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 告 廖倍顯 廖敏秀 廖敏芳 廖桂瑩 廖延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被 告 廖常志 廖偉傑 廖育莉 廖許淑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許淑瓊應將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許淑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元為被告廖許淑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廖許淑瓊如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查,原告以渠等被繼承人廖榮華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將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9 分之92),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常志時,因廖榮華當時實質上已無行為能力,故廖榮華所為上開移轉行為要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此部分訴訟請求被告廖常志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因原告所提此部分訴訟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廖許淑瓊應將訴外人廖榮華出售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 ○000 地號土地價款而為其私吞之新台幣(下同)6,000,000 元,及將其所擅自領取廖榮華在金融機構之存款28,106,534元,以上合計34,106,534元(計算式:6,000,000 +28,106,534=34,106,534)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廖榮華之繼承人);嗣於108 年12月18日具狀【本案見卷㈠第-209 頁】將前揭聲明變更為被告廖許淑瓊應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28,106,534元(即捨棄請求售地款6,000,000 元);又於109 年5 月8 日再具狀【見卷㈠第483 頁】將前揭請求金額變更為16,923,408元(計算式:28,106,534-9,661,506 -741,620 -580,000 -200,000 =16,923,408)。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核符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廖常志應將座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9 分之92)於107 年12月7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廖偉傑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7 年12月7 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廖育莉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107 年12月7 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告廖許淑瓊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2922分之36287 )於107 年12月7 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⒌被告廖許淑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廖榮華之繼承人)16,923,40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緣訴外人廖榮華於101 年間即罹患老年失智症,並有視幻覺、語無倫次等症狀,直至108 年5 月13日辭世止,廖榮華在上開期間實質上已無行為能力。詎被告竟於107 年12月7 日以不詳手段將廖榮華名下①座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9 分之92)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常志;②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偉傑;③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廖育莉;④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2922分之36287 )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廖許淑瓊。被告等以不法手段侵害廖榮華之前揭8 筆土地所有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對廖榮華負賠償之責任;另廖榮華亦得依同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前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108 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5 月9 日止,被告廖許淑瓊未經廖榮華之同意或授權下,竟擅自提領廖榮華所開設在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彰化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斗六市農會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詳如附表所示),總計提領金額16,923,408元。被告廖許淑瓊以背於善良風俗不法手段侵害廖榮華前開財產權,被告廖許淑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對廖榮華負賠償責任。 ⒊原告為廖榮華之子女;而被告廖許淑瓊為訴外人廖基獎(即廖榮華之長子,已歿)之配偶,其餘被告則為廖基獎之子女。因廖榮華已辭世,故廖榮華之上開各項權利(即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自應由原告及被告廖常志、廖育莉、廖偉傑等所共同繼承。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㈡陳述: ⒈廖榮華雖於101 年間罹患失智症,但其意思能力仍屬正常,僅日常瑣事偶會遺忘,若廖榮華心智意識有問題,則原告等為何未對之聲請監護宣告? ⒉103 年3 月4 日廖榮華曾書立公證遺囑,明確表明其全部財產(含存款)在其過世後留給其長子廖基獎,但因廖基獎先於106 年12月30日過世,故廖榮華在廖基獎過世後,即將其名下財產作處分並登記予被告等人名下。是被告取得廖榮華名下之財產並無任何違法情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成年人雖有行為能力,但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仍屬無效(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75條後段)。原告主張:訴外人廖榮華於101 年間即罹患老年失智症,並有視幻覺、語無倫次等症狀,迄至108 年5 月13日辭世止,廖榮華在上開期間實質上已無行為能力云云,固據其提出廖榮華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紀錄、門診處分明細、護理紀錄,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出院病摘要等在卷【見卷㈡第25-451 頁,本院斗六簡易庭108 年度六簡字第306 號民事卷第57-75頁】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且提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字第1030230871號診斷證明書、103 年度雲院民公鍇字第164 號公證書(含公證遺囑)各1 份(均影本)在卷【見卷㈡第9 -19頁】為證。經查: ⒈廖榮華雖因罹患慢性腎臟病,長期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但至103 年2 月份時,其意識清楚,記憶能力良好,有口述能力等情,此有該醫院內科部醫師於103 年2 月26日開立之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⒉103 年3 月4 日廖榮華曾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處作成公證遺囑乙節,有被告提出之103 年度雲院民公鍇字第164 號公證書(含公證遺囑)1 份在卷足稽。而該份公證遺囑作成時廖榮華之意思能力、表達能力俱屬健全各情,亦據公證人林洸鍇及該份遺囑見證人林姿佑到庭結證屬實【見卷㈠第508 -511 頁、卷㈡第462 -467 頁】。 ⒊105 年1 月間廖榮華曾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期間其昏迷指數(GCS )仍可達滿分15分(E4V5M6)狀態,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廖榮華住院護理過程紀錄1 份在卷【見卷㈡第175 -195 頁】可參。 ⒋106 年12月21日廖榮華曾向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其本人印鑑登記乙情,此要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影本1 份在卷【見卷㈠第195 頁】可考。而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 條前段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若意識清楚之重大疾病患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村(里)長之證明書及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則由法定代理人代辦(同條第5 款、第7 款)。是廖榮華既係親自辦理印鑑登記,而非委由他人,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辦,足徵廖榮華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登記時,其行為能力應無欠缺甚明。 ⒌107 年8 月3 日廖榮華曾委任律師向本院遞狀對訴外人楊啟正提起遷讓房地及給付租金訴訟乙情,此亦有本院107 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影卷節本【見卷㈠第487 -493 頁】可憑。 ⒍原告請求向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函詢廖榮華自107 年1 月至108 年5 月13日辭世,此期間是否有因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能力顯有不足情事?經該醫院覆稱:病人(指廖榮華)於108 年4 月18日至同年5 月13日因肺炎於本院加護病房住院,4 月19日因呼吸衰竭接受插管治療,由當時住院病摘顯示意識混亂,會自發性張眼,但說話不理人,後來呼吸衰竭,考量其意識狀態和行為能力是不健全,臥床無法清楚表達意見等情在卷【見卷㈠第247 -249 頁】。 ⒎綜觀上開跡證可知,廖榮華在108 年4 月18日最後一次住院前,廖榮華之行為(意思)能力並未有所欠缺至灼。從而,原告主張:廖榮華於101 年間即罹患老年失智症,並有視幻覺、語無倫次等症狀,自101 年間起至108 年4 月18日廖榮華最後一次住院前,其實質上即已無行為能力云云,要不可採。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固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惟所有人以其所有權為他人所妨害對之提起除去妨害所有權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有爭執時,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是被害人自應就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廖榮華自101 年間起至其於108 年5 月13日辭世止,因其罹患有老年失智症,故此期間廖榮華實質上已無行為能力。詎廖榮華竟於107 年12月7 日將其名下①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9 分之92)竟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常志;②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偉傑;③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廖育莉;④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2922分之36287 )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廖許淑瓊。廖榮華之上開土地產權異動,顯係被告等以不正當手段所為,要屬無效,廖榮華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另廖榮華亦得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至被告雖不爭執廖榮華將上開8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渠等之事實,惟否認上開不動產產權異動乃係渠等不法所為,並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107 年12月7 日廖榮華將其名下前揭8 筆土地分別以買賣、贈與等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原告既未能證明廖榮華當時係在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下所為,且廖榮華當時又未受監護之宣告。從而,原告主張廖榮華將其名下前揭8 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要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⒉其次,原告認廖榮華將其前揭8 筆土地與被告辦理異動登記,乃係出於被告等人之不法或不正當手段云云,無非係以廖榮華當時實質上已無行為(意思)能力,自不可能與被告為產權移轉之合意為其立論基礎;然廖榮華與被告間進行上開土地移轉行為(物權行為)時,當時廖榮華事實上是否確已無行為能力?原告既未能舉證以明,從而,原告上開所述亦僅屬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⒊綜上,廖榮華與被告間進行上開土地移轉行為(物權行為)當時廖榮華既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廖榮華與被告間所為之上開土地移轉行為(物權行為)即難認無效。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對廖榮華所為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行為,存有不法加害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再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 條);前揭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8 條第2 項)。本節(即物權編第2 章第4 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 條)。原告主張:被告廖許淑瓊於108 年1 月14日至同年5 月9 日間,未經廖榮華同意或授權下,竟擅自提領廖榮華開設在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彰化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斗六市農會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詳如附表所示),總計金額16,923,408元云云。至被告廖許淑瓊雖不否認有提領廖榮華之上開存款等情,惟辯稱:是廖榮華將存摺、印鑑交由她去提領的,用以清償廖榮華積欠銀行之貸款及利息,支付廖榮華對他人訴訟之裁判費及律師酬金,建物拆遷費、廖榮華生活費、繳交贈與稅款等語;並提出放款繳款存根、放款利息收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規費繳款單、巨力工程行清運費報價單、107 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彰化銀行存摺節影本、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摺節影本、臺灣銀行存摺節本等在卷【見卷㈠第299 -373 頁】為證。經查: ⒈廖榮華亡故前,於108 年4 月18日至同年5 月13日即因肺炎在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其意識混亂,意識狀態和行為能力並不健全等情,要有該醫院109 年3 月2 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90000954號函附之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在卷【見卷㈠第247 -249 頁】可考。 ⒉其次,被告廖許淑瓊在廖榮華上段住院期間,①於108 年4 月19日自廖榮華之臺灣銀行存款帳戶內提領60,000元,②於同年4 月22、23、30日自廖榮華之彰化銀行存款帳戶內分別提領5,000,000 元、3,221,124 元、5,507,671 元、1,152,879 元,③於同年5 月6 日自廖榮華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之存款帳戶內提領180,000 元,④於同年5 月9 日分別自廖榮華之合作金庫、臺灣銀行、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款帳戶內提領90,000元、50,000元、30,000元,合計15,291,674元各情,為被告廖許淑瓊所不爭執。而廖榮華在上段住院期間其意識已有不清狀況,則其是否仍可委託或授權廖許淑瓊為其提領款項及處理事務,即有疑義。此外被告廖許淑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存款乃係廖榮華委託或授權她去領取,則原告主張:被告廖許淑瓊擅自提取廖榮華前揭存款乙節,應可採信。 ⒊至附表編號1 -3 、5 -11、18-33所示之廖榮華存款(即1,631,734 元)部分,原告既未舉證是廖許淑瓊在未經廖榮華同意下所擅自提領,則原告主張被告廖許淑瓊就此部分金額應對廖榮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⒋廖榮華歿於108 年5 月18日,原告為廖榮華之子女;而被告廖許淑瓊為訴外人廖基獎(即廖榮華之長子,歿於106 年12月30日)之配偶,其餘被告則為廖基獎之子女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廖榮華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等在卷【見本院斗六簡易庭108 年度六簡字第306 號民事卷第25-39頁】可憑;另有被告提出之廖基獎繼承系統表及其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在卷【見卷㈠第49-61頁】可參。 ⒌基上,廖榮華如附表編號4 、12-17、34、35所示存款,係被告廖許淑瓊在其住院期間意識不清情況下所提領,而廖許淑瓊復未能舉證提領前揭存款乃獲廖榮華授權所為,則原告主張:廖許淑瓊未經廖榮華同意,擅自提取廖榮華前揭15,291,674元存款,因廖榮華已亡故,故廖許淑瓊應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廖榮華之繼承人)等情,依首揭規定,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2 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1 項)。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1 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查,被告廖許淑瓊提領廖榮華如附表編號4 、12-17、34、35所示存款日期分別為108 年4 月19、22、23、30日,及同年5 月6 、9 日,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15,291,674元款項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鄭庭羽 附表: ┌──┬────┬────────┬─────┬─────┬─────┬──┐ │編號│金融機構│ 存款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 合 計 │備註│ ├──┼────┼────────┼─────┼─────┼─────┼──┤ │ 1 │ │ │2019/01/25│ 40,000 │ │現金│ ├──┤ │ ├─────┼─────┤ ├──┤ │ 2 │合作金庫│ │2019/02/01│ 109,350 │ 422,350 │現金│ ├──┤銀行斗六│0000000000000 ├─────┼─────┤ ├──┤ │ 3 │分行 │ │2019/04/10│ 183,000 │ │現金│ ├──┤ │ ├─────┼─────┤ ├──┤ │ 4 │ │ │2019/05/09│ 90,000 │ │現金│ ├──┼────┼────────┼─────┼─────┼─────┼──┤ │ 5 │ │ │2018/02/06│ 100,000 │ │領現│ ├──┤ │ ├─────┼─────┤ ├──┤ │ 6 │ │ │2018/05/28│ 60,000 │ │領現│ ├──┤ │ ├─────┼─────┤ ├──┤ │ 7 │ │ │2018/08/02│ 30,000 │ │領現│ ├──┤ │ ├─────┼─────┤ ├──┤ │ 8 │台灣銀行│ │2018/09/03│ 60,000 │ 679,384 │領現│ ├──┤斗六分行│000000000000 ├─────┼─────┤ ├──┤ │ 9 │ │ │2018/12/03│ 30,000 │ │領現│ ├──┤ │ ├─────┼─────┤ ├──┤ │10 │ │ │2018/12/05│ 229,384 │ │匯出│ ├──┤ │ ├─────┼─────┤ ├──┤ │11 │ │ │2019/01/29│ 60,000 │ │領現│ ├──┤ │ ├─────┼─────┤ ├──┤ │12 │ │ │2019/04/19│ 60,000 │ │領現│ ├──┤ │ ├─────┼─────┤ ├──┤ │13 │ │ │2019/05/09│ 50,000 │ │領現│ ├──┼────┼────────┼─────┼─────┼─────┼──┤ │14 │ │ │2019/04/22│5,000,000 │ │轉提│ ├──┤ │ ├─────┼─────┤ ├──┤ │15 │彰化銀行│ │2019/04/23│3,221,124 │ │轉提│ ├──┤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 ├─────┼─────┤14,881,674├──┤ │16 │ │ │2019/04/23│5,507,671 │ │轉提│ ├──┤ │ ├─────┼─────┤ ├──┤ │17 │ │ │2019/04/30│1,152,879 │ │轉提│ ├──┼────┼────────┼─────┼─────┼─────┼──┤ │18 │ │ │2018/04/02│ 95,000 │ │領現│ ├──┤ │ ├─────┼─────┤ ├──┤ │19 │ │ │2018/05/02│ 65,000 │ │領現│ ├──┤ │ ├─────┼─────┤ ├──┤ │20 │ │ │2018/06/04│ 65,000 │ │領現│ ├──┤ │ ├─────┼─────┤ ├──┤ │21 │ │ │2018/07/02│ 60,000 │ │領現│ ├──┤ │ ├─────┼─────┤ ├──┤ │22 │ │ │2018/08/02│ 30,000 │ │領現│ ├──┤ │ ├─────┼─────┤ ├──┤ │23 │ │ │2018/09/25│ 60,000 │ │領現│ ├──┤ │ ├─────┼─────┤ ├──┤ │24 │雲林縣斗│ │2018/11/01│ 60,000 │ │領現│ ├──┤六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 940,000 ├──┤ │25 │ │ │2018/11/22│ 15,000 │ │領現│ ├──┤ │ ├─────┼─────┤ ├──┤ │26 │ │ │2018/12/03│ 30,000 │ │領現│ ├──┤ │ ├─────┼─────┤ ├──┤ │27 │ │ │2018/12/25│ 15,000 │ │領現│ ├──┤ │ ├─────┼─────┤ ├──┤ │28 │ │ │2019/01/03│ 70,000 │ │領現│ ├──┤ │ ├─────┼─────┤ ├──┤ │29 │ │ │2019/01/25│ 15,000 │ │領現│ ├──┤ │ ├─────┼─────┤ ├──┤ │30 │ │ │2019/02/26│ 15,000 │ │領現│ ├──┤ │ ├─────┼─────┤ ├──┤ │31 │ │ │2019/03/04│ 60,000 │ │領現│ ├──┤ │ ├─────┼─────┤ ├──┤ │32 │ │ │2019/03/26│ 15,000 │ │領現│ ├──┤ │ ├─────┼─────┤ ├──┤ │33 │ │ │2019/04/02│ 60,000 │ │領現│ ├──┤ │ ├─────┼─────┤ ├──┤ │34 │ │ │2019/05/06│ 180,000 │ │領現│ ├──┤ │ ├─────┼─────┤ ├──┤ │35 │ │ │2019/05/09│ 30,000 │ │領現│ ├──┴────┴────────┴─────┴─────┼─────┴──┤ │總 計 │16,923,40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