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木川、陳美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1號原 告 陳木川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被 告 陳美援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其輔助人為訴外人雲林縣政府,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05號、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卷宗審閱無訛,而輔助人即訴外人雲林 縣政府業已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3頁),是原告訴訟能力之欠缺業已補正。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7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0,000元,及自110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9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為父女關係,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利用保管原告所有振芳茶莊之雲林線斗六市農會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印鑑之機會,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05年11月21日止,陸續以臨櫃、轉帳等方式,盜領原告帳戶內存款如附表所示,嗣原告於107年7月12日前往斗六市農會欲提款時,發現已無錢可領,始知悉上情。 ㈡綜上,被告盜領原告開立於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之存款,係侵害原告財產權,且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30,0 00元,及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並未保管原告系爭帳戶,亦未逕持系爭帳戶進行提領、轉帳之行為。 ㈡本件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 64號處分書詳細查證,也還被告清白,原告起訴空言不實。㈢再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自104年至109年起訴時止,業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且原告無理質疑其在未受輔助宣告 前之自由意思行為,毫無理由,顯係出自他人指使之濫訴。㈣綜上,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30,000元等語,乃以該等款項係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原告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至自己帳戶內為立論依據,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保管原告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陸續以臨櫃、轉帳方式盜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設於斗六農會之帳戶有三,分別為戶名為陳木川之光興分會帳戶(帳號02575)、戶名為陳木川之本會帳戶 (帳號18283)、戶名為振芳茶莊之光興分會帳戶(帳號0000000),有斗六市農會顧客戶名查詢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系爭帳戶即為原告設於斗六農會光興分會戶名振芳茶莊之帳戶(帳號0000000) ,先予敘明。 ㈢經本院向斗六市農會查詢結果: ⒈附表編號1之104年12月23日存摺類取款憑條100,000元蓋有振 芳茶莊及陳木川之印章,同日同額匯入被告設於臺灣銀行水湳分行被告帳戶內,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頁)。 ⒉附表編號2之105年1月12日匯款100,000元至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之帳戶,乃係自系爭帳戶存摺類取款憑條449,320元蓋有振芳茶莊及陳木川之印章,同日匯入訴外人劉 志明設於郵局之帳戶200,000元註記「房租」,手續費30元 ;同日匯入訴外人黃金地設於渣打銀行龜山分行之帳戶113,200元註記「茶葉款項」,手續費30元;同日匯入訴外人張 晉銘設於中國信託岡山分行之帳戶36,000元註記「看護費」,手續費30元;同日匯入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之帳戶100,000元註記「薪資」,手續費30元,均有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上開金額合計恰為原告提領之449,320元。 ⒊附表編號3之105年2月23日匯款100,000元至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之帳戶,乃係自當日系爭帳戶存摺類取款憑條141,310元蓋有振芳茶莊及陳木川之印章,同日匯入訴外 人張晉銘設於郵局之帳戶41,250元,手續費30元;同日匯入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之帳戶100,000元,手續費30元,均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頁),上開金額合計恰為原告提領之141,310元。 ⒋附表編號4之現金190,000元,有蓋有振芳茶莊及陳木川之印章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3頁),而 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190,000元之流向或為被告所花 用。 ⒌附表編號5之105年4月25日匯款100,000元至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之帳戶,乃係自當日存摺類取款憑條1,471,720元蓋有振芳茶莊及陳木川之印章,同日匯入訴外人蔡文 益設於名間農會本會之帳戶1,371,660元,手續費30元;同 日匯入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之帳戶100,000元, 手續費30元,均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上開金額合計恰為原告提領之1,471,720元 。 ⒍附表編號6之105年5月3日匯款100,000元至被告設於臺灣銀行 水湳分行之帳戶,乃係自當日存摺類取款憑條3,690,950元 蓋有振芳茶莊及陳木川之印章,同日匯入訴外人黃瑞環設於玉山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1,072,800元,手續費30元;同日 匯入被告設於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之帳戶100,000元,手續費30元;同日匯入訴外人陳月桃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之 帳戶485,000元,手續費30元;同日匯入訴外人黃聰明設於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1,548,000元,手續費30元;同日 匯入訴外人陳志強設於臺中銀行竹山分行之帳戶485,000元 ,手續費30元,均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上開金額合計恰為原告提領之3,690,950元。 ⒎附表編號7之105年10月20日匯款3,040,000元至被告擔任負責 人之台灣映象商貿有限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之帳戶,乃係自當日存摺類取款憑條3,040,000元蓋有振芳茶莊 及陳木川之印章,有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9頁)。 ㈣是以,依上開存摺類取款憑條所示,其上均蓋有振芳茶莊及陳木川之留存於銀行之印鑑章,且必須提出存摺搭配始得領款,固然附表所示編號1、2、3、5、6均有各10萬元匯入被 告帳戶,惟附表所示編號1、2、3、5、6當日原告自系爭帳 戶提領之金額均與當日匯入各該人等之金額相等,且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雖曾到庭表示:簿子在太太那邊,被告沒有 經過原告同意去領取等語。然經本院詢問簿子為何會在太太那邊,而不是在你那邊?時,原告答稱:因為我太太很老實,所以我把簿子交給他保管,我太太不識字等語,惟經本院再詢問:原告太太不識字如何領錢?原告答稱:因為農會就在附近,如果我去領錢我就自己寫提款單等語;我們有農會熟識的人,我太太去農會,農會的人就會幫忙辦好,太太領的都是小錢,如果有大筆的金額都是我自己去提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而此與訴外人即斗六農會辦事員蔡芝 玲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帳戶之取款、匯款憑條均是由我承辦,因為光興分部的窗口辦事員只有我一個,有時陳木川或其配偶會來我們這裡找主任聊天,但我不認識陳美援,他們家的茶行距離我農會分部不到100公尺,我印象中陳木川幾乎 都會親自來提領款,他不會將他的存摺、印章交給他人,因為他提領款的金額都很大,我印象中提領款時陳木川幾乎都會來,且陳木川領款時也會簽名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68號卷,下稱偵卷,108年7月25日訊問筆錄),顯然原告均是自己親自臨櫃提領,被告並 無保管原告之存摺或印鑑,且原告於偵查中已自承與訴外人蔡文益、訴外人黃聰明、訴外人黃瑞環有業務往來(見偵卷108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則原告於同日領出剛好之金額分別匯入訴外人蔡文益等人及被告帳戶,豈有可能僅對匯入被告帳戶一事不知情,況若真如原告所述被告多次盜領存款,則行員又豈會對被告沒有印象,故原告所述被告盜領存款云云,實為臨訟羅織之言,不足採信。是以,雖然附表所示各項金額之存、取款憑條部分有被告之字跡,為被告自承在卷,但原告既然對於該領多少金額匯入誰的帳戶掌握十分清楚,則縱使出現被告之字跡,充其量只能認定係原告請被告代為書寫或記錄而已,尚不能認定被告有盜領之事實。 ㈤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7之105年10月20日匯款304萬元亦為被告 盜領等語,然而,該日之存摺類取款憑條係蓋有振芳茶莊與陳木川之印章(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原告未能舉證被告 持有原告及振芳茶莊之印鑑章及系爭帳戶存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係被告盜領等語,已難認為實在。再者,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自訴外人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得款3,042,850元,旋即於同日提領現金並即時匯款3,040,000元給被 告開設之台灣映象商貿有限公司,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頁),此節與被告抗辯:自從陳明權去蔡文益家把所有的茶葉載走不准我們出貨給昇恆昌,父親跟茶農商量是否合約就此為止不再繼續還是另想他法把合約走完,最後決定把合約完成,所以改由我出面跟茶農買茶葉,另外蓋茶廠跟機器,再出貨給昇恆昌,因為聯絡人都是我,所以還是以振芳茶莊的名義出貨給昇恆昌,但是實際上是台灣商貿映象有限公司出貨的。所以昇恆昌付給振芳茶行的貨款我父親再匯給台灣映象公司,再由我跟茶農結清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頁),及訴外人即茶農蔡文益於偵查 中證述:我與振芳茶莊往來已有20至30年之久,最後一批茶葉700餘斤是遭陳木川的兒子陳明權強行載走,據我所知該 批茶葉是要出貨給昇恆昌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2頁)並無扞格。而據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昇法發字第2021004號函覆本院略以:經查本公司與振芳茶莊交易時,自始皆與陳美援君聯繫,無因年度而有所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足見被告所言非虛,本件原告始終未能證明該3,040,000元提領並存入台灣映象商貿有限公司帳戶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所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不當得利等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30,000元,及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左茹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概要 交易金額 備註 1 104年12月23日 現金 10萬元 臨櫃提領 陳木川、振芳茶莊用印 2 105年1月12日 匯款 10萬元 入陳美援設於國泰世華水湳分行帳戶 匯款人:陳美援 3 105年2月23日 匯款 10萬元 入陳美援設於國泰世華水湳分行帳戶 匯款人:陳美援 4 105年3月14日 現金 19萬元 臨櫃提領 陳木川、振芳茶莊用印 5 105年4月25日 匯款 10萬元 入陳美援設於國泰世華水湳分行帳戶 匯款人:陳木川 6 105年5月3日 匯款 10萬元 入陳美援設於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 匯款人:陳木川 7 105年10月20日 匯款 304萬元 入台灣映象商貿有限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崇德分行帳戶 匯款人:陳美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