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銀星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銀輝紙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戴君諺 上列聲請人請求許可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並補正履行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理 由 一、按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之程序費用,破產法及民事訴訟法固未規定標準,惟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標準徵收。又和解者,係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以預防破產為目的,與債權人團體訂立之清償債務之強制契約,由法院參與其事之程序。該和解契約應由債務人提出和解方案,並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成立,因此和解程序應係著重於清理債務人之債務,且依破產法第35條規定,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而職權宣告破產不徵收裁判費,自無庸以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是本件破產和解之標的價額宜以債務人所負之債務核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按和解之聲請不合上開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其聲請,破產法第1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據其所提出2 家公司之債權人清冊,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896,923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 款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再者,聲請人雖提出清償方案,但未據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聲請費3,000 元及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