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豐榮即楊朝越即楊以文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林美芳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建構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藉由強化法院之職權調查,將債務人之財產透明化,減輕其負擔,而倘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3、94年間,因設立「南昌」及「南昌二店」等服飾店,需資金周轉,向債權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申請信用貸款,嗣上開二間服飾店因第三人即前妻黃紫綺經營不善,聲請人亦從事八大行業,工作收入持續不穩定,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因而無法償還積欠相對人之鉅額債務。聲請人於107 年4 月16日至109 年2 月12日經營小吃部,店名為「藍色時尚會館」,月營業額約10,000元,現已歇業,並於107 年5 月至109 年4 月間(調解聲請狀卻載107 年3 月至109 年2 月間)在「爵色時尚會館」工作,每月收入25,000元,「爵色時尚會館」已於109 年7 月歇業,聲請人即於同年7 月起任職第三人宥埕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宥埕公司)之卡車司機,月薪以日薪計算之,109 年7 月、8 月、9 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13,800元、19,000元、1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支出約14,000元至15,000元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000 元至5,000 元後,如聲請人以每月2,734 元按月清償總債務,清償期間將長達87年,屆時聲請人亦已過法定退休年齡,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然聲請人願以每月2,000 元作為更生方案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與明細表、收入切結書、本院109 年5 月18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藍色時尚會館」、「南昌二店」營業稅稅籍證明、「藍色時尚會館」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藍色時尚會館」營業稅繳納證明、屏東縣政府109 年9 月3 日函文與檢附之「南昌二店」商業登記抄本、雲林縣政府109 年9 月3 日函與檢附之「藍色時尚會館」、「爵色時尚會館」商業登記抄本、109 年7 月至9 月之薪資表、台灣自來水公司網頁截圖、電費資料、加油站發票、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與代收款項存入憑條(永樂新邨住戶管理委員會)在卷可查。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9 年3 月3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排定於109 年5 月15日行前置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無法接受最大債權人即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豐商銀)之每月還款5,500 元、共180 期無利率之和解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形式要件。 ㈡然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債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為「南昌二店」、「藍色時尚會館」、「爵色時尚會館」之負責人,為其自陳在卷,其中「南昌二店」於94年9 月5 日已歇業,有該店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 頁),而聲請人於107 年4 月16日至109 年2 月12日為「藍色時尚會館」之負責人、108 年2 月21日至109 年1 月15日為「爵色時尚會館」之負責人,有「藍色時尚會館」商業登記抄本、「爵色時尚會館」商業登記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189 頁、第191 頁、第217 頁),「藍色時尚會館」108 年1 月至12月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為每月145,600 元,有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 頁)、「爵色時尚會館」於109 年1 月15日變更負責人前,1 08年2 月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為61,875元、3 至9 月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為每月157,500 元,10至12月均為0 元,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9 年10月26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092307032號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7 至219 頁),故「爵色時尚會館」108 年2 月至12月平均銷售額應為105,852 元【計算式:(61,875元+157,500元×7 )÷11=105,852 元,元以下不計】,聲請人固陳稱其只是 掛名而已,惟無論聲請人是否僅掛名負責人或實際出資,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均視為聲請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故其營業額應依「藍色時尚會館」與「爵色時尚會館」負責人之營業額定之,則108 年度平均每月營業額應為251,452 元(計算式:145,600 元+105,852元=251,452 元),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 年內,實際營業月數之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萬元,則本件聲請人顯非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不合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消費者之要件,應可認定。 ㈢再者,本件聲請人於調解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載明薪資:107 年3 月至109 年2 月任職於「爵色時尚會館」(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頁),卻於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載明薪資:107 年5 月至109 年4 月任職於「爵色時尚會館」(見本院卷第21頁),就任職期間莫衷一是,難認實在。又聲請人固於更生聲請狀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卷第9 頁),然參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記載聲請人為「藍色時尚會館」與「南昌二店」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已於109 年8 月2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南昌」、「南昌二店」、「藍色時尚會館」、「爵色時尚會館」等之任職情形及營業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該裁定已於1 09年8 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然聲請人遲至109 年9 月29日才具狀陳稱「藍色時尚會館、南昌二店都是掛名負責人,在南昌之工作為打雜,目前並無任職爵色時尚會館」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並至109 年10月16日庭訊時才自承亦為「爵色時尚會館」之掛名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地179 頁),顯然聲請人有怠於配合調查之情形。又聲請人固於109 年4 月15日具狀陳稱其於107 年4 月16日至109 年2 月12日經營小吃部,店名為「藍色時尚會館」,每月平均營業額10,000元,該店已歇業等語(見調字卷第49頁),然其於109 年10月16日庭訊時,卻稱107 年4 月16日開始在會館工作做外場、廚房、負責人的事情,一個月固定10,000元人頭費用,加起來一個月薪水3 、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顯然陳述前後不一。又聲請人於109 年5 月22日提出收入切結書,主張其於「爵色時尚會館」擔任服務生、少爺之職,每月收入25,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然於本院109 年10月16日訊問期日時卻稱於109 年7 月開始擔任第三人宥埕公司之卡車司機,每月薪資為13,800元至19,000元間,其僅是「爵色時尚會館」之掛名負責人、該會館並無給付其薪資、聲請人只有領10, 000 元之人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至179 頁),則聲請人訊問期日所陳與其聲請更生所主張者顯然多處相互矛盾,並不實在,堪認其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之情事。㈣末查,聲請人固於聲請更生時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生活費14,86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400 元,合計22,266元,然於本院109 年10月16日訊問期日時,聲請人改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餐費7,000 元、管理費1,050 元、水費700 元至800 元、電費2 千多元、電話費700 元、加油費每周約4,000 元,生活費總計約14,000元至15,000元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實為3,000 元至5,000 元,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約17,000元至20,000元間等語,已然前後陳述不一,況且,就該子女之扶養費金額,聲請人於109 年5 月22日聲請時所陳與同年10月16日訊問時所陳竟差距2,400 元至4,400 元,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期日時自承該子女吃住皆跟母親、如無生活費聲請人有時會給錢等語,是應可認聲請人實際上並無按月支出扶養費之事實,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費中水費700 元至800 元、電費2,000 多元、加油費每星期約4,000 元,然參聲請人提出之台灣自來水公司網頁截圖、電費資料與加油站發票(見本院卷第209 至211 頁),水費部分,聲請人109 年5 月、7 月、9 月之水費分別是621 元、301 元、625 元,是其每月平均水費應為258 元;電費部分,聲請人109 年7 月、9 月之電費分別為2,300 元、2,810 元,故其每月電費應為1,278 元;加油費部分,聲請人固稱其每星期加油費需4,000 元等語,則其每月加油費應達16,000元,然參聲請人提出之109 年9 月9 日至109 年9 月28日之9 張發票,上載金額加總僅3,757 元,是聲請人每月加油費應僅4,000 元,並非每周4,000 元即每月16,000元,況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僅15,933元【計算式:(13,800元+19,000元+15,000元)÷3 個月=15,933元/ 月】,如聲請人每周加油 費確達4,000 元,其每月加油費即高達16,000元,其收入扣除主張之加油費後將所剩無幾、甚至入不敷出,根本難以維持其正常生活,就聲請人加油費之主張,誠難信實。從而,聲請人就其水費、電費、加油費均有陳述與所提證物不符之情形,且金額相差懸殊,堪認有浮報之虞。又聲請人主張其薪資僅13,800元至19,000元間,固據其提出薪資表為憑,但該薪資表並無任何足資證明為第三人宥埕公司所開立之證明,且與一般卡車司機之市場行情差距甚遠,是聲請人就其薪資所陳,實屬異常,難信為真。又經本院詢問其更生方案如何有履行之可能,聲請人陳稱其可找到32,000元月薪之工作等語,是以,足認聲請人有故意低報可支配所得以及浮報每月必要開銷之情事,自難認其有進行更生之誠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且聲請人亦有未盡據實陳述義務之情形存在,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核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不符,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