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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蔡碧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宇茹即吳怡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黃雅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宇茹即吳怡君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1 條第7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立法理由,朝野協商建議再修正理由: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若債務人業已依前開協商機制進行協商而未成立者,自無強令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後再為協商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知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依據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係屬於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若嗣後毀諾,債務人亦無須依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再為前置協商始得聲請更生、清算之必要,然仍需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意見參照)。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另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至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綜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債務人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總計為2,779,447 元,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嗣後因支付約定還款金額後即無力支應必要生活費用,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毀諾,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稱其受僱於人和食緣商行擔任廚房配菜人員,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及員工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堪信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本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或相對人前手債務協商,達成自民國95年6 月起,每月以12,691元,共分120 期,年利率0 %之還款協議(下稱系爭協商),嗣後聲請人履行6 期後於96年1 月間毀諾等情,有聲請人之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相對人陳報狀及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6、59、239 頁)。本院審酌系爭協商訂立及履行期間,聲請人每月薪資為16,500元(聲請人95年6 月至96年3 月之投保薪資,見本院卷第44頁),扣除聲請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9,210 元(以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列計)後,顯不足支應系爭協商約定每月還款金額12,691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於96年1 月間毀諾,應認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準此,聲請人以其每月收入支付系爭協商還款金額後,即不足支應必要生活費用為由,主張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屬有據。是以,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再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㈢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4,674,422 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有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8、239 至349 頁)。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⒈聲請人陳報其現受僱擔任廚房配菜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為18,600元(全勤),並提出薪資明細表、員工在職證明書為佐證(見本院卷第65、67頁),故本件認以18,600元為聲請人每月薪資之基準,應屬合適。而除上開薪資所得外,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是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8,6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分擔房屋租金2,000元、水電瓦斯費1,453 元、伙食費6,000 元、家庭用品1,000 元、交通費300 元、其他支出1,000 元、行動電話費399 元、服飾美容800 元,合計12,952元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瓦斯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統一發票、電信繳費證明單等(見本院卷第81至117 、123 至132 頁)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各項支出,均為日常生活所必要且無浪費或浮誇之情,尚屬合理,應予照列,故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2,952元,亦堪認定。

⒊另聲請人陳報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為聲請人子女一人之扶養費,每月支出4,000 元,經查聲請人子女(未滿6 歲)與聲請人同住,而扶養義務人計有聲請人及其配偶共2 人,上開陳報金額亦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因此聲請人所陳報之扶養費4,000 元,應屬合理而予以照列。

⒋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8,600元,扣除其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2,952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4,000 元,聲請人每月約有1,648 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而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41、167 頁)。又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為4,674,422 元,縱不再計算新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以聲請人目前之清償能力計算,清償期間即需236.3 年之久【計算式:4,674,422 ÷(1,648 ×12)=236.3 】,顯難期待聲請人有於退休前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之可能。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現存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與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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