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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蔡碧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彭詠珮即彭惠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莊凱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郭勁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苗栗縣新豐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劉玉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彭詠珮即彭惠玲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41,951元,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法院申請前置調解,然因故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綜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債務人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稱其受僱於第三人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所查得104 年至108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 、69-77 頁),堪信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521,068 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相對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部分相對人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6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3-31 、155-223 頁)。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⒈聲請人陳報其現受僱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37,5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簿內頁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39 頁)。而依本院所查得聲請人之104 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69-77 頁),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之薪資所得平均為36,988元(計算式:(425,944 +461,769 )÷24=36 ,988.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認以37,500元為聲請人每月薪資之基準,應屬合適。而除上開薪資所得外,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7,5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餐費6,600 元、通信費用1,000 元、交通費用1,000 元、生活雜項1,500 元、勞保費1,008 元、健保費746 元、福利金125 元、房屋租賃費用7,000 元、水電瓦斯費及第4 台費用約1,500 元,合計20,479元等情,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節本等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1、55-57 頁,本院卷第33-35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所陳報之各項支出,其中除房屋租賃費用有提出房屋租約釋明外,其餘均未提出釋明,而福利金125 元、第4 台費用54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225 頁)難認為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刪除。至通信費用1,000 元則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為500 元外,其餘項目尚屬日常生活所必要且無浪費或浮誇之情,尚屬合理,應予照列,故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9,314元,亦堪認定。

⒊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需支出其父扶養費6,000 元,然查聲請人之父設籍於桃園市,為43年2 月生,現年66歲,為群勝企業社之負責人,108 年仍有薪資、利息、股利及營利所得合計133,337 元,名下財產則有BENZ、BMW 牌汽車5部及投資多筆,且每月尚領有國民年金老人年金給付5,008 元等節,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清單、桃園市新屋區公所109 年5 月18日桃市新社字第10900104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5 月21日保國三字第10913043030 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89-91 、123 、125 、227 頁),堪認聲請人之父名下財產及收入應足以維持生活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此,聲請人所列每月支出其父之扶養費每月6,000 元部分應予剔除。

⒋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7,500元,扣除其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314元,聲請人每月約有18,186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而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1、79頁)。又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為1,521,068 元,其中本金739,433 元,利息781,635 元,每月新生利息約為8,698 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229 、233 頁),若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18,186元先清償每月新生利息8,698 元後,僅餘9,488 元可供清償本金739,433 元及利息781,635 元,則清償原有利息之期間需6.8 年【計算式:781,635 ÷(9,488 ×12)=6.8 】,繼而再清償本金739,433 元,亦需近4.6 年之久(計算式見本院卷第229 頁)。因此,聲請人於保持現有清償能力之前提下,清償本件債務所需期間需約11.4年,時間非短,且觀本件多數債務之利息年利率達15%,以現今金融機構一年期定存利率平均不及1 %衡量,相對人所收取利息顯然過高,聲請人並非全無清償,惟因還款金額需先抵充高額利息,而難以清償本金,本金又生利息,致本件債務遲遲無法解決,若准予聲請人更生,以更生方案通常履行期間6 年計算,聲請人約可清償1,309,392 元,金額達相對人所陳報債權現額之86%,是由聲請人依約履行更生方案,對兩造均屬有利。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現存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與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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