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李基閎、林瑞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李基閎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林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口頭協議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75,000元,嗣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聲明之擴張,而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並未提出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藝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瑞興於108年3月間委託原告至雲林縣臺西鄉尋找土地,約定賣方仲介由原告負責,買方由被告負責,並以藝橋公司名義處理出售事宜,土地買賣價金超過土地委託價之部分,原告可分得一半的勞務費用,另一半歸藝橋公司, 但被告承諾歸藝橋公司的金額一半給原告,即原 告擁有四分之三的權益。嗣後原告尋得坐落雲林縣○○鄉○○段 000○0號土地(下稱365之1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第三人林維新同意委託兩造仲介出賣365之1號土地,並同意以藝橋公司名義簽下365之1號土地買賣授權書(下稱「本件買賣授權書」),委託期限至108年4月30日止,在該委託期間即108年4月22日,被告另提出承諾書(下稱「本件承諾書」)給林維新簽名卻未通知原告,而林維新請被告先以電話通知原告確認無誤後才在「本件承諾書」上簽名。又365之1號土地以8,772,938元成交,地主林維新實拿742萬元,買方給付百分之1勞務費用金額為87,729元,故勞務費用共1,440,667元,故原告得取得之勞務費用應為1,080,500元,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兩造間存在口頭約定「勞務費用」及「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主張如原告訴之聲明,被告均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即應就原因事實負舉證責 任,以實其說。 ㈡、109年7月9日兩造於鈞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法官問:被告與 你有無約定「傭金分帳的契約」一事,原告答:沒有。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顯已自認兩造間已不存在「合理拆帳」、「勞務費用」之約定等事。又同日法官問:林維新有無簽授權書給你或被告?原告答:沒有簽立給我,但當時用藝橋公司的名義,就是授權給藝橋等語。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顯已自認林維新係將自己名下所有之365之1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授權藝橋公司代為出售之事實。另林維新與藝橋公司所簽屬之「本件買賣授權書」、「本件承諾書」之内容均與原告無關,顯見兩造之間不存在原告所聲稱之「原告為賣方之仲介」、「合理拆帳」、「勞務費用」等事,「本件承諾書」對兩造自不發生任何效力。再參酌108年4月22日經林維新以LINE告知「已補簽給藝橋~林瑞興〜」、「特別知會你」,林維新已明確告知原告36 5之1號土地買賣事項「授權」及「仲介費給付」之「相對人」僅為藝橋公司,於上開告知内容到達原告手機後發生效力,亦因前開通知到達原告後,林維新授權及仲介費給付對象僅為藝橋公司甚明。倘就上開資料,尚有解釋勞務費計算方式之空間則益證兩造間尚無勞務費用之合意。 ㈢、兩造雖曾經協議,原告所稱「被告委託原告尋找土地」乙事,惟兩造間之協議,已因原告於108年3月間,向被告表示「欲自行購買365之1號土地」,被告並表示沒意見,故原告自斯時起已不再為被告處理365之1號土地買賣事務。從而,原告是「為自己」處理事務,向林維新洽談購買365之1號土地等事項,而原告早已於108年3月間解除雙方委任關係,故至遲自108年4月22日起,兩造之地位均屬有意購買365之1號土地且立場不同、利益衝突之「買方」,欲互相競爭,爭取該土地之地主林維新之承諾出賣土地給第三人或原告自己,堪認在林維新與他人成立買賣契約前之期間内,兩造具競價關係,故原告主張其為「賣方仲介」等情恐有誤會。 ㈣、又原告主張兩造曾有過借貸關係並成立調解等情,可知原告若欲與被告競爭亦有相當資金實力,亦可佐證被告所陳:原告與藝橋公司屬競爭關係,誠屬可信。 ㈤、原告曾於起訴狀内陳稱:臺西尋找土地一事買方方面由被告負責等語;然於109年7月9日兩造於鈞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原告卻陳稱:買主資訊亦是原告提供給被告的,法官問土地成交是原告促成的?原告答:是,是我自己去找地主林維新,地主委託我出賣,我就把這個資料拿去給林瑞興等語,比對此2段原告之陳述與「本件買賣授權書」、「本件承諾書 」内容,二者顯有矛盾。退萬步言,按一般社會經驗及經驗法則,若(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所陳為真,賣地之人與買地之人均係由原告尋獲,土地成交亦是原告促成,則原告根本不用多此一舉,並陳稱商業行為以藝橋公司之名義簽約,原告自行與林維新簽約即可向林維新請求其所陳稱之合理報酬,顯見原告於本案所陳,均屬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㈥、又以一般土地授權(仲介等)買賣契約行情,係以土地開發(仲介)公司與相對人談妥價金額度或計算方式,待相對人給付價金後,再與相關業務人員分潤,因公司於交易過程中須支付相關成本,故先由公司取得該價金之2分之1,剩下之2分之1由銷售人員、開發買方、開發賣方之人員分別取得。故原告主張找到365之1號土地,即可獲得該土地交易過程,土地開發商得期待可取得之4分之3利潤,遠超過行情,顯不合理。 ㈦、「本件買賣授權書」於108年3月25日,由兩造及第三人石竣亦前往林維新處簽署,該土地買賣授權書明定期限為108年4月30日。嗣兩造間發生信賴關係破裂情事,於108年4月22日僅被告及石竣亦前往代表藝橋公司與林維新簽屬「本件承諾書」取得重新授權,若兩造於108年4月30日前,縱使有口頭約定亦因期限屆至而失效。又於108年3月25日經林維新及兩造協商後應將協商結論,明文記載於「本件買賣授權書」上,故兩造與林維新若有協商結果均應記載,惟僅明文記載土地及授權期間,原告主張亦因受「本件買賣授權書」文義授權期限拘束甚明。從而,自108年4月30日起兩造已無任何民事關係等語置辯。 ㈧、退萬步言,按一般社會經驗及經驗法則及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並曾任職於公務機關,理應知悉書面有穩固意思表示及白紙黑字之道理,若(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所陳為真,賣 地之人與買地之人均係由原告尋獲,土地成交亦是原告促成,則原告根本不用多此一舉,陳稱365之1號土地之商業行為以藝橋公司之名義簽約,原告隨時可自行與第三人吳水生、林維新或被告簽署例如承攬或委任買賣該土地等勞務契約,即可向立約之相對人請求其所陳稱之合理報酬;再者於108 年3月25日時,假設(非自白,蓋按民法第535條委任關係可 區分為,有償或無償委任)如原告陳稱兩造所涉勞務及給付關係,雖金額尚未確定,然所涉金額龐大,亦可於108年3月25日當場先將報酬給付方式明示於「本件買賣授權書」中,原告捨此不為,僅聲稱口頭約定、365之1號土地買賣係由原告促成,先於108年11月初左右向雲林縣警察局提出刑事告 訴,嗣於109年5月11日透過本案程序請求975,000元之勞務 費用,顯見原告於本案所陳,均屬臨訟之詞不足採信,欲透過刑事案件逼迫被告和解之意圖甚明。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而 所謂要素,應指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口頭協議,約定由原告尋找臺西鄉土地賣方,被告負責買方,土地買賣成交後,土地買賣價金超過土地委託價4分之3部分,為原告之報酬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件買賣授權書」、「本件承諾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33號起訴書為證, 然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本件買賣授權書」及「本件承諾書」之內容,僅能得出林維新有將原其所有365之1號土地委託藝橋公司出售,土地出售後價格超過742萬元部分為藝橋 公司之仲介費用乙情,並無從證明兩造間確實有上開口頭協議之存在。又依上開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之記載,原告乃主張其與被告係約定在土地交易完成後,土地買賣價金超過土地委託價百分之50部分,為原告之仲介報酬等語,核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以土地買賣價金超過土地委託價之4分之3部分,為原告之報酬不相符合,亦與原告本件之起訴狀記載「…一切利潤將項目完成後合理拆帳。」等語有所不同,而原告於本件以原告有與被告接洽仲介365之1號土地,並約定土地交易價格超過800萬元部分,由兩造平分等語置辯,足見 兩造間就365之1號土地交易完成後所獲得利潤之計算基礎、分配成數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此外,原告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論兩造已就365之1號土地交易完成後,土地買賣價金超過土地委託價4分之3部分,為原告之仲介報酬乙情成立口頭協議。 ㈢、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98號判決)。原告主 張被告因365之1號土地完成交易,未將該土地買賣勞務費用之4分之3給付予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365之1號土地係由原地主林維新委託藝橋公司代為出售,有「本件買賣授權書」、「本件承諾書」在卷可參,且該仲介費用乃匯入藝橋公司銀行帳戶內,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109年10 月19日合金林內字第1090003415號函檢送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非匯入被告之帳戶內,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75,000元, 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口頭協議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傳喚林維新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釐清108年4月22日林維新與兩造協議過程,然原告傳喚證人之聲請,對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本院認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