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涵娟 被 上訴 人 黃永發即耕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3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8 年度六勞小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5 人以上之中小企業,需強制加入勞工保險,而且只要有僱傭關係存在,亦需強制加入就業保險;又雇主黃永發曾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32,000元與上訴人和解,並約定於同年月30日前匯款,惟嗣後卻不願處理,背離和解書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973元。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468 條、第469 條、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36 條之3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檢視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內所載之上訴理由,僅係就被上訴人有無為其強制加入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及被上訴人有無積欠其相關費用等事實問題為爭執,乃屬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並非以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上訴人既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或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違背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