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蕭文華 被上訴人 謝安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追加被告 李佳澐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8 年度虎簡字第1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追加甲○○為被告,惟追加被告甲○○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且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故應予駁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聲請於其所涉刑事案件審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79年臺抗字第218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認為上訴人所涉及之他刑事案件並非本件訴訟關係之先決問題,且本院就上訴人主張之訴訟關係本可自為裁判,訴訟中又無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故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然本院認為並無必要,爰駁回上訴人再開辯論之聲請。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追加被告甲○○與被上訴人有投資及感情糾紛,委託上訴人處理,於108 年3 月24日,由追加被告甲○○打電話約被上訴人,兩造與追加被告甲○○在臺中市市政耕讀園餐飲店(下簡稱耕讀園)見面會談,會談時追加被告甲○○未全程在場,僅部分時候在場,有部分是兩造私下談話,兩造自耕讀園各自離開後,稍晚兩造又在繼光街與中山路交叉口的統一便利商店(下簡稱7-11)繼續談,於談判的過程中,被上訴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來解決整個事情,最後追加被告甲○○拿了700 萬元,上訴人拿了1,100 多萬元,這是三人講好的。兩造談得非常愉快,被上訴人並表示要分期付款,談的結果就是部分現金、部分期票,後來隔三天再約被上訴人把票準備好。 ㈡、兩造達成協議後二、三天即108 年3 月26日,被上訴人約上訴人於春水堂茶藝館(下稱春水堂)再次見面,當天被上訴人即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60萬元、100 萬元不等約11張共960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是為了答謝上訴人幫被上訴人處理與追加被告甲○○之桃色糾紛,才開了十幾張支票給上訴人作為答謝金,108 年6 月10日前被上訴人均有如期兌現支票,已經兌現過了6 張,而目前上訴人所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500,000 元、票號MN0000000 號、發票日108 年7 月10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上訴人於108 年7 月10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來訊息告知其已問過律師,之後的支票被上訴人都可以不給付,並表示當時被上訴人是因為心生畏懼才同意簽發支票,故今後不再兌現,否則將提告上訴人恐嚇取財等語。然而,上訴人從未使用任何恐嚇或強烈之言詞對待被上訴人,兩造間相談氣氛甚歡無任何不快。後來上訴人才知道,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甲○○感情死灰復燃,故共同謀畫陷上訴人於不義。被上訴人於跳票幾日後提告上訴人恐嚇,上訴人實在無法忍受被上訴人為了不履行承諾而捏造事實欲陷上訴人於不義之行為。 ㈢、當時處理完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甲○○之糾紛後,被上訴人甚至央求上訴人順便協助其處理與沙鹿訴外人鄭秀葳(即訴外人觀雲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觀雲川公司】之負責人)之買賣協議紛爭,上訴人亦如約幫助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秀葳完成買賣,兩造均十分滿意,被上訴人亦承諾將另給上訴人30萬元之酬庸,惟該30萬元亦未如期給付。上訴人甚至於被上訴人開設之牙醫診所讓被上訴人治療上訴人之牙周病,上訴人的牙齒也是被上訴人拔的,兩造互動過程都很愉快,被上訴人亦在訊息中感謝上訴人幫其處理事情,然今被上訴人竟片面毀約、編織虛假理由、不實指控上訴人恐嚇取財,實令上訴人無法接受。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指控為真實,以被上訴人之學識,理應於當時即報警處理,而非7 個月後才編織不實理由陷上訴人於不義。如果被上訴人有遭受恐嚇心生畏懼,如何從事牙醫看診之細緻工作?被上訴人為何要等到開立支票7 個月後才以遭受上訴人脅迫開立為由拒絕給付?此段期間,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診所看牙齒,被上訴人依然幫上訴人治療,都沒有發生所謂上訴人脅迫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之情節。上訴人實不能接受被上訴人如此荒謬胡亂之栽贓,方提出本件訴訟。 ㈣、為此,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 ㈠、被上訴人在103 年左右在臺中的海派酒店消費時認識追加被告甲○○,雙方認識之始,追加被告甲○○即知道被上訴人已婚有配偶,被上訴人有告知、無隱瞞、更無影射自己單身,被上訴人覺得追加被告甲○○本性善良,進一步交往後,被上訴人建議追加被告甲○○不要在酒店上班,願每個月固定給追加被告甲○○10萬元生活費,迄今已5 年多,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甲○○間並無上訴人所謂欺騙追加被告甲○○之處,被上訴人不斷以金錢浥注追加被告甲○○,卻換來追加被告甲○○夥同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的下場,上訴人所謂欺騙追加被告甲○○的感情云云,只是上訴人為了恐嚇被上訴人之藉口。 ㈡、被上訴人擔任訴外人瑞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之負責人,追加被告甲○○掛名業務經理,瑞奇公司本來只有買賣股票,後來投資房地產,被上訴人固曾答應追加被告甲○○就沙鹿錦上街投資案要支付追加被告甲○○900 萬元,但前提是該投資案之投資標的全部出租或出售、並扣掉相關費用後,被上訴人才會給付追加被告甲○○。但至108 年3 月24日前,該投資案之投資標的尚未全部出租或出售、相關費用亦尚未扣除,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追加被告甲○○900 萬元之義務。況且,被上訴人已陸陸續續以投資獲利之名義給付追加被告甲○○457 萬元,尚不含追加被告甲○○利用瑞奇公司的名義侵占兌領訴外人觀雲川公司簽發之2 張支票共184 萬多元,被上訴人並無欠追加被告甲○○任何金錢,追加被告甲○○未待投資案完成,即夥同上訴人於108 年3 月24日恐嚇脅迫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之前為追加被告甲○○出資購買兩間房子,其中一間是105 年2 月時購入位於臺中市文心路及公益路路口之鄉林儷晶大樓之9 樓一戶房屋,約90多坪,當時成交價是1,380 萬元,被上訴人出資約100 多萬,因追加被告甲○○無固定收入,大眾商業銀行不願貸款給她,故最後是被上訴人出面為其做保人,追加被告甲○○才能順利貸款到1,440 萬元,又能多得60萬元(即1,440 萬元-1,380萬元=60 萬元),該屋於106 年以1,500 萬元賣出,獲利的120 萬元都被追加被告甲○○拿走。另一間則是位於臺中市○○路000 號之透天房屋1 棟,係追加被告甲○○在被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先自行給付訂金購買的,成交價格約1,900 萬元,被上訴人出資約280 萬補足追加被告甲○○根本不夠支付該屋的自備款,剩餘之購屋差額由被上訴人當保證人貸款來善後,貸款的錢因追加被告甲○○無收入,也是被上訴人拿錢給追加被告甲○○去繳。因為水湳的房子尚在繳貸款,當追加被告甲○○告知被上訴人又看上復興路的一間房子,要被上訴人幫忙時,被上訴人就予以拒絕,被上訴人希望追加被告甲○○不要購置該屋,但追加被告甲○○堅持要買,被上訴人即與追加被告甲○○發生爭執,該屋價格約2,200 多萬元,追加被告甲○○又無收入,被上訴人告訴追加被告甲○○不要買該屋,畢竟水湳的房子也還在繳貸款,若再繳復興路房子的貸款,兩頭燒的話很辛苦。被上訴人認為到時候追加被告甲○○又會把復興路的房子貸款算到被上訴人頭上要求被上訴人幫她繳,故不願為追加被告甲○○支付購屋資金及擔任保證人,被上訴人想說暫時不要與追加被告甲○○見面,那麼追加被告甲○○就無法買房了,孰知追加被告甲○○竟找上訴人來恐嚇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甲○○於108 年3 月24日打電話說有事情要跟被上訴人談,相約耕讀園,到耕讀園時追加被告甲○○、上訴人及其一名小弟就在那裡等被上訴人。㈣、該日兩造首次見面,席間除追加被告甲○○在場外,上訴人更攜同一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即其小弟一同前來,追加被告甲○○原在場,但上訴人說追加被告甲○○已經委託他了,所以請追加被告甲○○出去,之後追加被告甲○○回到現場復再次離開。於協商過程中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答應協調,並一再強調其有黑道背景、身分特殊、處理過很多事情等,如被上訴人不遵從上訴人之「協調」,上訴人將叫小弟前往被上訴人開設之牙醫診所舉牌以騷擾被上訴人、敗壞被上訴人名聲、讓被上訴人付出代價,上訴人上開脅迫之言行致使被上訴人心生恐懼,當時上訴人有暗示一些「處理」的價格,但並未確定,留了被上訴人之聯絡方式。被上訴人驚魂未定,離開耕讀園後即開車返回雲林,到彰化交流道左右即接到上訴人電話,要求被上訴人驅車返回,前往位於臺中市○○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即7-11見面,在7-11時上訴人說如果覺得2,300 萬元太多,就敲定為2,000 萬元,並說被上訴人在外面有小三就要付出代價,被上訴人當時心裡很害怕,所以就答應上訴人。 ㈤、108 年3 月25日中午上訴人先以LINE虛情假意告知其已與追加被告甲○○協調、傳送和解書予被上訴人確認,並跑到被上訴人診所告訴被上訴人支票和現金要怎麼給,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給付200 萬元現金及開立11張支票(含系爭支票)共960 萬元予上訴人,合計1,160 萬元,另再簽7 張支票共計840 萬元予追加被告甲○○,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總共有18張,兩造相約108 年3 月26日至約定地點交付支票。於108 年3 月26日13時許被上訴人先至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之春水堂,當時只有兩造在場,將現金200 萬元及上開11張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的小弟在交付支票後才出來,上訴人再指派二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上訴人之小弟搭乘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上訴人說其先自行前往耕讀園,被上訴人十分鐘後再和小弟一同出發前去耕讀園將840 萬元之7 張支票交予追加被告甲○○,並要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甲○○就感情上與投資上之糾紛簽立內容不實之和解書,目的係為規避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甲○○之法律上責任。 ㈥、被上訴人僅一名生活單純、在雲林縣土庫鎮開業之牙醫師,土庫鎮民風純樸,被上訴人生活背景亦單純,其與上訴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卻遭上訴人威脅恐嚇因而心生畏懼,不得已只好答應上訴人之要求,給付上訴人現金200 萬元及11張支票,金額總計高達1,160 萬元。這是被上訴人生平第一次遭黑道威脅,被上訴人宛如驚弓之鳥、六神無主、手足無措,此種身心上所受之驚恐與煎熬,實係筆墨難以形容之痛苦。除了108 年3 月24日被上訴人受到上訴人脅迫之言行外,其他時間點上訴人也一直給被上訴人壓力,例如108 年3 月30日上訴人說要到被上訴人診所看診、要求被上訴人為其治療牙周病,上訴人也確實到被上訴人診所看診,之後甚至要求被上訴人為其無償植牙,但被上訴人又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為何千里迢迢自醫療資源豐富之臺中來雲林偏鄉之土庫小鎮看牙,無非是利用看診機會至被上訴人開設之診所施加壓力給被上訴人,藉此控制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感到害怕,目的是要讓被上訴人繼續付款,上訴人之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 ㈦、因被上訴人已被上訴人嚇得六神無主、心理壓力巨大,上訴人又一直來看牙,所以被上訴人才沒有在108 年3 月24日後立即報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要求都只能應承、不敢有意見或拒絕,甚而須違反內心意願對上訴人表示感謝。而上訴人因與追加被告甲○○聯合設局恐嚇被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觀雲川公司共同投資沙鹿錦上街建物投資案具相當利潤,及被上訴人欲以900 萬元出售股權予訴外人觀雲川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鄭秀葳,但訴外人觀雲川公司僅願以700 萬元購買,雙方僵持不下無法達成買賣等情,上訴人食髓知味欲再次染指該投資案以獲取利益,即於108 年4 月起開始聯繫訴外人觀雲川公司處理股權買賣一事,之後又電話恐嚇被上訴人說追加被告甲○○又叫了一個黑道兄弟來對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叫被上訴人趕快把剩下的股權賣掉,要求被上訴人答應訴外人鄭秀葳以700 萬元購買股權以便與追加被告甲○○做切割,於108 年4 月17日即有綽號Ace 之人再次前往被上訴人診所為騷擾行為。被上訴人驚嚇之餘,遂把價值900 萬元的股權以700 萬元的價格賤賣給訴外人鄭秀葳,上訴人固於108 年4 月24日、同年5 月1 日有聯繫訴外人鄭秀葳之情形,然此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委託上訴人處理其與觀雲川公司投資糾紛一事,況該時距離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脅迫簽發交付系爭支票已近1 個月,是以,縱使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4日、同年5 月1 日聯繫訴外人鄭秀葳一事為真,該聯繫事宜亦與系爭支票無關。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就與訴外人觀雲川公司之投資糾紛有另外允諾30萬元作為上訴人之酬庸,只是迄今尚未如期給付云云,基此,系爭支票顯然與上訴人是否有受任處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觀雲川公司即訴外人鄭秀葳間之投資糾紛並無關連,系爭支票確實非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任何事情之報酬。況且,被上訴人因該低價出售股權之舉受損甚鉅,係因上訴人恐嚇而不得不為,當時被上訴人敢怒不敢言,豈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對此筆股權買賣很滿意可言? ㈧、綜上,系爭支票與其他10紙支票係被上訴人108 年3 月24日於耕讀園遭上訴人恐嚇脅迫所簽,並於同月26日交付上訴人,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已於108 年10月4 日以書狀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亦已到達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因撤銷而自始無效,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綜上,聲明: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108 年12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已清楚說明被上訴人就給付票款之原因關係抗辯無理由。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仍應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另被上訴人109 年3 月27日提呈之陳報狀與同日提呈之答辯㈤狀,即有108 年3 月26日開立11支票的原因係出於自願,豈不互相矛盾? ㈡、原判決稱未能提出委任書,然有108 年3 月1 日追加被告甲○○簽立之委託書。 ㈢、因被上訴人為請求返還支票事件(109 年度重訴字第387 號),所提出證物裡面,充分可以證明108 年3 月24日上訴人並未恐嚇取財。對於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甲○○共同設局恐嚇被上訴人,並於108 年7 月17日親自報案告訴恐嚇取財(目前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083 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併109 年度偵字第3148號案件)偵辦中。本件原審判決的基礎是因為上訴人恐嚇取財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本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83 條規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㈣、本案涉及訴外人吳明彥「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係司法警察以打草驚蛇以利蒐證,且被上訴人與其訴訟代理人參與其中,是「陷害教唆」還是「誘捕式偵查」均屬不正當手段,且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 ㈤、請求傳訊訴外人鄭秀薇作證,以明本案之來龍去脈。108 年3 月26日至同年6 月10日前被上訴人簽發的支票均有兌現,以脅迫逼使被上LINE訴人簽發支票,而拒絕如期兌現票款,但108 年3 月26日那些感恩的信函,可是被上訴人親自寫的,足以證明是當下的真心話,被上訴人更沒有任何遭脅迫而拒絕兌現票款之表意,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甲○○開庭所講的那些話都是謊話,現在兩人感情又死灰復燃,相互聯絡,聯合起來都是推諉之詞。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資為抗辯外,補稱: ㈠、對於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給他,是委託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甲○○間的感情問題及財務糾紛,有提出LINE對話文件云云,然被上訴人表示「我連你的姓名、電話都不知道,就要委託你這麼大的事情。實在很奇怪」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稱兩造有委任關係,此並非委任上訴人處理之表示。當時被上訴人是在被脅迫下所做的虛假的表示,所以並沒有委託上訴人的意思,而且從上訴人自己在原審的陳述,也證明委託關係僅存在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甲○○間,與被上訴人無關。 ㈡、系爭支票非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事情之報酬,係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立,被上訴人並已依法撤銷,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係上訴人惡意取得,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洵屬無據,就此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於108 年3 月26日所簽發並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 年3 月26日當天共簽發18張支票共1,800 萬元,其中11張支票共960 萬元交付上訴人,另外7 張支票共840 萬元交付追加被告甲○○,本件系爭支票為上開11張支票中之其中一張,上訴人就其所取得之11張支票,已經兌領500 萬元,被上訴人除交付上訴人上開支票外,尚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現金等情,為兩造所同陳,故就系爭支票而言,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詐欺乃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之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係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是為了給付給上訴人委託承攬的報酬、是佣金,當時被上訴人與他人有桃色糾紛,是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的答謝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第318 頁),然而,上訴人又自承:是李小姐委任我,不是被上訴人委任我,當時被上訴人及李小姐之間有大約一千萬的債務關係,李小姐與被上訴人又是男女朋友,當時被上訴人有承諾要給她一千萬元,我跟被上訴人談的過程中,被上訴人有同意以兩千萬做整個事情的處理,被上訴人當時有承認他跟李小姐間有1,000 萬的債務關係,他們也要處理情感的事情,李小姐拿了700 多萬,我拿了1,000 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8 頁),顯然上訴人忽而陳稱被上訴人有委任上訴人,又忽而改稱委任上訴人的是被告甲○○,不是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就兩造間是否有承攬或委任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一節,前後所述已然不一,難以採信。 ⒉又依追加被告甲○○(即上訴人所稱之李小姐)於原審證述略以:當天(108 年3 月24日)上訴人叫我臨時簽了委託書,委託書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我當時跟上訴人說如果他是合法的法律顧問,幫我討回我應得的九百萬元紅利,但是要用合法的方式,我會給上訴人三成的酬金,上訴人說我現在簽了委託書,你要負責叫被上訴人出來談,我就簡訊約被上訴人出來,因為上訴人說我簽了委託書就要全權由他做,我不可以干涉他,他叫我先離開,前面只有聽到一些些,但是我有錄音,被上訴人庭呈的錄音是我提供的等語、108 年3 月24日在耕讀園,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第一次見面,之前他們完全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6 頁、第450 頁),復證稱:我根本不曉得上訴人拿了1,160 萬元,且上訴人恐嚇我不能跟被上訴人聯絡,我現在還在驚嚇中,我是受害者,就上訴人幫我處理900 萬元這件事情,我還有給上訴人250 萬元(嗣稱228 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8 至449 頁、第453 頁),足認上訴人已自追加被告甲○○處取得委任之報酬,而被上訴人於本次事件除要給付追加被告甲○○高達840 萬元之金額外,並未取得任何益處,為何需給付上訴人高達1,160 萬元之報酬、佣金、答謝金?實與常情有違,故上訴人主張該1,160 萬元係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之答謝金等語,卻未能指出其有何需要被上訴人答謝之處,其所述即難認有據。 ⒊況且,上訴人亦陳稱:李小姐委託我兩個部分,一個是李小姐、鄭小姐及被上訴人三個人有合作一個建築案,地點在沙鹿,這部分有部分的錢是屬於追加被告甲○○的,被上訴人有承認這900 萬元要給追加被告甲○○,第二部分是被上訴人的離婚協議書是造假的,談李小姐及被上訴人要分手以及剛才900 萬元債權債務的釐清,所以達成共識,被上訴人要給李小姐精神慰撫金及給我的佣金,因為李小姐全權委託我,她跟我說她只要拿回900 萬元拿回來就好,賠償金的話越多越好,我跟李小姐對拆,後來兩千萬元是被上訴人講的。我跟李小姐講好說拿到的錢就是拆一半。因為鄭小姐已經有給李小姐部分的現金,大約兩、三百萬元,所以給付給李小姐的部分要扣掉這一些。我處理被上訴人之前三個股東的問題,我去找鄭小姐先把錢扣下來不要讓被上訴人領走,這個錢就直接給李小姐,這部分我有抽佣,所以我才多16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2 頁),益徵上訴人自己清楚知悉其係受追加被告甲○○之委任與被上訴人談判,並與追加被告甲○○約定報酬之給付以及向被上訴人索取金額後如何對拆等等,故被上訴人於108 年3 月26日簽發18張支票共1,800 萬元,其中交付上訴人11張支票共960 萬元及200 萬元現金,並非基於與上訴人之委任或僱傭或承攬關係,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應可認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有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等語,實為臨訟飾詞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支票: ⒈兩造間既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何以要簽發將近2,000 萬元之支票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稱:108 年3 月24日追加被告甲○○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談,約我到耕讀園,我到那邊的時候,追加被告甲○○跟上訴人還有一個小弟就在那裡等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1 頁)。我在耕讀園受到上訴人脅迫,上訴人一直給我壓力,上訴人說要到我的診所看診,我又不認識上訴人,為何上訴人要從臺中到雲林來看牙齒,上訴人這個行為造成我心理上的壓力。108 年3 月24日那天上訴人跟我說如果我不答應,那個小弟隔天就要到我診所舉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3 至374 頁),復稱:在108 年3 月24日在耕讀園當時的過程並沒有達成2,000 萬的共識,這部分是離開耕讀園之後,當日上訴人再叫我到臺中市中山路的一家7-11講2,000 萬,然後再跟我說要如何開這些支票,108 年3 月25日他有到我的診所說要如何開這些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3 頁),是上訴人叫我簽那麼多給他,我只好簽這麼多給他,因為那時我已經被上訴人嚇得六神無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8 頁),核與以下108 年3 月24日兩造在耕讀園之錄音譯文大致相符,堪認為真。⒉108 年3 月24日兩造在耕讀園之錄音譯文:「上訴人:……我常常在處理事情,我跟你講我剛到臺中的時候,有一個委託人請我教訓她的男人,我們找到那個男的,那個男的他就是,是是是,對對對,好不容易他講了一句話,謀係賣案狀,我的小弟就帕帕開始圍下去打,就是教訓那個男的……其實謝醫師我跟你講,我對你沒有任何想法,不過我還是要跟你講,男人我也吃過這種虧,我也坦白跟你說,我也是,我也付出代價,我也坦白跟你講,可是我想,我這邊講厚,我給你講,我做事情公道,我之前付出的代價,身材沒她好,容貌也比人要醜,每一項都比她還要醜,結果我代價,我跟你說很慘痛喔﹗人生就是這樣。我也認為你不用去找什麼人,我也跟你講我要怎麼用。謝醫師,你是個好人,你也是一個,人家講的,男人都會犯錯的男人,事情的人,都會,我這,我自己本身也經歷過,可是我今天要跟你講這個以下的部分,我也坦白跟你講我們要怎麼做,如果你不願意接收我的協調,兩天之後我會在你的門口,叫一個年輕人拿一隻牌子,大概概況我也不寫名字,概況宣示一下,以後呢,我就會隨著時間立牌一天一天加大,其實我坦白講,全臺灣省我能夠去替人處理很多的事情,而且圓仔花也好,什麼人都好,你們那邊虎尾以前的一些人我都很熟,林明添、林明義兩個兄弟都死了、對否、明添跟明義仔,明添仔,我跟明義是結拜的啦,一個心肌梗塞一個肝癌啦,你們雲林的黃帝,重建ㄚ你應該知道啦,張重建、重建兄,嘿嘛我的人,ㄚ你們這個……五路財神,那個斗六那個,那個也跟你們那個關係很好,你們年輕輩也都認識我,可是我講真的,我沒有要講眉角,今天來江湖行走,如果你跟人家用ㄠ的、詐的、騙的,我認為那個通通不過啦,我常跟小弟講,不能帶三個小弟,出門說黑社會,他媽的,就算地下有十塊錢你撿起來,都要乖乖地拿去警察局,因為監視器都在看,我不會去做那一種笨笨的事,其實謝醫師我跟你講,這件事情不難,不難解決的事情,我會跟你講主張是什麼……」(見原審卷一第231 至233 頁)、「其實我講真的,我不會把你當壞人,真的,因為你的故事,你不可惡,你不可惡,我處理很多很可惡的,但是她既然委託了我……我必須有所表現,那其實我跟你抱歉,我跟你講我一定以禮相待,除非你做反擊,你懂意思嗎﹖你的反擊應該沒有效啦,ㄟ我講的意思就是說,你去叫什麼人,你嘛不要,我相信你也不要,我、我不會去給你動啦,動也不可能是我ㄚ,對嗎﹖那有可能,當然也不可能是,那種將人用恐的工作我們不會做啦,可是我要跟你講,我們也有些動作是合法性的,我如果要去拿牌子你有我的皮條嗎﹖你警察,我要是不超過三個,那個叫什麼、那個叫什麼、ㄟ、那個什麼暴力討債的問題啦,等等那些有的通通沒有啦,我只要一個人去拿牌子就好了,人家就會問啦,接下來我可能寫得更清楚,譬如說什麼,陳某某,李某某,ㄚ等等等等,大概這樣寫一下,可是我認為我不需要,因為今天你願意跟我談,那有些人不相信你知道嗎﹖那我就去,我甚至連立牌都準備好了,我沒有亂講話。……那我只能講,你願意談,動作就不要。……謝醫師,我在處理事情,以後我們這個事情不管處理的結果是什麼,我希望你變成我的好朋友,為什麼,不是為了我,我不欠朋友,是為了你,因為你的確有一些需要我的,我不騙你的,那是因為遇到這個S 用生命在跟你賭,這些東西,她提供給我的,所以在我這裡,要是在S 那裡,他絕對有槍的,他們跟我不一樣,其實我跟你講,我主張的東西很簡單,該、該、該大家一個平衡點。」(見原審卷一第235 至237 頁)、「那今天我講,她就委託我了,我會爭取她最大,但是我絕對不會魚肉鄉民,我做兄弟,等一下小弟來你問他,我是什麼,我不碰毒品、不碰賭博、不魚肉鄉民。你不信,跟你說很多流氓都被我欺負,我真的沒有亂講,以前上新聞的好幾個案子都是跟我有關的,都是跟黑道搞上,保全公會理事長張達昌也是我處理的ㄚ,我也跟冬瓜、這個誰、達隆、以前也是個官ㄚ,菜瓜通ㄚ跟我都很熟,所以你多多少少都會知道啦,可是我真的不希望弄那一套跟你講」(見原審卷一第245 頁)、「案件交給我處理跟不交給我處理真的不同,要不然你現在、你現在不按照我的方法,可是我想不要啦,我為什麼要跟你講那麼多,因為我不想玩那一種遊戲」、「我覺得ㄚ,謝醫師,花一點得到教訓,交我這個朋友,我這樣跟你講,夠簡單吼,我有沒有那個價值……我相信你心裡有一把尺啦……但是我在處理事情我還是要跟你講,我沒有亂講話,不碰毒品,不碰娛樂性,無情的人會被我打,但我拗過很多兄弟的,ㄚ我要講的意思就是說,我們不要有太多的爭執,就是說,我比較不想要用這種方法,我是希望說,我的方法,我也跟你說我要怎麼做,因為其實我心裡有個底啦。」(見原審卷一第249 至251 頁)、「你笨也好,你傻也好,你怎樣,你要付出代價,可是你不能講那九百OK了,其他的條件都沒有。」、「看你什麼時候有空咱倆通一通電話,……,我不希望太久,兩三天就決定,很簡單,我以朋友的立場,完全不是這個事情的角度,我建議你接受我的意見,相信我,除非你不在乎某些事情的彰顯……我當然想說某些部份是我自己會得到,我也坦白跟你講」、「……所以在某個區塊,我的獲利是什麼,所以我現在吼,坦白跟你講,有兩個區塊,我希望說你私底下跟我講,可能你會出的更少一點,我也坦白講,這樣你應該聽懂吧」、「我的主張就是說,抹一抹啦,有效的切割跟有效的彰顯,透過我,能夠做有效的結尾,否則的話,……講白一點,你的代價可能要比這個更高,這個,我講真的,因為我不要做那種路數。因為你不是壞人,可是我沒辦法你知道嗎,因為當我們做了某些動作,你的聲名,你的名聲不錯ㄋㄟ,我都,你的風評也不錯,可是我沒辦法,你知道意思嗎,我一定要有所作為,我不能沒有ㄚ,我一定要達到某一個情形,其實我跟你講,我都不想帶少年的來,那少年的,我叫他來準備明天去拿旗子ㄚ,我不想複雜啦」、「那接下來你回去思考一下,那原則上我的標的就已經講出來了,越簡單越好,我們下次見面,你告訴我,就結束了」、「好,我們今天就先談這樣,阿我去叫她進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 至255 頁、第257 至259 頁、第265 頁)。⒊從兩造對話脈絡可知,當時在場者除追加被告甲○○外(中間有離開),只有被上訴人隻身與上訴人及上訴人的小弟,被上訴人於該等情境中,已經處於劣勢,又上訴人於言談中不斷對被上訴人強調其黑道背景、勢力、彈匣全國第二名及其前有暴力之紀錄等,影射被上訴人當下及日後之人身自由安全將受到威脅,並向被上訴人言明其反抗或反擊也沒有用,被上訴人雖然有話想說,但上訴人屢屢以「花一點錢得到教訓」、「你不能講說那九百OK了其他的條件都沒有」、「你一定要付出一些代價,就這麼簡單」、「我們都是內行人,我們說內行話」等語打斷(見原審卷一第249 頁、第253頁、第255 頁、第259 頁),足使被上訴人之意志自由受到壓迫,且上訴人已暗示尚有其他有槍之黑道(S )要處理此事,如此事不交由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處境將更為不利,並再三表明如果被上訴人不接受上訴人建議,則將叫小弟前往被上訴人診所舉牌,令被上訴人名譽掃地,敗壞被上訴人在地名聲,讓被上訴人付出代價,除非被上訴人答應上訴人條件,而上訴人的條件中除其為追加被告甲○○協調之900 萬元外,尚包括上訴人表明其本身想要之獲利(見原審卷一第255 頁、第257 頁),是以,上訴人顯然以將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身體健康、經濟來源等言語內容,並展現其足以為上開行為之能力而令被上訴人感到畏懼,使被上訴人不得不依從上訴人之指示,以此脅迫被上訴人甚明,故雖然上訴人108 年3 月24日在耕讀園中並未馬上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但上訴人旋即於當日被上訴人尚未回到家中前,即要求被上訴人再至臺中某7-11,延續之前心理受壓迫之狀態使被上訴人答應給付上訴人2,000 萬元,並於隔天前往被上訴人工作場所告知票據、現金各應為多少錢,緊接著約定108 年3 月26日交付現金及支票,使被上訴人持續於生命、身體、財產受威脅之心理壓迫狀態未解消,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因感到畏懼、六神無主才簽立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其他支票一併交給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 ㈤、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本院認定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應屬可採。而被上訴人已於108 年10月4 日撤銷支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已經到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5頁、第27頁),則發票行為自始無效。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於108 年3 月26日簽發系爭支票,卻於108 年10月4 日才撤銷並不合理等語,然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並未罹於除斥期間,應可認定。且依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上訴人至108 年6 月5 日尚有到被上訴人診所就診(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而上訴人與雲林縣土庫鎮並無地緣關係,且雲林縣土庫鎮並非大城市,交通不便,被告僅為小鎮診所之齒科醫生,兩造於108 年3 月24日為第一次見面,並無特殊情誼,臺中為大都會地區,應有更多醫生或醫療院所可為上訴人治療牙齒,上訴人實無必要遠由臺中至雲林縣土庫鎮接受牙齒治療,足認上訴人屢屢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只是為了以行動證明其知悉被上訴人工作地點在何處,並持續給被上訴人心理上之壓力,令其所取得之支票一一兌現,故被上訴人心理之壓迫仍繼續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4 日始行使撤銷權有何不合理之處。 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另外有央求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秀葳之買賣協議,故兩造間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 頁),並提出LINE聊天紀錄為證,然而,此節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兩造之聊天紀錄雖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傳達訴外人鄭秀葳之意思,並詢問被上訴人要如何回覆訴外人鄭秀葳等文字,但並無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之隻字片語,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文件,參諸上訴人受追加被告甲○○委任向被上訴人為本件索取金錢時,曾要求追加被告甲○○應簽定委任書,為追加被告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46 頁),上訴人稱受被上訴人委任,卻未能提出委任書,自難認有所謂委任關係存在。況於108 年3 月26日即兩造於耕讀園第一次見面(108 年3 月24日)後隔2 天,被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找上訴人去跟訴外人鄭秀葳談事情是本件發生後的4 月、被上訴人有答應要給上訴人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 至208 頁),故系爭支票顯然不可能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委任其與訴外人鄭秀葳之報酬,再者,受任人受委任處理事務應以委任人之利益為優先,此為事理之常,然上訴人所稱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其與訴外人鄭秀葳之股權買賣,竟是被上訴人以低於市價之金額售予訴外人鄭秀葳,更不能認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委任關係為可採,且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本院就本件再開辯論,並請求傳訊人證鄭秀薇作證,已無必要。 ㈦、上訴人雖主張本案涉及訴外人吳明彥「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係司法警察以打草驚蛇以利蒐證,且被上訴人與其訴訟代理人參與其中,是「陷害教唆」還是「誘捕式偵查」均屬不正當手段,且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云云,然本院就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並未涉及上訴人於其他刑案偵查中之證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支票等情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系爭支票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款云云,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