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名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勇吉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林慧玲 林家銘 林韋萍 田忠正 兼 上 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0九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田桂美之債權額在新臺幣肆拾萬零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0九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林慧玲之債權額在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0九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林家銘之債權額在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0九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林韋萍之債權額在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0九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田忠正之債權額在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田桂美、林慧玲、林家銘、林韋萍、田忠正執鈞院105 年度重勞訴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24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630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原告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強制執行中。惟被告等人因系爭執行名義之相同事由,已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即由被告田桂美領取40,153元、被林慧玲、林家銘、林韋萍各領取10萬元、被告田忠正領取20萬元,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向原告求償上開被告等人已受領金額,並由原告分期繳付中,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中之900,153 元及自107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部分之請求,於法消滅或妨礙被告等人之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第三人林聰榮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林庭旭死亡,以本件原告及林聰榮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案件於106 年8 月31日判決,因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勞上字17號案件受理,並於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107 年7 月3 日判決,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乃於107 年11月8 日以107 年度臺上字第224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遂於108 年5 月27日執行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田桂美、林慧玲、林家銘、林韋萍、田忠正已於107 年9 月5 日分別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40,153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已向原告求償,並由原告自108 年10月1 日起按月分期清償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6309 號卷宗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補償審議委員會105 年度補審字第22號、107 年度求償字第10號卷宗查核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109 年4 月6 日行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6頁),即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以認諾而為被等人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四、本判決雖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須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力,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準此,自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原告於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願意自行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76頁),因此本件訴訟費用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