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其次,原告廖建榮之配偶黃媊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出庭作證陳述:「是討論後確定要告是103年2月28日跟我說要結算沒結算的時候,我們確定要告。…」,依黃媊所述,其與原告廖建榮至遲於103年2月28日已知被騙,迄105年4月13日方向本院起訴請求賠償,即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⒉事實二部分: ⑴系爭500萬元乃由原告廖建榮、黃媊領出後交給被告吳錦淑及 吳惠鈴,被告吳錦淑及吳惠鈴取得後存入被告吳惠鈴之岡山郵局帳戶,並未交給被告黃淑靜。被告吳錦淑及吳惠鈴關於該收受系爭500萬元之原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為系爭500萬元乃原告廖建榮、黃媊寄託,且依其起訴書所述,系爭500萬元後由被告吳錦淑、吳惠鈴分別於102年4月29日、103年4月10日及103年7月28日償還,亦徵系爭500萬元為原告與被告吳錦淑及吳惠鈴間之私人關係,與被告黃淑靜無涉。原告廖建榮主張被告黃淑靜與被告吳錦淑、吳惠鈴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原告廖建榮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已如前述。 ⒊事實三、四部分: ⑴原告劉平和於101年1月5日在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匯款50萬元至 被告吳錦淑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原告游黎齡則分別於100 年12月20日、101年1月17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分別匯款60萬元、90萬元至被告吳錦淑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及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原告劉平和分別於101年4月20日、同年5月2日在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分別匯款12萬元、150萬元, 至被告吳錦淑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原告游黎齡則於101年4月27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匯款50萬元至被告吳錦淑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前述各筆款項均係匯入被告吳錦淑帳戶,被告黃淑靜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且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證前述金錢曾交給被告黃淑靜。 ⑵原告劉平和與游黎齡二人認識被告黃淑靜不到兩個月,對被告黃淑靜財力不清楚、沒有看過投資表,未曾與被告黃淑靜直接連絡,且投資款項均非直接匯入被告黃淑靜帳戶,亦無被告黃淑靜出立收受款項的收據,卻指摘該匯入被告吳錦淑、吳惠鈴之金錢與被告黃淑靜有關,與常理不符。復查,被告吳錦淑、吳惠鈴於刑事案件中均稱:「這是我跟他借錢的關係,不是叫劉平和投資的錢。」、「我只知道上揭款項是我姐吳錦淑向劉平和借錢的,並不是要劉平和投資股票及投資玉晶光畸零股的錢,這件事我沒有參與也沒有詐騙他們」、「上揭匯款金額都有匯到我姐的帳戶內,內容不是游黎齡所講的並不是投資股票及投資玉晶光畸零股的錢,這些錢是我姐向他借錢的錢,之前我也有向游黎齡借款70至80萬元我也還清了。」,原告游黎齡另有投資被告吳錦淑、吳惠鈴之環測公司,原告劉平和與游黎齡長年進出地母廟,原告游黎齡更是每日在地母廟工作,而被告施翠蘋每月至地母廟擔任義工二次,若真係被告黃淑靜與原告劉平和與游黎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原告劉平和與游黎齡從不曾透過施翠蘋找被告黃淑靜要錢,原告游黎齡知曉被告黃淑靜之住址,但於投資過程及未能如期拿到紅利或取回本金時,卻從來不向告被告黃淑靜索討而係於發現投資有異後,多次到被告吳錦淑、吳惠鈴家中討要,由此可知,原告劉平和與游黎齡確與黃淑靜無關。 ⑶原告劉平和與游黎齡分別於100年12月20日至101年5月2日間匯入被告吳錦淑帳戶,依其起訴狀及刑事案件所述為神明指示投資股票,而預估獲利時間約4個月等語,且期間有追討 未果,則原告劉平和、游黎齡應於101年間至遲至102年間即知遭詐騙之事,其等於105年4月1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即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吳錦淑則以: 否認有對原告3人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原告3人的錢分毫沒有進入其口袋,只是受原告3人與被告黃淑靜雙方所託而 同意匯款進入其帳戶,並非由其與原告3人洽談,其本身也 是遭到被告黃淑靜詐騙而承受原告廖建榮的500萬元,變成 為其投資款項,所以原告廖建榮根本沒有那500萬元的投資 款項,根本沒有損失;至於原告劉平和、游黎齡的部分是他們與被告黃淑靜間的關係,與其無關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吳惠鈴則以: 否認有對原告3人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如果原告廖建榮 是投資被告黃淑靜,其姐妹也是遭被告黃淑靜詐騙,並已代為償還原告廖建榮500萬元,原告廖建榮已無所謂之損失, 若原告廖建榮真的要投資利潤,應該要向被告黃淑靜請求,其等姐妹並未獲得分毫的利益;至於原告劉平和、游黎齡的金錢也都沒有進入其姐妹帳戶,所為投資與其無關,是原告3人並沒有足夠的理由可向其請求賠償云云。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廖建榮於100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3日,在彰化商業銀 行斗六分行,各匯款200萬元,共計400萬元至被告施翠蘋所申設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中。 ㈡原告廖建榮於101年5月2日自其配偶黃媊名下帳戶提領200萬元,在高雄市岡山郵局將該200萬元交給被告吳錦淑,再於101年5月4日從配偶黃媊及其名下帳戶提領200萬元、100萬元後,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北郵局前,將該300萬元交予被告吳 錦淑,嗣被告吳錦淑於收受上開現金後,於同日存入被告吳惠鈴所申設之系爭岡山郵局帳戶中。 ㈢原告劉平和於101年1月5日,在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匯款50萬元 至吳錦淑所申設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中,原告游黎齡分別於100年12月20日、101年1月17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 分行,分別匯款60萬元、90萬元至被告吳錦淑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被告吳錦淑所申設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中。 ㈣原告劉平和分別於101年4月20日、同年5月2日,在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匯款12萬元、150萬元至被告吳錦淑之系爭富邦 銀行帳戶中;原告游黎齡於101年4月27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匯款50萬元至被告吳錦淑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中。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黃淑靜、施翠蘋、吳錦淑、吳惠鈴是否有施用詐術假借投資名義騙取原告等人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廖建榮請求被告黃淑靜、施翠蘋連帶賠償400萬元及遲延 利息,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廖建榮請求被告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連帶賠償利息4 81,461元,是否有理由?請求該利息債權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劉平和請求被告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連帶賠償212萬 元,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游黎齡請求被告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連帶賠償200萬 元,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施翠蘋、黃淑靜抗辯原告3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不成立,另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翠蘋、吳錦淑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告施翠蘋、吳錦淑受領原告等人之給付,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3人主張被告4人共同施用詐術假借投資名義騙取原告3人 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等節,為被告4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事實一、二部分: ⑴原告廖建榮主張事實一、二之事實,已據其於本院105年度易 字第233號刑事案件(下稱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刑事案件卷宗《下稱系爭刑事案卷》 四第370至426頁),核與證人黃媊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218號卷一第23至25頁、系爭刑事案卷五第29至96頁),並有101年5月4日簡 訊翻拍照片(內容為「建榮師兄:上回投資獲利確定約二成左右,因一位大戶尚未歸國作最後確認,請勿擔心。因上班詳情晚上再聯絡。」、署名「翠蘋」)(見偵字第6218號卷一第78頁)、103年1月18日簡訊翻拍照片(內容為「廖師兄:我明天會上地母廟,可向黃小姐說明投資的相關事情,也請她心情放輕鬆。」、發訊人:施翠蘋)(見偵字第6218號卷一第47頁)、原告廖建榮夫妻與被告施翠蘋於103年5月11日通話錄音勘驗筆錄(見系爭刑事案卷二第177至195頁)、原告廖建榮與被告吳錦淑於103年4月9日通話錄音勘驗筆錄 (見系爭刑事案卷四第427至433頁)、彰化銀行102年4月29日存款憑條及原告廖建榮102年5月4日切結書(見他字卷第48頁、系爭刑事案卷四第67頁)、被告黃淑靜手寫關於「玉 晶光」股票之書函(見系爭刑事案卷二第201頁)等附於系 爭刑事案卷可憑。 ⑵就事實一部分: ①依原告廖建榮、證人黃媊與被告施翠蘋於103年5月11日通話錄音勘驗內容,證人黃媊於對話過程中提及:「當初黃淑靜說,我跟他講說,說那個錢不能放太久,他說我要退隨時都可以退出,他要拿他的錢先給我,結果現在我要退出,他就推」、「我們沒辦法等了,我們已經等2年多了,不想再等 了。2年半了,你的那部分是2年半,吳錦淑那部分已經2年 了」、「因為你們的投資我們已經不相信了,所以我們必須保護自己。從1年,1年那時候,1年前要回100萬,要我們簽什麼不分紅同意書的時候,我們就有準備了,那時候本來要告了」、「沒有以後了啦,就是要到法院把事情全部處理掉。不會有以後了啦,我們也不可能再投資了啦。跟你們我們不可能再投資了啦」等語,不僅多次提及「投資」,更提及其與廖建榮分別已經等2年半與2年,與事實一、二其等分別匯款、交付現金予被告施翠蘋、吳錦淑、吳惠鈴之時間相符,足證原告廖建榮與證人黃媊係基於投資而交付款項予被告黃淑靜、施翠蘋明確。此外,對話中原告廖建榮稱:「錢拿出來處理就和了嘛。」,被告施翠蘋則回應:「對啊,我現在也是要…也是要個處理啊…。」;以及證人黃媊與被告施翠 蘋提及:「(黃媊:)妳說半年半年,妳要還到什麼時候,半年半年。(施翠蘋:)就4百嘛…。(黃媊:)還有紅利呢 ?妳之前不是有一個2成的嗎?怎麼會只有4百啊我們就是要妳們的投資明細跟損益啊,我們給妳們的律師函也是要投資明細跟損益啊;我們質疑這些問題啊,問題是妳們沒有解釋啊,也沒有拿出什麼東西出來啊,結果到現在妳錢還是不還我們啊,ㄟ~我要退出投資,她竟然是一百一百,我要退出投 資內,一百不是她的錢,那是我的錢吶;她說400 萬關1、2年沒關係啊,她就進去關啊…。(施翠蘋:)啊這樣子你們拿不到錢啊,你們最多的投資…。(黃媊:)當初你不要講得那麼好聽,我們也知道投資會有風險,可是你們講的太好聽了。(施翠蘋:)妳說我喔?(黃媊:)黃淑靜啊,還有吳錦淑也跟我講啊,我要退出她隨時都要給我退出啊,妳我比較沒有接觸啦,妳我都是聽那個廖建榮回來跟我講,妳跟他講什麼話等語。由上開對話之語意脈絡以觀,原告廖建榮提出刑事告訴,係因為被告黃淑靜、施翠蘋未返還先前之投資款項,亦未對投資是否獲利提出說明,而被告施翠蘋於過程中不但未曾反駁該款項並非投資,甚至表示其要處理,復提及「投資」等語,徵顯原告廖建榮、證人黃媊關於投資詐欺之證述值得採信。 ②被告施翠蘋雖辯稱原告廖建榮所匯400萬元為寄託關係,惟原 告廖建榮、黃媊分別證稱該400萬元與黃保鈞無涉、黃保鈞 並未將財產轉至黃媊名下等語(見系爭刑事案卷四第403頁 、第405頁、偵字第6218號卷一第24頁)。且黃保鈞與前妻 林貞瑤早於96年12月17日即協議離婚,雙方約定「各自登記個人名義之下的財產歸個人所有」、「個人債務各自負責清償」、「兩名子女的監護權歸黃保鈞,但女方有探視權利」、「雙方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有黃保鈞戶籍資料、原告廖建榮提出黃保鈞與前妻的協議離婚書可參(見他字卷第95、55頁),可見黃保鈞並無為了避免前妻追討財產,而隱匿自己財產必要。且被告施翠蘋於臺南高分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犯罪,足見其所辯並不可採。 ③被告黃淑靜雖否認犯行,惟被告吳錦淑於本院刑事案件中已具結證述被告黃淑靜有參與本件詐騙之犯行(見系爭刑事案卷三第162至165頁、卷六第34頁)。又被告施翠蘋、黃淑靜詐欺得款雖未直接匯入被告黃淑靜之帳戶,然原告廖建榮於100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3日分別匯款各200萬元至被告施翠蘋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後,被告施翠蘋於100年12月8日即陸續匯款各30萬元至被告黃淑靜之阿姨黃林甘、表嫂洪甄英、親戚黃世祿之名下帳戶,及於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13 日各轉匯106萬元、200萬元至其名下元大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及該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黃林甘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洪甄英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央交易清單、黃世祿之永安區漁會交易明細表(見系爭刑事案卷二第285頁、第251頁、第253頁、第319頁、第323頁、第357頁、第471頁、第473頁),而被告施翠蘋於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坦承:黃淑靜曾交代錢要匯給黃林靜江、黃世祿、黃林甘(見系爭刑事案卷二第50頁),被告黃淑靜則從未就此提出證據,說明被告施翠蘋何以要將款項轉匯至被告黃淑靜上開親友,可見被告施翠蘋係基於被告黃淑靜的利益,將原告廖建榮匯入的款項其中部分金額轉匯入被告黃淑靜親友帳戶內,此部分確與被告黃淑靜有所關聯,其利益係歸由被告黃淑靜取得。復被告施翠蘋、黃淑靜其後並未將原告廖建榮所匯款項400萬元使用在投資,亦為其等於本院刑事案件中 所不爭執,再參酌嗣後被告黃淑靜無法聯繫及被告施翠蘋於原告廖建榮夫婦催討投資獲利時,以簡訊佯稱有獲利,或以言詞謊稱需待大戶簽結等情,可證被告施翠蘋、黃淑靜自始即無進行投資之意思,核屬詐欺之侵權行為。 ④被告黃淑靜雖辯稱:廖建榮、黃媊與被告黃淑靜認識時間非長,連被告黃淑靜要怎麼獲利、投資標的為何都不清楚,卻投入大筆金錢,顯然不合理;廖建榮、黃媊的錢不是匯給被告黃淑靜,又無證據證明金錢有流向被告黃淑靜,且追討金錢過程中,一直找被告施翠蘋,並未試圖透過被告施翠蘋詢問被告黃淑靜地址,可見本案確與被告黃淑靜無關等語。然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由社會一般大眾會因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之言詞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即可得知,原告廖建榮、證人黃媊因被告黃淑靜等人不斷誘之以利,因此交付款項投資,乃符合經驗法則。其次,本案詐欺得款的部分金額明顯流向被告黃淑靜之親友,被告施翠蘋也坦承被告黃淑靜曾指示伊匯款,被告黃淑靜就此則均未合理說明該等款項背後之原因,被告黃淑靜徒以金錢未流向自己名下帳戶辯解,難為對其有利的認定。再依原告廖建榮與證人黃媊前開證述,可知其等於請求返還款項過程中,並非無試圖聯繫被告黃淑靜,係因被告黃淑靜所留之電話無法接聽,始會後續皆向被告施翠蘋詢問獲利事項,且在其等認知上,被告施翠蘋即為被告黃淑靜之聯繫窗口,因此後續才多與被告施翠蘋聯絡,或向被告黃淑靜催討款項,此亦與常情相符。因此被告黃淑靜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⑤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黃淑靜、施翠蘋假藉投資名義,使原告廖建榮及證人黃媊誤信將錢匯入被告施翠蘋帳戶後,會由被告黃淑靜進行股票操盤而可獲取高額利潤,始同意交付財物,被告黃淑靜、施翠蘋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⑶就事實二部分: ①依上開原告廖建榮與被告吳錦淑於103年4月9日通話錄音勘驗 內容,原告廖建榮提及:「我們已經投資這麼久了」、「她【指黃媊】現在就是說她投資這麼久了,她就說這樣兩年多白給人用了」、「她【指黃媊】現在是說投資這麼久了,也要有利潤」、「她【指黃媊】現在就是說你頭仔你姊仔黃淑靜就跟她說5、6個月就有了,現在她就是說已經也拖那麼久了」、「你在101年時,你就已經說有結束了,對嗎,說有 被人調查,所以你錢抽不出來,那是不是當時已經有獲利,對嗎?」、「投資這麼久了,當然會講到利潤的問題」、「說實在,2月底到底有結算沒有?」等語;被告吳錦淑亦提 及:「你們投資這麼久了,那天大嫂跟我說都要抽回去,她說只要本錢抽出來給她就好,聽一聽我也很難過」、「我那天前幾次我們講電話時就有跟你說,玉晶光有在操沒在操你們自己看也知道,就真的沒有跟你們亂講」、「師兄,不能這樣,因為你剛才就會說這是投資要賺錢,投資賺錢大家要共同承擔風險,哪一個投資沒有風險」、「那什麼人投資找到你們這種的也可憐…投資有人這樣嗎?」、「你們就等著賺錢,你們沒冒風險」等語。由原告廖建榮上開102年5月4 日簽立之切結書及其於上開對話中一再提及「投資」、「結算」、「玉晶光」,且提及「黃淑靜跟她說5、6個月就有了」,足以佐證原告廖建榮、證人黃媊證稱被告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邀約其等投資玉晶光畸零股,且因無結果而詢問、催討投資款項一事屬實。 ②被告吳錦淑於本院刑事案件審判中具結證稱:從我認識黃淑靜到現在,黃淑靜都沒有留他的資料、電話給別人,都是留我的手機,到現在還是。股票的部分,黃淑靜本人有跟廖建榮講過說他在幫人家炒作股票,廖建榮自己本身好像也懂一些,他們之間就有話題,那時候廖建榮好像有問我黃淑靜幫人家炒作有多少個股東,黃淑靜跟廖建榮說我也有投資。廖建榮本來要匯錢給黃淑靜,黃淑靜就說她身體不好,都是我在幫他跑銀行,又怕炒作人家會查帳,就叫他拿現金來我們家給我,我再拿給黃淑靜,黃淑靜說這樣人家就查不到。是黃淑靜叫廖建榮投資的。吳惠鈴收的500萬都拿去黃淑靜那 裡給黃世祿、林昭卿、黃林甘、還有她姑丈,或依照黃淑靜的指示匯給別人。我上次提出給法院手寫的東西,刑事準備書狀一,是黃淑靜寫的。那時候可能廖建榮他們有問問題,因為黃淑靜都留我的電話給他們,他們問我,我跟黃淑靜說,他就寫那個叫我這樣子回答。黃淑靜都跟人家說他認識玉晶光的股東,我就照他手稿寫給我的意思說的等語(見系爭刑事案卷三第165頁、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79頁、第180 頁)。被告吳惠鈴於同刑事案件審判中亦具結證稱:廖建榮第一次是拿【錢】到岡山,是要拿給黃淑靜的,因為黃淑靜都說他不舒服,請我們先幫他代拿。黃淑靜會跟我姊聯絡,他要怎麼處理這些錢,他自己會打電話跟我姊姊說,然後我姊姊就把錢領給黃淑靜,或者是黃淑靜有需要領給他的親人,拜託我們幫他拿回去給她的親人。我工作上如果有時間空檔,我才會幫忙,其他的大部分都是我姊受他的委託等語(見系爭刑事案卷五第173頁、第174頁)。被告吳錦淑、吳惠鈴前開證述與原告廖建榮、證人黃媊之證述吻合,就金錢流向被告黃淑靜親友之部分亦有蔡碧芬之大眾銀行交易明細、洪甄英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林甘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見系爭刑事案卷二第319頁、第325頁、第423頁)相互印證,應屬可採。 ③被告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其後並未將500萬使用在投資, 為其等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再佐以嗣後原告廖建榮、證人黃媊催討獲利時,被告黃淑靜避不見面、被告吳錦淑及吳惠鈴則以各種理由拖延等情節,足認其等自始確無進行投資之意思,所為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④被告吳錦淑、吳惠鈴雖辯稱其等也是遭被告黃淑靜所詐騙且未獲有分毫利益云云。惟原告廖建榮及證人黃媊皆一致證稱被告吳惠鈴在被告黃淑靜、吳錦淑佯稱購買畸零股時,有在旁幫腔、解釋意思等語,且被告吳錦淑也供(證)稱:黃淑靜都是透過我向廖建榮傳達神明說獲利可以這麼多,後來廖建榮夫婦把錢拿來,我要拿去銀行存,我就叫我妹妹吳惠鈴載我去,黃淑靜透過我比較多,如果我要照顧黃淑靜跑不開的話,才會拜託吳惠鈴;投資人匯給我的錢,我有提供流向表,裡面很多部分是吳惠鈴提領,那時候我跟吳惠鈴說黃淑靜人不舒服,我現在沒有辦法跑,就拜託我妹妹領,然後直接拿回去給黃淑靜媽媽他們;吳惠鈴偶爾會和我一起去地母廟,廖建榮這麼多錢存到吳惠鈴簿子裡面,我有先給廖建榮寫收據了,不是我妹妹自己去,我也有在場等語(見系爭刑事案卷三第165頁、第185頁、第187頁) ,加上被告吳惠鈴 確實有協助吳錦淑收受廖建榮夫婦的500萬元,並將該金錢 存入自己郵局帳戶等情,可見被告吳惠鈴對於黃淑靜、吳錦淑假借投資名義詐騙廖建榮等情,應事先知情。另觀之被告吳錦淑與原告廖建榮於103年4月9日之對話錄音內容,被告 吳錦淑為了安撫原告廖建榮,乃向原告廖建榮稱:「前幾次我們講電話時就有跟你說,玉晶光有在操沒在操你們自己看也知道,就真的沒有跟你們亂講」、「你們就等著賺錢,你們沒冒風險」、「(廖建榮:說實在,2月底到底有結算沒 有?)師兄,我不要再講了,我朋友有教我,這種問題盡量不要在電話中講了…」等語,可知被告吳錦淑亦非完全駑鈍無知之人,對於原告廖建榮很簡單地詢問「投資款究竟有無結算?」,也避重就輕拒絕回答,顯然知道其與被告黃淑靜實際上並無投資玉晶光股票、並無結算盈虧事宜,被告吳錦淑當時顯然即知悉向原告廖建榮所稱投資玉晶光股票、數月結算獲利等情均係虛偽說詞。又被告吳錦淑於刑事案件中自陳,其與被告吳惠鈴係依被告黃淑靜指示,將廖建榮交付之款項轉匯、轉交予被告黃淑靜之親友,則被告吳錦淑姐妹明知被告黃淑靜並未將款項使用在購買玉晶光畸零股之投資事項上,至為明確,則其等辯稱亦受被告黃淑靜詐騙云云,顯非可採。復被告吳錦淑雖辯稱是要將原告廖建榮的投資份額承擔下來,惟其自原告廖建榮處取得之金錢,並未用在投資,已如前述,既無投資,何來承擔投資,其如此辯解,顯有矛盾,且由被告吳錦淑、吳惠鈴於原告廖建榮提出刑事告訴前、後,均積極籌措金錢將500萬元返還原告廖建榮之舉動 ,可合理推論其等應係自認當初有共同涉入本次詐欺犯行,方會願意籌款償還。綜上,被告吳錦淑、吳惠鈴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⑤原告廖建榮於101年5月4日交付300萬元給被告吳錦淑、吳惠鈴轉存入被告吳惠鈴帳戶後,被告吳惠鈴於101年5月5日即 分別轉匯50萬元、30萬元給被告黃淑靜的表嫂洪甄英、被告黃淑靜的阿姨黃林甘。依被告吳錦淑、吳惠鈴均證稱:其等係依被告黃淑靜的指示轉匯等語,且此部分紀錄均係被告吳錦淑為了證明其等姊妹確實均聽從被告黃淑靜指示所為,而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主動、積極提出,並製作相關金流流向表(見系爭刑事案卷一第309頁),並主動請求傳喚相關 被告黃淑靜的親友前來作證,相較於此種態度,被告黃淑靜對此則無法合理解釋該等款項背後之原因(該多名親友均係被告黃淑靜的親友,被告黃淑靜應無聯繫、了解上的困難),因此被告吳錦淑主張上開匯款予被告黃淑靜親友,係依被告黃淑靜指示而為,應較為可信,此部分利益認應歸由被告黃淑靜取得,始符合經驗法則。又依原告廖建榮與證人黃媊上開證述,可知其等於請求返還款項過程中,並非無嘗試聯繫被告黃淑靜,然因被告黃淑靜所留之電話無法接聽,後續只好皆向被告吳錦淑、吳惠鈴詢問、催討,在其等認知上,被告吳錦淑、吳惠鈴既為被告黃淑靜之聯繫窗口,因此後續即與被告吳錦淑、吳惠鈴聯絡,並無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黃淑靜所辯亦非有據。 ⑥綜上,足認被告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有假藉投資玉晶光畸零股名義,使原告廖建榮及證人黃媊誤信將錢交付後,會由被告黃淑靜認購玉晶光股票而獲取高額利潤,始同意交付財物,因此被告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⒊就事實三、四部分: ①原告劉平和、游黎齡主張事實三、四之事實,已據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甚詳(見偵字第2519號卷第324至328頁、系爭刑事案卷五第267至312頁、第349至391頁),核與被告吳錦淑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有於100年10月間聽黃淑靜講股票投資的事,才 向劉平和、游黎齡講說「可以投資神明指示之股票獲利,每4至5個月結算1次,獲利至少有1成以上」;於101年4月間,我有向劉平和、游黎齡講說「黃淑靜有『玉晶光』公司之畸零 股可以投資買賣,黃淑靜擔任操盤手,最快4個月、最慢6個月可獲利」等語(見系爭刑事案卷三第190、191頁)等情相符。 ②被告黃淑靜之友人李妙卿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黃淑靜大概從80幾年認識到現在,之前我做護膚,是黃淑靜的大姐介紹黃淑靜來我護膚坊的;黃淑靜有跟我借過錢,之前她做拆船廢五金,船進來要大筆資金,她有時候資金不夠會向我調;因為大家很熟,錢調來調去;後來我沒有跟黃淑靜聯繫,是因為我要找黃淑靜,都要透過吳錦淑他們,我沒有辦法直接聯繫黃淑靜,我不知道黃淑靜的手機,之前我打去她家,她家都沒有人接等語明確(見系爭刑事案卷六第412至413頁、第423頁、第431頁),證人李妙卿與被告黃淑靜相識許久,且係互有多次借貸之關係,雙方間具有一定之情誼,然其卻沒有被告黃淑靜之聯絡方式,可徵原告廖建榮、游黎齡等人證稱被告黃淑靜難以聯繫,而須透過被告施翠蘋、吳錦淑、吳惠鈴居中聯絡等語,實屬可信。 ③原告劉平和、游黎齡固未直接交付款項予被告黃淑靜,惟存入被告吳錦淑帳戶之金錢,嗣後流向被告黃淑靜之親友,復經吳錦淑證述在卷,並有部分金額轉匯進入被告黃淑靜親友黃靜君(即被告黃淑靜之堂妹)、黃林甘、洪甄英等人帳戶的金流證據(見系爭刑事案卷二第319頁、第325頁、第397 頁),是被告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有佯稱代操股票、購買玉晶光畸零股,且可短期獲利,使原告劉平和、游黎齡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而被告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其後並未將原告劉平和、游黎齡之款項使用在投資,為其等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另參以嗣後原告劉平和、游黎齡詢問獲利狀況時,被告黃淑靜避不見面、被告吳錦淑、吳惠鈴以各種理由拖延等情節,足認其等自始確無進行投資之意思,所為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④被告黃淑靜雖辯稱:游黎齡跟劉平和所匯至吳錦淑帳戶之款項是環境測試(環測)的投資,不是股票跟玉晶光的投資云云。惟原告游黎齡、劉平和及被告吳錦淑、吳惠鈴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本案的金錢往來與環測投資無關等語(見系爭刑事案卷五第185至186頁、第314頁、第368頁、第369頁、第374頁、第378頁),且被告吳惠鈴擔任代表 人之侑鑫科技有限公司係於102年4月24日才設立,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頁),距離原告劉平和 、游黎齡先後2次交付本件款項之時間相差至少1年,衡情應非投資被告吳惠鈴的環測公司。況被告黃淑靜、吳錦淑等人認識原告游黎齡、劉平和與原告廖建榮、證人黃媊的背景緣由相同(均在地母廟結識),原告游黎齡、劉平和先後交付金錢的時間恰與原告廖建榮、證人黃媊2次付款時間相近, 指控遭騙交付金錢的原因亦與原告廖建榮、黃媊相似,更可見被告被告黃淑靜、吳錦淑等人當時應係以相同理由詐騙投資人,其等的投資情狀應可互為佐證。被告黃淑靜此部分辯解與事證不符,亦無法提出相關佐證,並不可採。 ⑤被告吳錦淑、吳惠鈴雖辯稱其等也是遭被告黃淑靜所詐騙且未獲有分毫利益云云。惟如上開原告廖建榮部分所述,其等所辯並非有據。 ⑥綜上,足認被告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有假藉投資股票或玉晶光畸零股名義,使原告劉平和、游黎齡誤信將錢交付後,會由被告黃淑靜進行股票操盤、認購玉晶光股票而獲取高額利潤,始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由被告3人嗣後從未將原 告劉平和、游黎齡之金錢用於投資股票或購買玉晶光畸零股,且經催討後,仍加以搪塞拖延,堪認被告3人自始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向原告劉平和、游黎齡訛詐財物至明。 ⒋由上所述,原告3人主張之事實一、二、三、四等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則原告3人確因被告黃淑靜、施翠蘋、吳錦淑、 吳惠鈴詐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金錢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可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足可採信。 ㈡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僅適用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侵權行為而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解釋上亦應同樣適用(參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1年11月修訂版,第354頁)。 ⒉原告廖建榮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證人黃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證述:黃淑靜跟我說玉晶光是4到6個月就可以獲利了結,所以4個月之後,我們沒有 跟她催,6個月之後,我就一直跟吳錦淑、黃淑靜催錢,黃 淑靜有一次跟我講說不是要結算就可以結算,後來好像是102年11月底,吳錦淑打電話跟我說你再等一下,103年2月28 日就要結算了,我們就算清楚,結果到103年2月28日我看錢沒有匯進來,我又打給吳錦淑問說錢為什麼沒有匯過來,吳錦淑跟我說他們的帳戶被調查局凍住了,全部不能出入,我們才覺得他們在騙我們;(你一直催,她一直藉口都沒辦法還給你,你那時候的想法?)我認為我被騙,我就打電話跟我老公說我們被騙,那時候因為都沒證據,所以我們要蒐集證據,我們才錄音;(在《103年4月9日》這通電話之前既然 打了很多通電話,你都一直打電話在催,而且也跟吳錦淑、黃淑靜都通過電話,為什麼會在這通電話才開始錄音,之前完全都沒有任何懷疑或錄音的狀況?)那時候還不想告,想說他們應該會還錢。因為那時候都一直有跟黃淑靜對到話,打電話給吳錦淑,黃淑靜就會跟我們對話;(根據你的講法,因為你們決定提告,所以才錄音?)對;(所以是103年 你們才覺得被騙?)對,她跟我說結算結果沒有結算等語(見系爭刑事案卷五第51至53頁、第83至84頁),足見證人黃媊、原告廖建榮於103年4月9日與被告吳錦淑對話錄音前之 同年2月28日,即已知悉其等係遭到被告等人所詐騙,原告 廖建榮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可以認定。而原告廖建榮係於105年4月13日始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向本院對被告4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重附民字卷第5頁),是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因侵權行為而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請求權,顯然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之消滅時效。 ⒊被告黃淑靜就事實三、四為時效抗辯部分: 被告黃淑靜雖抗辯原告劉平和與游黎齡分別於100年12月20 日至101年5月2日間匯款進入被告吳錦淑之帳戶,依其等起 訴狀及刑事案件所述為神明指示投資股票,預估獲利時間約4個月等語,且期間有追討未果,則原告劉平和、游黎齡應 於101年間至遲至102年間即知遭詐騙之事,其等於105年4月1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云云。 惟此為原告劉平和、游黎所否認。而原告劉平和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陳稱:信就不疑這句話,期間有打電話很多次給吳錦淑要求說明處理投資的事情,他們都是說「還沒有結算」等語(見系爭刑事案卷五第290頁、第295頁),又原告劉平和、游黎齡係於105年4月13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向本院對被告4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收狀章 戳在卷可憑(見重附民字卷第5頁),而原告劉平和、游黎 齡則是於103年4月23日對被告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提起本件刑事告訴狀,亦有其等刑事告訴狀附於偵查卷宗可佐(見偵字2519號卷第1頁),並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2年消滅時效。且原告劉平和、游黎齡倘於101至102年間 即知悉遭詐騙之情事,豈會遲至103年4月23日始提出刑事告訴?此外,被告黃淑靜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可佐原告劉平和、游黎齡知悉遭被告等人詐騙至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逾2年,是其主張原告劉平和、游黎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難認有據。 ㈢原告3人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13條 第1項、第2項、第20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條 第2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條第二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 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廖建榮就事實一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淑靜、施翠蘋連帶給付4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已罹 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已如上述,則被告黃淑靜、施翠蘋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是原告廖建榮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此部分先位之訴雖無理由,惟本院仍應就其備位之訴即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審究是否有理由(詳後述)。 ⒊原告廖建榮就事實二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連帶賠償自損害發生時起(皆自101年5月4日起算)至各別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已如上述,則被告黃淑靜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是原告廖建榮此部分主張對於被告黃淑靜請求連帶賠償並無理由。惟被告吳錦淑、吳惠鈴並未為時效抗辯,僅得於被告黃淑靜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又原告廖建榮請求自101年5月4日起算至 各別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481,461元【其中100萬元自101年5月4日至102年4月29日之利息49,395元(計算式:1,000,000×5%×《11/12+26/365》=49,395,元以下四 捨五人,下同);其中100萬元自101年5月4日至103年4月10日止之利息96,792元(計算式:1,000,000×5%×《1+11/12+7/ 365》=96,792);其中300萬元自101年5月4日至103年7月28 日止之利息335,274元(計算式:3,000,000×5%×《2+2/12+25 /365》=335,274)】,而本件並無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應 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是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被告黃淑靜部分應分擔160,487元(計算式:481,461÷3=160,487),則扣除此部分金額 ,原告廖建榮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錦淑、吳惠鈴連帶賠償320,974元,於法有據。此部分對被告吳錦淑、 吳惠鈴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無須再行審酌備位之訴。又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原告廖建榮請求此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無據。 ⒋被告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劉平和於101年1月5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2日分別匯款50萬元、12萬元、150萬元,及致原告游黎齡於100年12月20日、101年1月17日、同年4月27日分別匯款60萬元 、90萬元、50萬元至系爭新光銀行帳戶、系爭富邦銀行帳戶,致原告劉平和受有212萬元之損害、原告游黎齡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劉平和、游黎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連帶賠償原告劉平和212 萬元及原告游黎齡200萬元,及自原告劉平和、游黎齡各次 匯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此部分原告劉平和、游黎齡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毋須再行審酌備位之訴。 ㈣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亦 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廖建榮因受被告黃淑靜、施翠蘋等人之詐欺而於100年11 月25日、同年12月13日,各匯款200萬元共計400萬元至被告施翠蘋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廖建榮雖表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全部意思表示,惟原告廖建榮於103年2月28日已知悉遭到被告施翠蘋、黃淑靜等人所詐騙,已如上述,則其遲至105年4月13日始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顯已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於法不合,不生撤銷之效 力。原告廖建榮既無法撤銷上開委託被告黃淑靜、施翠蘋等人代操股票而交付之資金400萬元,則被告施翠蘋本於委任 契約關係取得該4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廖建榮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翠蘋返還該400萬元,即屬無據。至於原告 廖建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黃淑靜應連帶給付此部分金錢及利息,亦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廖建榮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錦淑及吳惠鈴給付320,9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劉平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連帶給付212萬 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1年1月5日起、其中12萬元自101年4 月20日起、其中150萬元自101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游黎 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0年12月20日起、其中90萬元自101年1月17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1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3人及被告黃淑靜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被告吳錦淑、吳惠鈴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其等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廖建榮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