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陳依君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吳俊鴻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謝浦澤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2,402,442 元,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且經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且抗告人收受原審裁定命補正後,已於108 年12月2 日民事陳報狀表明: 抗告人之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23,100元(自109 年起調至23,800元),目前雇主為素味香食品有限公司,聲請人係108 年6 月到職,公司並未為抗告人投保勞健保; 受抗告人扶養之人為未成年子女,另有生父支付扶養費,抗告人實際支付之金額至少每人每月4,000 元等語,並提出抗告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以供釋明,並無未補正或隱匿收入之情事; 至於抗告人及子女都願意節儉過日,以處理債務問題,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規定意旨無違。原審以抗告人未補正及所陳報抗告人及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不足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且對抗告人不公。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規定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查抗告人迄至108 年10月1 日止,分別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454,974 元(含本金105,015 元、利息293,675 元、違約金54,800元、訴訟費1,484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195,950 元(含本金51,620元、利息134,039元、違約金9,299 元、程序費用1,48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232,460元(含本金62,162元、利息168,598 元、程序費用810 元、劣後債權890 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1,626,346 元(含本金450,312 元、利息1,225,344 元、違約金7,072 元及扣除抗告人陸續繳納款項56,382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172,111 元(含本金45,172元、利息121,212 元、違約金5,727 元、程序費用1,484 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222,244 元(含本金69,738元、利息150,554 元、違約金349 元、執行費用603 元、程序費用1,000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293,953 元(含本金68,119元、利息184,143 元、違約金40,100元、程序費用1,591 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450,382 元(含本金121,013元、利息325,740 元、執行費用1,529 元、訴訟費用2,1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402,556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381,641 元(含本金113,720 元、利息265,307 元、違約金1,200 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914 元),對於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約4,432,617 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 至11頁、第13至17頁、第41至82頁、第88至92頁)。 ㈡、又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自108 年6 月17日起任職於素味香公司,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23,100元(自109 年起調至23,800元),已如前述,堪認抗告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且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證明及上開106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爰以此作為認定抗告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至抗告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住屋補貼5,000 元、伙食費5,000 元、交通費600 元、國民年金保費:987 元、健保費350 元、生活日用品費1,000 元、醫療費300 元、扶養費8,000 元(未成年子女2 名),合計21,986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 頁、第86頁),並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中央健康保險署- 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發票、電信費帳單、醫療收據等為憑(本院卷第112 頁、第114 至146 頁);至於未成年人扶養費8,000 元雖 未提出相關證明,然該2 名未成年子女既與抗告人同住一處,其中1 名17歲就學中,另1 名4 歲由其母代為照料,業經抗告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則該2 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合計8,000 元尚屬必要適當,因而抗告人平均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1,986元,應足認定。承上所述,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所得為23,8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1,986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814元(計算式:23,800-21,986=1,814)。 ㈢、再依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僅有台中向上郵局帳戶餘額19元、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帳戶餘額38元、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餘額64元,合計現有無供擔保之資產121 元等情,有上開金融機構存簿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102 頁)。則以抗告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4,432,617 元扣除現有無擔保資產121 元後,尚負有債務4,432,496 元(計算式: 4,432,617-121 =4,432,496),縱使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依抗告人每月清償1,814 元,尚需約203 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432,496 ÷1,814 ÷12≒203.62,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再加計 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本院審酌抗告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足以採信。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抗告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抗告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抗告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抗告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抗告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黃一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