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淑美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淑美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淑美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1,419,268 元,並未逾1,200 萬元,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剩餘1,640 元可供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黃金玉米農產行之薪資證明、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北港北辰郵局存摺明細、受扶養人吳威信之北港北辰郵局存摺明細及北港鎮農會存摺明細(見本案卷第6 至17頁、第91至100 頁),並經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卷宗核閱無誤。經參酌聲請人現受僱於黃金玉米農產行擔任一般作業員,每月領有薪資收入約23,000元及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000 元,合計25,000元,則於扣除所陳報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3,360元及對母親李洪麗燕、長子吳威信、參女吳宛怡之扶養費共10,000元後,所餘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僅1,640 元。另聲請人固有以要保人身分向國泰人壽投保之有效保單3 份,合計解約金約為53,477元,並以要保人身分向中國人壽投保之有效保單2 份,解約金約為5,981 元,及其北港北辰郵局帳戶存款餘額4 元等資產,惟依各債權人之陳報,債務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至少2,922,226 元(見本案卷第30至56頁、第60至73頁),扣除其現有資產59,462元,尚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2,862,764 元,以其上開每月只能清償1,640 元之清償能力計,至少須清償145 年餘,始得清償完畢,如加計期間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則清償完畢之時間將更長,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信屬實。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規定,應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