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號聲 請 人 許秉宏 相 對 人 楊尚龍即慈成禮儀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嘉義縣○○鄉○○路○段00號,有勞工申訴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電詢原告其工作之勞務提供地為何,經其表示為嘉義縣市,被告商行在嘉義縣民雄鄉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勞動調解事件。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