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曾國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櫻宗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本院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第二審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篇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篇抗 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111元,惟上訴人迄 未繳納裁判費,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此外,上訴人上訴中並未附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