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奇士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青山 相 對 人 陳秀霞 張韵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5 號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7,019元,亟待請求強制執行,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聲請裁定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5 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第三人精銳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即相對人)2,178,000 元本息(主文第一項),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第三人精銳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壹萬分之玖仟玖佰玖拾捌,被告(第三人精銳揚有限公司)負擔壹萬分之貳。嗣聲請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178,000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因聲請訴訟救助而准予暫免繳納第一、三審之訴訟費用,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已於終局判決後,由本院依職權以108 年度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另依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17號確定民事判決,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上訴第二審裁判費33,873元、第二審(107 年度勞上字第17號)法院囑託鑑定費12,000元及證人日旅費1,146 元,合計為47,019元,並有該單據為證,是以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7,019元,並依上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