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蔡茹玥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佳穎 被 告 陳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佳穎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茹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佳穎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原告蔡茹玥負擔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第一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蔡佳穎新臺幣(下同)413,29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蔡茹玥452,530 元,被告自侵權行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佳穎、原告蔡茹玥各413,290 元、452,53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乃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依據之事實均為原告遭被告於107 年12月9 日駕車撞傷之過失侵權行為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 年12月9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上路前,應注意須維持汽車油門正常運作之狀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查油門狀況,即貿然駕駛系爭汽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沿嘉義縣新港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嘉義縣○○鄉○○路000 號前時,因系爭汽車油門遭腳踏墊壓卡,操作不當而無法煞停,致系爭汽車往前衝行,為閃避前方車輛,即往右偏行至慢車道,而撞擊行駛於同向前方由原告蔡佳穎所騎乘並搭載其女兒即原告蔡茹玥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之人車倒地(本件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蔡佳穎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髖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多處挫扭傷(頸部、背臀部、雙膝、腕、左踝關節)及雙手麻木等傷害;原告蔡茹玥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擦傷、腦震盪等傷害。 ㈡原告蔡佳穎、蔡茹玥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及財產權等受到不法侵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等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⒈原告蔡佳穎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3,290 元: ⑴醫療相關費用:67,085元。 原告蔡佳穎因系爭車禍受傷,前往醫院及診所就診治療,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支出醫療費13,350元、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媽祖醫院)復健支出5,864 元及針灸治療支出12,234元、在源茂中醫診所支出8,400 元、在國清中醫診所支出25,370元、在德豐診所支出100 元、購買紗布、藥水、棉花棒等醫療用品支出1,767 元,共計67,085元,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⑵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3,125元。 原告蔡佳穎因系爭車禍受傷,前往嘉基醫院及媽祖醫院就診之往返交通費用共支出13,125元,亦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⑶不能工作損失:117,000 元。 原告蔡佳穎每月薪資為35,000元,因系爭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之休養期間為3 個月,故請求3 個月之工作薪資損失,共計105,000 元。另原告蔡佳穎於108 年4 月26日、7 月4 日、9 月26日、12月12日前往嘉基醫院回診,及於同年4 月9 日、5 月15日、5 月31日、10月17日陪同原告蔡茹玥前往嘉基醫院回診,共計8 日,每日扣薪1,500 元,共計扣薪12,000元。此為不能工作之損失。 ⑷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蔡佳穎之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工作為咖啡廳店員,每月薪資為35,000元,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⑸機車修理費用及其他損失:16,080元。 原告蔡佳穎因系爭車禍致其所有系爭機車遭到損壞而支出修理費用,並支出購買安全帽、大鎖、遙控器、鑰匙等相關費用共16,080元。 ⑹綜上所述,原告蔡佳穎請求總金額為413,290 元。 ⒉原告蔡茹玥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2,530 元: ⑴醫療相關費用:9,405 元。 原告蔡茹玥因系爭車禍受傷,前往嘉基醫院治療共支出2,720 元,前往媽祖醫院急診支出250 元,另依醫師指示購買益妙兒糖漿支出6,435 元,共計支出9,405 元,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⑵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3,125元。 原告蔡茹玥因系爭車禍受傷,前往嘉基醫院及媽祖醫院就診之往返交通費用共支出13,125元,亦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⑶看護費用:18萬元。 原告蔡佳穎於系爭車禍後,無法照顧原告蔡茹玥,遂由原告蔡佳穎之母親吳錦雀照顧,雖屬親屬之看護,但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以每日2,000 元計,期間為3 個月,共計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 ⑷精神慰撫金:25萬元。 原告蔡茹玥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受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 ⑸綜上所述,原告蔡茹玥請求之總金額為452,530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佳穎、原告蔡茹玥各413,290 元、452,53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9 日上午,駕駛系爭汽車上路前,疏未注意檢查油門狀況,即貿然駕駛系爭汽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沿嘉義縣新港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嘉義縣○○鄉○○路000 號前時,因系爭汽車油門遭腳踏墊壓卡,操作不當而無法煞停,致系爭汽車往前衝行,為閃避前方車輛,即往右偏行至慢車道,而撞擊行駛於同向前方由原告蔡佳穎所騎乘並搭載其女兒即原告蔡茹玥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之人車倒地,原告蔡佳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髖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多處挫扭傷(頸部、背臀部、雙膝、腕、左踝關節)及雙手麻木等傷害,原告蔡茹玥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擦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嘉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3 紙為憑(見本案卷第29至3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復被告因系爭車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13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同院以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3至91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蔡佳穎、蔡茹玥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 條,或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選擇請求賠償,且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原告蔡佳穎、蔡茹玥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及購買醫療用品、糖漿等,致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各67,085元、9,405 元等情,已據其等提出各項繳費總表、醫院診所繳費總表、嘉基醫院繳費明細表、媽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西醫復健繳費明細表、中醫針灸繳費明細表、國清中醫診所繳費明細表及診斷證明書、源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單、源茂傷科診所繳費明細、相關醫療院所之就診收據、購買醫療用品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9 至153 頁、第157 至16 3頁、第169 至185 頁、第189 至357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此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為支出,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蔡佳穎、蔡茹玥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前往嘉基醫院及媽祖醫院就診,致支出交通費用各13,125元等情,已據其等提出車資繳費明細表及計程車之車資證明、收據等為憑(見本案卷第359 至361 頁、第369 至399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此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為支出,原告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蔡佳穎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而休養3 個月,請求3 個月工作薪資損失105,000 元,另因前往嘉基醫院回診4 日及陪同原告蔡茹玥前往嘉基醫院回診4 日而請假遭扣薪12,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穎定咖啡店之工作收入證明為憑(見本案卷第59頁)。惟依其所提出嘉基醫院108 年4 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頭部外傷需休養2 個月」,應認原告蔡佳穎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 個月,故原告蔡佳穎請求2 個月工作薪資損失7 萬元及回診8 日遭扣薪損失12,000元共8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蔡茹玥固主張因原告蔡佳穎於系爭車禍受傷後,無法照顧原告蔡茹玥,遂由原告蔡佳穎之母親吳錦雀負責照顧原告蔡茹玥3 個月,故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8萬元云云,並提出嘉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僱用人蔡良源及受僱人吳錦雀出具之證明為憑。惟原告蔡茹玥是106 年3 月22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1 歲8 月餘,本即需人照顧,而原告蔡佳穎依嘉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雖有休養2 個月之需要,但並非無行動能力,致無法照顧原告蔡茹玥,且經本院函詢嘉基醫院關於原告蔡茹玥於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是否有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該院則函覆稱:病人蔡茹玥於車禍後不需要另外聘請專人照顧等語,有該院109 年9 月2 日戴德森字第109090001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45 頁),足認原告蔡茹玥並無僱請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蔡茹玥此部分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用及其他損失部分: ⑴原告蔡佳穎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4,310元一情,固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本案卷第465 頁)。惟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㈠),經核上開收據所載之修理工資5,200 元及零件費用9,110 元,依上開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自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機車係於99年6 月出廠,有其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01 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7 年12月9 日)已使用8 年又3 月,逾3 年耐用年數,又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折舊部分應10分之9 計算,依此核算,原告蔡佳穎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為6,111 元(計算式:9,110 元×1/10+5,200 元=6,111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另原告蔡佳穎就其中請求重新購買安全帽480 元、大鎖300 元、遙控器2 個各300 元及500 元及住家鑰匙4 支共200 元等相關費用,難認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蔡佳穎就此部分已當庭表示不再請求或捨棄等語在卷(見本案卷第472 頁),故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蔡佳穎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蔡茹玥正常行駛於機車道,突遭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往前衝行而撞擊倒地受傷,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均在被告,原告蔡佳穎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髖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多處挫扭傷(頸部、背臀部、雙膝、腕、左踝關節)及雙手麻木等傷害,多為挫傷、擦傷等外傷,原告蔡茹玥亦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擦傷、腦震盪等傷害,足認原告蔡佳穎、蔡茹玥確受有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並念原告蔡佳穎、蔡茹玥所受上開傷害並非嚴重,酌以其等事後就醫情形,及原告蔡佳穎之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工作為咖啡廳店員、每月薪資為35,000元,原告蔡茹玥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1 歲8 月餘,另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為船員、在魚塭幫忙抓蛤蜊、日薪約3,000 至4,000 元,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兩造於106 至108 年度之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見本案卷第409 至431 頁)等兩造身分、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蔡佳穎、原告蔡茹玥對於被告不法侵害其等身體、健康之權利,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5 萬元、2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要難准許。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蔡佳穎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218,321 元(計算式:67,085+13,125+82,000+6,111 +50,000=218,321 )。原告蔡茹玥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42,530元(9,405 +13,125+20,000=42,53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蔡佳穎、蔡茹玥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7 月14日送達於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蔡佳穎、蔡茹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9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蔡佳穎、蔡茹玥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佳穎218,321 元及給付原告蔡茹玥42,530元,及均自109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