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外傘頂洲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號再 抗 告人 外傘頂洲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徐秀鳳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沈淑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 7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之規定,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抗告,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規定,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具律師資格或應委任律師、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另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並未敘明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證明或委任律師、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程序之裁判費1,000 元。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再抗告費1,000 元,及提出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證明或委任律師、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具狀敘明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提出再抗告狀之正本及繕本各1 份,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