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林明彥 林奇貞 林明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被 告 林慧芹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林清霖為被告之伯父,林清霖生前為訴外人松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松怡公司)董事長,松怡公司於民國105 年間推出麥寮新街市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格局皆為一樓店面、樓上套房之結構,被告看好該地區發展,想藉機投資系爭建案,預期分別出租店面及套房之模式獲取租金利益,被告遂多次向林清霖遊說,不斷央求林清霖將系爭建案以較便宜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林清霖應允後,被告乃於106 年間分別以自己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林朝文、訴外人即被告姊姊林雅芬、訴外人即被告姊夫黃君儀、訴外人即被告妹妹林慧芸名義向松怡公司購買系爭建案編號B2、B3、B6、B7、B8、C5、C6、C7、C8、C12 、C13 共11戶房屋(下稱系爭11戶房屋)。被告囿於資金之故,遂與松怡公司約定由其購買之不動產,皆先支付部分訂金或簽約金,待貸款核撥下來後,再繳付剩餘交屋款項,然當松怡公司收到銀行核貸款項後,由證人即松怡公司秘書林怡婷聯絡被告,請求繳付剩餘之交屋款時,被告每每以現金不足,需要再向林清霖周轉為由,無法給付上開款項。之後,被告便屢屢至松怡公司向林清霖借款,以支付交屋款,每當被告與林清霖合意借款金額後,林清霖便會指示證人林怡婷自其帳戶轉帳交屋款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向林清霖借款金額共計為2,557 萬元。因林清霖於106 年11月29日死亡,原告為林清霖之繼承人,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2,557 萬元。 ㈡按本人之承認,性質上為代理權之補授,其性質為單獨行為,且承認權為非專屬性權利,得為繼承或轉讓之標的,被告辯稱無權代理中有關本人所為承認有一身專屬性,亦無因繼承或由他人代為之可能,容有誤會。又無權代理行為屬於效力未定行為之一種,本人對無權代理行為未予承認,亦未予拒絕承認前死亡,因繼承之原因,而發生無代理人之地位與本人之地位同歸一人之情況時,則其效力為何,我國民法雖未設規定,但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8 條第2 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受影響」之規定,解為無代理權人為無權代理行為後取得本人之地位者,該無權代理行為因而當然自始有效。蓋於無權代理,應謀求事實上之便利並尊重當事人之本意,與無權處分行為並無二致。證人即被告父親林清富於106 年10月4 日簽立麥寮鄉後安村林氏分家鬮書(協議書)(下稱第一份分家協議書)後,旋於同年月9 日再與原告林明彥簽立第二份分家協議書,縱使鈞院認定原告林明彥簽立第二份分家協議書時,並未取得林清霖之授權,係立於無權代理人之身分簽署協議書,然而林清霖之承認權並非一身專屬之權利,林清霖死亡後,原告三人為其繼承人,自得行使上開承認權,使第二份分家協議書生效。證人林清富簽立之第二份分家協議書並未包括被告之債務。故縱鈞院認定林清霖與被告間之債務僅有1,290 萬元,原告至少亦得請求被告給付1,290 萬元。 ㈢又林清霖總共匯款2,557 萬元予被告,被告將2,557 萬元再匯至松怡公司,被告實際得到2,557 萬元之利益,其中1,297 萬元為被告應還給家族的錢,另外1,260 萬元為被告應還給林清霖個人的錢。是縱鈞院認定被告積欠家族之1,297 萬元已由其父親即證人林清富以1,290 萬元為債務承擔,被告亦應另向原告清償其餘1,260萬元之借款。 ㈣證人林清富匯款予林清霖並非基於借款原因,而係家族漁產養殖事業由證人林清富經營,眾多與漁業養殖相關款項皆透證人過林清富帳戶,但證人林清富收到款項後需將款項匯給家族事業統籌者即林清霖。是以,證人林清富對於林清霖並無債權,被告自不得受讓不存在之債權而主張抵銷。 ㈤證人林清富與原告林明彥於106 年10月9 日重新約定分家協議,證人林清富分得1,600 萬元財產包含現金1,225,000 元及綠能5%股份價值300 萬元,並不包括被告之購屋款。然因雙方對於協議尚有爭議,尚未辦妥綠能5%股份之移轉,惟原告已先將每年股利分給證人林清富,另就現金1,225,000 元部分,證人林清富已領得13萬元,故證人林清富僅剩1,095,000 元現金尚未分配。證人林清富係基於分家協議而對原告有債權,與被告之借款債權不同,不得互相抵銷。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訴外人即兩造之祖父林連床生育林清霖、訴外人林清祥、證人林清富、訴外人林清智、訴外人林清棟、證人即松怡公司副總經理林清博、訴外人林清吉等7 個兄弟,之後各兄弟間一起創業,並多角化經營飼料廠、魚塭、畜牧場、松怡公司、松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怡綠能公司)等事業。因林清霖為長子,所以家族企業之經營及資金均由林清霖統籌調度,且家族財產並未分析。於106 年9 月間,林清霖因罹患胰臟癌,在原告強力要求下,依原告意思召開家族會議決議分家,但因當時所訂定之分家協議書僅林清霖、證人林清富及原告林明彥簽字,且原告林明彥並非共有人,故該協議書之效力尚有疑問。但由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至少可證106 年9 月之前,松怡公司仍是家族之共同資產,且當初松怡公司是由林清霖掛名為負責人,松怡公司及其他家族事業資金進出均由林清霖調度,有時亦用親友名義調度(其中包括證人林怡婷)。 ㈡松怡公司於105 年間由證人林清博負責推出系爭建案,系爭建案興建之格局皆為一樓店面、樓上套房之結構,因建案土地位址問題,故銷售並不順利,甚至公司還面臨財務周轉不靈之危機,為解決該危機,本來討論要由每個兄弟分兩棟房子並背負債務,但有人不願意,故改分散移轉由願意出名當人頭之親友,由被告及一些親友購買並向銀行辦理借貸套用現金。當時購買者只先支付少數訂金,其餘自備款均是由林清霖調度,因不可能用松怡公司名義直接匯款,故用林清霖個人名義匯款給買受人,而林清霖應是用松怡公司或其其他家族事業資金匯款,之後再轉支付匯款予松怡公司,並循環利用。因當初主要目的是先將房屋過戶給親友,再用親友名義向銀行套現,以解決公司營運危機,故向銀行辦理貸款所填載之合約價格均高於買賣之實際成交價,以便向銀行爭取較高之貸款成數。以被告所購買之編號B8房屋為例,當初之成交價格為7,125,000 元,為了能向銀行貸得更多款項,故將合約價格提高為870 萬元,由被告支付訂金20萬元後(房屋8 萬元+土地12萬元)後,再由林清霖調度資金314 萬元(房屋1,256,000 元+土地1,884,000 元)匯給被告,之後再由被告匯給松怡公司(計共支付334 萬元自備款),其餘房地尾款536 萬元就以被告為貸款人向銀行辦理貸款(系爭建案中其他親友購買之房地資金運用,亦是同此模式)。 ㈢系爭建案雖用親友名義買賣及向銀行借貸,但建案樓下原本並無店鋪進駐,後來經被告整合、招商將店面及樓上套房出租,系爭建案房價才水漲船高,連同公司附近第二期土地開發利益亦整體拉抬,讓松怡公司資產增加近億元,故林清霖生前對被告相當感謝,而原告林明杰原本認為林清霖會分送兩戶給他,他沒有要買系爭建案房產之意思,且不知道被告等親友後來都買了,包括原告林明彥也有購買,之後被告招商成功,店鋪一家一家開立,原告林明杰卻什麼都沒有,故林清霖於106 年11月29日過世後,其心生不平,乃以繼承債權地位對被告提告。林清霖生病前,其他兄弟都相當敬重林清霖,林清霖對兄弟也非常照顧,甚至證人林清博玩股票輸了3 、4 千萬元,也是林清霖幫忙償還,所以林清霖原本不會再跟被告或證人林清富要任何款項,嗣因林清霖忽然罹患胰臟癌,病得很嚴重,原告才強制林清霖依其等意思做處理,並在林清霖過世後為了爭取更多利益才衍生法律訴訟。林清霖生前因被告對系爭建案銷售之貢獻,非常感謝被告,從沒有要跟被告計較,故後續亦未再向被告請求還款,後來因原告林明杰沒有分到房產,才不分青紅皂白用繼承人身分主張提告。 ㈣承上,松怡公司是家族事業,本件林清霖之匯款,應均是使用松怡公司或其他家族事業之資金。於家族財產尚未分析結算清楚之前,原告陳稱被告以現金不足,需要再向林清霖周轉為由,與林清霖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說法,應非事實,蓋系爭款項如係單純借貸關係,當初為何不是整筆由林清霖匯給被告,而是分次轉匯給不同人?是以,原告應無從請求被告返還林清霖所匯款項。再者,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是用系爭11戶房屋合約價格計算被告未支付之差額,亦非正確。 ㈤退步言,如被告所提出之第一份分家協議書是合法有效,其分配項目已將被告向松怡公司購屋之款項1,290 萬元列入家產分配給證人林清富,證人林清富亦於當時將上開分配財產贈與被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原告林明彥雖另表示有代償1,000 萬元銀行貸款云云,但據證人林清富證稱林清霖生前說這1,000 萬元不用還,而且實際上該1,000 萬元是在108 年3 月時原告林明彥怕松怡公司被銀行抽銀根才清償,與本件106 年分產應無直接關係。況證人林清富亦當庭表示願意承擔該1,000 萬元債務,故該1,000 萬元應是分產後,原告與證人林清富間之債務問題,原告林明彥於106 年10月9 日再找證人林清富簽字,是因證人林清富沒有拿到分產協議書中所記載之差額現金1,225,000 元,及當時相信原告林明彥說要再多給每位叔叔綠能5%做為養老之用,才去簽字,此由原告林明彥陳稱:「只有林清博沒有分到,其他人都是分到5 % 。」足以證明。是以,依原告林明彥之說法,每個叔叔加綠能5 % ,則分產總金額就絕非1,600 萬元,且106 年10月9 日所列金額加總起來也不等於1,600 萬元。再者,當時也沒有就購屋款項做任何特別之註明,故松怡公司購屋款部分之家產,早於106 年10月4 日時就已分配給證人林清富,於106 年10月9 日未再多做討論。依記載項目,當天頂多只是就未了結之代償、要多給付之綠能及未給付差額部分做處理而已,且內容完全是原告林明彥一人所寫,證人林清富並不清楚,故106 年10月9 日之手寫內容是否為雙方之合意,仍大有問題?況事後原告亦未給付綠能5%及差額現金給證人林清富。 ㈥又原告所主張105 年11月2 日林清霖所匯款項中之580 萬元,因原告之前已承認是林清霖贈與被告,原告也已經繳清贈與稅,此部分原告應不得再請求。 ㈦另因林清霖曾向證人林清富借款,證人林清富分別於100 年2 月1 日匯66萬元、102 年6 月11日匯1,017,518 元、102 年8 月22日匯3,004,524 、102 年9 月10日匯200 萬元、102 年9 月27日匯2,598,911 元、102 年11月4 日匯145 萬元、103 年1 月27日匯1,694,495 元、103 年10月8 日匯300 萬元、103 年10月14日匯5,555,405 元、103 年10月16日匯71,000元、104 年10月20日匯950 萬元、104 年11月30日匯40萬元、105 年6 月7 日匯603,000 元、105 年8 月22日匯151 萬元、105 年8 月31日匯1,638,686 元、105 年9 月20日匯81,000元、105 年12月2 日匯177 萬元、106 年6 月7 日匯837,000 元至林清霖雲林區漁會麥寮分部之帳戶(下稱麥寮漁會帳戶),林清霖共向證人林清富借款37,391,539元,原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亦應繼承林清霖之債務。被告已從證人林清富取得上開權利,並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 ㈧原告雖謂原告林明彥係立於無權代理人之身分簽署第二份分家協議書,但無權代理行為係指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仍需具備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之要件,只是欠缺代理權而已。然從第二份分家協議書之簽署完全看不出原告林明彥有代理林清霖本人為意思表示之意思,只能說是原告林明彥個人之意思,並非無權代理行為,故無所謂追認之問題。 ㈨退步言之,被告已自證人林清富取得原告應給付證人林清富之現金1,225,000 元及綠能5%股份價值300 萬元,共計4,225,000 元,可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及其配偶林朝文、姊姊林雅芬、姊夫黃君儀、妹妹林慧芸,向松怡公司購買系爭11戶房屋。 ⒉林清霖在雲林縣麥寮鄉農會之帳戶(下稱麥寮農會帳戶)於105 年11月1 日、105 年11月1 日、105 年11月2 日、106 年1 月23日、106 年1 月26日、106 年5 月25日、 106 年8 月24日分別匯308 萬元至證人林清富帳戶、匯462 萬元至林朝文帳戶、匯580 萬元至被告帳戶、匯198 萬元至證人林清富帳戶、匯196 萬元至林朝文帳戶、匯193 萬元至被告帳戶、匯200 萬元至被告帳戶、匯420 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於105 年11月3 日匯308 萬元至松怡公司帳戶、林朝文於105 年11月2 日匯462 萬元至松怡公司帳戶、被告於105 年11月3 日匯580 萬元至松怡公司帳戶、林慧芸於106 年1 月23日匯198 萬元至松怡公司帳戶、黃君儀於106 年1 月26日匯196 萬元至松怡公司帳戶,林雅芬於106 年1 月26日匯193 萬元至松怡公司帳戶,被告於106 年5 月25日匯100 萬元至松怡公司帳戶、被告於106 年5 月26日匯100 萬元至松怡公司帳戶、林慧芸於106 年8 月25日匯425 萬元至松怡公司帳戶,金額共計2,557 萬元。 ⒊林清霖於106 年11月29日死亡,原告三人為林清霖之繼承人。 ⒋林清富分別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7 日止,共計匯款37,391,539元至林清霖之麥寮漁會帳戶內。 ⒌林清富已將其因分產取得「松怡建設購屋款」1,290 萬元、綠能5%股份及現金1,225,000 元之權利讓與給被告。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是否有向林清霖借款? ⒉如是,借款之金額為何? 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5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⒋林清霖是否有積欠證人林清富37,391,539元?被告以其已受讓上開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⒌被告以其已受讓林清富因分家產而取得之綠能5%股份及現金1,225,000 元之權利,主張以上開債權與應給付予原告之借款債務相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57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其自己及其配偶林朝文、姊姊林雅芬、姊夫黃君儀、妹妹林慧芸等人名義,向松怡公司購買系爭11戶房屋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與林朝文、林雅芬、黃君儀、林慧芸等人是分別向松怡公司購買房屋,系爭11戶房屋並非全由被告購買。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11戶房屋之買賣合約書雖記載編號B2房屋之買受人為被告與林朝文,編號B3房屋之買受人為被告與林朝文,編號B6房屋之買受人為林慧芸,編號B7房屋之買受人為林朝文、編號B8房屋之買受人為被告,編號C5房屋之買受人為黃君儀,編號C6房屋之買受人為被告,編號C7房屋之買受人為林雅芬,編號C8房屋之買受人為林慧芸,編號C12 房屋之買受人為林慧芸,編號C13 房屋之買受人為林慧芸,並分別由其等與松怡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有上開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11份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5-69 頁),然實際上是由被告出面購買系爭11戶房屋,林清霖從其於麥寮農會帳戶及麥寮漁會帳戶共匯2,557 萬元至被告及其所指定之人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林怡婷到庭證述:被告共向松怡公司購買10或11戶房屋,不是都用被告的名義買受,合約有的用被告兄弟姊妹及先生名義購買,也有聯合購買。被告一開始是先買B2,之後才陸續又買了B3、B7,因為她想要將一個商圈用起來,後續又找林清霖談要買B3、B6、B7、B8,但是細節都是跟林清霖談,我都是林清霖跟我講我才會去寫合約書、簽約,然後付定金。因為被告跟林清霖有親屬關係,所以我們後來沒有跟她追討,最後我不知道他怎麼談的,因為一開始有追討,後續說要等貸款下來,看貸幾成,還不足多少再把剩餘的錢補回來,所以後續林清霖有跟我說,要我跟被告說每一戶有多少差額,叫我列單子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8 頁),證人林清博亦證述系爭11戶房屋是被告及其所指定之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由此堪信原告主張系爭11戶房屋均係被告以其自己及林朝文、林雅芬、黃君儀、林慧芸等人名義所購買,林清霖從麥寮農會帳戶及麥寮漁會帳戶匯款2,557 萬元予被告或其指定之帳戶等情,應屬可信。 ⒉林清霖於麥寮農會帳戶及麥寮漁會帳戶內之存款,應屬家族之共同財產,並非林清霖個人之財產: ⑴證人林清博於本院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松怡公司是否由林清霖等你們兄弟所共同經營之家族事業?)是。(家族企業除了松怡建設公司外,尚有其他家族企業?)松怡公司、牧場、綠能。(這些公司都是林清霖擔任負責人?)大部分,不是全部。(這些家族企業的資金有共同處理?還是個別處理?)共同處理。(都是由林清霖來共同處理?)是。…(系爭建案土地是登記在林清霖的名下,是林清霖個人的財產?)通常沒有分家之前都是家族的。(所以這個建案的土地雖然是林清霖的,但是也是家族的財產?)應該是可以這麼認定。…(被告買的11戶實際上是為了套用現金,他的訂金實際上是林清霖付的錢,林清霖付的錢實際上是松怡建設公司跟其他家族企業的錢,也不是林清霖個人的錢?)這個不是很清楚,他的錢幾乎是跟公司混在一起,所以當初分家的時候有把借給公司的錢提出來,所以很難分清楚是那筆錢,因為林清霖自己也有將自己私人的錢借給公司。…(林清霖在世時有無跟你說被告有欠林清霖錢?)因為會計那裡有壹張資料,我很早就有看過了,林清霖生病時也有跟我說過被告有欠他錢的事情。當時林清霖問我這個要怎麼處理,看有什麼還款計劃,但是因為被告當時直接找林清霖協商,我都沒有在場,所以後續我就不知道。(就你所知林怡婷所製作的表格,被告欠林清霖的錢大概有多少錢?)就我印象中壹仟多萬。(林清霖有無請你去幫忙催收?)只是問我有沒有還款計劃,看差額的部分要怎麼還。(有無去找過被告談?)也有跟被告談過,被告說要找林清霖跟他談。(你去找被告時,被告對於這筆錢有無否認?)被告也沒有說要怎麼還,也沒有否認,因為系爭建案總共有ABCD棟,AB棟是第一期,CD是第二期,所以這筆錢是ABC 合併起來的金額,時期也不在同一個時期,落差有半年多到一年。(被告欠的錢印象中大概是壹仟多萬,金額是不是應該是會計製作的表格?)是,我也是從那張獲取金額跟數字。(你自己有無跟松怡建設公司買兩戶?)那是後來分家的時候我分到那兩戶,還要背貸款,分家的時候分多少錢是固定的,可以留土地、房子,就分配給我留兩戶房子。…(分家協議書是106 年10月簽的?)是。…(跟銀行貸款的差額是你自己拿出來付款,還是林清霖匯款給你,你再匯款給松怡建設公司?)林清霖匯款給我,至於是誰去匯款我不知道。(林明彥兄弟有無跟你要林清霖匯款給你的錢?)那已經是我的錢,兄弟分家的時候已經扣掉,所以我是全額償還。…(《提出證人分家協議書影本及港簡調字卷第113 頁》提示的這兩份協議書是否是你們兄弟所個別簽訂的?)是,兄弟都已經談好分配多少錢,就你的部分是分配到什麼,我的部分是分配到兩棟房子,貸款我要自己付,其他人分到什麼我不知道。(這個是在林清霖生前時所成立的協議?)是。…(為什麼家族的企業個別去談?)大家都談好了,每個人都是分1600萬等值。」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6 頁)。由證人林清博上開證述可知,松怡公司是林清霖等兄弟所共同經營之家族事業,松怡公司等家族事業的資金都是由林清霖共同處理,林清霖於麥寮農會帳戶及麥寮漁會帳戶內的存款與松怡公司的錢混在一起,無法區分。證人林清博從證人林怡婷所製作之表格,知悉被告積欠林清霖的金額為一千多萬元,證人林清博也向松怡公司購買2 戶房屋,購屋時林清霖也有匯款給伊,後來分家時將上開2 戶房屋分給證人林清博,並將林清霖匯給證人林清博之款項扣除,分家時兄弟每人分得1,600 萬元等值之財產。 ⑵證人林怡婷雖到庭證稱:林清霖匯給被告的錢,不是松怡公司的錢,因為松怡公司的錢都在松怡公司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惟本院審酌林清霖於麥寮農會帳戶及麥寮漁會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屬家族之共同財產,應係證人林清博、林清富較為清楚,證人林怡婷亦表示伊不知道松怡公司是否為林清霖兄弟所共同經營之家族事業,也不清楚林清霖的錢是否從其他家族事業挪用過來(見本院卷第259 、266 頁),可見證人林怡婷就林清霖於麥寮農會帳戶及麥寮漁會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屬林清霖兄弟間之家族財產乙情,並不知悉,是其證述林清霖匯給被告之款項,均係林清霖個人之財產等語,為不足採。 ⑶再參以由被告所提出證人林清富與林清霖、原告林明彥所簽訂之第一份分家協議書及原告林明彥與林清霖、證人林清博所簽訂之分家協議書顯示(見調字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287 、289 頁),林清霖兄弟於分家時,已經將被告積欠松怡公司之購屋款及證人林清博積欠松怡公司之購屋款列入家族資產內,亦足堪認林清霖以其麥寮農會帳戶與麥寮漁會帳戶內之存款匯給被告之款項,應非屬林清霖個人之財產,而係家族之共同財產。再者,證人林清富於本院109 年1 月14日行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提示本院108 年度港簡調字第181 號民事卷第113 、114 頁之協議書,該協議書的簽名是原告林明彥、林清霖及證人林清富親自簽名的?)是,上面林清霖的簽名也是林清霖寫的。(第113 頁第18點記載「松怡建設(個人向銀行借)…林清富約00000000元房屋款」,是什麼意思?)是我大哥要過戶房子給我們,都是用我女兒們及女婿的名義去貸款、去買,還不足壹仟兩百萬,這是林明杰說的。(總共買幾戶?)總共買十一戶。(第114 頁林清富分配如下表:第2 點記載林清富分配松怡建設購屋款塗銷(00000000),是什麼意思?)我大哥林清霖說這樣記載公司這樣才有一個帳目可以對。(你的意思是說你女兒跟女婿跟松怡建設買這十一戶的房子還欠松怡建設1290萬元,這部分要分配給你的意思?)是。(證人林清博上次開庭時到庭說林清霖名下的存款,實際上是松怡建設公司跟其他家族企業的錢,並不是林清霖個人的錢,林清霖帳戶內的錢幾乎都是跟公司的錢混在一起,是否如此?)是,我大哥說這個只是寫一個,1000萬的貸款是他貸的,所以他會處理。(是否因為林清霖名下的存款實際上是整個家族企業的錢,所以在做家產分割的時候,才會將被告以她的名字及其他親人名字所購買的十一間房子所欠的款項,及證人林清博向松怡建設公司購屋的款項拿出來做財產的分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36-340 頁),原告林明彥於同日亦到庭陳稱:「(提示本院108 年度港簡調字第181 號民事卷第113 、114 頁之協議書,該協議書的簽名是原告林明彥、林清霖及證人林明富親自簽名的?)是。針對證人所述,他有講到我父親要把房子過戶給他,是被告跟我父親說他要買,但是因為被告錢不夠,他希望我父親先借他,帳面上才會有1297萬的欠款,此部分我有詢問過林怡婷,他說被告還欠1297萬的欠款。…(依照表格所載,林清富所分得的財產是包括松怡建設購屋1290萬元,是否如此?)是。但是第一點的貸款1000萬元的部分我們已經幫他清償完畢,因為這塊土地是登記三叔的名字,貸款每年都要換約,因為他是土地的當事人,貸款再換一個新的合約要三叔簽名,但是因為土地有糾紛,所以三叔不幫我們簽名,土地有卡到公司貸款,如果沒有去塗銷會影響到公司的信譽,所以我們清償1000萬,這樣計算下來,我三叔分配的價值就已經超過1600萬元。…(證人林清博上次開庭時到庭說林清霖名下的存款,實際上是松怡建設公司跟其他家族企業的錢,並不是林清霖個人的錢,林清霖帳戶內的錢幾乎都是跟公司的錢混在一起,是否如此?)當初是這樣沒有錯,但是房子的承購人是被告,被告已經嫁出去,在法律上是跟他先生一起的,他的財產無法跟林清霖做連結,而且當時兄弟分家是分給兄弟,並不是分給兄弟的子女。(是否因為林清霖名下的存款實際上是整個家族企業的錢,所以在做家產分割的時候,才會將被告以她的名字及其他親人名字所購買的十一間房子所欠的款項,及證人林清博向松怡建設公司購屋的款項拿出來做財產的分配?)原則上是這樣沒有錯,可是在我父親林清霖的認知被告是屬於嫁出去,所以他沒有辦法跟家裡財產分配連結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36 -340頁),亦足以證明林清霖從麥寮農會帳戶及麥寮漁會帳戶匯給被告之款項,係屬家族之共同財產。 ⑷另原告於民事準備㈡狀中亦自承證人林清富匯入林清霖於麥寮漁會帳戶內之款項,係家族漁產養殖事業由證人林清富經營,眾多與漁業養殖相關款項皆透過證人林清富之帳戶,證人林清富收到款項後需將款項匯給家族事業統籌者即林清霖等語,益證林清霖從麥寮農會帳戶及麥寮漁會帳戶匯給被告之款項,係屬家族之共同財產,並非林清霖個人之存款,應堪認定。 ⒊雖被告向松怡公司購買系爭11戶房屋所積欠之購屋款於第一次分家時已經分由證人林清富取得,惟原告林明彥陳稱:其於簽訂第一份分家協議書後之106 年10月9 日與證人林清富另簽立第二份分家協議書,由證人林清富取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共1.1875公頃,不含貸款1,000 萬元,綠能5%股份價值300 萬元,及現金1,225,000 元,共計1,600 萬元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分家協議書可查(見調解卷第115 頁),且為證人林清富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38-339 頁)。由此可見,被告向松怡公司購買系爭11戶房屋所積欠之購屋款,又轉分由林清霖取得。雖第二份分家協議書是原告林明彥與證人林清富所簽訂,非林清霖與證人林清富簽訂,惟林清霖死亡後,原告三人為林清霖之繼承人,其等已就原告林明彥與證人林清富簽訂第二份分家協議書之行為為承認之意思表示,第二份分家協議書已發生效力,故原告依據第二次分家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向被告請求其向松怡公司購屋時所積欠之借款。 ⒋查證人林怡婷證稱:被告積欠松怡公司之購屋款,我有列印書面資料下來,好像1 千多萬元還是2 千萬元,因為存放資料的電腦被偷走,所以我不太清楚等語,事後並提出電腦內留存之表格佐證(見本院卷第262 、266 、329 、331 頁),證人林清博證稱:會計那裡有一張資料,我早就有看過了,被告欠林清霖的錢印象中是1 千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原告林明彥亦陳稱:我有問過證人林怡婷,她說被告還欠1,297 萬元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37 頁),再佐以第一份分家協議書上清楚記載證人林清富分得之家產其中一項為「松怡建設購屋款塗銷(12,900,000)」,綜上堪認被告積欠松怡公司之購屋款應為1,290 萬元,而非2,557 萬元。 ㈡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被告陳稱購買系爭11戶房屋積欠松怡公司之購屋款已於106 年10月4 日第一次分家協議時分配予證人林清富,證人林清富又將上開債權轉讓與被告,被告主張以上開債權與積欠原告之債務相抵銷等語。惟查,證人林清富於第一次分家協議後,旋即於106 年10月9 日再與原告林明彥為第二次分家協議,於第二次分家協議時已未將上開購屋款分配予證人林清富,已如前述。而證人林清富既未分得被告積欠松怡公司系爭11戶房屋購屋款之債權,即無權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被告,是被告主張以其所受讓之系爭購屋款1,290 萬元抵銷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尚非有據,為不足採。⒉被告又主張林清霖共向證人林清富借款37,391,539元,證人林清富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7 日止,共計匯款37,391,539元至林清霖麥寮漁會帳戶內,證人林清富已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主張以上開借款債權與被告積欠之債務互相抵銷等語,並提出證人林清富於雲林區漁會之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07-427 頁)。惟承前所述,林清霖於麥寮漁會帳戶內之存款並非林清霖個人之財產,而是家族之共同財產,則被告所提出證人林清富曾於上開期間匯款37,391,539元至林清霖麥寮漁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林清富與家族間有金錢往來關係,無從據以證明林清霖個人確有向證人林清富借款37,391,539元,該借款尚未清償之事實,是被告主張其對林清霖尚有37,391,539元之借款債權,主張以此債權與本件被告應返還之債務相互抵銷,即屬無據。 ⒊被告另主張其已受讓證人林清富所分配之綠能5%股份價值300 萬元,主張以上開權利相互抵銷等語。然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之規定,須二人互負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者,始得互為抵銷。而被告受讓取得綠能5%股份之權利,僅是被告得對松怡綠能公司主張股東權利而已,並非得對原告主張權利,故被告主張以其取得松怡綠能公司5%股份之權利價值300 萬元,與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相互抵銷,亦非有據。 ⒋有關被告陳稱其已受讓取得證人林清富因分配家產而取得現金1,225,000 元之債權,主張以此債權抵銷等語。經查,依原告林明彥與證人林清富第二次分家協議約定,原告三人應給付證人林清富現金1,225,000 元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原告雖陳稱其等已給付證人林清富13萬元,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就其等已給付證人林清富13萬元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是被告對原告有1,225,000 元之債權,亦堪認定。是被告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其所積欠之債務,應屬有據,抵銷後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為11,675,000元(計算式:1,290 萬元-1,225,000 元=11,675,000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復有規定。查林清霖以其麥寮農會帳戶及麥寮漁會帳戶內而屬家族資產之存款借款予被告,已如前述,而上開借款林清霖曾經委由證人林怡婷向被告催討,業經證人林怡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2 頁),至今顯然已逾1 個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30日即108 年9 月21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8 月22日送達被告,自該日起算30日即108 年9 月21日,見調字卷第100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75,000元,及自108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兩造其餘證據之聲請,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