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6號原 告 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臺麟 被 告 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端芳 訴訟代理人 蔡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起訴狀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向原告購買薄膜清洗回收設備線一套(下稱系爭設備),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800,000元,並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為訂金5,000,000 元、第二期款6,460,000 元於出貨前給付,第三期為尾款340,000 元,兩造並訂有銷售合約。原告乃於107 年12月18日起陸續交貨,並於108 年1 月間交付系爭設備組裝完畢,而被告亦分別於107 年9 月25日給付訂金5,000,000 元、107 年12月21日給付第二期款5,460,000 元,惟尚有第二期款1,000,000 元、尾款340,000 元,共計1,340,000 元未給付,被告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分別於108 年1 月4 日、109 年10月27日給付1,000,000 元、340,000 元予原告,是被告已無積欠原告買賣系爭設備之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定系爭設備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1,800,000元,被告業已給付10,46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銷售合約、銷貨單、帳目資料、律師函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為真實。 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辯稱其業已清償系爭設備之剩餘款項1,340,000 元予原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此部分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辯稱其分別於108 年1 月4 日、109 年10月27日給付1,000,000 元、340,000 元予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轉帳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陽信銀行即時整批轉帳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核相符,自堪信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故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之剩餘款項1,340,000 元,因被告業已清償完畢,要難認屬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