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號原 告 郭志瑋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林進宗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244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4,525,840 元,及自民國105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9 年3 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其4,525,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聲明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經刑事判決認定其為宏光書局之實際負責人,而其依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侵占犯行及原告起訴狀附表三所示被告侵占宏光書局之帳款,主張被告為給付義務主體,而提起本件此部分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80年某月起,即在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宏光書局」(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之母郭余秀雲)及「富樂商行」擔任業務員,負責向雲林縣多所國中銷售參考書及收取貨款之業務工作。被告在收取貨款時,應在「宏光書局」提供之一式二聯複寫簿入金單上如實填載客戶(即各國中教師)、購買之貨品數量、金額,其中客戶留存聯(粉色)交與客戶收執,存根聯(黃色)則留存在複寫簿上。存根聯與收取之現金則一併在收取後交與原告之配偶郭王淑美或原告之父郭萬壽收取、查核對帳。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即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19日止,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於向客戶收取貨款後,在如附表所示存根聯上填載與客戶留存聯不符之客戶貨款金額或客戶名稱,再持此登載不實之存根聯向「宏光書局」行使,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實際繳納貨款,與存根聯所載金額間之差額,共侵占1,462,396 元入己。 ㈡、被告之侵占原告貨款之行為,只由檢察官起訴了其中一部分,並經法院就檢察官已起訴之該一部分予以判決被告侵占犯行78次,而其侵占犯罪之貨款金額如上為1,462,396 元。然被告在未經起訴前,即為求免除侵占罪責,即於105 年4 月8 日由友人及其配偶陪同到原告之宏光書局,與原告就其所執有之帳簿資料即應收帳款明細、其所偽造書寫之入金單存根聯,以及原告所列之應收帳款統計表互核。雙方在證人之見證下逐筆對帳,對帳之業務時間區間為101 年1 月1 起至104 年10月15日止。被告確認其已收而未繳予原告之欠款明細,並與原告簽立了一紙協議書,簽名、捺指印確認欠款之明細。依該協議書內容,被告已承認其欠款之明細,至於帳目細項之金額總計未及會算加總,則因為被告表示時間已晚,其約定另於105 年4 月15日再來宏光書局確認要還款之方式及金額。而後被告卻食言,未依約前來就前開已逐筆核對,且簽認協議書之欠款明細討論還款之方式,而避不見面。上開經雙方逐筆核對且簽認協議書之欠款明細之總金額,經原告合算後為4,518,248 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5,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於鈞院刑事庭所提出之帳冊部分,原告自稱均屬於「富樂商行」,然被告原係任職於「宏光書局」,被告不曾有任職於「富樂商行」,且被告任職於「宏光書局」係早在88年間即開始任職,而「富樂商行」係遲至99年始辦理登記,且已於108 年2 月20日辦理停業,是本件被告究竟係涉嫌侵占「宏光書局」之帳款?抑或是原告所稱之侵占「富樂商行」之帳款?即有事實不明之處。又「宏光書局」負責人郭余秀雲曾因本案所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再參照刑事偵查卷之105 年偵字第4372號卷卷三即原告於106 年8 月10日所提出之「刑事補充理由狀㈢」中所檢附之「告證九」所示之資料,此部分均顯示係屬於「宏光書局」之帳,並非富樂商行之帳,是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可證明原告自稱為受損害之人,即有可議之處。縱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罪行(按此為假設之詞,非被告自認),然此又與原告個人有何關係?是本件之實際受害人如與原告或是富樂商行無關,則原告之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關於原告於鈞院刑事庭所提出之附表,均屬原告所自己整理之表格,且並非事實,被告否認此部分表格內容之真正。 ㈢、審視檢方之刑事起訴書所載之88張(被告誤載為85張,下均更正為88張)入金單、涉及侵占之金額1,464,304 元,早在本件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前,被告即已全部繳回,並無積欠未清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1、被告固有於客戶收執之「客戶聯」上與被告所交回於「宏光書局」之留底之「存根聯」上,二者於其上之記載不符,然此部分之所以不符之主要原因在於交由客戶之收執之「客戶聯」,其上之金額係用於擬向客戶收取之金額,又另被告所交回於「宏光書局」之留底之「存根聯」,其上之金額,則係實際被告繳回於「宏光書局」之金額,二者之間會有如此之差異,原因在於部分客戶確實並未有如數繳交此部分之金額,致此部分產生應收與實收之間之差異;另一種則係被告確實有收取,但因被告先行支付用於與客戶之交際費之用,因而產生短缺之情形,而就此部分之情形,被告均負有繳交全部應收之貨款於「宏光書局」之責任。蓋於被告任職期間,部分客戶均會要求被告對於餐費等費用協助給付,或是對於部分之活動予以捐助,而就此部分之金額,「宏光書局」往往置之不理,因而係由被告自行協助處理,且就此部分之事實,「宏光書局」亦知之甚詳,並默許被告之行為,是「宏光書局」稱被告對於每筆所收取之金額,均應直接繳回,並無使用之權利,此部分根本不實在,蓋如「宏光書局」所稱屬實,則豈可能會產生尚有101 年至104 年上學期之貨款未予收回之情形產生? 2、又關於被告有義務將應收未收之貨款及部分用於支付於公關交際費用之貨款負有清償之責任部分,被告先後曾於103 年7 月間即曾先行清償120 萬元,其後復於105 年3 月間,再予清償210 萬元之鉅。而就此部分之事實,「宏光書局」固對於第一次之清償120 萬元部分予以否認,但至少「宏光書局」對於被告確實有於105 年3 月間清償210 萬元部分,於其所寄發之律師函中,亦自已承認此部分之事實存在,對此均有被告所寄發之律師函(參被告於偵查卷之「被證一」所示),及「宏光書局」所寄發之律師函(參被告於偵查卷之「被證二」所示)可證,然對於被告於105 年3 月間所為清償210 萬元部分,究竟係用於抵銷何部分之債務?「宏光書局」自始至終不僅均未有說明,甚且尚否認被告有清償210 萬元之事實,是此情節之下,又豈能僅因上開「入金單」上之於客戶收執之「客戶聯」上,與被告所交回於宏光書局之留底之「存根聯」上,二者於其上之金額記載不符,即謂就此部分之金額,係屬於被告有侵占之情形? 3、另針對檢方起訴書之附表所示之被告向客戶所收取之88張入金單,究竟有無全部已繳回於公司?此部分證人郭王淑美固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於108 年9 月10日之審理庭中證述,尚有:「第6 筆、第9 筆、第11筆、第13筆、第14筆、第19筆、第20筆、第24筆、第32筆、第36筆、第37筆、第38筆、第44筆、第46筆,45是6536,因為44、45、46是重複的,所以45是6536,第47筆、第48筆、第49筆、第50筆、第51筆、第53筆、第59筆、第62筆、第63筆、第64筆、第65筆、第66筆,第67筆、第68筆、第69筆、第70筆、第71筆、第73筆、第74筆、第75筆。」等35筆尚未有繳回,然就此部分之陳述,如對照原告於鈞院刑事庭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狀㈣暨請假狀」中所檢附之附表一與附表三之說明,確實即有不實之處,即證人郭王淑美所稱之尚有35筆尚未繳回之部分,其實亦已全部早已繳回,並無尚有留存被告持有之中,茲就該35筆確實均已全部繳回,逐一說明如下: ①、入金單號為「700686」(即附表編號6),係屬103 年崇中106 班之貨款,實收金額為28,626元,但原告稱有差額,係因被告僅以收取「二中」之班級繳回330 元,是尚有28,296元屬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然對照原告所整理之附表三之編號「78」,雖仍有記載就「崇中103 106」(按即崇中103 年106 班之意思) 51,902.5元帳款未清,然此部分之欠款顯與檢方起訴書所稱之事實無關,且亦已無檢方起訴書所稱之欠款未清之事實存在。證人郭王淑美於刑事庭所為之證述,即有不實之處。 ②、入金單號為「701564」(即附表編號9),係屬103 年二中203 班之貨款,實收金額為13,541元,但原告稱有差額係因被告僅以收取「二中(102)分組202 」之班級繳回3,360 元,是尚有10,181元屬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然對照原告所整理之附表三之編號「1 」至「13」屬於二中部分,已無存在103 年二中203 班之貨款尚有未清之情形,是證亦已無檢方起訴書所稱之欠款未清之事實存在。證人郭王淑美於刑事庭所為之證述,即有不實之處。 ③、入金單號為「715729」(即附表編號11),係屬103 年北中2-1 班之貨款,實收金額為19,500元,但原告稱有差額係因被告僅以收取「二中詹宏圖」之班級繳回125 元,是尚有19,375元屬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然對照原告所整理之附表三之編號「25」,雖仍有記載就「北中103 201」(按即北中103 年201 班之意思) 25,216元帳款未清,然此部分之欠款之入金單號碼,顯與檢方起訴書所稱之事實無關,且亦已無檢方起訴書所稱之欠款未清之事實存在。證人郭王淑美於刑事庭所為之證述,即有不實之處。 ④、入金單號為「714201」(即附表編號13),係屬103 年北中2-1 班之貨款,實收金額為10,792元,但原告稱有差額係因被告僅以收取「崙中(102) 102」之班級繳回333 元,是尚有10,459元屬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然對照原告所整理之附表三之編號「25」,雖仍有記載就「北中103 201」(按即北中103 年201 班之意思)25,216元帳款未清,然此部分之欠款之入金單號碼,顯與檢方起訴書所稱之事實無關,且亦已無檢方起訴書所稱之欠款未清之事實存在。證人郭王淑美所述,即有不實之處。 ⑤、入金單號為「714820」(即附表編號14),係屬103 年北中202 班之貨款,實收金額為23,255元,但原告稱有差額係因被告僅以收取「崙中(102) 301」之班級繳回18,225元,是尚有5,030 元屬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然對照原告所整理之附表三之編號「26」,雖仍有記載就「北中103 202」(按即北中103 年202 班之意思)16,364元帳款未清,然此部分之欠款之入金單號碼,顯與檢方起訴書所稱之事實無關,且亦已無檢方起訴書所稱之欠款未清之事實存在。證人郭王淑美所述,即有不實之處。 ⑥、入金單號為「730627」(即附表所示編號19),係屬103 年崇中112 班之貨款,實收金額為11,900元,但原告稱有差額係因被告僅以收取「崇中蔡嘉裕」之班級繳回676 元,是尚有11,224元屬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然對照原告所整理之附表三編號「83」,雖仍有記載就「崇中103 112」(按即崇中103 年112 班之意思)32,291元帳款未清,然此部分之欠款之入金單號碼,顯與檢方起訴書所稱之事實無關,且亦已無檢方起訴書所稱之欠款未清之事實存在。證人郭王淑美所述,即有不實之處。 ⑦、入金單號為「730661」(即附表所示編號20),係屬103 年崇中113 班之貨款,實收金額為13,000元,但原告稱有差額係因被告僅以收取「崇中公」之班級繳回1,470 元,是尚有11,530元屬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然對照原告所整理之附表三之編號「84」,雖仍有記載就「崇中103 113」(按即崇中103 年113 班之意思) 62,478元帳款未清,然此部分之欠款並無檢方起訴書所稱之任何一張入金單號碼有關,顯與檢方起訴書所稱之事實無關,且亦已無檢方起訴書所稱之欠款未清之事實存在。證人郭王淑美所述,即有不實之處。 ⑧、入金單號為「731354」(即附表編號24),係屬103 年二中206 班之貨款,實收金額為11,500元,但原告稱有差額係因被告僅以收取「二中(103) 306」之班級繳回4,945 元,是尚有6,555 元屬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然對照原告所整理之附表三之編號「1 」至「13」屬於二中部分,已無存在103 年二中306 班之貨款尚有未清之情形,是證亦已無檢方起訴書所稱之欠款未清之事實存在。證人所述,即有不實之處。⑨、入金單號為「717032」(即附表編號32),係屬103 年北中305 貨款,實收金額為10,372元,但原告稱有差額係因被告僅以收取「莿中公」之班級繳回665 元,是尚有9,707 元屬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然對照原告所整理之附表三之編號「14」至「60」屬於北中部分,已無存在103 年北中305 班之貨款尚有未清之情形,是證亦已無檢方起訴書所稱之欠款未清之事實存在。證人所述,即有不實之處。 ⑩、入金單號為「717090」(即附表所示編號36),係屬103 年北中305 貨款,實收4 金額為0,000 元,但是原告稱有差額係因被告僅以收取「北中(103)能307 」之班級繳回5,550 元,是尚有34,450元屬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然對照原告所整理之附表三之編號「14」至「60」屬於北中部分,已無存在103 年北中305 班之貨款尚有未清之情形,是證亦已無檢方起訴書所稱之欠款未清之事實存在。證人所述,即有不實之處。 ⑪、入金單號為「716750」(即附表所示編號37),係屬103 年崇中1A3 班級貨款,實收金額為1,860 元,但原告稱有差額係因被告僅以收取「莿中公」之班級繳回736 元,是尚有1,124 元屬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然對照原告所整理之附表三之編號「68」至「161 」屬於崇中部分,已無存在103 年崇中1A3 班之貨款尚有未清之情形,是證亦已無檢方起訴書所稱之欠款未清之事實存在。證人所述,即有不實之處。 ⑫、入金單號為「716763」(即附表編號38),係屬103 年北中101 班級貨款,實收金額為3,600 元,但原告稱有差額係因被告僅以收取「北中吳明姿」之班級繳回280 元,是尚有3,320 元屬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然對照原告所整理之附表三之編號「14」至「60」屬於北中部分,已無存在103 年北中101 班之貨款尚有未清之情形,是證亦已無檢方起訴書所稱之欠款未清之事實存在。證人所述,即有不實之處。 ⑬、入金單號為「727756」(即附表編號44),係屬104 年崇中206 班級貨款,實收金額為35,555元,但原告稱有差額係因被告僅以收取「崇中劉書妤」之班級繳回1,160 元,是尚有34,395元屬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然對照原告所整理之附表三之編號「114 」雖仍有記載就「崇中104 206」(按即北中104 年206 班之意思)8,748 元帳款未清,然此部分之欠款之入金單號碼為726327與726978號,顯與檢方起訴書所稱之事實無關,且亦已無檢方起訴書所稱之欠款未清之事實存在。證人郭王淑美所述,即有不實之處。 ⑭、入金單號為「727787」(即附表編號45),係屬104 年二中201 班級貨款,實收金額為8,800 元,但原告稱有差額係因被告僅以收取「北中劉吳虹妤」之班級繳回1,365 元,是尚有7,435 元屬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然對照原告所整理之附表三之編號「1 」至「13」屬於二中部分,已無104 年二中201 班之貨款尚有未清之情形,是證亦已無檢方起訴書所稱之欠款未清之事實存在。證人所述,即有不實之處 ⑮、入金單號為「726908」(即附表編號46),係屬104 年崙中909 班級貨款,實收42,237元,但原告稱有差額係因被告僅以收取「北中吳保漢」之班級繳回980 元,是尚有41,257元屬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然對照原告所整理之附表三之編號「162 」至「175 」屬於崙中部分,已無104 年崙中909 班之貨款尚有未清之情形,是證亦已無檢方起訴書所稱之欠款未清之事實存在。證人所述,即有不實之處。 ⑯、入金單號為「726978」(即附表編號50),係屬104 年崇中209 班級貨款,實收金額為47,171元,但原告稱有差額係因被告僅以收取「崇中(104 )206 」之班級繳回18,000元,是尚有29,171元屬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然對照原告所整理之附表三之編號「117 」雖仍有記載就「崇中104 209」(按即崇中104 年209 班之意思) 27,447元帳款未清,然此部分之欠款之入金單號碼不明,與檢方起訴書所稱之事實無關,且亦已無檢方起訴書所稱之欠款未清之事實存在。證人郭王淑美所述,即有不實之處。 ⑰、入金單號為「726979」(即附表編號51),係屬104 年崇中210 班級貨款,實收金額為28,557元但是原告稱有差額係因被告僅以收取「埤中」之班級繳回2,000 元,是尚有26,557元屬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然對照原告所整理之附表三之編號「118 」雖仍有記載就「崇中104 210」(按即崇中104 年210 班之意思) 26,420元帳款未清,然此部分之欠款之入金單號碼不明,與檢方起訴書所稱之事實無關,且亦已無檢方起訴書所稱之欠款未清之事實存在。證人郭王淑美所述,即有不實之處。 ⑱、入金單號為「726980」(即附表編號52),係屬104 年崇中206 班級貨款,實收金額為19,000元,但原告稱有差額係因被告僅以收取「虎中詹淑燕」之班級繳回205 元,是尚有18,795元屬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然對照原告所整理之附表三之編號「114 」雖仍有記載就「崇中104 206」按(即崇中104 年206 班之意思)8,748 元帳款未清,然此部分之欠款之入金單號碼為726327與726978號,與檢方起訴書所稱之事實無關,且亦已無檢方起訴書所稱之欠款未清之事實存在。證人郭王淑美所述,即有不實之處。 ⑲、入金單號為「726306」(即附表編號53),係屬104 年崇中105 班級貨款,實收進額為22,053元,但原告稱有差額係因被告僅以收取「崙中吳在元」之班級繳回880 元,是尚有21,173元屬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然對照原告所整理之附表三之編號「107 」雖仍有記載就「崇中104 105」(按即崇中104 年105 班之意思)990 元帳款未清,然此部分之欠款之入金單號碼不明,與檢方起訴書所稱之事實無關,且亦已無檢方起訴書所稱之欠款未清之事實存在。證人郭王淑美所述,即有不實之處。 ⑳、入金單號為「726322」(即附表編號54),係屬104 年崇中203 班級貨款,實收金額為18,036元,但原告稱有差額係因被告僅以收取「莿中公」之班級繳回530 元,是尚有17,506元屬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然對照原告所整理之附表三之編號「111 」雖仍有記載就「崇中104 203」(按即崇中104 年203 班之意思)27,088元帳款未清,然此部分之欠款之入金單號碼不明,與檢方起訴書所稱之事實無關,且亦已無檢方起訴書所稱之欠款未清之事實存在。證人郭王淑美所述,即有不實之處。 ㉑、入金單號為「726351」(即附表編號56),係屬104 年崇中3C3 班級貨款,實收金額為49,000元,但原告稱有差額係因被告僅以收取「崇中3 年14班」之班級繳回9,618 元,是尚有39,382元屬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然對照原告所整理之附表三之編號「68」至「161 」屬於崇中部分,已無存在104 年崇中3C3 班之貨款尚有未清之情形,是證亦已無檢方起訴書所稱之欠款未清之事實存在。證人所述,即有不實之處。㉒、入金單號為「707332」(即附表編號62),係屬104 年二中309 班級貨款,實收金額為62,000元,但原告稱有差額係因被告僅以收取「二中(104) 308分組班」之班級繳回10,640元,是尚有51,360元屬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然對照原告所整理之附表三之編號「11」,雖仍有記載就「二中104 309」(按即二中104 年309 班之意思)22,129元帳款未清,然此部分之欠款之入金單號碼分別為707334、707335、707372、707330號等,與檢方起訴書所稱之事實無關,且亦已無檢方起訴書所稱之欠款未清之事實存在。證人郭王淑美所述,即有不實之處。 ㉓、入金單號為「707357」(即附表編號65),係屬104 年北中303 班級貨款,實收金額為28,350元,但原告稱有差額係因被告僅以收取「北中(104) 301班」之班級繳回7,200 元,是尚有21,150元屬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然對照原告所整理之附表三之編號「48」,雖仍有記載「北中104 303」(按即北中104 年303 班之意思)40,963元帳款未清,然此部分之欠款之入金單號碼分別為707358、707371、707391號等,與檢方起訴書所稱之事實無關,且亦已無檢方起訴書所稱之欠款未清之事實存在。證人郭王淑美所述,即有不實之處。㉔、入金單號為「707361」(即附表編號66),係屬104 年崇中303 班級貨款,實收金額為41,980元,但原告稱有差額係因被告僅以收取「崙中(104) 309班」之班級繳回1,200 元,是尚有29,980元屬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然對照原告所整理之附表三之編號「124 」,雖仍有記載「崇中104 303」(按即崇中104 年303 班之意思),但係已超付4,468 元帳款,此與檢方起訴書所稱之事實無關,且亦已無檢方起訴書所稱之欠款未清之事實存在。證人郭王淑美所述,即有不實之處。 ㉕、入金單號為「707369」(即附表編號67),係屬104 年北中303 班級貨款,實收金額為12,010元,但原告稱有差額係因被告僅以收取「崇中鄭亦廷」班級繳回480 元,是尚有11,530元屬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然對照原告所整理之附表三編號「48」仍有記載「北中104 303」(按即北中104 年303 班之意思) 40,963元帳款未清,然此部分之欠款之入金單號碼分別為707358、707371、707391號等,與檢方起訴書所稱之事實無關,且亦已無檢方起所稱之欠款未清之事實存在。證人郭王淑美所述,即有不實之處。 ㉖、入金單號為「707372」(即附表編號68),係屬104 年崇中302 班級貨款,實收金額為30,500元,但原告稱有差額係因被告僅以收取「二中(104) 309班」之班級繳回12,000元,是尚有18,500元屬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然對照原告所整理之附表三編號「123 」,雖仍有記載「崇中104 302」(按即崇中104 年302 班之意思) 但係已超付24,757元帳款,此與檢方起訴書所稱之事實無關,且亦已無檢方起訴書所稱之欠款未清之事實存在。證人郭王淑美所述,即有不實之處。㉗、入金單號為「707379」(即附表編號69),係屬104 年北中306 班級貨款,實收金額為69,036元,但原告稱有差額係因被告僅以收取「二中(104) 104班」之班級繳回17,500元,是尚有51,536元屬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然對照原告所整理之附表三之編號「51」,雖仍有記載「北中104 306」(按即北中104 年306 班之意思) 29,081元帳款未清,然此部分之欠款之入金單號碼分別為707346、707382、707009、000000號等,與檢方起訴書所稱之事實無關,且亦已無檢方起訴書所稱之欠款未清之事實存在。證人郭王淑美所述,即有不實之處。 ㉘、入金單號為「707380」(即附表編號70),係屬104 年北中207 班級貨款,實收金額為31,815元,但原告稱有差額係因被告僅以收取「二中(104) 308班」之班級繳回4,300 元,是尚有27,515元屬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然對照原告所整理之附表三之編號「45」,雖仍有記載「北中104 207」(按即北中104 年207 班之意思)21,472元帳款未清,然此部分之欠款之入金單號碼分別為707386、707387號等,與檢方起訴書所稱之事實無關,且亦已無檢方起訴書所稱之欠款未清之事實存在。證人郭王淑美所述,即有不實之處。 ㉙、入金單號為「707384」(即附表編號71),係屬104 年北中205 班級貨款,實收金額為31,160元,但原告稱有差額係因被告僅以收取「崙中(104) 307班」之班級繳回7,400 元,是尚有23,760元屬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然對照原告所整理之附表三之編號「43」,雖仍有記載「北中104 205」(按即北中104 年205 班之意思) 7,917 元帳款未清,然此部分之欠款之入金單號碼分別為707045、706584號等,與檢方起訴書所稱之事實無關,且亦已無檢方起訴書所稱之欠款未清之事實存在。證人郭王淑美所述,即有不實之處。 ㉚、入金單號為「707389」(即附表編號72),係屬104 年二中303 班級貨款,實收金額為21,117元,但原告稱有差額係因被告僅以收取「二中(104) 3-3班」之班級繳回14,300元,是尚有6,817 元屬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然對照原告所整理之附表三之編號「8 」,雖仍有記載「二中104 303」(按即二中104 年303 班之意思)16,261元帳款未清,然此部分之欠款之入金單號碼為707389號,與檢方起訴書所稱之事實無關,且亦已無檢方起訴書所稱之欠款未清之事實存在。證人郭王淑美所述,即有不實之處。 ㉛、入金單號為「707395」(即附表編號73),係屬104 年崇中302 班級貨款,實收金額為22,641元,但原告稱有差額係因被告僅以收取「二中(104) 107班」之班級繳回4,100 元,是尚有18,541元屬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然對照原告所整理之附表三之編號「123 」,雖仍有記載「崇中104 302」(按即崇中104 年302 班之意思),但係已超付24,757元帳款,此與檢方起訴書所稱之事實無關,且亦已無檢方起訴書所稱之欠款未清之事實存在。證人郭王淑美所述,即有不實之處。 ㉜、入金單號為「707399」(即附表編號74),係屬104 年北中205 班級貨款,實收金額為10,960元,但原告稱有差額係因被告僅以收取「北中吳明姿」之班級繳回1,659 元,是尚有9,247 元屬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然對照原告所整理之附表三之編號「43」,雖仍有記載「北中104 205」(按即北中104 年205 班之意思) 7,917 元帳款未清,然此部分之欠款之入金單號碼分別為707045、706584號等,與檢方起訴書所稱之事實無關,且亦已無檢方起訴書所稱之欠款未清之事實存在。證人郭王淑美所述,即有不實之處。 ㉝、入金單號為「707027」(即附表編號76),係屬104 年崙中309 班級貨款,實收金額為5,500 元,但原告稱有差額係因被告僅以收取「崙中蘇文詳」之班級繳回215 元,是尚有5,285 元屬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然對照原告所整理之附表三之編號「169 」,雖仍有記載「崙中104 309」(按即崙中104 年309 班之意思)但係已超付4,472 元帳款,此與檢方起訴書所稱之事實無關,且亦已無檢方起訴書所稱之欠款未清之事實存在。證人郭王淑美所述,即有不實之處。 ㉞、入金單號為「707032」(即附表編號77),係屬104 年北中303 班級貨款,實收金額為12,150元,但是原告稱有差額係因被告僅以收取「北中(公)」之班級繳回2,000 元,是尚有10,150元屬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然對照原告所整理之附表三之編號「48」,雖仍有記載「北中104 303」(按即北中104 年303 班之意思) 40,963元帳款未清,然此部分之欠款之入金單號碼分別為707358、707371、707391號等,與檢方起訴書所稱之事實無關,且亦已無檢方起訴書所稱之欠款未清之事實存在。證人郭王淑美所述,即有不實之處。 ㉟、入金單號為「707034」(即附表編號78),係屬104 年二中206 班級貨款,實收金額為19,982元,但原告稱有差額係因被告僅以收取「北中(104) 307」之班級繳回12,600元,是尚有7,382 元屬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然對照原告所整理之附表三之編號「5 」,雖仍有記載「二中104 206」(按即二中104 年206 班之意思)19,623元帳款未清,然此部分之欠款之入金單號碼不明,與檢方起訴書所稱之事實無關,且亦已無檢方起訴書所稱之欠款未清之事實存在。證人郭王淑美所述,即有不實之處。 ㊱、從而,由上開35筆起訴書所載之涉及登記不實之入金單所載之金額,並無原告或是證人郭王淑美所稱之尚不未予繳清之情形存在。換言之,檢方起訴書所載之88張入金單所載之涉及侵占之金額,早在本件刑事告訴之前,即已全部繳回無誤,並無積欠未清之情形,是又何來謂被告就一審判決書所認定之金額,有再予返還之必要? 4、另關於被告除確實有於105 年年初額外沖帳達210 萬元外,尚有於103 年7 月間尚有一筆合計約120 萬元之帳務,亦已當時額外沖帳完畢,此部分審視檢方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清單編號三之告訴人即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可證。茲引述說明如下:「①00:51- 郭志瑋:…大哥(指被告)你從10月16日過年後有很多帳,老師沒給你錢的,你也寫回來讓我沖帳…②1917:- 郭志瑋:…另外我還是要跟你說,就是進宗太太說:前年103 年時,因為我跟她丈夫催帳,我就自已拿100 多萬給進宗還帳,…約20:20- 郭志瑋:所以那年103 學年的畢業班,他就真的有收回給公司,那當然取得我初步的信任,…③22:40:郭志瑋:大姊(指被告之姊姊)今年林進宗要失蹤之前,林進宗於過年前回去跟他太太亂,跟他太太說學校的帳很難收,要他太太再拿200 多萬出來,103 年他就拿100 多萬出來,今年過年他又拿200 多萬元出來,這種事大家都在掩護他。約23:40:郭志瑋:他不是一次就給我230 萬元喔!④約25:00:郭志瑋:說真的,我會知道103 年有一個100 多萬,今年才又有一筆200 多萬,我一開始我都不知道。⑤約25:25:郭志瑋:那230 萬元也不是一次給我的喔,都是寫於這入金單給我的喔。」是由上開原告個人於105 年4 月8 日之對話中所為之說明,可證明被告有於103 年額外沖帳120 萬元,另於105 年年初額外沖帳210 萬元,確實均屬屬實,並非原告所稱之無此一事實存在,尤其於25:25之時,原告郭志瑋亦自承「那230 萬元也不是一次給我的喔,都是寫於這入金單給我」,足證被告一再說明有關入金單之填寫,並非必須依照向客戶(老師)所收取之金額,逐筆逐一具實填窵,確實有憑有據,並非被告之自作主張而已。然此部分屬於被告額外繳回之款項,究竟係以何名義繳回?原告自始至終亦均不予配合說明,是本案應無單以入金單上之客戶收執聯與存根聯二者之金額不符,即謂有被告尚有歸還之義務等語置辯。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宏光書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自80年間起,於宏光書局擔任業務員,負責向雲林縣多所國中銷售參考書及收取貨款,其收取貨款時並應在宏光書局提供之一式二聯複寫簿入金單上填載客戶購買之貨品數量、金額,其中客戶留存聯(粉色)交與客戶收執,存根聯(黃色)則留存在複寫簿上,與收取之現金併交予原告之配偶郭王淑美或其父親郭萬壽收取、查核對帳。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存根聯上填載與客戶留存聯不符之客戶貨款金額或客戶名稱,再持此登載不實之存根聯交回宏光書局,並陸續將其中之1,462,396 元侵占入己,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596 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共78罪等情,有如附表所示2 聯式入金單影本、各學校應收帳款清冊1 份在卷可稽(參照附表「卷證」欄、警卷第85頁至第245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確認無訛,且有原告及證人沈佳政、郭王淑美於偵查時及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述業務侵占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之金額或範圍,超過該刑事判決所認定金額或範圍之部分,即難謂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刑事庭如將其移送民事庭,則民事庭就移送後之訴訟程序,自仍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規定論其起訴要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及是否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96 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限於如附表88筆所示時間及入金單號,遭被告侵占金額挪為己用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入金單號,遭被告侵佔之1,462,396 元部分。觀諸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乃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因其侵占犯行造成原告所受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三(下稱系爭附表三)所示之損害,共計4,525,840 元,然僅系爭附表三編號「8」所受之損害部分之入金單號與附表編號「72」之入金單號相同,而屬被告上開被訴犯罪事實所涵攝之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如附表編號「72」所示被告侵占之金額6,81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早在本件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前,其已全部繳回,並無積欠未清之情形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譯文、存證信函並不能證明被告已就侵占宏光書局之帳款全部繳回,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採信。 2、原告另就系爭附表三編號「8」以外之請求部分,依系爭附表三之記載,不論被告侵占帳款之時間(見應收帳款明細表)或入金單號均與附表88筆所示之時間或入金單號不同,應係未經起訴而非上開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所涵攝之範圍,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附表三編號「8」以外之請求部分,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於法自有未合,縱本院刑事庭誤將原告此部分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然原告此部分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仍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固主張其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4,525,840 元在當初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即請求該金額,且該金額是在刑事案件的範圍內請求,屬同一基礎犯罪事實云云,顯係對刑事得否附帶民事之範圍有所誤認,顯不可採。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係於107年8月20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44 號卷第5 頁),則原告請求自107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至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敗訴,並無何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 │編│入金單號│日期(依存根│存根聯 │客戶留存聯│被告侵占金額│ 卷證 │ │號│ │聯之記載) │(黃色)│(粉紅色)│(即差額) │ │ ├─┼────┼──────┼────┼─────┼──────┼───────┤ │1│722205 │100.11.1 │12,000元│51,715元 │39,715元 │警卷第50頁 │ ├─┼────┼──────┼────┼─────┼──────┼───────┤ │2│712863 │101.6.29 │15,500元│38,080元 │22,580元 │刑事告訴補充理│ │ │ │ │ │ │ │由狀三第354 頁│ ├─┼────┼──────┼────┼─────┼──────┼───────┤ │3│702781 │101.11.15 │9,282元 │9,555元 │273元 │警卷第57頁 │ ├─┼────┼──────┼────┼─────┼──────┼───────┤ │4│703558 │102.12.9 │12,185元│12,900元 │715元 │刑事告訴補充理│ │ │ │(起訴書附表│ │ │ │由狀三第364 頁│ │ │ │誤載為102.12│ │ │ │ │ │ │ │.08) │ │ │ │ │ ├─┼────┼──────┼────┼─────┼──────┼───────┤ │5│700620 │102.12.24 │11,152元│26,586元 │15,434元 │警卷第55頁 │ ├─┼────┼──────┼────┼─────┼──────┼───────┤ │6│700686 │103.1.10 │330元 │28,626元 │28,296元 │警卷第40頁、本│ │ │(起訴書│ │ │ │ │院107年度易字 │ │ │附表誤載│ │ │ │ │第596 號卷一第│ │ │為700666│ │ │ │ │359 頁(下稱刑│ │ │) │ │ │ │ │事卷) │ ├─┼────┼──────┼────┼─────┼──────┼───────┤ │7│702347 │103.4.1 │1,316元 │10,581元 │9,265元 │警卷第78頁 │ │ │ │(起訴書附表│ │ │ │ │ │ │ │誤載為103.03│ │ │ │ │ │ │ │.31) │ │ │ │ │ ├─┼────┼──────┼────┼─────┼──────┼───────┤ │8│702378 │103.4.11 │2,652元 │22,200元 │19,548元 │警卷第53頁 │ ├─┼────┼──────┼────┼─────┼──────┼───────┤ │9│701564 │103.4.24 │3,360元 │13,541元 │10,181元 │警卷第39頁 │ ├─┼────┼──────┼────┼─────┼──────┼───────┤ ││701777 │103.5.15 │2,544元 │26,343元 │23,799元 │警卷第56頁 │ ├─┼────┼──────┼────┼─────┼──────┼───────┤ ││715729 │103.5.27 │125元 │19,500元 │19,375元 │警卷第47頁 │ ├─┼────┼──────┼────┼─────┼──────┼───────┤ ││715796 │103.6.11 │11,631元│18,300元 │6,669元 │警卷第74頁 │ ├─┼────┼──────┼────┼─────┼──────┼───────┤ ││714201 │103.6.12 │333元 │10,792元 │10,459元 │警卷第46頁 │ ├─┼────┼──────┼────┼─────┼──────┼───────┤ ││714820 │103.10.21 │18,225元│23,255元 │5,030元 │刑事告訴補充理│ │ │ │ │ │ │ │由狀三第369 頁│ ├─┼────┼──────┼────┼─────┼──────┼───────┤ ││714830 │103.10.23 │26,273元│29,619元 │3,346元 │警卷第54頁 │ ├─┼────┼──────┼────┼─────┼──────┼───────┤ ││714845 │103.10.24 │230元 │30,690元 │30,460元 │警卷第61頁 │ ├─┼────┼──────┼────┼─────┼──────┼───────┤ ││714853 │103.10.27 │350元 │36,170元 │35,820元 │他463 卷第5 頁│ │ │ │ │ │ │ │(偵卷二第61頁│ │ │ │ │ │ │ │) │ ├─┼────┼──────┼────┼─────┼──────┼───────┤ ││714863 │103.10.28 │335元 │39,350元 │39,015元 │警卷第14頁 │ ├─┼────┼──────┼────┼─────┼──────┼───────┤ ││730627 │103.11.21 │676元 │11,900元 │11,224元 │警卷第38頁 │ ├─┼────┼──────┼────┼─────┼──────┼───────┤ ││730661 │103.11.28 │1,470元 │13,000元 │11,530元 │警卷第37頁 │ ├─┼────┼──────┼────┼─────┼──────┼───────┤ ││730215 │103.12.11 │39,040元│70,000元 │30,960元 │刑事告訴補充理│ │ │ │ │ │ │ │由狀三第362 頁│ ├─┼────┼──────┼────┼─────┼──────┼───────┤ ││730267 │103.12.25 │800元 │30,000元 │29,200元 │刑事告訴補充理│ │ │ │ │ │ │ │由狀三第363 頁│ ├─┼────┼──────┼────┼─────┼──────┼───────┤ ││730295 │104.1.5 │17,335元│29,970元 │12,635元 │警卷第72頁 │ ├─┼────┼──────┼────┼─────┼──────┼───────┤ ││731354 │104.1.20 │4,945元 │11,500元 │6,555元 │警卷第36頁 │ ├─┼────┼──────┼────┼─────┼──────┼───────┤ ││731397 │104.2.2 │878元 │5,280元 │4,402元 │警卷第35頁 │ ├─┼────┼──────┼────┼─────┼──────┼───────┤ ││716509 │104.4.20 │15,000元│18,230元 │3,230元 │警卷第77頁 │ ├─┼────┼──────┼────┼─────┼──────┼───────┤ ││716517 │104.4.21 │1,550元 │12,192元 │10,642元 │警卷第34頁 │ ├─┼────┼──────┼────┼─────┼──────┼───────┤ ││716560 │104.5.1 │8,065元 │13,330元 │5,265元 │警卷第33頁 │ ├─┼────┼──────┼────┼─────┼──────┼───────┤ ││716595 │104.5.12 │8,100元 │13,000元 │4,900元 │刑事告訴補充理│ │ │ │ │ │ │ │由狀三第358 頁│ ├─┼────┼──────┼────┼─────┼──────┼───────┤ ││717010 │104.5.15 │320元 │28,295元 │27,975元 │他463 卷第6 頁│ │ │ │ │ │ │ │(警卷第18頁)│ ├─┼────┼──────┼────┼─────┼──────┼───────┤ ││717007 │104.5.15 │3,255元 │28,923元 │25,668元 │警卷第62頁 │ ├─┼────┼──────┼────┼─────┼──────┼───────┤ ││717032 │104.5.22 │665元 │10,372元 │9,707元 │刑事告訴補充理│ │ │ │ │ │ │ │由狀三第366頁 │ ├─┼────┼──────┼────┼─────┼──────┼───────┤ ││717038 │104.5.25 │166元 │8,485元 │8,319元 │他463 卷第8 頁│ │ │ │ │ │ │ │(刑事告訴補充│ │ │ │ │ │ │ │理由狀三第367 │ │ │ │ │ │ │ │頁) │ ├─┼────┼──────┼────┼─────┼──────┼───────┤ ││717066 │104.5.30 │4,800元 │18,043元 │13,243元 │警卷第32頁 │ ├─┼────┼──────┼────┼─────┼──────┼───────┤ ││717077 │104.6.2 │960元 │10,540元 │9,580元 │警卷第70頁 │ ├─┼────┼──────┼────┼─────┼──────┼───────┤ ││717090 │104.6.4 │5,550元 │40,000元 │34,450元 │刑事告訴補充理│ │ │ │ │ │ │ │由狀三第368 頁│ ├─┼────┼──────┼────┼─────┼──────┼───────┤ ││716750 │104.6.8 │736元 │1,860元 │1,124元 │警卷第65頁、刑│ │ │ │ │ │ │ │事卷一第364 頁│ ├─┼────┼──────┼────┼─────┼──────┼───────┤ ││716763 │104.6.11 │280元 │3,600元 │3,320元 │刑事告訴補充理│ │ │ │ │ │ │ │由狀三第355 頁│ ├─┼────┼──────┼────┼─────┼──────┼───────┤ ││716774 │104.6.12 │1,674元 │20,000元 │18,326元 │刑事告訴補充理│ │ │ │ │ │ │ │由狀三第356 頁│ ├─┼────┼──────┼────┼─────┼──────┼───────┤ ││716794 │104.6.18 │19,979元│29,100元 │9,121元 │刑事告訴補充理│ │ │ │ │ │ │ │由狀三第357 頁│ ├─┼────┼──────┼────┼─────┼──────┼───────┤ ││727710 │104.6.24 │2,912元 │3,400元 │488元 │警卷第31頁 │ ├─┼────┼──────┼────┼─────┼──────┼───────┤ ││727718 │104.6.25 │215元 │21,480元 │21,265元 │警卷第71頁 │ ├─┼────┼──────┼────┼─────┼──────┼───────┤ ││727727 │104.6.29 │5,193元 │10,070元 │4,877元 │刑事告訴補充理│ │ │ │ │ │ │ │由狀三第353 頁│ ├─┼────┼──────┼────┼─────┼──────┼───────┤ ││727756 │104.7.21 │1,160元 │35,555元 │34,395元 │警卷第64頁 │ ├─┼────┼──────┼────┼─────┼──────┼───────┤ ││727787 │104.9.15 │1,365元 │8,800元 │7,435元 │警卷第30頁 │ ├─┼────┼──────┼────┼─────┼──────┼───────┤ ││726908 │104.10.7 │980元 │42,237元 │41,257元 │警卷第52頁 │ ├─┼────┼──────┼────┼─────┼──────┼───────┤ ││726917 │104.10.12 │14,778元│28,011元 │13,233元 │警卷第44頁 │ ├─┼────┼──────┼────┼─────┼──────┼───────┤ ││726922 │104.10.13 │183元 │6,536元 │6,353元 │警卷第43頁 │ ├─┼────┼──────┼────┼─────┼──────┼───────┤ ││726935 │104.10.16 │28,480元│76,087元 │47,607元 │警卷第42頁 │ ├─┼────┼──────┼────┼─────┼──────┼───────┤ ││726978 │104.10.26 │18,000元│47,171元 │29,171元 │警卷第29頁 │ ├─┼────┼──────┼────┼─────┼──────┼───────┤ ││726979 │104.10.26 │2,000元 │28,557元 │26,557元 │他463 卷第10頁│ │ │ │ │ │ │ │(警卷第12頁)│ │ │ │ │ │ │ │、刑事卷一第35│ │ │ │ │ │ │ │5 頁 │ ├─┼────┼──────┼────┼─────┼──────┼───────┤ ││726980 │104.10.26 │205元 │19,000元 │18,795元 │他463 卷第11頁│ │ │ │ │ │ │ │(警卷第15頁)│ ├─┼────┼──────┼────┼─────┼──────┼───────┤ ││726306 │104.10.30 │880元 │22,053元 │21,173元 │警卷第28頁 │ ├─┼────┼──────┼────┼─────┼──────┼───────┤ ││726322 │104.11.3 │530元 │18,036元 │17,506元 │刑事告訴補充理│ │ │ │ │ │ │ │由狀三第32 7頁│ │ │ │ │ │ │ │、刑事卷一第36│ │ │ │ │ │ │ │3 頁 │ ├─┼────┼──────┼────┼─────┼──────┼───────┤ ││726330 │104.11.4 │11,628元│19,035元 │7,407元 │刑事告訴補充理│ │ │ │ │ │ │ │由狀三第348 頁│ ├─┼────┼──────┼────┼─────┼──────┼───────┤ ││726351 │104.11.9 │9,618元 │49,000元 │39,382元 │警卷第58頁 │ ├─┼────┼──────┼────┼─────┼──────┼───────┤ ││726353 │104.11.10 │2,958元 │13,923元 │10,965元 │警卷第45頁 │ ├─┼────┼──────┼────┼─────┼──────┼───────┤ ││726355 │104.11.10 │8,950元 │12,000元 │3,050元 │警卷第27頁 │ ├─┼────┼──────┼────┼─────┼──────┼───────┤ ││726390 │104.11.16 │875元 │7,000元 │6,125元 │警卷第26頁 │ ├─┼────┼──────┼────┼─────┼──────┼───────┤ ││726395 │104.11.17 │417元 │6,100元 │5,683元 │警卷第25頁 │ ├─┼────┼──────┼────┼─────┼──────┼───────┤ ││707304 │104.11.18 │1,153元 │28,369元 │27,216元 │警卷第24頁 │ ├─┼────┼──────┼────┼─────┼──────┼───────┤ ││707332 │104.11.27 │10,640元│62,000元 │51,360元 │警卷第23頁 │ ├─┼────┼──────┼────┼─────┼──────┼───────┤ ││707334 │104.11.27 │16,000元│43,400元 │27,400元 │警卷第60頁 │ ├─┼────┼──────┼────┼─────┼──────┼───────┤ ││707335 │104.11.27 │12,000元│16,716元 │4,716元 │警卷第22頁下方│ │ │ │ │ │ │ │、偵卷一第124 │ │ │ │ │ │ │ │頁 │ ├─┼────┼──────┼────┼─────┼──────┼───────┤ ││707357 │104.12.7 │7,200元 │28,350元 │21,150元 │警卷第67頁 │ ├─┼────┼──────┼────┼─────┼──────┼───────┤ ││707361 │104.12.8 │12,000元│41,980元 │29,980元 │警卷第41頁 │ ├─┼────┼──────┼────┼─────┼──────┼───────┤ ││707369 │104.12.9 │480元 │12,010元 │11,530元 │警卷第68頁 │ ├─┼────┼──────┼────┼─────┼──────┼───────┤ ││707372 │104.12.10 │12,000元│30,500元 │18,500元 │警卷第76頁 │ ├─┼────┼──────┼────┼─────┼──────┼───────┤ ││707379 │104.12.14 │17,500元│69,036元 │51,536元 │刑事告訴補充理│ │ │ │ │ │ │ │由狀三第349 頁│ ├─┼────┼──────┼────┼─────┼──────┼───────┤ ││707380 │104.12.14 │4,300元 │31,815元 │27,515元 │刑事告訴補充理│ │ │ │ │ │ │ │由狀三第350 頁│ ├─┼────┼──────┼────┼─────┼──────┼───────┤ ││707384 │104.12.15 │7,400元 │31,160元 │23,760元 │警卷第51頁 │ │ │ │ │(起訴書│(起訴書附│(起訴書附表│ │ │ │ │ │附表誤載│表誤載為28│誤載為25,668│ │ │ │ │ │為3,255 │,923元) │元) │ │ │ │ │ │元) │ │ │ │ │ │ │ │ │ │ │ │ ├─┼────┼──────┼────┼─────┼──────┼───────┤ ││707389 │104.12.16 │14,300元│21,117元 │6,817元 │警卷第21頁 │ ├─┼────┼──────┼────┼─────┼──────┼───────┤ ││707395 │104.12.17 │4,100元 │22,641元 │18,541元 │警卷第75頁 │ ├─┼────┼──────┼────┼─────┼──────┼───────┤ ││707399 │104.12.18 │1,659元 │10,906元 │9,247元 │刑事告訴補充理│ │ │ │ │ │ │ │由狀三第351 頁│ ├─┼────┼──────┼────┼─────┼──────┼───────┤ ││707014 │104.12.22 │10,000元│10,964元 │964元 │警卷第66頁 │ ├─┼────┼──────┼────┼─────┼──────┼───────┤ ││707027 │104.12.25 │215元 │5,500元 │5,285元 │警卷第48頁 │ ├─┼────┼──────┼────┼─────┼──────┼───────┤ ││707032 │104.12.28 │2,000元 │12,150元 │10,150元 │警卷第69頁 │ ├─┼────┼──────┼────┼─────┼──────┼───────┤ ││707034 │104.12.28 │12,600元│19,982元 │7,382元 │刑事告訴補充理│ │ │ │ │ │ │ │由狀三第284 頁│ ├─┼────┼──────┼────┼─────┼──────┼───────┤ ││707038 │104.12.29 │7,130元 │8,705元 │1,575元 │他463 卷第12頁│ ├─┼────┼──────┼────┼─────┼──────┼───────┤ ││707047 │104.12.31 │7,000元 │12,128元 │5,128元 │刑事告訴補充理│ │ │ │ │ │ │ │由狀三第347 頁│ ├─┼────┼──────┼────┼─────┼──────┼───────┤ ││707048 │104.12.31 │420元 │15,917元 │15,497元 │警卷第73頁 │ ├─┼────┼──────┼────┼─────┼──────┼───────┤ ││707052 │105.1.4 │255元 │5,5042元 │54,787元 │他463 卷第13頁│ │ │ │ │ │ │ │(警卷第63頁)│ ├─┼────┼──────┼────┼─────┼──────┼───────┤ ││707061 │105.1.5 │14,680元│25,000元 │10,320元 │警卷第20頁 │ ├─┼────┼──────┼────┼─────┼──────┼───────┤ ││706518 │105.1.19 │14,000元│32,385元 │18,385元 │刑事告訴補充理│ │ │ │ │ │ │ │由狀三第365 頁│ ├─┼────┼──────┼────┼─────┼──────┼───────┤ ││706519 │105.1.19 │960元 │6,060元 │5,100元 │警卷第49頁 │ ├─┼────┼──────┼────┼─────┼──────┼───────┤ ││706549 │105.1.26 │370元 │15,000元 │14,630元 │警卷第13頁 │ ├─┼────┼──────┼────┼─────┼──────┼───────┤ ││706564 │105.1.28 │110元 │675元 │565元 │他463 卷第14頁│ │ │ │ │ │ │ │(警卷第17頁)│ ├─┼────┼──────┼────┼─────┼──────┼───────┤ ││706801 │105.2.19 │290元 │9,570元 │9,280元 │警卷第19頁 │ ├─┴────┴──────┴────┴─────┼──────┴───────┤ │ 合計│1,462,396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