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蔡文淵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遠通機械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綉湘 被 告 杜業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杜業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杜業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綉湘負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杜業陞負擔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如對被告杜業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綉湘負擔之。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遠通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遠通公司)、杜業陞、陳綉湘(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遠通公司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8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杜業陞、陳綉湘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杜業陞、陳綉湘係夫妻關係,被告陳綉湘係被告遠通公司負責人,原告係第三人豐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豐泰公司)負責人。被告遠通公司、第三人豐泰公司為經營需要,遂由原告與被告陳綉湘於106 年1 月1 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協議互相轉讓50%股權予公司負責人,且扣除原先各自公司之資產、負債、衍生相關稅捐後,各可得50%之獲利分配,然因被告遠通公司、第三人豐泰公司間之合作生變,兩家公司乃又簽訂合夥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同意於107 年7 月25日協議終止合作關係,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賴盈君以107 年度雲院民公賴字第00288 號公證在案,系爭終止協議書之主要內容乃之前合作期間,以哪家公司投標承攬六輕園區之工程,就應各自完成並取得工程款後依系爭終止協議書所約定分配方式互相給付獲利款項,如違約未履行時,除仍應負擔原給付工程款義務外,另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 二、原告與被告杜業陞就先前向第三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合迪公司)借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1000萬元債務),原告與被告杜業陞於107 年4 月20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其中106 年8 月20日至107 年3 月20日共八期每月應付52萬元之本息,已由原告、被告杜業陞支付完畢,原告與被告杜業陞約定107 年4 月20日至107 年7 月20日每月應付52萬元、107 年8 月20日至108 年8 月20日每月應付42萬元部分,先由原告將上開每月應分擔金額全數支付與被告杜業陞,再由被告杜業陞負責後續向第三人合迪公司每期繳交本息,且簽約時,並由被告遠通公司3 人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同額本票交予原告做為擔保,約明若被告杜業陞發生違約未按期繳付給第三人合迪公司款項時,被告杜業陞除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外,另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0 萬元與原告,並由被告陳綉湘為擔保人。然被告杜業陞僅對第三人合迪公司繳款至107 年12月,之後就未再繳款,現尚欠第三人合迪公司8 期(每期42萬元)共336 萬元之金額未償。三、被告陳綉湘經營之遠通公司自107 年11月起發生資金週轉不靈,合作承攬之工程已停止進場施做,簽發之支票又陸續跳票,原告先前所交付予被告杜業陞預計做為繳付第三人合迪公司之款項也遭周轉挪用殆盡,僅繳至107 年12月就未再繳款,被告已違約,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由被告遠通公司3 人連帶給付未付給第三人合迪公司之款項336 萬元,並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0 萬元。 四、被告遠通公司雖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但系爭契約第3 條有約定若甲方(按被告杜業陞)未如期繳款予第三人合迪公司,則乙方(按原告)有權要求將所有未兌現之本票金額做為賠償,而被告遠通公司做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負連帶責任。 乙、被告方面: 壹、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均陳述: 一、被告杜業陞不爭執系爭契約為其所簽立,亦不爭執對第三人合迪公司現尚有336 萬元未償還。 二、被告杜業陞與原告合作承攬六輕之工程,於106 年7 月間有資金需求,因此雙方同意以第三人運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運和公司)之名義向第三人合迪公司借款1000萬元,供被告遠通公司、第三人豐泰公司使用,並約定由被告遠通公司、第三人豐泰公司共同清償此筆債務,第三人運和公司、豐泰公司及被告遠通公司與合迪公司約定自106 年8 月20日起至107 年7 月20日止(12期)每月還款52萬元,自107 年8 月20日起至108 年7 月20日止(12期)每月還款42萬元,總共應償還1128萬元,每月以被告遠通公司開立之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8100012860號甲存支票償付予第三人合迪公司,實際上由被告遠通公司、第三人豐泰公司各負擔半數564 萬元,系爭契約之成立即是據此而來,且觀之系爭契約之立約人,均非上述系爭1000萬元債務之借款人或保證人,系爭契約之目的根本無法達成,系爭契約之立約人均與系爭1000萬元債務無關,故系爭契約屬無效之契約。且原告與被告遠通公司3 人間無借貸、保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算未還款給第三人合迪公司,原告也不因此受到影響,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遠通公司給付款項,實無理由。 三、又系爭契約第1 、2 條雖載明原告已將每月需支付予第三人合迪公司之金額全額交付給被告杜業陞,但實際上原告並未交付金錢,原告應提出已有交付金錢與被告杜業陞之證明單據,在原告未交付金錢前,契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契約尚未生效。 四、退步言,縱認為系爭契約已成立,然系爭契約係約定雙方各負一半之攤還責任,目前已清償8 期(每期52萬元)共416 萬元,契約成立時,欠第三人合迪公司之數額為712 萬元(計算式:1128萬元-416 萬元=712 萬元),被告杜業陞之償還責任範圍僅為一半即356 萬元(計算式:712 萬÷2 = 356 萬元),原告不僅未依約先給付其負責的半數金錢,更讓被告杜業陞獨自從107 年4 月20日起至107 年12月20日止擔起全部還款責任,償還376 萬元,故原告亦應負擔一半即188 萬元之責任(計算式:376 萬元÷2 =188 萬元),被 告遠通公司3 人也曾於107 年12月間向第三人合迪公司請求延期清償並獲該公司同意,但原告不同意,導致剩餘336 萬元無法清償,被告杜業陞已依約負起給付責任,並無違約,且已為原告墊付188 萬元,原告不僅未受損害,反而獲有不當利得188 萬元,故有民法抵銷之適用,被告遠通公司3 人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規定,以109 年4 月9 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做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先違反其應先為給付之責任,係原告先違約。再者,縱然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之違約金請求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理 由 壹、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杜業陞,於107 年4 月20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就先前向第三人合迪公司借款1000萬元部分,其中自107 年4 月20日至107 年7 月20日每月應付52萬元、107 年8 月20日至108 年8 月20日每月應付42萬元,先由原告將上開每月應分擔金額全數支付與被告杜業陞,再由被告杜業陞負責後續向第三人合迪公司每期繳交本息,已提出系爭契約1 份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95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下稱支付命令卷),被告杜業陞對有此約定亦不爭執,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貳、原告對被告杜業陞請求賠償對第三人合迪公司之未清償款項、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一、系爭1000萬元債務,現尚積欠第三人合迪公司336 萬元未清償一節,為被告杜業陞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甲方如未如期匯款於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視同違約,乙方有權立即要求將所有未兌現之本票上的金額做為賠償及額外懲罰性賠償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給予乙方。」其中「乙方有權立即要求將所有未兌現之本票上的金額做為賠償」,法律性質應屬損害額預定的約定,也是債權轉換的約定,於被告杜業陞違約時,原告即得為此請求,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杜業陞賠償上開336 萬元,尚非無據,應予准許。但原告既然選擇主張被告杜業陞違約,而請求賠償上開336 萬元,於其請求獲得實現時,因損害已獲填補,即不應再要求被告杜業陞履行對合迪公司之還款義務,並應將被告杜業陞共同簽發之本票,在債權實現之相同額度內,交還被告杜業陞,否則一倍債權(原定給付)變成兩倍債權(原定給付加損害賠償),或三倍債權(再加本票債權),原告反獲不當得利,顯然違反誠信與公平原則,併予說明,以免將來另起爭執。 二、被告杜業陞雖辯稱系爭1000萬元實際借款人為第三人豐泰公司及被告遠通公司,而非原告蔡文淵,也非被告杜業陞,系爭契約之目的不能實現,為無效之契約,被告杜業陞不必負系爭契約之責任云云,查系爭契約第1 條雖記載:「甲乙雙方原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借現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甲乙雙方共同支付民國106 年8 月20日第一期至民國107 年3 月20日第八期止」,然實際借款人為何人及應如何向第三人合迪公司按期清償,此為立約當事人即原告蔡文淵、被告杜業陞於立約當時所明知,且在107 年4 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杜業陞亦已依約陸續向第三人合迪公司清償376 萬元,目前僅剩8 期336 萬元未償還,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故系爭契約第1 條關於借款人為何人之記載雖不正確,但當事人雙方之真意仍屬無誤,且系爭契約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契約仍應認為有效,被告杜業陞以前揭情詞辯稱系爭契約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三、被告杜業陞又辯稱系爭契約第2 條載明原告蔡文淵於簽約當時,應交付所需給付第三人合迪公司金額之半數與杜業陞,然原告未如實交付該筆款項,系爭契約以原告交付該筆款項為停止條件,原告未交付此金額,故系爭契約尚未生效云云。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 條已經載明:「民國107 年4 月20日至民國107 年8 月20日止每月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整及民國107 年8 月20日至民國108 年7 月20日止每月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整,乙方(按為蔡文淵)每月所需支付金額已全額交付給甲方(按為杜業陞). . . 」,被告杜業陞既否認原告有交付該筆款項之事實,自應就此與契約明文相反之主張,提出有利之證明以實其說,惟被告杜業陞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反證,且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亦無以原告交付該款項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之記載,故被告杜業陞辯稱原告未交付系爭契約第2 條所約定之款項,系爭契約未生效云云,為無可採。 四、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甲方如未如期匯款於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視同違約,乙方有權立即要求將所有未兌現之本票上的金額做為賠償及額外懲罰性賠償新臺幣三百萬元整給予乙方. . . . 」,被告則主張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請求准予減免,本院審酌被告杜業陞已對第三人合迪公司清償大部分債務,僅剩336 萬元未償還,且被告杜業陞於本院繫屬多件民事債務事件,開庭時均有到庭,雖未能完全將債務償還完畢,但被告杜業陞亦未避不見面或將債務放任置之不理,被告杜業陞之經濟處境確屬艱困,又需依系爭契約負起上開賠償336 萬元之責任,如再對被告杜業陞加計300 萬元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屬不合理之負擔,爰將違約金部分酌減為75萬元,方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杜業陞應給付336 萬元及違約金部分在7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原告請求被告陳綉湘與被告杜業陞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綉湘應與被告杜業陞就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云云,惟被告陳綉湘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查被告陳綉湘於系爭契約第七條(本條係記載16張本票之票號、發票日、面額等票據外觀文義)之後,當事人簽名之甲方欄位內擔保人處簽名蓋章,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 二、在契約上自居為「擔保人」者,應負何種法律責任,於法並無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綉湘應與被告杜業陞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契約有明示約定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被告陳綉湘並未明示要與被告杜業陞負連帶給付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綉湘應與被告杜業陞就上開336 萬元及違約金75萬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屬無據。 三、被告陳綉湘於系爭契約簽名為「擔保人」,而未明示負連帶給付責任,以文義觀之,應是民法上一般保證之意,被告陳綉湘縱未為保證人之先訴抗辯,但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司法院74年4 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302 號研究意見參照),僅於原告對被告杜業陞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方命被告陳綉湘為補充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陳綉湘應與被告杜業陞就上開336 萬元及違約金75萬元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應予駁回。 肆、原告主張被告遠通公司應負系爭契約責任部分: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履行;又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 號、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系爭契約立約當事人處記載:「甲方姓名杜業陞、擔保人姓名陳綉湘、乙方姓名蔡文淵」,故系爭契約之立約人為原告蔡文淵及被告杜業陞,甚為明確。被告遠通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主張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遠通公司應負契約履行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遠通公司於擔保系爭契約之本票也有簽名為共同發票人,並提出本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至第23頁),被告遠通公司應負契約履行責任云云,然系爭契約第3 條雖約定:「甲方如未如期匯款於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視同違約,乙方有權立即要求將所有未兌現之本票上的金額做為賠償. . . . 」,上開文字文義僅是原告得以「未兌現之本票上的金額」據為向契約相對人即被告杜業陞請求賠償之金額而已,被告遠通公司縱然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但並非等同原告可據此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遠通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上之權利,故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遠通公司應與被告杜業陞負連帶給付責任,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杜業陞、陳綉湘給付之金額經本院准許部分,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杜業陞、陳綉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杜業陞、陳綉湘均係於108 年1 月22日收受支付命令繕本(見支付命令卷第45、46頁),則原告請求自108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陸、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杜業陞賠償336 萬元及違約金75萬元,合計411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如對被告杜業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綉湘給付之。其餘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遠通公司應負契約履行責任部分,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