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銀輝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君諺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戴源宏分別於民國93年6 月設立銀星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星公司,另以裁定駁回)、99年6 月設立聲請人銀輝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銀輝公司),上開2 家公司均經營環保紙棧板製造產銷事業,嗣101 年2 月間第三人戴源宏卸任,改由戴君諺擔任2 家公司之負責人,然負責人戴君諺不諳公司事業經營之道,又逢同業競爭激烈、市場大環境影響,終至公司慘淡經營,無以為繼。聲請人銀輝公司為維持公司營運,遂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96,691 元,並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9號清償債務事件中與債權人第一銀行和解成立。又聲請人銀輝公司之廠址係向第三人廖紐借址登記,依現存財產清冊所示,現存之財產為空壓機及冷卻機共2 台,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查封扣押。聲請人銀輝公司為破產和解,爰提出和解方案,願將上開財產處分,所得款項依2 家公司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分配,且負責人戴君諺有薪資收入,分6 年72期每月5,000 元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分期償還。聲請人銀輝公司負債累累,以上開資產情形,顯已無力清償,且聲請人銀輝公司已辦准停業中,無持續清償能力,爰為本件破產前之和解聲請。 二、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又和解之聲請不合第7 條之規定,經限期令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破產法第7 條及第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和解的目的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讓步協調,以達防止破產之目的,以多數人之債權人來拘束少數之債權人(破產法第27條參照),故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時,則應認和解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以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時,固據提出銀輝紙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第一銀行虎尾分行終止並抵銷支票存款帳戶通知書、現存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償還和解方案、107 年度財產目錄、銀輝紙業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崙背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9號和解筆錄、銀輝紙業有限公司 108 年度損益表、104 、105 、106 、107 、108 年度資產負債表、108 年度財產目錄、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6 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5 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4 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3 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104 、105 、106 、107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5 、106、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104 、105、106、107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3、104、105 、106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4 、105 、106 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但未據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資料,經本院於109 年9 月8 日命其補正,聲請人雖於109 年9 月29日提出負責人戴君諺在第三人慶豐食品行擔任物流司機之在職證明書為憑,但此為聲請人收入之來源,並非履行還款方案之確實擔保,且聲請人陳明其債權人僅有第一銀行,此節為第一銀行所不爭,聲請人雖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先行估核108 年度2,750 元之營業稅,但聲請人迄今尚無欠稅,有該所109 年9 月17日中區國稅虎尾服務字第1090901787號函在卷可憑,而聲請人已與唯一債權人即第一銀行在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9號清償債務事件和解成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依破產法規定宣告和解,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再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有明文。惟於解釋上,債務人仍須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時,始可為之,非謂凡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即應同時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惟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破產程序之目的,係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一個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其權利,而無破產之必要。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債權清單所示,其債權人僅有第一銀行,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尚難認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本院即無庸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附此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10條第1 款、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和解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破產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