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柯淑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3號原 告 柯淑英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被 告 陳健瑋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麗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陳麗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對被告陳健瑋、陳曉齡、陳秀晴提起之民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將雲林縣○ ○鄉○○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㈡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32,568元。嗣 於同年月20日以民事更正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被告等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被告 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032,568元。又於同年9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其先位聲明為: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陳麗明所有系 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後於同年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陳曉齡、陳秀晴之起訴,並更正對被告陳健瑋(下稱被告)之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就陳麗明所有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568元。復於同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備位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 陳麗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32,568元。嗣因被告已辦 妥繼承登記,原告再於110年3月11日以民事爭點及辯論意旨狀,變更其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就陳麗明之遺產範圍內將系 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均係基於原告與陳麗明間於99年3月9日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而先位聲明請求陳麗明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就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建物不能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損害賠償,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同一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陳麗明於99年3月9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259、126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東勢鄉昌南村昌南路113之39號)、雞 舍(畜牧場)及相關附屬設施(下合稱系爭建物),買賣總價金為3,836,114元。陳麗明於同年10月13日,將系爭1259、126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然因系爭建物當時尚未辦 理保存登記,故系爭建物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手續。嗣陳麗明於104年10月13日完成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殊料 其並未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致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5年9月2日以雲院忠105司執壬字第27235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因陳麗明於109年6月22日死 亡,被告為陳麗明之繼承人,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被告亦無資力清償對土地銀行之借款。 ㈡被告為陳麗明之唯一繼承人,依系爭契約應負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而系爭建物已經被告於110年1月6日完成繼承登記,為此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仍應由債務人負責,債權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系爭建物已被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致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給付不能,原告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為3,836,114元,其中系爭1259、1260地號土 地依99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90元計算,價值為2,803,545元,如以買賣總價3,836,114元扣除上開土地之價值計算, 系爭建物應為1,032,568元。故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於繼承陳麗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1,032,568元之責任 。 ㈢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並非買賣契約,實為借款擔保之抵押或信託之法律關係云云。然買賣與借貸兩者之債權契約與物權行為均有不同,依卷內所附系爭契約私契及公契,均載明買賣之意旨,陳麗明並配合蓋章及簽名,做成土地移轉之公契及物權契約,不僅私契買賣之文字記載明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應無理由認定該買賣及移轉登記之公文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陳麗明既能以文字載明寥寥數萬元之借款並計算工資,豈有不知系爭契約及土地移轉申請書上所載文字之意旨?又依證人李龍河之證述,陳麗明對於系爭契約有明確了解並簽章,願承擔該部分契約在法律上之權利及義務,尚無證據證明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被告主張本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借款擔保之抵押或信託之法律關係,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所提出之陳麗明手稿,雖有記載「※借款非買賣」之文字,然陳麗明為利害關係人,倘若其尚未死亡,當亦否認買賣之事實,自無因出賣人否認買賣,而片面推翻買賣契約之公契及私契上明確之文字證據。況若無買賣之事實,依陳麗明之手稿,豈有由原告支付雞場之申請自來水、電柱設備費及水電費之理由。再者,陳麗明之手稿並無支付原告借款3,836,114元利息之記載,卻反而有原告在出借小額金錢之記 載,故無證據證明該3,836,114元為借款而非買賣價金。又 證人楊銀平及黃國烜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為假買賣真借款。 ⒊關於訴外人鎧銚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鎧銚公司)之租金部分,陳麗明與鎧銚公司簽訂「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場所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合約)時,訂約人除陳麗明外,尚有訴外人柯淑玲,於103年10月14日訂約時,系爭建 物尚未完成保存登記,在場人有原告、陳麗明、柯淑玲、訴外人許德欽及黃國烜等人,因訂約時陳麗明抱怨其子女均不給其生活費,無法生活,在許德欽勸說下,原告才同意租金由陳麗明收受,並於契約內約定租金由陳麗明收取,故此柯淑玲係經原告同意體恤之,才以租金作為陳麗明之生活費用。 ⒋原告主張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故此居於所有權人或買受人之地位使用系爭建物,當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有不當得利可言。縱然如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讓與擔保關係,陳麗明或被告負有將系爭建物以擔保為目的,移轉並交付予原告之義務,陳麗明及被告既已陷於債務不履行,則原告使用買得之系爭建物,縱然尚未完成物權之移轉行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有不當得利可言。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就陳麗明之遺產範圍內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陳麗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32, 568元。 二、被告則以: ㈠陳麗明就系爭契約係因當時有金錢週轉需求而向原告借貸,為求債務擔保,遂以系爭1259、126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為抵押權之標的,參酌臺灣民間實務,隱藏實質之房地不動產抵押或信託之法律關係,另假托買賣契約為表象者,成立讓與擔保之情形,並非少見,且細觀陳麗明之親筆手稿內容,有記載陳麗明與原告間借款往來之情形,就借貸關係,亦有以代原告飼養雞隻為抵償方法,足徵陳麗明與原告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原告所稱之買賣關係,實為擔保借款所為之抵押,依民法第87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先位起訴之請求即為無據。 ㈡系爭契約於99年3月9日簽訂後,直至陳麗明109年6月23日過世時,長達10年之期間,原告均未就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為任何表示或提起訴訟。又系爭建物於104年10月13日為第一 次保存登記後,至土地銀行於105年間查封系爭建物時,尚 有1年餘之期間,原告亦未為任何主張。果真系爭契約為買 賣關係,何以原告會如此怠於行使權利?毋寧原告根本明知 係抵押擔保之緣故。 ㈢陳麗明於103年10月14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鎧銚公司,依雙方 簽立之系爭租賃合約第4條第4款約定,其租金收益歸由陳麗明以郵局帳戶收取,反觀原告卻均無任何反對之意思。倘系爭契約為買賣關係,何以原告願由陳麗明收取鎧銚公司之租金收益直至其猝逝?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由此亦足證系爭契約並非買賣關係。 ㈣依證人楊銀平、黃國烜之證述,系爭1259、126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實係因金錢消費借貸而產生之不動產讓與擔保法律關係,非如原告所稱之買賣關係。而證人李龍河係片面依原告指示製作系爭契約,證人許德欽則與原告為同居人(且對外共同負債),存有高度利害關係,其二人之證述顯不可採。 ㈤系爭1259、126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已由法院委請估價後確認合計之交易價值將近1,000萬元【計算式:3,771,000(土地)+5,362,300(建物)=9,133,300】,陳麗明為智識健全之 理性成年人,當無可能任意僅以4折之價格賤售該土地及建 物,更無可能賤售後而不取得現金之理,依系爭契約所載價金交付予第三人或金融機構,與典型之買賣關係南轅北轍,足認是消費借貸關係。 ㈥原告與陳麗明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既為抵押擔保而非買賣關係,則根本不生任何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況且原告未說明及舉證陳麗明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歸責情形,是以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不可採。 ㈦縱認原告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原告於109年10 月25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雞舍並飼養雞隻牟利,顯已侵害被告就系爭雞舍之管理、使用權利,本即應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等規定,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少每 月162,210元(計算式:811.0539×200=162,210.78),因此 ,被告自亦得對原告行使抵銷之抗辯。 ㈧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陳麗明於99年3月9日就系爭1259、126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3,836,114元, 由陳麗明將系爭1259、126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嗣陳麗明配合辦理,將系爭1259、1260地號土地於99年10月13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並分別於103年1月14日、102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柯淑玲所有。 ㈡陳麗明、柯淑玲與鎧銚公司於103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租賃合 約,由柯淑玲、陳麗明分別將系爭1259、126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等出租予鎧銚公司,在屋頂裝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租期自104年3月1日起至124年2月28日止,由鎧銚公司 每月電匯租金至陳麗明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雙方並於103年10月14日辦理公證完畢。 ㈢陳麗明委託地政士黃翠琴,於104年9月8日向臺西地政事務所 送件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104 年10月13日登記完畢,並曾經土地銀行於105年9月1日向本 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9月2日以雲院忠105司執壬字第27235號函為查封登記,嗣於106年8月9日具狀撤回執行聲請,復經本院於109年7月22日以雲院惠109司執乙字 第23542號函辦理查封登記。 ㈣陳麗明於109年6月22日死亡,被告為陳麗明之唯一繼承人,並就系爭建物於110年1月6日完成繼承登記。 ㈤原告自109年10月25日起即占用系爭建物用以飼養雞隻至今。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與陳麗明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其真意為買賣或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陳麗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32,5 68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真意為買賣或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隱藏 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與陳麗明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為買賣法律關係,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1259及126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為憑,並有證人李龍河、許德欽之證述在卷可佐,而依系爭契約內容記載為買賣契約關係,陳麗明亦將系爭1259、12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抗辯系爭契約之真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讓與擔保之契約,被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提出陳麗明之書寫手稿,記載「柯淑英借金部份」、「※借款非買賣」、「43萬匯農會」、「42萬匯台中企銀」、「99年26/2匯入東勢厝農會0000000元正」等字(見本案 卷一第133頁、第339頁),原告亦不爭執該手稿為陳麗明所書寫(見本案卷二第169至170頁)。然該手稿乃陳麗明單方面所寫,書寫之動機及目的為何並不清楚,且所寫「43萬匯農會」與系爭契約第二條記載價款「99年1月26日匯款四十 三萬元至陳瑞豐郵局帳戶」等字及原告提出之東石鄉農會匯款回條(確實匯至陳瑞豐之郵局帳戶,見本案卷二第239頁 )之情並不相符。又該手稿內容僅見陳麗明零星向原告或許德欽調借金錢之情形,惟就上開被告所主張借款本金3,836,114元何時到期、如何償還、借貸利息如何計算、何時已償 還借款之本金或利息及其金額等重要事項,卻未見有任何紀錄,被告對此亦未提出相關主張或證據證明,顯與一般情理不合,尚難認上開書寫手稿為真實可採。 ⒊系爭建物於104年10月13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後,債權人土地 銀行於105年9月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 物,經本院通知系爭1259、12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柯淑玲關於第一次公開拍賣相關事項後,原告即於105年12月27日提 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並檢附系爭契約,主張系爭建物已由其所買得,已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23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未為任何主張或表示,並非可採。 ⒋證人即陳麗明前妻楊銀平固到庭證述:當時我嫁給陳麗明,來臺灣的第一年,因陳麗明有跟農會借錢,就在講要還錢,因為錢還不出來,房地要被拍賣,然後去跟柯淑英借錢、跟空清(指許德欽)講,她就幫忙借我們錢,那時候我們怕她不借我們,我們商量土地雞舍放在她那邊,陳麗明就說我們養雞分錢來還給柯淑英云云(見本案卷一第281至282頁、第284頁)。惟一般人如有不動產,在向他人借貸金錢時,多 以設定抵押之方式作為擔保,採取讓與擔保之方式實屬少見,而陳麗明前向東勢鄉農會借貸金錢,也是以系爭1259、126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故證人楊銀平證稱其與陳麗明商量將土地雞舍放在原告那邊向原告借錢,顯與常情不符。又證人楊銀平於96年12月29日與陳麗明結婚,於97年4月21日入境臺灣,迄至99年11月20日始有短期出境再入境,有 陳麗明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證人楊銀平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43頁、卷二第253頁 ),且自承平常只有其與陳麗明在昌南的雞舍共同生活,然其對於原告與陳麗明間洽談系爭1259、1260地號土地過戶一事及辦理該等土地過戶之過程,均表示不知情(見本案卷一第285頁),對於原告方訊問其有無聽陳麗明說過哪一天還 原告多少金額的錢,亦表示都沒有算帳過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85頁),則其既證述陳麗明是向原告借錢,卻未曾就該 筆借款算過帳,此亦與情理不合。故難認證人楊銀平上開證述可採。 ⒌證人即鎧銚公司代理人黃國烜雖到庭證述:(當時有特別說到建物及土地為何不同人?)我有問陳大哥(指陳麗明),他好像說有跟柯淑玲借錢、土地做抵押,土地已經過戶給她;(你知道他們《指陳麗明與柯淑玲或柯淑英》是買賣關係或 是借貸關係?)陳麗明說是借錢關係;(一開始問你,土地跟房屋所有權人不同,你有沒有去問陳麗明?)他那時候只說是借錢關係,我就沒有問他了,那時候只是確認地主跟屋主是什麼狀況。」云云(見本案卷二第163頁、第165頁、第169頁)。惟經訊以「你剛剛提到陳麗明土地借錢,過戶給 人家抵押,他有提到跟誰借錢嗎?」,其答以「他跟他前妻的姐妹借錢,我知道大概是這個狀況。」;又訊以「你剛剛說陳麗明說土地是借錢要設定抵押,這件事情跟過戶是否為同一人?」,其答以「應該是不同人…」;另訊以「剛才法官有問地主跟建物所有權人不同人,你有提到陳麗明有跟你說他有跟人借錢,有過戶做為抵押,是這個意思嗎?」,則答以「應該是設定,不是過戶」;訊以「可是土地不是他《指陳麗明》的名字,為何有辦法用土地設定抵押?」,則答以「這段有點忘記了,有點亂掉,對啊,那時候土地不是他的,我確定土地不是他的,設定關係怎麼樣我有點忘記了」云云,前後證述有所矛盾,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陳麗明與當時系爭1259、1260地號土地地主柯淑玲並無借貸關係,證人黃國烜之證述亦與客觀之事實不符,益證其所述非可採信。又證人黃國烜亦證稱當時就陳麗明所述其與地主間為借錢之關係一情並未向地主求證過,亦難逕以陳麗明片面對外之陳述,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系爭租賃合約雖約定租金由陳麗明收取,惟該租金每年原約定為8萬元,於105年12月12日後增加為每年105,000元,換 算每月不到1萬元,金額非高。又證人許德欽到庭證述:我 跟柯淑英是合夥關係,陳麗明是幫我們養雞,當時在太陽能簽約時,是陳麗明帶對方公司來的,還有他兒子,他兒子在外面不敢進去,那時候1個月有1萬多可以領,因養雞很蕭條,他說我沒有養雞,我說不然太陽能讓你去領,讓你有生活費,不然陳麗明他們父子在搶要太陽能的錢,(當時為何租金只有給陳麗明,柯淑玲或柯淑英都沒有拿租金?)我說陳麗明生活有困難;我有跟柯淑玲講,我說你們兩個是姐妹,這個是我有跟陳麗明這樣講,我們要幫助人家就要幫助到底,所以這個就給陳麗明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3至15頁、第18頁),而被告不爭執陳麗明曾幫證人許德欽及原告養過雞隻,雙方有合作關係,具有一定之情誼,是證人許德欽證述因為要幫助陳麗明,才將太陽能的租金讓陳麗明領取一情,尚非不可採信。且證人黃國烜到庭亦證述:(公證簽約過程有沒有提到本來應該要給地主,因為特別的什麼原因,租金給陳麗明,有沒有這樣的情形?)好像有耶,他那時候好像有跟地主協商,好像有說租金給他拿,我好像記得有一點點小問題,地主本來說要分租金,陳大哥說給他拿,是有這一段,但中間雙方怎麼溝通,我有點忘記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65頁),核與證人許德欽上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足認證人 許德欽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又被告雖以系爭租賃合約之租金由陳麗明收取,進而推論陳麗明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然倘若被告主張陳麗明是向原告借款3,836,114元屬實, 則原告亦可要求由其收取系爭租賃合約之租金以利其借貸債權早日獲得清償,但原告亦未如此要求,故尚難因系爭租賃合約之租金由陳麗明收取,即得推認系爭契約之真意為讓與擔保之關係。 ⒎被告雖抗辯系爭1259、126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值經估價將近1,000萬元,陳麗明不可能以近於4折之價格賤售予原告云云。惟債權人雲林縣東勢鄉農會(下稱東勢鄉農會)於97年間對陳麗明所有之系爭1259、126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9714號為強制執行,經過第一次至第三次公開拍賣及特別變賣程序均未能賣出,而系爭1259、1260地號土地於特別變賣程序時,拍賣價格僅餘3,057,000 元(計算式:1,043,000+2,014,000=3,057,000),已經本 院職權調取該執行案卷閱覽無訛,且買賣價格是由買賣雙方洽談合意後定之,因當時債權人東勢鄉農會曾對陳麗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陳麗明為清償對東勢鄉農會之債務而減價出售系爭1259、126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並非不可能。 ⒏系爭1259、12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已於102年12月30日因買賣 之原因,移轉登記於柯淑玲,有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而系爭租賃合約於103年10月14日簽約及公證時,陳麗明及柯 淑玲均有到場,亦經證人黃國烜到庭證述明確,倘若系爭契約之真意僅為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豈會將系爭1259、12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柯淑玲?而陳麗明對於原告將系爭1259、12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柯淑玲,又豈會毫無主張或異議? ⒐綜上,被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之真意為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則被告主張原告與陳麗明就系爭契約是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一情,難認有據。 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348條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陳麗明所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為買賣契約,已如上述,則陳麗明為系爭建物之出賣人,負有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並使原告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陳麗明已於109年6月22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為陳麗明之唯一繼承人,亦據原告提出陳麗明之繼承系統表為佐,並有本院109年9月2日雲院惠家悅109年度繼字第989號公告附卷可憑,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於繼承陳麗明之所得遺產範圍內,承受陳麗明上開出賣人之義務,而負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⒉次按土地登記規則所指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建物) 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該規則第2條定有 明文。又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查系爭建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7月22日雲院惠109司執乙字第23542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案卷二第225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陳麗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32,5 68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規定,係指嗣後不能而言。系爭建物既遭本院辦理查封在案而屬給付不能,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 陳麗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系爭建物為木石磚造(磚石造)、工程造價為7,507,000元, 有使用執照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159 頁、卷二第125頁),又雲林縣境內磚石造建物之折舊率為1.4%、耐用年數為46年,亦有雲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暨折舊率標準表(99年版)可參,則系爭建物之價值於系爭契約簽訂時(自85年至99年經過14年)尚有逾600萬元【計算式 :7,507,000元×(100-1.4×14)%=6,035,628】,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7235號執行事件105年10月間估價之價值亦有5,362,300元(見該卷宗第44至55頁估價報告書),而系爭1259、1260地號土地於97年間之估價為3,771,000元,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9714號執行案卷可佐(見該案卷宗第24至30頁),足見系爭建物之價值並不低於系爭1259、1260地號土地之價值,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系爭契約內之買賣價格為1,032,568元,尚屬可採。從而,原 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麗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32,568元,核屬有據。 ㈣被告雖主張原告自109年10月25日起無權占用系爭雞舍,應給 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少每月162,210元云云。惟 系爭契約之真意為買賣之法律關係,而陳麗明及被告負有將系爭建物交付於原告,並使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義務,已如上述,則原告占用系爭建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其每月至少162,210元並為抵銷之抗辯 ,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雖無理由,然其依系爭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麗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32,568元,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