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賜鴻、李麗敏即桐發工程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賜鴻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麗敏即桐發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否認之,則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藉確認之訴訟加以去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則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原告原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醫療費用 、原領工資及失能補償,嗣於民國110年2 月19日始具狀請 求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主張追加備位聲明認被告為事業單位或事業單位之承攬人,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應連帶給付義務,惟據被告於本院110年3月3日審理時當庭拒絕同意 追加。經核原告原來起訴之法律關係為僱傭契約,而原告所為追加之聲明及事實係指被告事業單位或事業單位之承攬人,並以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求償,可認先位與備位所依據之事實,一則為僱傭契約,一則為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之連帶雇主責任,二者不同。參以原告備位聲明所謂被告負有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之連帶雇主責任,實係依附於被告與訴外人陳宗聖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與最後承攬人關係而主張,始有連帶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可言,足認本件原告追加(備位請求)部分與本件(先位)請求之基礎事實,要非同一,復有礙於先位訴訟之終結,而有害訴訟經濟,且被告亦明白表示反對原告為訴之追加,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自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7年11月7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處,被告遂帶至參加六輕考試通過後而順利進場工作,雙方並約定工資為一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詎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自麥寮租屋處騎乘機車前往六輕工作場所途中,於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產業道路時,不慎與他車發生車禍而頭部受傷,迄今仍無法工作。豈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曾關切原告,並給付原告工作8日之薪資,亦未投保勞工或團體保險,致原告無法請 領職災補償或團體保險給付。為此,原告曾向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兩造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以始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致無法工作,乃屬職業災害,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原告於遭遇職業災害致受傷害而仍在法定醫療期間內,未有任何法定事由之情況下,被告不得擅自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被告迄今亦未對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可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2款規定,被告 應補償原告因此職業災害而受有住院期間13日及出院後3個 月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22萬6,6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因傷治療而不能工作180日,以每日工資2,000元計算,共計36萬元之原領工資損害;因傷致失能比率為70% ,以每月工作22天、每月薪資44,000元、勞損程度70%計算 至65歲止,共計280萬1,568元之勞動能力損失。另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於107年11月間上班8日之薪資共計16,000元,故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6,000元。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4,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而係陳宗聖之員工。緣陳宗聖於107年 間欲承攬台塑公司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之工程,惟因其經營之公司,並非台塑公司所認列之優良廠商,無法以其公司名義聘僱人員至六輕工業區內工地工作,陳宗聖乃委請被告幫其辦理原告進入六輕工業區之入廠手續。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並未聘僱原告為員工,更未與原告約定或發給原告任何薪資。依台塑企業麥寮管理部109年7月8日檢送鈞院函文 所附,有關原告出入六輕麥寮廠之刷卡明細表內容可知,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107年11月7日進入六輕麥寮工作時, 卡片上所登記之廠商名稱為「信隆工程行」,並非被告。又依上開檢送文件所示,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進入廠區刷卡 之廠商名稱雖為「雄組企業」。惟訴外人雄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雄組企業公司)於六輕麥寮之下包廠商眾多,非僅只有被告,是原告刷卡進入廠區之單位雖為雄組企業公司,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即係受僱於被告。再者, 依上開刷卡明細表可知,原告進入六輕麥寮廠區工作,自106年以來頻繁更換出入廠區證明,顯見原告並未固定受雇於 某一公司。 ㈡又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當天發生車禍後,係由陳宗聖與其友 人即訴外人鄭淑美隨同救護車,陪同原告前往醫院就醫。倘原告為被告員工,何以原告於事發當天並非通知被告,而係通知陳宗聖,而由其陪同就醫?且依訴外人許烈星(即被告配偶)與鄭淑美於109年8月29日之談話錄音內容,其中16:20許烈星:「當初有問陳宗聖(李賜鴻車禍)是否處理好了?陳說處理好了」;16:24鄭淑美:「有阿,有幫忙處理好了。」;41:45鄭淑美:「送到醫院是我幫他處理的,我簽名的,陳宗聖就不識字如何幫他簽名的」等語,及14:59許烈星:「(薪水)誰領去?」;15:00鄭淑美:「他(原告李賜鴻)弟弟領去的。」;15:02許烈星:「他弟弟向誰領的?」;15:05鄭淑美:「跟陳宗聖領的,去高雄跟陳宗聖領的,不會啦,陳宗聖不會欠這種工人錢的啦。」等語,足證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而係陳宗聖之員工才是。何況,陳宗聖於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曾在與被告往來彙算之筆記本上,親筆簽名確認「陳宗聖所屬員工李賜鴻車禍一概與本工程及與桐發無關」等內容,亦可證明原告確係陳宗聖之員工。 ㈢再原告於六輕工業園區之工作,非如其所稱自107年11月7日即開始,而係107年11月14日始入廠工作,被告固於107年11月1日為原告申請辦理意外險手續,然因原告已在其他公司 加保,保險額度已超過上限,不得再行投保,故原告僅於107年11月14日入廠工作一天後,同日下午被告經保險公司通 知原告有不得再行投保情事,即轉由陳宗聖之其他員工即證人潘志揚通知原告,是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應已不得進入 廠區工作,則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車禍受傷,與其在六輕 工業區之工作無關。故原告所受傷害,當無從認定係職業災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107年11月7日進入六輕麥寮工作,卡 片上登載之廠商名稱為「信隆工程行」。 ㈡被告分別於107年10月3日與雄組企業公司簽署下包商合作確認函予台塑企業;於107年11月1日以原告為油漆工名義,向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傷害險;於107年11月6日以雄組企業公司為申請廠商以專案工程名義為入場事由,為原告申請入廠證。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以入 廠證進入台塑企業廠區內工作;於107年11月15日騎乘機車 前往前開工地上班時遭逢車禍,而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點狀腦內出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傷後癲癇等傷勢,事發時每日薪資為1,800元。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於普通病房住院13日,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 照顧,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宜休養6個月。 ㈤原告未曾直接自被告處受領薪資。 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9年6月29日院醫病字第1090002233號函暨附件。 ㈦台塑企業麥寮管理部109年7月8日(109)麥總字第209800218 C6E號函暨附件。 ㈧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109年10月14日雲警西交字第10900131 83號函暨附件。 ㈨108年度調偵字第463號全卷。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 ㈡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 ㈢如是,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職業災害補償之數額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 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 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 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 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 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兩造間確存在僱傭關係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等語,雖以被告為其投保團體傷害險、保險費收據、下包商合作確認函、入場申請單、廠商人員103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出入廠明細表等情為證,而 被告並不否認該等情事,惟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投保、入場申請等原因眾多,非一概即可認定兩造即係僱傭關係,是原告持上開事由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要嫌速斷,尚難憑採。⒉復依原告於本院109年12月16日審理時陳稱:伊從事噴砂工作 近2年,工作內容為填裝及跟著師傅拿管子,因每個工程不 同,故老闆並不固定,曾經至治捷、世兆工作過,後來經由證人潘志陽引薦至被告處工作,是證人潘志陽與被告接洽。工資部分,因伊與證人潘志陽及訴外人吳淨珊曾一起在前2家工作,故證人潘志陽會知悉伊工資價額為何,他有跟伊說到被告處工作,工資會比世兆一天多300 至500 元左右,伊有答應,至於到被告處的工作時間及地點則不知道,被告亦未與伊接洽。後來被告有帶伊等人至六輕考試,工作情況、考試時間及地點與上工安課都是證人潘志陽轉達,後來入場證及保險下來,才可入六輕廠區工作,是由老闆處理,伊等作工之人是不管。伊入場工作是由被告帶去,中午便當也是被告提供,並在場內簽退,大約工作一星期,星期日休息。被告帶伊入場工作時並沒有跟伊說每日薪資為何,也沒有跟被告確認每日薪資為何。就只有證人潘志陽在引薦時,有跟伊說在被告處工作之工資會比世兆工作日薪1,800元多300 至500 元而已,且也沒有跟伊說這次至被告處工作之每日工資多少。被告及證人潘志陽亦沒有跟伊說發放工資時間為何,就是按噴砂業慣例,不是1 日就是15日領現金工資,並於領取時簽名,有時還會有薪資卡放在裡面。又噴砂業一向都是沒有全勤獎金、年終獎金,所以伊沒有問,證人潘志陽也沒有說,且因剛到被告處工作不久即發生車禍,故也沒有機會及時間來問,而勞健保部分,伊沒有跟被告談,證人潘志陽也沒有轉達等語,可見原告並不清楚其至被告處工作每日工資為何、薪資發放方式及時間為何、任職期間有無全勤獎金、年終獎金,及勞健保費用如何負擔等各情,而與一般受雇者首重者,乃每日工資究竟為何、薪資發放方式及時間為何、獎金是否發放、勞健保費用如何負擔等情,大相逕庭,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有可疑。 ⒊再稽之證人買春萬、潘志陽到庭分別具結稱:伊與陳宗聖是高雄一間噴砂公司的同事,陳宗聖有到雲林拿噴砂工作,公司名稱不清楚,並僱用伊及綽號阿財為工人,其他工人則流動很快。原告則是來做一天,隔天就車禍,但是為誰工作,伊就不知道。伊也不知道陳宗聖與被告關係為何,而原告也是跟伊等做一樣的工,但是是做打雜工作,且他上一天班後,隔天就車禍了,伊等隔了兩、三天後,因為下雨無法上工,所以有人提議說要不要去看原告,伊等想說既然為一天的同事,於是就去看他了。伊是在雲林做陳宗聖所包噴砂工程時認識證人潘志陽,他也是到陳宗聖這邊做噴漆的。此次原告出事的工程,證人潘志陽有跟伊在同個地方做噴漆的工作,老闆也是陳宗聖,薪水是陳宗聖拿給我們的。目前伊也找不到陳宗聖,因為這件事情上法院,伊有請朋友去找,請他出來處理,且伊有打電話給他,也沒有接,伊也有叫高雄朋友處理,他也不接。之所以會叫陳宗聖跟原告處理,是雙方老闆怎麼引進這個工人,陳宗聖要出來跟人家談,不能讓我們做工的人跑法院。原告應該是陳宗聖所僱請的,因為他上工的第一天並不是其他公司所聘請的員工,因為沒有其他管制車輛可進出而臨時搭與我們同行的車輛,且原告第一天去做的工作內容,是在鷹架下面顧陳宗聖所包工程的雜項工作,且第一天上工所吃的便當,也是在陳宗聖所提供便當當中拿出來吃的、伊從事噴砂及噴漆工作,原告是在先前一間治捷公司工作時所認識的,吳淨珊則是伊女友,原則上伊會跟吳淨珊一起找間公司工作,沒有工作後,會再去找另一間公司工作。這次是伊跟吳淨珊先去找陳宗聖做工作,伊做噴砂、噴漆工作,吳淨珊則是小工,然後原告問伊有沒有工作做,於是伊去問陳宗聖有沒有工作可以給他做,陳宗聖有答應原告做噴砂及噴漆小工,是在下面做攪漆、攪砂,供我們師傅使用,而工資則是他們自行商議,伊只是替原告引薦工作,其他伊不知道。原告去陳宗聖那邊工作約兩、三天,之後原告從虎尾到六輕上班途中就發生車禍。伊及原告的入場證也就是責任歸屬都是寄在被告,但被告何以同意陳宗聖寄在那邊的原因,伊就不清楚了,且保險也一定都在被告處,至陳宗聖跟被告怎麼談的,伊也不清楚,我們只是做工的而已。原告第一天跟陳宗聖上工時,是早上8點約在六輕北門處 ,在場人有陳宗聖、吳淨珊、伊及原告共4人,而買春萬及 財仔是做被告的另一場工作,因為師傅都會調來調去。伊等是在北門集合後再坐固定的工程車進場,是由被告開車的,上完工安課,就去工作。陳宗聖及被告會發落工作,便當則是被告提供給工人吃的,下班也是被告載伊等人至北門刷卡後解散。伊是做陳宗聖的工程沒有錯,而勞健保部分,他如何跟被告談的,伊不清楚,陳宗聖並沒有補貼伊勞健保,伊就是領每日3千元之工資,工資是拿現金,是陳宗聖跟被告 配偶許烈星結算帳拿好錢後,再把他所拿到的錢發給我們工資,是一個月發給一次,如果有借支,也是陳宗聖給我們,屆時再扣起來。這次工作之前,被告有帶伊及原告、吳淨珊一起去考工安,是被告公司安排,並告知伊等何時要上廠區的工安課,伊並沒有跟原告說何時考試及上課。原告這次是做陳宗聖的工作,並不是做被告的工作,伊有跟原告說至陳宗聖處工作,每日工資會比世兆一天多3百到5百元左右並不是說至被告處工作,至於陳宗聖有無答應,伊就不清楚了。伊是引薦原告給陳宗聖,不是引薦原告給被告,伊及原告都是對陳宗聖,錢也是跟陳宗聖拿,至於陳宗聖與被告間之關係為何,伊就不清楚了。伊並不清楚何以陳宗聖不用自己牌進去六輕,而伊在做陳宗聖的工作時,未曾拿陳宗聖的牌子進去,此次進場的入場證就責任歸屬是被告,而雄組企業公司是他們的上下包,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而證人買春萬、潘志陽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且其等業已依法具結,所述亦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證人買春萬、潘志陽上開證詞,足認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者,乃係陳宗聖而非被告,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等語,要乏所據,殊難憑採。 ⒋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之情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僱傭關係等語,尚乏所據,洵難採信,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無理由,要難准許。又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係僱傭關係為真實,則其主張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看護費用、原領工資損害,及勞動能力損失,即乏所據,要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僱傭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被告應給付其積欠工資16,000元,暨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看護費 用22萬6,600元、原領工資損害36萬元、勞動能力損失280萬1,568元,總計340萬4,168元(計算式:16,000元+22萬6,600 元+36萬元+280萬1,568元=340萬4,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