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張景耀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而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業依破產法規定,向法院提出破產聲請,然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並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倘該不動產遭拍賣分配等強制執行程序而對個別債權人清償,聲請人將無法另籌措現金組成破產財團,明顯影響宣告破產程序之進行,侵害全體債權人權益,且將損及其他債權人透過破產程序之公平分配,與破產法意旨相違。為此,聲請人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雲林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第3165建號房屋(下稱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法第72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保全處分者,乃「債權人」,並非債務人即破產聲請人。又所謂保全處分,依破產法第5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惟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此保全處分應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或變更現狀之行為,並不能排除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之強制執行。至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時,如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屬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復有別除權或取回權,仍可進行強制執行外,其餘均屬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強制執行程序應即停止,此觀破產法第99條、第108 條、第110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⑴規定甚明(司法院88年8 月2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2024 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財務困難,而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業依破產法規定,向法院提出破產聲請,併聲請保全處分以禁止債權人對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免影響破產財團,然聲請人係為聲請破產宣告之「債務人」,核與破產法第72條規定之聲請權人僅限於破產人之「債權人」不符,聲請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再者,聲請人固於109 年3 月9 日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並由本院以109 年度破字第2 號審理中,迄今尚未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破產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破產宣告前,各債權人本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藉由強制執行程序以公平受償,自無必要經法院再為保全處分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依此,聲請人以其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及有礙將來破產程序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分配之權利為由,聲請保全處分以禁止其債權人循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其所為形同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非屬破產法第72條所定保全處分之意旨,核與前揭規定有違。從而,本件聲請人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