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徐森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徐森榮 陳秉豐 被 告 吳東豪(原名吳俊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有5 人共交付新臺幣(下同)849,000 元予被告,被告應返還同額款項給5 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67 號卷第3 至4 頁、第21頁、本院卷第13頁、第67至68頁),並表示裁判費為大家湊足繳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但起訴狀簽名處僅有原告徐森榮一人,並未提出其他4 人委任原告徐森榮起訴之委任狀,經本院命補正,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提出之書狀為影本,尚不足以認定其他人起訴有符合程式,嗣原告徐森榮於109 年9 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森榮646,000 元,及自匯款給被告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 頁、 第315頁)。原告陳秉豐則於109 年10月16日追加成為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秉豐1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嗣改稱為自匯款給被告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7 頁、第315頁 ),而本院已於109 年9 月22日當庭告知,如原告徐森榮受有其他人之委任,應於7 日內補正委任狀或其他人應另行具狀起訴(見本院卷第155 頁),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他3 人並未提出委任狀,亦未自行具狀追加成為原告,堪認本件合法起訴之者應只有原告徐森榮及原告陳秉豐,而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在原告徐森榮家中說明合夥演場會版權經營,說明會中除原告徐森榮外,並有原告陳秉豐、訴外人李欣穎、訴外人顏祖香、訴外人李鳳女等人參與合夥了解,被告並邀約入夥,會中被告強調大約3 、4 個月即可獲利1 至6 倍,並保證還本,原告徐森榮遂於107 年10月30日匯款323,000 元至被告經營之愛格系統家具有限公司帳戶內,訴外人顏祖香、訴外人李鳳女亦於同日匯款163,000 元、163,000 元至上開帳戶,訴外人李欣穎則交付35,000元、原告陳秉豐則交付165,000 元,上開5 人支付總金額共計849,000 元,但時隔16個月,經聯絡多次電話,都不予理會,寄存證信函亦無效果,因此提告詐欺、背信等,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雙倍返還原告徐森榮所付款項,被告應返還原告陳秉豐所給付款項。綜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森榮646,000 元,及自匯款給被告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秉豐165,000 元,及自匯款給被告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據其前抗辯略以:本件是投資虛擬貨幣,我只是代為轉帳而已,我自己本身也有投資,當時原告徐森榮確實是匯款至我經營的公司,當時負責人是我,但現在負責人不是我,我代為轉帳至虛擬貨幣的公司,但我並沒有印象有收到原告陳秉豐交付的款項。投資標的是像演唱會的虛擬貨幣,因為它的門票必須使用虛擬貨幣交易。資金的部分是我代為收款,然後轉帳到「臺灣公信鏈&Legency」公司指定的訴外人張清山帳戶,我只是去分享投資心得,我沒有辦法保證獲利,我只是分析這個可以賺錢,我也沒有強迫,且演場會也不是我開的,事實上我並沒有拿到這個錢,我也沒有拿這份錢去做其他用途。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金額,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陳秉豐固稱有交付165,000元給被告,但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陳秉豐雖於109年12月4日當庭表示1週內提出證 明文件,惟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任何交付165,000元 給被告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16頁),又經本院調取被告經 營之愛格系統家具有限公司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帳戶明細,查無任何以原告陳秉豐名義匯款之資料(見 本院卷第79至91頁、第181至223頁),故原告陳秉豐既未能證明其有交付任何款項給被告,其主張被告應返還其165,000元,應屬無據,先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而其行為與損害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即該損害之結果,係由於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本身所引起而後可,否則不能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依本條請求損害賠償者,須 行為人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其故意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已經交付之金額,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就被告施以詐術詐欺原告之具體行為舉證以實其說,然而,原告僅稱係被告告知其投資演場會,時間很短獲利很高,且可以保本,其等才投資等語,但此僅為原告單方陳述,並無證據可佐,而被告到庭辯稱,本件並非是投資演場會而是投資虛擬貨幣,我只是分享我投資心得,並沒有保證一定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業據其提出原告徐森榮開設虛擬貨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加單對話記錄、LINE群組對話紀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手機後台翻拍畫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53頁、第57頁、第237至239頁、第289至293頁),其中LINE對話記錄中上已明確載明「Mchain幣已經有某部分打到各位的錢包囉!!..這邊也有教大家如何下載電子錢包的影音教學」等語,而該群組之組織名稱即為「Mchain徐老師團隊」,暱稱「M101徐福聲」者即為原告徐森榮,顯然原告徐森榮主張其並不知道其係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不可信。 ⒉況且,原告徐森榮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名下有多筆股利、薪資及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其他所得等,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足信其對於投資風險應有一定之概念,惟其既稱是因為相信被告說要辦高檔演唱會而交付金錢,但卻於本院詢問時,對於所謂高檔演場會的細節僅陳稱「我只是覺得他講得很好聽,他有提到要請幾個歌星,歌星的名字我沒有記,他好像說在國外辦,沒有講在臺灣辦,他有敘述門票要賣多少,我記不得他說要賣幾張,因為這不是我要瞭解的重點,他也沒有提到他之前有辦成功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又稱:「跟被告是做生意認識的,認識半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因為是好朋友所以我不疑有他」、 「被告並沒有展現他之前獲利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顯然與常情有違,而原告陳秉豐自承為營造廠負責 人(見本院卷第317頁),亦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與知識,其 卻稱:這筆錢被告要有所交代,被告避不見面,所以我們認為有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更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故本件應是原告投資虛擬貨幣不甘損失而興訟,然投資本有風險,投資失敗與遭受詐騙係屬二事,本件除原告自稱遭詐騙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施以騙術之行為,自不足以作為被告有侵權行為之認定。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款項等語,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徐森榮匯款323,000元 至被告經營之愛格系統家具有限公司之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然而,被告辯稱其只是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錢都已經轉出去等語,核與其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相符,亦有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第85頁),已難認被告有何受有利益之情形。況且,原告徐森榮交付金錢給被告係為了請被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本院認定已如前述,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徐森榮未能舉證給付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形,從而,原告徐森榮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等語,難認可採。至於原告陳秉豐因未能舉證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其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秉豐未能舉證有交付金錢給被告之事實,且原告均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形,故原告徐森榮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森榮646,000 元,及自匯款給被告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陳秉豐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秉豐165,000 元,及自匯款給被告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