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4號原 告 賴聿明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憶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妙 訴訟代理人 陳威安 廖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530 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6,906元至原告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暨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53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勞工,而被告營業所所在地固未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主張之勞務提供地係於雲林縣斗六市,則屬本院管轄範圍,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甚明。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03 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109 年8 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數額為188,836 元(見本院卷第223 頁),復於同年11月6 日本院審理時除當庭以言詞變更請求數額為172,530 元外,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提撥16,906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第290 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87年3 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嗣被告於106 年12月20日資遣原告,但未支付原告預告工資及特休工資,而原告在被告公司之任職年資約19年8 月,詎原告於107 年10月間請領老年給付時,發現並非以原告實際薪資為計算基準,而原告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取得投保資料後,始悉被告申報原告月薪僅有34,800元,致原告依法得向勞保局請領之老年給付等金額有短少之情形,且被告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比例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上情亦經原告向勞保局提出檢舉,並經勞保局查證屬實,遂對被告處以罰鍰。經原告計算後,被告就原告適用新制退休金部分,應提撥之數額為328,902 元,然被告僅提撥311,996 元,則其所提撥不足之數額核計為16,906元;又原告因被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生老年給付金額短少部分,原告本應受領1,731,015 元,然僅得請領1,558,485 元,則因此所受損失差額為172,530 元,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30 元,及自10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6,90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帳戶。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任職期間因對被告公司其他勞工有實施暴行、言詞侮辱之情事,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指摘被告未支付預告期間工資,於法不合,應無理由。且兩造復於106 年12月20日經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業已約定原告不再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是原告自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本件原告任職期間所領取之經常性給付為34.800元,其餘部分並非經常性給付;又,被告公司並未有短少提繳新制退休金,亦未以多報少投保勞工保險,故未造成原告之損害。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制退休金差額,係指雇主應每月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並非直接給予勞工,是原告請求對其給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106 年12月20日自被告離職,而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提撥新制退休金共311,99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而原告離職後向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經勞保局於107 年10月31日核付1,558,485 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勞保局,有該局109 年7 月21日保退五字第10910144870 號函檢附原告勞退專戶資料,及原告所提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27 頁、第257 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提撥足額之新制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且申報薪資亦有以多報少之情事,致原告受有新制退休金短少、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提繳足額之新制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被告業經勞保局裁處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勞保局調取該檢舉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有勞保局109 年8 月19日保納工一字第1091028466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219 頁)。又原告主張依原告實際薪資計算,被告應提繳之新制退休金應為328,902 元(計算式:任職期間各月投保級距總和5,481,700 x 6%=328,902 元)乙節(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30 頁原告所整理之附表一),而被告對於附表一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1 頁至262 頁),參以原告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可見被告提撥退休金累計總額為311,996 元,是被告未足額提撥新制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帳戶,應堪認定。準此,被告固有按月提撥新制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惟並未足額提撥,已如前述,原告因而受有勞退專戶之本金短少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差額。復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尚未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則其請求被告提撥新制退休金差額之損失16,906元(計算式:328,902 元-311,996 元=16,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條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依第58條第1 項第2 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 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第58條第2 項第2 款、第5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申報原告薪資業經勞保局裁處,又勞保局核算原告老年給付一次請領,係以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4, 633 元為計算基礎,共計核發45個月即1,558,485 元等語,有同上勞保局109 年8 月19日保納工一字第109102 84660號函所附檢舉資料及計算式、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在卷可參。參以原告所提之計算資料,可見其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為38,467元(見本院卷第231 頁原告所整理之附表二),而被告對於附表二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62 頁),是依原告實際應投保薪資38,467元為基準,依上開計算方式計算後,原告得一次請領之老年給付應為1,731,015 元(計算式:38,467 x 45 個月=1,731,015 元),其與原告向勞保局請領之數額間核有差額172,530 元(計算式:1,73 1,015 -1,558,485 =172,53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老年給付差額172,530 元,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賠償勞保老年給付差額部分,請求自106 年12月21日(即原告經被告資遣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惟上開給付之性質非屬有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就其已向被告發請求給付之催告通知乙節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之,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5 月13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30 元,及自109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6,90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帳戶等語,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則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