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昭維 代 理 人 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王裕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第9 條第2 項、第44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3 年前與友人投資虛擬貨幣,聲請人夫妻與家人共投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於虛擬貨幣上,前2 年獲利約300 萬元,聲請人就開始刷卡購買3C產品、衣服、包包及出國考察與培訓之機票錢和團費,聲請人卡費7 成都是分期付款;聲請人另投資友人開設於臺中市文心路之餐廳,該餐廳月營業額約30萬元,股份共有52股,聲請人僅占2 股,該餐廳於民國106 年11月開幕,107 年4 月1 日結束營業,聲請人投資的金額只拿回9,000 元。聲請人除積欠6 家銀行卡費和信貸約130 萬元外,尚有聲請人車貸與配偶即第三人(下稱第三人)鄧羽汝車貸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現每月與第三人鄧羽汝從事直銷,收入約50,000元,第三人鄧羽汝另尚有從事營養師工作每月約30,000元,全戶所得約80,000元。聲請人有償債之意願,將盡最大能力清償債務,如聲請人之車貸可納入更生,每月生活開銷即可降低,即得以每月15,000元作為更生方案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109 年5 月15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6 年度與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債務協商還款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聲請人與接受聲請人撫養之親屬之每月生活所需明細表、勞工保險年資查詢表、富邦人壽保險費繳費通知、國泰人壽繳費資訊手機截圖、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存證信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通知、甲○(台灣)銀行重要通知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信用卡處法訴通知函、切結書、綜合說明書、明群貨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與費用明細清單、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內頁影本、鄧羽汝郵局存簿封面與內頁影本、鄧羽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鄧羽汝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活動陳報事項、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查。經查: ㈠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第2 條適用對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第4 條亦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更生之聲請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消費者債務處理專區-消債事件Q&A 第7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雖曾為金馬奔騰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金馬奔騰公司)106 年、107 年之股東,現仍為明群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明群公司)之股東,惟聲請人均非金馬奔騰公司及明群公司之董事,有臺中市政府回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9 至451 頁、第55頁、第263 至264 頁),堪認聲請人非屬公司負責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9 年3 月2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排定於109 年5 月14日行前置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之最大債權人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無法接受聲請人欲將車貸債務併入調解程序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形式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形式要件。 ㈢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 年任職於明群公司,106 年度收入532,063 元、107 年度736,640 元,並提出106 年度與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於109 年9 月17日陳報狀稱其為明群公司之股東、投資額4,250,000 元,原係業務助理,因明群公司受疫情影響營收、為降低人事開銷而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然此節卻與本院於109 年8 月31日函詢明群公司聲請人離職前之職務、薪資、離職原因等相關事項,明群公司於109 年9 月16日陳報聲請人從未任職於該公司,僅將勞健保掛名於該公司,明群貨運公司109 年2 月20日欲降低開銷方將聲請人之勞健保退出,且聲請人僅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借名登記之股東、實際上未出資投資、亦未分配營餘等語迥不相同(見本院卷第247 至249 頁),是明群公司所陳顯與聲請人109 年6 月1 日所陳不一致,而明群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聲請人之父親,實無需對聲請人為不利之陳述,故就聲請人是否曾經任職於明群公司,其自明群公司受領之金額名目究竟為何,聲請人陳述已有不實之情形,堪可認定。 ㈣再者,本院於109 年8 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10日內補正各項應補正事項,該裁定已於109 年9 月1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109 年9 月17日才具狀補正,而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車貸33,460元、電信費1,5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油資4,000 元等語,然其僅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繳費通知,未提出其他費用支出之佐證,而以目前各家電信費用資費而言,多以499 元、599 元,甚至金額更低即可網路吃到飽之情形下,聲請人主張因其從事直銷必須使用「line」、「Wechat」等通訊軟體而需每月1,500 元之電信費用等語,實難認有其必要,而有不合理過高之情事;又聲請人自陳與配偶及2 名子女同住,一個月水電瓦斯需負擔1,500 元,則以其與配偶各2 分之1 家庭開銷分擔計算,聲請人家用水、電、瓦斯費用一個月高達3,000 元,亦與市場行情一般家庭每2 個月水費300 至500 元、電費每2 個月1,500 至4,000 元(視季節而定),瓦斯天然氣每2 月約600 元等情相距甚遠,且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水、電瓦斯之繳費證明文件及加油費用之發票,益徵聲請人有浮濫陳報日常必要開銷之情形。 ㈤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與本件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均記載:受扶養人即聲請人長子即第三人(下稱第三人)邱暘愷、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次子即第三人(下稱第三人)邱煜綸之扶養費分別為9,500 元、5,500 元,共15,000元;然所提出之接受聲請人撫養之親屬每月生活所需明細表卻均記載:小孩伙食費(2 人)5,000 元、長子教育費(邱暘愷)7,500 元、次子尿布與奶粉等雜支3,000 元、雜支3,000 元,合計18,500元;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則稱2 個小孩私立幼兒園月費各7,500 元、共15,000元、次子奶粉與尿布費3,000 元等語,合計18,000元,是聲請人就其每月扶養費費用莫衷一是,難認為實。又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故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用應僅為上開費用之2 分之1 ,聲請人以全額列計,亦有虛報之情形。 ㈥另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第三人鄧羽汝於106 年有聲請債務協商、每月須還款9,000 元等語,惟經本院向本院民事記錄科及第三人鄧羽汝戶籍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簡稱桃園地院)查詢有無第三人鄧羽汝之聲請更生案件,桃院地院回復查無其案件(見本院卷第327 頁),本院民事記錄科亦查無第三人鄧羽汝聲請更生之案件(見本院卷第321 頁),又本院於109 年10月26日通知聲請人7 日內提出第三人鄧羽汝聲請更生或債務協商之相關文件,聲請人於109 年10月29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331 頁),迄今仍未補正,是就聲請人稱第三人鄧羽汝亦需有債務協商一事,顯非真實可信。又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其亦未補正以聲請人、第三人鄧羽汝、第三人邱暘愷、第三人邱煜綸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各類商業保險,僅以各保單已經停效等語一言帶過(見本院卷第261 頁),且本院於109 年8 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其金融機構全部存摺之完整交易資料(並補登至裁定送達之日止),聲請人於109 年9 月17日僅提出其郵局存簿封面與內頁影本,且該內頁就聲請人109 年5 月27日至109 年9 月9 日之交易記載係「彙總登摺」(見本院卷第270 頁),本院實無從檢視聲請人該段期間之交易明細,再者,聲請人自陳擔任股東之餐廳月營業額為30萬元,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檢附該餐廳106 年11-12 月之銷售額有94萬餘元,107 年1-2 月之銷售額有9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347 頁、第349 頁),並非聲請人所稱每月營業額30多萬元,應認聲請人所提之補正資料不完全,難認其已盡補正完全之義務。 ㈦此外,聲請人所購買之自小客車為價值高達161 萬元之「M INI 」,其中貸款155 萬元,為聲請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6 頁),顯然已經超過日常生活所需,而達到奢侈浪費之情形,聲請人亦自承其所欠卡費係買衣服、包包、機票、團費而產生,觀諸相對人中國信託所陳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之資料,大致為信用卡分期消費與習慣性奢侈消費(如多筆高鐵費、廣豐新天地2,816 元、映墨日式懷石料理25,014元、多筆大江國際購物中心消費、多筆萬代玩具娛樂消費、多筆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亞都麗緻大飯店4,436 元、agoda hotel reservation 多筆消費、復新文旅4,460 元、茄子青旅6,076 元、立吉富逸品玩具店2,933 元、愛兒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6,450 元等),此有相對人中國信託109 年11月5 日陳報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所陳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之資料,亦大致為3C產品、影城、餐廳用餐、國外旅遊、國外購物、高鐵等(見本院卷第185 至245 頁),由此可知,本件聲請人之負債原因顯與其恣意消費之情形有關,而相對人中國信託、相對人甲○銀行均具狀反對聲請人之更生聲請(見本院卷第89頁、第181 頁),查本件聲請人年僅3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0年,其自陳為安麗白金級之直銷商,每月固定收入50,000元以上(見本院卷第317 頁),則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本金為1,296,365 元觀之(不含車貸,因車貸為有設定動產擔保之債務,自可拍車取償),如其節省開銷,並非不能清償其債務,然其卻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高額消費,以致債臺高築,可見其不在意日後履行償債之能力甚明,足認本件確實有恣意高價消費再圖謀聲請更生而減免債務之不公平情事,有極高之道德風險存在,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存在,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不符,為避免其藉此善意之消債條例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其更生聲請自應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