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郭崑皓、陳孟裕即立意工程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郭崑皓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孟裕即立意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6月至107年11月止受僱於 被告,擔任鐵工工作,約定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於107年11月7日,被告指派原告支援成隆鐵工廠鐵工 工作,下班返家時,在工地附近發生車禍,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粗間(應為「股骨粗隆間」之誤載)及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既屬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而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前項規定,被告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並給付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需休養8月,術後一年拔釘後須再修 養1月,並已支出醫療費用,遂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自費部 分16,043元,及自107年11月7日起合計9月、每月工作26日 、日薪1,700元,合計為397,800元之工資(計算式;1,700 元26日9月=397,8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8 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兩造為幼時鄰居兼中學同學,當初被告工作有缺人時,問原告是否願意一起工作,但只是一起工作後由被告幫忙向包商請款,被告並非原告雇主,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發生事故當日,係他人找原告去成隆鐵工廠做工,非被告派工;在原告工作結束後,應朋友邀約要到被告住家喝酒,故原告發生車禍亦非在下班返家路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7年11月7日17時25分許,自成隆鐵工廠工作結束下班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 虎尾鎮堀頭里雲73之1公路堀頭橋上,與訴外人沈斈胤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及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於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醫師建議休養8月,術後一年拔除 內固定,拔釘後暫時無法工作,需專人照顧1月,故約有9月因受傷不能工作,並已為此支付醫療費用等事實,兩造未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繳費彙總清單、斗六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交通事故卷宗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10月19日雲警虎交字第1090014504號函文所附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 第67至100頁),該等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並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固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惟據此條款請求補償者,須與其所指之雇主之間,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而勞動基準法之制定為國家勞動保護政策之一環,關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對象,應認僅以具有從屬關係之勞動契約為限。易言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一般學理上認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上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的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決定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給付時間、給付量與勞動強度、勞動過程,雇主並得支配勞工之人身、人格,且在勞工有妨礙企業生產秩序或運作情形時,更得給予懲戒等;⑵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勞方之勞動力須依賴雇主生產資料始能進行,而雇主對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等契約內容亦有決定性之控制。除上開從屬性外,另有所謂組織上從屬性,即勞工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具從屬關係之勞動或僱傭契約,與承攬關係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至承攬關係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甚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是以有無具備從屬關係,須以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之勞動契約,並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固然提出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薪資明細表、行事曆為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70頁),主張為被告所僱用,每日薪資約為1,800元等情,惟被告抗辯兩造係由被告 招攬工作後提供予原告,並向客戶請領報酬後由被告收取,被告再依原告工作天數交付報酬,是以被告抗辯內容,亦會有計算原告工作日數及交付報酬之必要,是尚難單以被告開立之薪資明細表,或被告所提出有記錄原告工作天數之工作天紀錄表,遽認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先予敘明。 ㈡證人張哲嘉證稱:我拜託被告幫我找工作,兩造間我知道是同事關係,我們沒有分什麼老闆和員工,上包有缺人的話麻煩被告,我們拜託被告去找工作給我們做,被告找我們的時候可以拒絕,平時也可以接其他人的工作,一直斷斷續續,工資是被告跟上包領後發給我們,原告的情形也是一樣,車禍當天是原告自己去接的工作,我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5頁),其固為被告請求調查之證人,與被告目前仍有工作往來,與被告具有相當親誼關係,惟其所述前揭證言內容,核與原告陳稱:被告有工作會叫我,有叫工人的話,需要人也會問我們,只要是他的工作,他也會包含跟我們一起做;被告叫我做工,我可以拒絕當天不做;可以同時接其他人的工作等語並無出入,足見原告從事工作,其工作地點、時段、內容,可以依原告之需求自行調整,亦可決定接不接受被告指派之工作,且仍可自由至其他人處或自行從事其他工作,被告應亦可指派他人前往工作,原告毋庸完全服從被告指示,具高度自主性,工作性質人格上從屬性極低,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與具有從屬性且勞務不可替代性之僱傭契約有別。 ㈢再者,原告固然主張於106年6月至107年11月受僱於被告,然 其所提出之上開行事曆,於此期間外者,難以認定與本件原告主張事實具關聯性;於此期間內者,則可見原告有註記可推斷為工作日者,106年6月僅6日、107年8月僅2日,除與原告主張每月工作日數約26日之情形不相符外,各月工作日數落差極大,其以日計算報酬,與一般勞動契約有固定底薪之情形不同,復有異於一般勞動契約中雇主為求經營積效,對於勞工之上下班、休假均訂有管理制度嚴加管制且作為懲處依據,亦難據以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得支配原告之人身、人格,予以懲戒,而有人格上從屬性。 ㈣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固可見於對話中原告有指派包含群組中人員分組至崙背、林內等工作地點,然對話日期為107年12月16日、108年5月14日,顯與本件 原告工作地點之成隆鐵工廠無涉,在原告自陳仍得自行接工之情況下,是否得以此推斷成隆鐵工廠工作亦由被告所指派,本屬無疑。又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可見抬頭為「正偉鋼鐵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客戶名稱為「成隆工程行- 黃榕全」,原告曾在其中一估價單上客戶簽收欄簽名,惟該等估價單上,並未出現被告或立意工程行之字樣,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立意工程行與原告、成隆鐵工廠、正偉鋼鐵興業有限公司之關聯性,無法認定原告發生行車事故,係自受僱於被告之就業場所返回住處途中所發生,而得視為職業災害。 三、綜上,本院依原告所舉之事證,要難認定兩造間有僱傭之勞動契約存在,亦無從判斷原告本件所生交通事故得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視為職 業災害,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所據。又原告本件請求既無理由,其支出醫療費用或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自無庸審酌,一併敘明。 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8,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