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新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坤霖 被 告 南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此乃民事訴訟法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上開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 二、起訴意旨略以:民國104 年3 月間被告將其斗六廠之機電工程交由伊承攬,在施工期間,伊發現該廠房中由其他包商所施作之弱電工程僅有拉線而未配管,若在灌注水泥漿後將難以補救;另其他廠商所施作之水塔工程亦發現有水塔數量不足之問題,因上開弱電配管及水塔建設等2 工項並未包含在伊所承攬之上開機電工程內,故被告公司人員乃向伊表示要追加上開2 工項,並同意於所有工程完工後再行報價。105 年12月16日伊完成上開2 工項並通過主管機關之查驗,但被告迄仍不依約支付伊上開2 工項之工程款新台幣15,685,782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關係(先位部分),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因伊所承攬之上開弱電配管及水塔建設等2 工項之施作地點均在雲林縣斗六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兩造間之本件工程款債務給付訴訟自有管轄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因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之債務履行地,乃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至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另承攬工作之完成(或交付)地,與承攬報酬之給付地,有可能在同一處所,亦有可能在不同之地方,端視契約當事人之約定,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本件原告係以兩造訂有上開追加工程契約,且伊積欠原告相關工程款未付為由,而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就此而言,因原告所稱之上開2 工項施作地點雖在雲林地區,但該工程地點僅係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中「承攬人施作義務」之所在地,並非即可謂係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款債務」清償地,準此,自不能僅憑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在雲林地區乙情,即推論謂該施作地點即係兩造所約定之「工程款債務」履行地】等語為辯。此外,亦無任何跡證可資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定有工程款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則原告就本件訴訟所為之上開管轄權之主張即無可採。次查,被告之主事務所係設在新北市鶯歌區乙節,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登記查詢結果(網路版)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自承。承上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兩造既未約有清償(履行)地,則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