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 告 詠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峯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士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琴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陸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嗣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具狀追加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票據利益,被告於本院109 年2 月13日行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上開追加部分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 年間向原告購買數批建材,原告交付建材後會立即開立請款單給被告,嗣累積至一定請款金額後,被告即簽發票面金額不等之支票數紙交給原告。而原告開立之請款單分兩部分,其中有六份請款單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039,401 元,扣除原告持有被告之保留款201,401 元後,被告尚需給付原告4,838,000 元(計算式:5,039,401 -201,401 =4,838,000 ),此部分被告有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500,000 元、3,338,000 元支票二紙給原告。另有八份請款單金額總計3,617,979 元,因原告自己另有應給付被告之施工費用27,600元,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590,379 元(計算式:3,617,979 -27,600=3,590,379 ),再依工程請款慣例會折讓尾數,折讓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590,300 元,此部分被告有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500,000 元、1,090,300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支票四紙給原告。依上開說明,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8,428,300 元,因其中支票號碼LN0000000 、票面金額1,500,000 元、到期日106 年10月17之支票已兌現,故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6,928,300 元,為此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二、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5 紙,金額共計6,928,300 元,縱使該票據債權及貨款債權均如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惟因其獲有未付貨款6,928,300 元之利益,佐以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係15年,不因票據原因關係本身之時效受影響,而15年時效自票據權利罹於時效之日翌日起算,從發票日最早之支票106 年12月17日之票據時效1 年即107 年12月16日起算15年,迄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仍未消滅,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部分利益。復因被告於前次庭期已明確不爭執簽發支票之原因確為向原告購買建材,則於票據債權因時效消滅,原告請求償還因該支票所受之利益時,自毋庸另負舉證責任,而得逕以支票之票面金額6,928,300 元作為被告所受利益,訴請償還之。準此,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已不可採,如另主張有清償或其他得不返還之理由,應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㈢為此,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28,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之研討結果,辯稱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後即不得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云云,為其論據。惟法院判決實務上,均係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之研討結果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意旨不符,而未予採納。除原告前所援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殊有違誤而不可採。 ⒉訴外人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格公司)前有代被告給付所積欠原告之工程款1,082,292 元,原告確有收受上開款項,同意從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該數額。至於被告辯稱當時積欠原告之工程款3,125,302 元有協議要以1,082,292 元清償,所應扣除之數額為3,125,302 元,原告予以否認。依卷附協議書之記載僅提及「雙方同意以新台幣壹佰捌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整作為協議結案金額,雙方無條件放棄對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律追訴及金錢請求」等語,並未約定要以該數額作為原積欠款項即3,125,302 元之清償,且所放棄追訴及請求之對象為寶格公司而非被告,該協議書更未蓋用原告之大小章,究憑何拘束原告,甚至為與文義完全不符之解釋? ⒊另被告辯稱:原告公司負責人也是寶格公司之負責人,當時寶格公司將營造案交給被告承攬時有部分工程是由原告施作,原告已向寶格公司領得工程款4,843,926 元,上開工程款原應給付給被告,卻被原告領走,所以被告對原告有4,843,926 元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但雙方之前曾協議先抵扣一半即原告先給付被告0000000 元,所以原告還積欠被告2,421,963 元云云,並非事實。被告此部分所提文件資料,為被告自行書寫或作帳之記錄,原告否認形式真正。事實上是被告於105 年有積欠原告款項4,843,926 元,當時由寶格公司代被告給付該款項給原告(寶格公司再從被告原可向該公司請領之款項中扣抵),嗣於106 年原告另向被告請領106 年款項時,被告表示上開105 年款項4,843,926 元並非全部均應由其負擔,經協議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原告乃於106 年向被告請領之款項中讓其扣抵2,421,963 元,被告本應自行負擔另一半即2,421,963 元,故原告絕無積欠被告2,421,963 元之情形。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建材貨品,大部分皆於105 年11月以前交貨完畢,僅有部分貨品是在105 年12月28日前交貨,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所以,原告於108 年10月30日才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訟,其貨款請求權已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 ㈡被告交付支票給原告,固可視為承認系爭貨款而中斷時效之進行,然支票之發票日通常在支票交付日之後,故支票發票日不能作為時效中斷之起算日。退而言之,即使以支票發票日(即106 年12月17日、107 年1 月27日、107 年2 月27日、107 年3 月27日)作為時效中斷之起算日,但因原告未於請求(即106 年12月17日、107 年1 月27日、107 年2 月27日、107 年3 月27日)後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民事座談會之實務見解,原告雖增加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惟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 年,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已非不當得利(51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即不得再依利得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毋須返還。 ㈣另兩造間曾有和解契約,約定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3,125,302 元,被告僅需給付1,082,292 元即可(即上開貨款兩造已以0.3463折和解),而原告已受償上開貨款,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若鈞院認為原告有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且該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則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應扣減3,125,302 元。 ㈤又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永峯當時也是寶格公司之負責人,寶格公司有將營建案(雲濤案)給被告承攬,當時也將部分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施作的工程是原告與寶格公司的合約範圍,不是被告轉包給原告施作,所以原告向寶格公司請領的工程款,與被告無關,寶格公司卻將其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4,843,926 元,從寶格公司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也知道這樣是不對的,所以原告後來同意從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中扣除上開款項的一半即2,421,963 元,故原告尚積欠被告2,4621,963 元,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於106 年7 月31日起至106 年8 月5 日止,共向原告購買如原證1 所示之建材及施工,金額共計5,039,401 元。被告又於106 年7 月31日起至106 年9 月1 日止,向原告購買如原證3 所示之建材及施工,金額共計3,617, 979元。 ⒉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原證2 所示之支票2 紙及如原證4 所示之支票4 紙,其中票號LN0000000 號、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已兌現,其餘支票皆未兌現。 ⒊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⒋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6,928,300元。 ⒌原告得行使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金額為6,928,300元。 ⒍系爭貨款原告已自寶格公司受償1,082,292元。 ⒎證人即原告經理陳智勝代表原告於本院卷第167 頁所示之協議書上簽名。 ⒏被告所提出如本院卷第305 、307 頁所示文件上「陳智勝」之簽名,為證人陳智勝所簽,文件上其他文字不是證人陳智勝所寫。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對被告是否有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 ⒉如是,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兩造是否曾經達成和解,約定被告積欠原告之3,125,302 元貨款,於原告領得寶格公司代為支付之1,082,292 元後,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⒋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其工程款2,421,963 元,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31日起至106 年8 月5 日止,共向原告購買如原證1 所示之建材及施工,金額總計為5,039,401 元。被告又於106 年7 月31日起至106 年9 月1 日止,向原告購買如原證3 所示之建材及施工,金額總計為3,617,979 元。原告因給付貨款而簽發支票號碼LN0000000 、發票日期106 年10月17日、票面金額150 萬元;支票號碼LN0000000 、發票日期106 年12月17日、票面金額3,338,000 元;支票號碼LN0000000 、發票日期106 年12月17日、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號碼LN0000000 、發票日期107 年1 月27日、票面金額1,090,300 元;支票號碼LN0000000 、發票日期107 年2 月27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及支票號碼LN0000000 、發票日期107 年3 月27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6 紙交付原告,其中支票號碼LN0000000 、發票日期106 年10月17日、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支票業已兌現,其餘5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皆未兌現,尚積欠原告貨款6,928,3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3 3、37、41-57 、61-63 、207-21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屬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蓋因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特設之一種權利,若須視原因關係屬何類型請求權以定消滅時效時間之長短,無疑將同一權利切割成數個不同請求權,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況民法有關時效規定,亦係明文規定各類型不同請求權始有長短消滅時效之分,而票據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且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僅有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一種,亦未符合民法第126 條、第127 條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自應回歸民法第125 條時效之一般規定,而認為有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至於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經查:⒈由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顯示,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係發生於106 年7 、8 月間,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2 年,計算至原告於108 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已逾2 年時效期間,是原告對被告之前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為明確。 ⒉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所示,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6 年12月17日、106 年12月17日、107 年1 月27日、107 年2 月27日及107 年3 月27日,是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分別於107 年12月18日、107 年12月18日、108 年1 月28日、108 年2 月28日、108 年3 月28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係因積欠原告貨款及施工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可見被告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是原告對被告有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足堪認定。 ⒊承前所述,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應分別自107 年12月19日、107 年12月19日、108 年1 月29日、108 年3 月1 日、108 年3 月29日起算,顯然於原告起訴時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堪認定。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應屬可採。 ㈢被告抗辯兩造間曾經達成和解,約定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3,125,302 元,於原告領得寶格公司代為支付之1,082,292 元後,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和解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被告固提出協議書及原告於107 年4 月6 日製作之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7-169 、305-307 頁),然上開協議書是由被告所製作,經兩造簽名後交予寶格公司收執,目的是用來證明原告等協力廠商與寶格公司間只有間接關係,沒有直接關係,原告領得寶格公司代被告支付之工程款1,082,292 元後,即不得再向寶格公司提出任何要求,但寶格公司並沒有要求原告等協力廠商事後不得再向被告請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寶格公司前總經理廖宜錫於本院107 年度港簡字第51號給付票款事件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4-226 、231 、300-301 頁),因此單由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尚無從證明原告曾同意領得寶格公司代付之1,082,292 元後,被告積欠原告之3,125,302 元其餘款項,原告即不再對被告請求。另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7 年4 月6 日製作之對帳單上雖有「寶格帳-3,125,302 」及「實際欠款金額」等字之記載,然據證人陳智勝證稱:A 案是寶格案,B 案是嘉楠案,P2的文件只是陳述P1文件上所載B 案被告積欠的金額是多少元,P1的文件是記載A 、B 案被告總共積欠之金額,P1文件上記載「含跳票帳、寶格帳-3,125,302 」及P2文件上記載「實際欠款金額」等字均非原告所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98-299 頁)。而上開文件上所寫「含跳票帳、寶格帳-3,125,302 」、「實際欠款金額」等字,從形式外觀判斷,即可看出與該文件上其他文字之字跡不同,顯然非同一人所書寫,足認證人陳智勝證稱上開文字是事後才書寫上去乙情,應屬可信。又原告於協議書上簽名之時間為107 年3 月15日,而原告提出上開對帳單之時間為107 年4 月6 日,原告於簽署協議書後,仍將協議書上所列被告積欠之3,125,302 元列入對帳單上,益徵原告簽署協議書時,並無同意不再對被告請求之意思。因此,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帳單,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陳和春於本院109 年6 月9 日行言詞辯論時雖到庭證稱:我記得我幫忙協商的下游廠商,都有同意領取0.3463折貨款後,就不再向被告請求剩餘貨款之條件,且都有在協議書上簽名,沒有簽協議書的,我也有跟他們說拿了這些錢之後,貨款就算結清了,如果有在協議書上簽名,應該表示他們同意這樣的條件。我忘記我有沒有跟下游廠商明確說剩下的款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但一般民間的慣例都是如此,如果講一個成數的話,就是不再請求剩餘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36-337 頁),但證人陳和春於同日亦表示:我記得原告好像沒有透過我協商,我記得原告負責人陳永峯當時並不同意之後不再向被告請求貨款,因為事情很久了,我的印象是這樣(見本院卷第336 頁)。由此可知,縱認證人陳和春於協助被告與下游廠商協商時,有明確告知下游廠商於領取0.3463折貨款後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然因原告並非經由證人陳和春協商後始於協議書上簽名,且證人陳和春證稱原告負責人陳永峯當時並未同意不再向被告請求貨款。準此,證人陳和春之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於訴外人吳文夏於本院107 年度港簡字第51號給付票款事件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寶格公司有一筆尾款,就是要拿出來全部協力廠商分攤,所以他有叫我們簽切結書要給寶格公司看,不然寶格公司的尾款不能拿出來用。當時是被告公司的會計用電話通知我去跟寶格公司領款,會計在電話中有跟我說明這尾款要處理這些款項,就是以3.4 折處理,後面就不能拿,我有問是否全部的人都一樣,他說一視同仁,我有同意,再到辦公室簽切結書,其他廠商如何談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自己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7 頁),只是吳文夏與被告間個別之處理情形,不能據以證明原告亦曾同意領取0.3463折貨款後,即不再向被告請求剩餘之貨款。 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曾同意於領取0.3463折貨款後,即不再向被告請剩餘之貨款,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信為真實,為不足採。 ㈣另被告抗辯寶格公司曾將雲濤建案交由被告承攬,當時也將部分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施作的工程是原告與寶格公司的合約範圍,不是被告轉包給原告施作,所以原告向寶格公司請領的工程款,與被告無關,寶格公司卻將其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4,843,926 元,從寶格公司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等情,固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洪欽村於109 年6 月9 日行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0 頁)。但被告此部分抗辯縱認屬實,積欠被告4,843,926 元工程款者為寶格公司,被告自應向寶格公司請求返還上開工程款,而非向原告請求。故被告以此抗辯原告尚積欠其工程款2,421,963 元,主張與積欠之貨款相抵銷,尚非有據。 ㈤原告對被告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已如前述,而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含施工)金額為6,928,300 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貨款原告已自寶格公司受償1,082,292 元,為原告所自承,此部分應從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846,008 元(計算式:6,928,300 -1,082,292 =5,846,008 )。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846,008 元,及自108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