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陳木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陳木川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伍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盜領原告款項如附表所示7項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73萬元,但僅以165萬元聲明最低金額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係「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 、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此種情形如強令原告於 起訴之初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正確的表明所請求之金額,使其預納高額之裁判費,為免失之太苛,故許原告於起訴時,在其所主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範圍內,僅先行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並按此最低金額計算預納裁判費,在訴訟進行中,因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或其他原因,發現其損害之金額較高,祇需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得任意的補充其聲明而產生之制度。可見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本件原告已經陳明被告盜領金額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3頁),則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數額已經具體明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適用之對象。又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涉及日後既判力客觀範圍之認定。本件原告迄今並未表明所謂165萬元該當附表內哪幾項金額之加總 ,顯然係請求本院必須一一審酌附表內各筆金額予以判決,故原告所為並非一部請求,從而,原告應依其原因事實之主張,更正其訴之聲明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927元,原告已繳17,335元,尚應補繳20,592元,該等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限期於收受本件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又如原告仍認應以165萬元為訴之聲明,則在165萬元之範圍內原告應具體特定為附表之哪幾項金額為審判範圍,否則仍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林左茹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概要 交易金額 備註 1 104年12月23日 現金 10萬元 臨櫃提領 陳木川、振芳茶莊用印 2 105年1月12日 匯款 10萬元 入陳美援設於國泰世華水湳分行帳戶 匯款人:陳美援 3 105年2月23日 匯款 10萬元 入陳美援設於國泰世華水湳分行帳戶 匯款人:陳美援 4 105年3月14日 現金 19萬元 臨櫃提領 陳木川、振芳茶莊用印 5 105年4月25日 匯款 10萬元 入陳美援設於國泰世華水湳分行帳戶 匯款人:陳木川 6 105年5月3日 匯款 10萬元 入陳美援設於國泰世華水湳分行帳戶 匯款人:陳木川 7 105年10月20日 匯款 304萬元 入臺灣映像商貿有限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崇德分行帳戶 匯款人:陳美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