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范志賓 葉菁琳 被 告 余春明 鄒雨安即鄒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5,及同 地段1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5,暨其上同地段93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惟為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所否認,是兩造就被告間關於系爭12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否既有不明, 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12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有確認 利益。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確認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所有系爭12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與被告余春明間於108年3月27 日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應將系爭12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余春明 。嗣於110年3月8日本院審理時改請求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12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27日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余春明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余春明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09年11月11日止,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23,63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原告依法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後仍未能受償。被告余春明迄今仍尚積欠原告如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530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欄所示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㈡嗣原告為確保系爭債務之債權,而自103年1月間至108年7月間曾數次對被告余春明聲請強制執行,至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10日對被告余春明電話催理時,被告余春明自承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所有系爭12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係其買受 ,並由其借放於其女即訴外人余映芊之銀行帳戶支付頭期款223萬元,僅登記在其前配偶即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名下而 已,且依訴外人啟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106年6月19日匯款單可知,系爭12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第一期款90萬元 是由被告余春明擔任匯款代理人,可見被告間就系爭122地 號土地及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情事。 ㈢被告余春明既然怠於終止與受任人即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余春明終止其與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之借名登記關係,惟系爭12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業已移轉予他人,是原告 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12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於108年3 月27日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間間就系爭12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27日成立之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余春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則以: ⒈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與被告余春明已於106年6月29日協議離婚,目前已非被告余春明之配偶,且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所有系爭12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係於106年6月15日以預售屋 方式購入,訂金10萬元,頭期款約200萬元係於108年4月交 屋前陸續從女兒余映芊郵局帳戶與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所有兆豐銀行帳戶支出,當時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與被告余春明已離婚,購屋款項係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獨立支付(含貸款500萬元),且每月須償還貸款4萬餘元皆由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支付,並無被告余春明支付頭期款之情事。 ⒉被告余春明素行不良,鎮日遊手好閒、對金錢索求無度,並早於94年12月23日及100年12月20日後即未曾繳納積欠原告 帳款,甚且被告余春明任職訴外人添旺機電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僅有6千元至1萬2千元間,遑論有資力支付系爭12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又系爭房屋亦未經裝潢,僅有部分 家電,被告余春明稱曾支付裝潢費用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僅憑被告余春明單方片面之詞而未經查證,即起訴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實乃浪費司法資源、徒增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訟累之舉。 ⒊系爭房地目前由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及其女同住,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被告余春明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地,該地亦非被告余春明之戶籍地。所謂借名登記云云,不過係被告余春明信口開河之語,而原告除被告余春明之陳述外,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佐證關於系爭12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情事,原 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⒋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否認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與錄音譯文對話內容之形式及實質真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與錄音譯文對話內容均具形式真正,該對話內容全程係原告職員葉菁琳主導,被告余春明被動配合,且原告與被告余春明係債權人及債務人關係,雙方間就系爭房地之對話內容,如何能確知被告余春明並非係以不實之意思或故意吹噓而為誇大之陳述移轉原告催債之壓力,故上開對話內容實不具可信度。再者被告余春明於上開對話中亦自承「台新銀行:啊~你頭款總共付了223萬,你有付嗎?被告余春明: 比較少」等語,可知系爭12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係被告鄒 雨安即鄒小玲出資購買,並非被告余春明借名登記。 ⒌系爭12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已於109年11月24日出售與他人,並於110年1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已非系爭12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余春明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 ㈡系爭12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而於108年4月25日登記為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所有。嗣於109年12月22日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於110年1月19日 登記為訴外人陳紫寧所有。 ㈢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以其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於108年4月26日將系爭12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雲林縣斗南鎮農會。 ㈣被告余春明之責任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務。 ㈤被告2人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間就系爭122地號土地及 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有兩造間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係其出面洽簽契約及出資購買,貸款、房地稅捐繳納人、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接證據推認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12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存有系爭12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 約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12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等語,雖據其提出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10日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為證,然觀之上開錄音譯文之全部內容,盡是原告之催收人員不斷誘導被告余春明有關系爭122地號土 地及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所有一事,乃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會協助被告余春明提起回復登記訴訟,待日後取得勝訴判決後,原告並會再提供優惠金額予被告余春明清償系爭債務,而於上開期間言談對話中,別無被告余春明主動向原告之催收人員葉菁琳表示系爭122地號土地及系 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名下,反係抱怨其亦有出資系爭12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卻遭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全盤奪走,而憤恨不平,然縱使被告余春明確有其所稱有出資一部分購買系爭122地號土地 及系爭房地一事為真,惟被告余春明出資之原因多端,非一概僅係出於借名關係而已,或係出於贈與,或係出於家務費用分擔等各情,亦均不無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速斷,難以採信。 ⒉何況,本院依職權向系爭12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即 啟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有關系爭12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 地之買賣過程及買賣價金繳納情況,該公司函覆稱:「…一、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5樓房地,係由鄒小玲本人 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至接待中心簽立『購屋證明單』,(附件 1)並由鄒小玲本人交付本公司新台幣10萬元現金作為訂金 ;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係鄒小玲本人於106年6月19日至接待中心簽訂,房屋價額281萬元、基地123地號土地(持分150/10000)價額為1,725,000元、基地123地號土地(持 分150/10000)價額為2,425,000元,合計696萬元(含編號4號車位壹位)。二、上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簽約款、開工款、第一期合計90萬元(不包含10萬元訂金),係由鄒小玲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明支付之事實。(附件2 )第二期款36萬元、自備款55萬元、銀行貸款495萬元、交 屋款10萬元係以鄒小玲名義分別於107年11月12日匯款36萬 元、108年2月23日匯款55萬元、108年4月26日匯款500萬元 (含銀行貸款495萬元、交屋款5萬元)、(附件3)餘交屋 款5萬元由鄒小玲以現金至接待中心直接支付公司會計人員 。」,有啟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陳報狀及所檢 送購屋證明單、匯款單、存摺明細附卷可考,復參酌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鎮○○○○○○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抵押借款 情事,該農會函覆稱:「…一、本案之標的為抵押擔保借款,自108年4月26日起借款金額新台幣500萬元,借款期間10 年,每月本息分期攤還,截至109年12月26日止餘額尚有本 金新台幣4,166,660元。二、本件借款金額為500萬元,於108年4月26日全數撥入鄒雨安即鄒小玲設於本會…之帳戶內,每月清償之本息亦由該帳戶扣款。」,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110年1月11日陳報狀及所檢送帳戶查詢、借據、斗南鎮農會交易明細單、存摺對帳單查詢院卷可考,再稽之系爭122地 號土地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在出賣予陳紫寧之前,均係由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所持有一事,足見系爭122地號土地及 系爭房地係由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所出面洽簽契約及出資購買、貸款,並保管所有權狀等情甚明,自堪認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辯稱系爭12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係其所出資購買, 而非被告余春明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語,信而有徵。 ⒊原告雖主張由被告余春明代理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於106年6月19日匯款90萬元予啟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一事,即可證明系爭12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確係由被告余春明借名登記在 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等語,然依卷附被告余春明之勞保與就保明細,可知被告余春明自100年6月1日起即任職在訴外人 添旺機電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約為1萬餘元至2萬餘元,直至109年6月6日止始未在該公司任職,復參酌被告余春明任職 添旺機電有限公司,於107、108年度分別受領128,056元、157,252元薪資所得,有添旺機電有限公司檢送被告余春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再稽之被告余春明前於上開對話期間亦向原告之催收人員表示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賺得比其多,且其支付買賣款項比較少之情,可見被告余春明之經濟狀況並不優渥,則被告余春明是否有此資力支付系爭12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即有可疑。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要嫌速斷,洵難憑採。 ⒋甚且,依證人廖嘉惠、丁苡平、陳偲瑜到庭分別證述稱:伊與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係小娘娘斗六店同事,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任職期間約95、96年起至108年7 、8 月間,大約12年,而伊則係自91年起即任職櫃台行政主任,負責薪資及業績結算至今。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係擔任美容師,薪資則是月結,按業績結算、六四抽成,沒有底薪,翌月10日即給付現金薪資。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任職期間每月月績最差10萬元以上,大約10至12萬元,好的時候為12、13萬元,後來因為她到同行水亮麗工作才離職。在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任職期間雖然很少聊到私事,但伊知道她經濟壓力負擔很大,因為老公沒工作,而小孩幾乎是靠她扶養。她也曾提過還在四處看及找房子,後來有說有看中一個房子,但有沒有買,伊不清楚、伊於84年10月到108年11月底在斗六小娘娘任職中班會計,上班時間為下午3點到晚上11點,而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工作至少10年以上,是早班美容師,上班時間為上午7或8點到下午6點,係按六四或七三計酬,她的薪水大都是證人廖嘉惠發放的,僅有時證人廖嘉惠會請伊將薪水拿給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陸續一個月領約7 、8 萬元,但早班小姐薪水發放是證人廖嘉惠負責,只有她沒有辦法時,才會請伊幫忙,所以原則上早班小姐薪水發放情況及數額,伊比較不清楚,但會大略知道業績比較好的早班美容師薪水會是多少,而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就是屬於美容師薪水比較高的那一位,所以伊大略知道說她的薪水每個月至少有7、8萬元以上,至於小費部分,因不是伊負責發給所以不清楚。在下午3點到6點相處時,因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都在服務客人很忙,所以不會跟她聊到私事,故不清楚她家裡狀況,也沒有聽她說過。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約於108年6、7月離職,是到水亮麗從事美容師工作、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於108年6月20日在伊經營水亮麗養生會館,擔任配合的美容師,上班時間是早上8點至下午6點或早上9點到下午7點。薪資是按件計酬、月結,每個月大約5至6萬元,隔月5日發薪給現金,一直做到109年5月10日為止。因彼等2人為單親,所以會聊小孩,也知道她離婚。在職證明書是經理開的,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在伊養生會館任職時,每個月薪水最少有5至6萬元左右, 一個鐘頭800 元,是一位很勤奮的員工,基本上是以時間來換取工資,所以常常加班來賺這些報酬,有時候她下班,店裡有客戶,打電話給她,她還是會來。在她任職期間有在斗六買房子,並請同事吃一桌慶祝,餐畢還到新家參觀,但伊因臨時有事而未去,之後有聊到她家有小改,及分期付款、貸款,至於詳細情況就沒有多問,因為也幫不上忙,曾聽同事說她前夫都不負擔小孩的扶養費用,所有的一切都是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自行負擔等語,而證人廖嘉惠、丁苡平、陳偲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且其等業已依法具結,所述亦大致相符,更與被告余春明前與原告之催收人員對話中表示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賺得比其多,且其支付買賣款項比較少之情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以被告並未報稅一事為由否認證人廖嘉惠、丁苡平、陳偲瑜證詞之真正,惟現實常有所得而未報稅之情,乃多所常見,是原告空言否認要難採信。則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辯稱系爭12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係其所出資購買,而非被告余春明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語,即屬有據,尚堪憑採。 ⒌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存有系爭12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真實, 則揆之上開說明,要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12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27日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122地號土地及系爭 房地於108年3月27日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原告聲請本院調取小娘娘斗六店95年至108年統一發票早上8點至下午6點申報資料、被告鄒雨安即鄒小玲申請貸款所檢送 薪資收入證明、其女余映芊於斗六郵局石榴三支局106年4月 至108年6月帳戶明細,經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李松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