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21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蔡坤儒 相 對 人 豐和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蔡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雖另規定,發票人得於本票上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惟就違約金並無規定,故發票人縱已將願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記載於本票上,該記載仍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執票人尚不得就違約金部分,依票據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條、第28條第1 項、第124 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以雲林縣○○鎮○○路00號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本票除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尚有請求違約金,惟依前開說明,該違約金記載並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聲請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421號│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 │ │ │ │ │ │ │ │ ├─┼───────────┼───────────┼───────────┼───────────┼────────────┼──┤ │00│108年10月24日 │500,000元 │398,282元 │109年3月25日 │109年3月25日 │ │ │1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