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4943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洪翊哲即亮威服裝行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院一零九年度司促字第四九四三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一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因異議人所提債權釋明文件之相對人名義為「生活著衣」與本件相對人「香柔服飾有限公司」不同,形式上亦無從辨認其同一性,本院遂於109 年6 月22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且於同年6 月30日送達。嗣異議人於同年7 月3 日具狀聲明異議,併提出由異議人開立抬頭為「香柔服飾有限公司」之發票及委託貨運公司運送予「生活著衣」之相關資料(與香柔服飾有限公司為同一地址),已足證該二者之同一性,故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且異議有理由,本院應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當之處分,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