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北港朝聖大樓管理委員會、陳秀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北港朝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鳳 訴訟代理人 蔡允文 陳富雄 王元亨 被 告 陳威任 蔡詩顯 黃明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北港朝聖大樓(下稱朝聖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並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經雲林縣政府核備成立,而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000 ○000 ○00 0○00000 地號土地(以 下分稱266 、267 、269 、270 、270-1 地號土地)則係供朝聖大樓之開放空間、退縮空地、共同走廊使用,被告則係朝聖大樓一樓店鋪之占有使用人。詎被告陳威任所有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70 ⑶、270 ⑷之遮雨棚架占用270 地號土地及 朝聖大樓外牆面、被告蔡詩顯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66 ⑴、2 67 ⑴、269 ⑴、270 ⑵之遮雨棚架占用266 、267 、269 、27 0 地號土地及朝聖大樓外牆面、被告黃明叁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70 ⑴、270-1 ⑴之遮雨棚架占用270 、270-1 地號土地 及朝聖大樓外牆面,業己違反朝聖大樓公寓大廈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3 項、第9 條第2 、4 項等規定,迭經原告制止,均置之不理,原告因而報請雲林縣政府處理,惟經雲林縣政府通知被告拆除上開遮雨棚架,渠等亦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遮雨棚架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陳威任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70 ⑶、270 ⑷之遮雨棚架拆 除。 ⒉被告蔡詩顯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66 ⑴、267 ⑴、269 ⑴、270 ⑵之遮雨棚架拆除。 ⒊被告黃明叁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70 ⑴、270-1 ⑴之遮雨棚架 拆除。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中係最高意思機關,此與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為法定必備最高意思機關之性質甚為相近;且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容有上百人甚至上千人之可能,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瑕疵情節輕微且不影響決議之形成,卻要求一有瑕疵即須撤銷決議,勢必將使公寓大廈須為相同事項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耗費人力、物力,亦使公寓大廈之管理極易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此於股東會決議亦有相同之問題,公司法鑑於上開理由而增定第189 條之1 規定,賦予法院在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有一定之裁量權,本於「相類事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法院在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訟中,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如該瑕疵非屬重大且對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撤銷決議之請求。至於召集程序瑕疵之情節是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則應視個案事實具體判定之。另按有瑕疵而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經股東會另以相同之決議予以追認時,倘後一決議有效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如股東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為維持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可運作性及安定性,並基於團體自治之原則,若區分所有權人嗣後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前次有瑕疵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撤銷該有瑕疵之決議,亦應認為無實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係依法成立之管理組織,縱然其召集過程有瑕疵,經過報備且運作5 年多,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皆未表示異議,也歷經多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委會執行各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依法申報消防安全檢查、公共安全檢查及大樓各項公設改善。若區分所有權人皆對成立管委會並無異議亦認同,依法也必須成立,而成立管委會並將商場納入屬遵守法令,並無損及區分所有權人權益。若任非區分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在任何時間皆可主張管委會不成立,則管委會運作即受其影響,亦影響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且就本件訴訟原告已於109 年10月21日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通過議案三授權管委會處理,故原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或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 ⒊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定有明文。被告係朝聖大樓一樓店鋪之占有使用人自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規約之拘束,被告辯稱其非區分所有權人故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拘束云云,並非可採。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曾於105 年6 月29日報請雲林縣政府核備,惟其於104 年2 月24日成立時並未依法召集朝聖大樓之「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集會決議、選任,且開會通知僅以公告方式張貼於朝聖大樓電梯處,召集程序顯有違法之虞,原告非朝聖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住戶選任、組織而成立之機關,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成立不合法,不具備當事人能力。 ㈡原告係朝聖大樓3 樓以上住戶所成立之不合法團體。被告所處之朝聖大樓1 樓,並未參加原告之成立大會,也未決議原告之組織成立設立行為,更非原告之組織成員,也未簽署該大樓之共同公約,不受原告決議之拘束。又原告於104 年9 月5 日所召開之所謂區分所有人會議,意圖將朝聖大樓地下2 樓至地上2 樓部分納入管委會之議案,亦未通知上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北港鎮公所,原告自始即排除區分所有權人北港鎮公所參與該次會議之機會,故原告於104 年9 月5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始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陳威任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70⑶、270 ⑷之遮雨棚架占用 270 地號土地及朝聖大樓外牆面。 ㈡被告蔡詩顯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66⑴、267 ⑴、269 ⑴、270⑵ 之遮雨棚架占用266 、267 、269 、270 地號土地及朝聖大樓外牆面。 ㈢被告黃明叁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70 ⑴、270-1 ⑴之遮雨棚架 占用270 、270-1 地號土地及朝聖大樓外牆面。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朝聖大樓104 年2 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其中有關成立原告、選任訴外人楊佳音為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及訂定北港朝聖大樓公寓大廈規約之決議,是否成立? ㈡朝聖大樓104 年9 月5 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會議作成其中有關將朝聖大樓地上二層至地下二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納入原告內之決議,是否成立? ㈢如認上開㈠、㈡項決議成立,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 第1 、3 項、第9 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遮雨棚架,是否有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朝聖大樓地上三層至地上八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前於104年2月24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決議之一為成立原告、選任楊佳音為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及訂定北港朝聖大樓公寓大廈規約等,雲林縣政府並於同年3月17日予以備查。後朝聖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又於104 年9 月5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會議,其中決議之一係將朝聖大樓地上二層至地下二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納入原告內,雲林縣政府亦於105年6月29日予以備查,是原告依北港朝聖大樓公寓大廈規約規定,而為執行朝聖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朝聖大樓管理維護工作,而原告既已於109 年10月21日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通過議案三授權原告處理本件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被告所辯無當事人能力等語,固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104年3月18日、104年3月19日函、104年11月27日函、105年6月29日函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北港朝聖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原告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會議記 錄、原告104年10月27日函、104年11月2日函、雲林縣北港 鎮公所104年11月10日函、原告區分所有權人109年9月30日 會議記錄等為證,而被告並不否認雲林縣政府分別有於104 年3月17日、105年6月29日予以備查上開會議決議事項之情 ,然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朝聖大樓104年2 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有關成立原告、選任楊佳音為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訂定北港朝聖大樓公寓 大廈規約之決議,是否成立?朝聖大樓104 年9 月5 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會議作成有關將朝聖大樓地上二層至地下二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納入原告內之決議,是否成立?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復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參照)。而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既亦係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所成立之法律行為,性質上應可比照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而為相同之解釋,亦即應認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以有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成立之要件,如出席數不足前開數額,其決議即屬不成立,而非僅係因決議方法違法而為得撤銷之決議。 ㈢經查,朝聖大樓地上三層至地上八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共150戶 ,總坪數為5858.85坪,其中誠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區分 所有權合計54戶、區分所有權住家比例合計為41.01%;王元亨實業有限公司之區分所有權合計62戶、區分所有權住家比例合計為34.99%;有北港朝聖大樓區分所有權人104年2月24日名冊乙份附卷可憑,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應由至少100戶(即150戶×2/3=100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始得成立合法之決議。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5分之1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復設有強行規定。則依此規定,誠寶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王元亨實業有限公司於朝聖大樓地上三層至地上八層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4年2月24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計算,均已超過北港朝聖大樓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數及比例之5 分之1 ,超過部分即區分所有權人數逾30人(計算式:150 ×1/5 =30)、表決權數逾20% 均不 予計算。再依104年2月24日北港朝聖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冊所示,北港朝聖大樓出席該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除誠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王元亨實業有限公司外合計區分所有權人數為9 人、區分所有權住家比例合計為6.3%,加計前開誠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王元亨實業有限公司所得計算出席該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各30人、區分所有權比例各20%,合計北港朝聖大樓出席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區分所有權人數為69人(計算式:30+30+9 =69)、區分所 有權比例46.3%(20% +20% +6.3% =46.3%),未達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所占戶數3 分之2 (即100戶)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 (即67% )以上之出席人數限制,則經該次會議所做成之決議自亦屬不成立。是朝聖大樓地上三層至地上八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前於104年2月24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決議之一為成立原告、選任楊佳音為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 訂定北港朝聖大樓公寓大廈規約,即均不成立。 ㈣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以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如無法以此方式定之,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產生召集人。另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 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㈤朝聖大樓地上三層至地上八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前於104年2月2 4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所為成立原告、選 任楊佳音為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訂定北港朝聖大 樓公寓大廈規約之決議,如上開所述既全部不成立,則依該決議所成立原告、選任楊佳音為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及訂定北港朝聖大樓公寓大廈規約,自均非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之成立,及楊佳音依該決議因而被選任為朝聖大樓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亦均非合法有效。是楊佳音 自無以朝聖大樓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朝聖 大樓104 年9 月5 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會議之權限。朝聖大樓104 年9 月5 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會議既為無召集權之楊佳音所召開,揆諸前揭說明,則該次會議所為之將朝聖大樓地上二層至地下二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納入原告內之決議亦屬無效。是以,朝聖大樓104 年9 月5 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會議所為之將朝聖大樓地上二層至地下二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納入原告內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至堪認定。 ㈥至原告固再主張其已於109 年10月21日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通過議案三授權管委會處理,原告自有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雖據其提出朝聖大樓社區109年10月21 日109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朝聖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住家)簽到簿等為證,惟朝聖大樓地上三層至地上八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前於104年2月24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決議之一為成立原告、選任楊佳音為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訂定北港朝聖大樓公寓大 廈規約,因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人數限制,而均不成立,且朝聖大樓104 年9 月5 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會議所為之將朝聖大樓地上二層至地下二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納入原告內之決議,因係由無召集權之楊佳音所召開,是該項決議亦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已如上述,則縱有原告所稱其已經上開109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決 議授權提起本件訴訟之情,惟因原告自始均未成立,自無因該次會議決議授權其提起本件訴訟,而使原告即可成立,並再據此決議提起本件訴訟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要乏所據,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自始均未成立,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 、3 項、第9 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陳威 任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70 ⑶、270 ⑷之遮雨棚架拆除、㈡被 告蔡詩顯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66 ⑴、267 ⑴、269 ⑴、270 ⑵ 之遮雨棚架拆除、㈢被告黃明叁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70 ⑴、 270-1 ⑴之遮雨棚架拆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