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豪運工程行即蘇進原、通盈工程行即羅春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豪運工程行即蘇進原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代理人 賴昭彤律師 被 告 通盈工程行即羅春玉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預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元,或將該款項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1萬元。嗣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8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 年4 月20日簽訂二份工程再承攬切結書(下稱系爭再承攬切結書、法律關係為系爭再承攬契約),被告分別再承攬原告向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107年OL-2球槽北側管架PA/SW更工程(下稱OL-2工程)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EG-4 RCO增設改善TIE-IN工程(下稱EG-4工程,或合稱系爭再承攬工),並以原告與台塑及南亞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原告訴狀僅泛稱台塑公司),做為兩造間系爭再承攬契約之附件,故兩造間約定之付款方式為系爭再承攬切結書第七條「施工完成後監工驗收完成請乙方(即被告)開立發票及施工資料檔案於甲方(即原告),以發票金額扣除管理費15% 後甲方應支付款項於乙方。」故被告應出具發票及施工前、施工中、完工之照片等資料始得向原告請款。 ㈡、被告締約後即指派實質負責人黃志雄預製管線,期間遭原告工地負責人康修豪發現被告之員工飲用酒精性飲料而違反台塑公司廠區之規定,當場警告被告依約有遵守台塑廠區規定之義務,若未遵守原告得罰款處分,惟被告仍處處違規,致原告於107 年5 月接獲台塑公司開具工程異常單,違規項目包含「施工人員從事高架作業未配戴安全帶及未繫安全母索、施工人員未配戴安全帶且未確實掛鉤、施工人員站在鋼構邊緣探出身體並以手抓吊掛之管線」,該異常單上並有原告簽章、被告實質負責人黃志雄簽名可證,足見被告一再違反台塑廠區規定而違反兩造間系爭再承攬切結書第四條: 「因施工範圍全部在台塑六輕廠,一切均以台塑廠規,如有違反,再承攬人願依本承攬書或廠規之最高罰則辦理」。 ㈢、因被告一再違規,原告深怕再次遭台塑公司舉報而遭終止契約,故商請訴外人鼎誠工程行即賴宏銘協助被告施工,被告實質負責人黃志雄亦同意由鼎誠公司協助完成施工,費用由被告負責。鼎誠工程行人員協助被告施工期間未再發生違規情事。然數日後,台塑OL-2廠區之監工許朝偉向原告表示,請原告顧及他的面子,讓鼎誠公司撤出,改由許朝偉輔助、督導被告施工。 ㈣、嗣被告於工程尚未完工及驗收時,即向原告請款,原告告知依合約被告應於完工及驗收後,始得檢附資料向原告請款,隨後原告即接獲台塑廠區監工黃安生告知被告無故未進場施工,原告立即請台塑監工許朝偉聯繫被告,然被告避不出面,原告並於107 年6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就EG-4廠區繼續施工,否則將追究違約責任、又於107 年6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就OL-2廠區繼續施工,否則將追究違約責任,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又於107 年7 月10日受台塑公司工程催告應盡速完成工程,原告唯恐遭台塑公司追究遲延責任,遂自行進場趕工,於107 年7 月27日始完成EG-4工程,且於107 年12月31日始完成OL-2工程。 ㈤、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1、OL-2工程部分80萬元: ⑵被告自107 年6 月15日即未進場施工,原告迫於無奈始代為施工,並於同年12月31日完工,係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受有代為施工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490條第1項、第507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216條等規定,請求原告自行施工所受相當於系爭再承攬契約之工程款80萬元之損害。 2、EG-4工程部分305萬元: 系爭再承攬切結書〈EG-4工程〉第八條規定: 「本案工程需配合EG4 定檢時間完成,若違約或延遲須賠償承攬合約5倍 價金」,乃損害賠償額預定條款。被告於107 年4 月20日簽約後,於5 月初即無故曠工未進場施作,經原告及訴外人台塑廠區監工許朝偉多次聯絡皆避不回應,於連續曠工40日後,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不予理會,原告迫於無奈代為施工,惟時間緊迫,逾越107 年7 月3 日之預定工期,遲至108 年4 月19日始完成驗收而生遲延損害,被告應依約賠償原告合約5 倍之價金即305 萬元之遲延賠償金(計算式:61萬x5=305萬)。依民法第250條規定,損害賠償預定額違約 金之約定目的,係為避免定作人因承攬人遲延、違約,仍需於訴訟上花費勞力、時間、費用估算損害額,甚至花費巨額進行鑑定,致生法律上舉證責任所生之實際上不利益,而有減省估算損害、樽節司法資源及簡化爭點之優點,故本件約定之損害賠償預定額305 萬元,即應視為承攬人遲延而生之損害金額,原告毋庸再就損害多寡為舉證。 3、台塑追償銷卡費用6千元部分: 被告無故未進場施工,亦未依約履行歸還台塑發給原告之入出證卡片之契約附隨義務,原告因被告停工多時,經多方聯繫、寄發存證信函均不獲回應,足認被告已無繼續施工之意思,且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返還卡片之義務,為了保障自身權益,始將被告員工之卡片銷卡,而遭台塑公司追償6千元之 銷卡費用,與被告停工有因果關係,且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無故未進場施工且惡意不歸還台塑廠區之卡片所受損害共計3,856,000 元(計算式:800,000+3,050,000+6,000=3,856,000)。 ㈦、系爭再承攬切結書附件(即原告與台塑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之用途僅為讓被告知悉台塑之廠規、對於下包廠商之工程範圍及要求,被告於簽約時亦知悉兩造間之付款方式係依照系爭再承攬切結書第七條:「施工完成後監工驗收完成請乙方開立發票及施工資料檔案於甲方,以發票金額扣除管理費15% 後甲方應支付款項於乙方」,故被告於施工期間未曾持發票及施工資料向原告請款,其停工之理由並非原告未給付工程款,而是因為被告一再違反廠區規定而無力完成施工。再者,系爭再承攬切結書第七條之約定文義並無不明之處,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付款方式須依照原告與上包之付款方式,被告於簽約後明知雙方間約定之付款方式為完工、驗收後始付款,於訴訟中始抗辯誤以為原告應分段支付工程款,而同時履行抗辯,實無足採,益徵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無故停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㈧、被告辯稱曾向原告請款,原告否認之,被告應提出曾於施工期間持發票、工程進度、照片等資料向原告請款之證明,以實其說。又被告停工時分別已在原告之工廠完成EG-4管線之預製,但還未運送到六輕廠區進行焊接及後續工作、OL-2管線已預製完成及運送至六輕廠區,然尚未焊接完成及進行試壓、補漆、安裝等工作,被告稱已完成一條管線並非事實。在原告之廠房預製時,被告只派出3-4 個工人,康修豪只命喝酒的2 個工人離場,其餘工人黃志雄、陳志強仍繼續施工,且康修豪之後未禁止任何工人入場,故黃志雄、陳志強仍繼續將管線預製完畢。EG-4工程被告於5 月初完成預製後便無故停工,原告及台塑廠區監工許朝偉多次聯絡被告,被告均不接電話、避不見面,原告遂於107 年6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進場施工;另OL-2工程被告自107 年6 月15日起便未進場施工,原告遂於107 年6 月26日催告其進場施工,被告於停工多日均聯繫不上,而被告先前登記於台塑廠區門禁系統之6 個工人(即邱瑞棋、陳志宏、高銘擎等)只是掛名,原告未曾見其等進場施工,若未即時銷卡,原告還需擔保其等工安意外等責任,原告始於107 年7 月11日銷卡,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惡意銷卡致被告無法入場施工等情,且原告銷卡之原因為被告停工所致,被告自應賠償銷卡費用。 ㈨、原告之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代墊0L-2工程之工程款80萬元部分: 被告無故停工,致原告代其完成OL-2工程,而支出相當於系爭合約80萬元之工程款,被告因此無正當原因受有無須施工之80萬元利益,致原告受有80萬元施工費用之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時效為15年。又0L-2工程,台塑公司係於107 年12月24日驗收完成,故應自107 年12月25日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於122 年12月24日時效屆滿,原告於109 年3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係於時效期間內提起,故被告之時效抗辯並不合法。 2、請求EG-4工程之遲延違約金305 萬元部分: 被告無故停工,原告趕緊代替其施工,致該工程本應於107 年7 月3 日完成,卻遲至108 年4 月19日始驗收完成,故時效應從108 年4 月20日開始起算。縱使認為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契約之違約金請求權均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項一年之短期時效,而認為時效應於109 年4 月19日屆滿,然原告於109 年3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無足採。 3、請求銷卡費用6千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再承攬契約而交付被告進出台塑公司廠區之識別卡片,被告依約有於完工後歸還卡片之義務,被告無故停工後,又惡意不歸還卡片,致原告須賠償台塑公司銷卡費用6 千元,無論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故被告為時效抗辯,洵無理由等語。 ㈩、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再承攬切結書,開頭即明確載明「願依台塑公司廠區規定及承攬書之各項條款規定,再承攬下列工程,並負完全責任」云云,且系爭再承攬切結書第七點、付款方式中明確載明「施工完成後監工驗收完成,請乙方開立發票及施工資料檔案於甲方,以發票金額扣除管理費15% 後,甲方應支付款項於乙方(依台塑請款金額實作實)。」等語。再參照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之工程承攬書第四頁第五點載明「付款方式:本工程付款方式採依照實際進度完成率核算分期付款:㈠估算付款率85% 。㈡依照實際進度完成率核 算付款者,承攬商出工工時率如低於實際進度完成率15% 以上時,業主得以出工工時率核算工程款。」等語,足徵本件被告與原告之系爭再承攬切結書付款方式之真意亦為依照實際進度完成率核算分期付款,而非再承攬工程全數完成後再一次付款甚明。 ㈡、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再承攬契約後,遂進入履約階段,由於系爭再承攬契約為大型碳鋼管更換工程,無法直接在台塑公司石化槽進行,故被告隨即指派黃志雄、洪劭偉、邱瑞棋、陳志強、高銘擎、劉俊麟等數名員工先至原告負責人處(即雲林縣○○鄉○○路000 號)預製管線工作,經耗時10天餘後預 製工作已完成,隨即等待台塑六輕廠區確定可以進場組裝管線工程之時間,即可入場組裝。待六輕廠區確定可以進場組裝管線時(107 年5 月中、上旬),原告工地負責人康修豪竟藉故不讓被告其他員工進入六輕廠區組裝配管工程,僅願讓黃志雄、陳志強等兩名員工進入,並私自違反與被告之再承攬契約,另外找其他非被告之員工進入六輕廠區組裝配管工程,致使被告無法繼續依系爭再承攬契約之規定施作管線裝配工程,且原告亦連管線配裝之機具亦全部收回致被告無法繼續使用施作組裝,被告僅能使用極少之人力(僅有黃志雄與陳志強二人),並額外自己承租機具始能陸續完成MEPCRF03(300 公尺)及J1EECRX37 (132.8 公尺)配管組裝工程(屬OL-2工程),該組裝工程亦耗時10天餘。依上開約定,當被告完成鋼管更換作業時,即可準備發票及施工資料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原告依系爭再承攬切結書第七點 ,即負有義務通知台塑公司監工人員,驗收被告所完成之工程,並於台塑公司給付該項工程款時,將工程款扣除15% 管理費後給付被告,兩造本應依約履行,惟原告之工地負責人康修豪竟以上開背於誠信原則之不當方法阻撓有利於被告部分請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101 條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被告再承攬人之地位遭受損害,被告未向原告請求工程款及損害賠償,原告反先行提出訴訟,被告情何以堪等語。㈢、被告於再承攬工作部分完成後,即依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再承攬契約、及原告與台塑、南亞公司之承攬契約之約定,向原告申請依照實際進度完成率核算分期付款,請款數額為423,000 元(計算式:1,410,000X30%=423,000) ,然竟遭原 告拒絕付款,並稱要全部工程完工後始會付款云云,原告拒絕付款予被告之情事,顯已違反兩造間之系爭再承攬契約、及原告與台塑、南亞公司之承攬契約之「依照實際進度完成率核算分期付款」之約定。經被告轉向六輕廠區監工人員吳永慶請求估驗施工配管之款項金額並請求付款,然康修豪竟要求六輕廠區監工人員吳永慶不必估驗,亦不提送資料給監工吳永慶,致使吳永慶無法估驗,致無法依照約定依實際進度分期付款,履行系爭再承攬契約。故被告不能完成其再承攬契約之工作,屬非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是屬於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故依民法第512 條之規定,該再承攬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502條規定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 ㈣、且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被告已完成再承攬契約部分工程,包括OL-2工程中之部分管線安裝工程及EG-4管線預製工程,被告依約得向原告請領上開款項,原告拒絕配合向業主申請估驗撥款給付系爭部分工程款,已有違系爭再承攬契約之付款約定,原告以背於誠信原則之不當方法阻擾有利於被告條件成就,依民法101 條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原告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故原告拒絕給付部分工程款給被告一事,亦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因而行使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得拒絕繼續施作之請求,被告未能繼續施作工程之原因實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㈤、又細譯系爭承攬切結書第四條「因施工範圍全部在台塑六輕廠,一切均以台塑廠規,如有違反,再承攬人願依本承攬書或廠規之最高罰則辦理。」之文義,被告縱有違反相關規定,至多應為扣減承攬報酬之事由,並未授權原告另覓廠商取代,並禁止被告之員工進入廠區,導致被告無法施作後,原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無故曠工之事由,進而指摘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而主張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所主支出OL-2工程款80萬元及未償還識別卡支出6,000 元,其肇因均為原告未依系爭再承攬契約之約定履行「分段給付」,被告本於同時履行抗辯,自得拒絕履行後續義務,而原告是否達成與台塑公司之約定工期,乃原告與台塑公司間本於承攬合約之拘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拘束被告,原告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循屬無稽。 ㈥、原告主張違約金305 萬元部分: 1、被告依系爭再承攬契約已完成部分工程,依約定內容向原告請款時,原告拒不辦理相關請款作業,而被告轉向台塑公司請求估驗管線時,又遭原告從中阻撓,稱工程全數完工再行給付工程款,顯見原告對於被告完工部分之事實,已有所認知,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是故,被告完成該部分工作後,自無違約事實發生;原告藉故阻絕被告施作後續工程,導致工期延後,原告應自行承擔,何來被告違約事實之有。 2、系爭再承攬切結書第八條內容明載: 「本案工程須配合EG-4定檢時間完成,若違約或延遲需賠償承攬合約5 倍價金」,原告須舉證證明,因被告有違約情事(假設用語非自認)肇生原告之損害及其損害賠償之數額,始得請求;而觀原告尚無法證明損失達305 萬,從而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應無理由。 ㈦、又縱認被告逾期未完成工作,而應賠償原告之損失云云。惟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1、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再承攬切結書,分別約定0L-2工程工期為107 年3 月25日至107 年12月31日,EG-4工程工期為107 年5 月10日至107 年7 月3 日,應屬附終期之承攬契約,終期屆至承攬關係應歸消滅。又原告於107 年6 月19日以麥寮橋頭郵局00001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EG-4工程承作有瑕疵;再以107 年6 月26日麥寮工業區郵局00004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0L-2工程承作有瑕疵,依民法第514 條第1項規定 ,請求權時效應分別於108 年6 月18日及同年6 月25日(訴狀誤載為23日)屆滿。 2、退步言之,縱不以原告通知瑕疵之時點計算消滅時效期間,兩造所簽訂系爭再承攬契約,分別於107 年12月31日及107年7 月3 日屆期,附終期之契約,應於終期屆至時法律關係歸於消滅,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於108 年1 月1 日及107 年7 月4 日起算,並於108 年12月31日及108 年7 月3 日罹於時效;原告遲至109 年3 月5 日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44 條規定拒絕給付。 3、原告固另以民法227 條不完全給付為請求權基礎,然承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應優先適用民法514 條之短期時效。故再承攬契約中,次定作人(原承攬人)與次承攬人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規定應適用前開規定,於瑕疵發現後一年內起訴請求,始符合短期消滅時效之規範意旨等語。 ㈧、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有簽訂系爭再承攬切結書,由被告再承攬原告承攬台塑公司之OL-2工程及南亞公司之EG-4工程,以原告與台塑及南亞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為系爭再承攬契約之附件。 2、被告履行系爭二承攬工程是在外面先預製管線,然後再到現場組裝,被告已完成部分之OL-2工程,向原告請款時,原告以需全部工程完工始得請款的理由拒絕付款。被告因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後續之工程施工。 ㈡、爭執事項: 1、依照兩造所簽訂系爭再承攬契約,原告給付被告工程款之義務係分段給付或是需全部工程施工完畢? 2、被告有無向原告請款? 3、被告如有向原告請款,當時是否已完成EG-4 的預製及OL-2 的壹條管線工程? 4、原告是否於7 月3 日即將被告所持有之六輕廠區門禁磁卡消磁,導致被告無法進場施工?責任歸屬? 5、如果原告沒有分段給付工程款的義務,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照兩造所簽訂系爭再承攬契約,原告給付被告工程款之義務係分段給付或是需全部工程施工完畢?經查: 1、依兩造於107 年4 月20日所簽訂系爭再承攬切結書第七點前段載明:「付款方式:施工完成後監工驗收完成請乙方(即被告)開立發票及施工資料檔案於甲方(即原告),以發票金額扣除管理費15% 後甲方應支付款項於乙方(依台塑請款金額實作實算)。」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9、33、95及109頁 )。而原告與台塑公司及南亞公司之工程承攬書第五項則載明「付款方式:本工程付款方式採:依照實際進度完成率核 算分期付款:㈠估算付款率85% 。㈡依照實際進度完成率核算 付款者,承攬商出工工時率如低於實際進度完成率15% 以上時,業主得以出工工時率核算工程款。…」等語(參卷一第9 9、113頁)。依兩造所簽訂上開系爭再承攬切結書及附件原告與台塑公司及南亞公司之工程承攬書文義,已足認被告再承攬原告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為依照實際進度完成率核算分期付款,而非系爭再承攬工程全數完成後才一次付款。 2、況原告之現場負責人康修豪雖證稱被告知道要做完才付款等語,然其亦證稱兩造是在原告公司(應是辦公處所)簽約的,系爭再承攬切結書是原告所提供,被告拿到系爭再承攬切結書就簽了,兩造沒有就工程款如何支付的問題洽談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29至431頁)。然系爭再承攬切結書既為原告所提供,且兩造簽約時亦未針對如何付款為特別之協議,則依契約解釋原則,如有疑議,亦應為有利於對造即被告為解釋。更何況依照實際進度完成率核算分期給付工程款,亦屬一般工程承攬交易之常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始得出具發票及施工前、施工中、完工之照片等資料向原告請款云云,應無可採。 ㈡、被告有無向原告請款?經查: 1、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工程部分完工時,有向原告請領分期款,然經被告以需全部完工始得請款的理由拒絕付款等情,業據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黃志雄到庭證稱被告預製完成後有向原告先請款,OL-2工程完成一條3吋管線後,再去向原告請款, 但原告都不讓被告請款;從5月20日到30日曾向原告請了4、5次,在5月30日將二個工程預製好的資料送給原告,請原告 向台塑申請估驗請款,原告還是把它退回來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2至4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部分完工之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199至237頁)。而證人即台塑公司OL-2工程之現場監工吳永慶亦到庭證稱:「(【提示199 頁起之照片 】這些照片是不是本件OL-2工程施工的照片?)…從照片上來看,是有標示,如果要用這張來做付款的話,也是可以,而且是有標示,所以他也不會拿去做別的案子的用途。」、「(你在監工過程裡面,OL-2工程完成到什麼時候、程度?)印象中到預製完了,現場部分的管子組裝還沒有完成,記得快完成了,但有部分還要做焊接,有些焊道有瑕疵,還沒有完成。」、「(假如這條管線施工完成的話,可不可以要求估驗請款?)其實預製完成就可以估驗。」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 2、且證人康修豪亦證稱被告有向其表示要辦理請款等語,雖其亦證稱有請被告提供相片資料,然未提供等語。然其於原告訴訟複代理人詢問時卻證稱:「(簽約的時候沒有談付款方 式,怎麼知道這個合約是做完才付錢?)因為這個是小案子很快。」、「(為何約定做完才付錢?)怕做到一半,不做…。」、「(為了要下包完整做好,不要跑掉?)對,而且要約束下包工人遵守工安規定。」、「(你有叫吳永慶不要估驗?)沒有…,就是他們做不好,還要我們找鼎誠幫忙,所以我們怎麼敢估驗付款。」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32至433頁)。不但其前後證述矛盾,且可見原告主觀認為被告應於系爭再承攬工程全部完工才能請款,才能確保其權益,故其證述有請被告提供相片資料而未提供云云,難認屬實。 3、更何況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原為原告所自陳,並於109年6月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列為不爭執事項,有原告於109年6月3日之民事減縮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論載明可證(參本院卷一第149、第153至155頁),原 告事後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之規定意旨,委無可採。 4、因此,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再承攬工程部分完工時,有向原告請領分期款,然經被告以需全部完工始得請款的理拒絕付款等情,足以採信。 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雖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然系爭再承攬契約,被告既得依照實際進度完成率核算分期請求付款,而被告已完成系爭二工程之管線預製及其中OL-2工程之一條管線,並得請求給付分期款,即已為部分之給付,被告向原告請求向業主申請估驗、請款時,依上開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拒絕,被告於原告拒絕前項請求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後續工程之繼續施作,於法有據。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再承攬工程未施作所生之費用或損害,於法無據。 ㈣、至於台塑追償銷卡費用6千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未歸還台塑六輕廠區發給原告之入出證卡片,經銷卡後,遭台塑六輕廠區追償6千元之銷卡費用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塑企業麥寮管理部109年10月12日(109)麥總字第20F30026C207號函檢送之編號7L009145之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足信屬實。 2、依上所述,雖被告對於系爭再承攬工程之後續工程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得拒絕繼續施作。然系爭再承攬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且分別經台塑及南亞公司驗收完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二公司檢送本院之該二工程保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11至417頁),則被告有返還原告所提供之入出證卡片之義務,此部分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入出證卡片之銷卡費用六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再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7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被告得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