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黃明進 黃鳳卿 被 告 鄭水龍 二階堂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淑津 被 告 三希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慈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038,846元,及其中23,838,846元自民國109 年7 月1 日起,其餘3,200,000 元自同年9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民國109 年2 月19日,雙方協議終止合作關係,被告並同意將渠等之投資款及應得紅利,合計47,038,846元,分3 期返還,其中第1 期款2,000 萬元訂於同年4 月30日支付,第2 期款23,838,846元訂於同年6 月30日支付,第3 期款320 萬元訂定於同年8 月31日支付,雙方並立有協議書為憑,惟被告除依約支付第1 期款外,其餘第2 、3 期款迄未支付,為此爰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支付第2 、3 期款。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㈡陳述: ⒈原告對渠等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敘明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原告之起訴自不合法。 ⒉原告既自承已持有渠等所開立之支票,則原告逕可提示付款即可,為何要另對渠等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起訴顯無保護必要。 ⒊原告所提出之2 份協議書,其中手寫那1 份(下稱第1 份協議書),並無被告三希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希堂公司)及二階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二階堂公司)之簽章,自無契約成立之可言。另打字那1 份(下稱第2 份協議書),被告二階堂公司及三希堂公司僅有蓋公司印章而無代表人用印,有否未經合法代表要有疑義?若未經合法代表,顯未成立,應認整個協議未成立。 ⒋又原告黃明進並未在該第2 份協議書上簽名,黃明進顯非協議契約當事人;另第1 份協議書並未將黃明進列為當事人,其雖在該份協議書上簽名,其身份僅多是在場人,而非協議書內容之當事人,是黃明進究基於何法律關係向渠等為請求要有不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其次,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同法第166 條);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上開規定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又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除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另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且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78年度台上字第54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至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職是,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者,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59條前段);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 條第4 項)。故而有限公司董事如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各節,雖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3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⒉而觀諸上揭協議書內載:「茲因甲方鄭水龍,乙1 三希堂公司,乙2 二階堂公司,丙方黃鳳卿合作投資事由,為終止雙方合作關係,雙方協議如下:甲乙方願返還丙方投資款共43,838,846元,分期給付由甲乙方開票支付如下:⑴4 月30日2,000 萬元。⑵6 月30日23,838,846元。⑶8 月31日320 萬元。‧‧‧四季飯店建案歸丙方所有,甲乙方配合至使用執照取得,並以三希堂公司為代表對外銷售與興建,並提供過戶、交屋所需印鑑證明,順利將所有權移轉至買方的各項協助,丙方支付此建案所產生之稅負。‧‧‧。黃明進、鄭文章、黃鳳卿、鄭水龍、蘇淑津(以上5 入在協議書末署名),109 年2 月19日」等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由上開協議書之前後辭句意旨可知,該份協議書主要係作為證明因鄭水龍與黃鳳卿間已合意終止渠等先前所成立之合資契約,鄭水龍與二階堂公司、三希堂公司並承諾共同返還黃鳳卿其所投資之款項及應得之紅利之用。 ⒊其次,109 年2 月19日,黃明進、鄭文章、黃鳳卿、鄭水龍、蘇淑津等人在上開協議書上署名時,二階堂公司之負責人為蘇淑津;另三希堂公司之負責人則為黃鳳卿,嗣三希堂公司負責人才改由訴外人蘇慈蓮擔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2 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路版)各1 份在卷(見卷內第21-23頁)足稽。從而,蘇淑津當時既係二階堂公司之負責人,且通觀該份協議書全文,蘇淑津對原告並無任何承擔或履行債務之承諾,則蘇淑津在上開協議書上署名,顯然僅係代表二階堂公司簽署該份文件而已,此一事實亦應為原告所明知。從而,原告主張:蘇淑津因在該份文件有署名,故蘇淑津應依該份協議文件內容負給付前揭款項之責云云,即屬無據。 ⒋至前揭協議書簽立(成立)時,三希堂公司之負責人既為黃鳳卿,則該份協議書上之黃鳳卿署名,自應係黃鳳卿為其本人(即丙方)所簽,並由此觀之,黃鳳卿即無從再代表三希堂公司與其本人成立前揭協議內容並簽署該份文件至灼,否則與公司法第59條、第108 條第4 項有關禁止雙方代表之規定自有所悖。從而,三希堂公司既未與黃鳳卿簽署該份協議書,則原告主張:三希堂公司應依該份協議文件內容負給付前揭款項之責云云,亦屬無據。 ⒌再者,原告黃明進雖有在前揭協議書上副署,但通觀前揭協議書之本文,該協議內並無有關黃明進之權義之記載,則黃明進在該份協議書之地位(資格)應僅係見證人(或在場人)而已。職是,黃明進主張:被告等應依前揭協議文件內容對其負給付前揭款項之責云云,自無可採,不應准許。 ⒍綜上,被告鄭水龍、二階堂公司既與原告黃鳳卿已達成前揭協議內容,並有渠等所簽署之協議書面可憑,則黃鳳卿主張:鄭水龍、二階堂公司依該份協議文件內容對其負給付前揭款項之責乙節,即屬有據。至原告之其餘主張應無可採,所請自不應准許。 ㈡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且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債權人應先請求履行新債務,必須新債務未獲履行,始得請求履行舊債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鄭水龍、二階堂公司為分期返還原告黃鳳卿前所投資之款項及應得之紅利,曾開立票據3 紙交由黃鳳卿收執,且其中面額2,000 萬元之票據已兌現;至其餘面額23,838,846元(第2 期)及320 萬元(第3 期)之2 紙票據,原告黃鳳卿迄未為付款之提示等事實,要為上開人等所不爭執。準此,黃鳳卿就被告鄭水龍、二階堂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其退股款之票據,既尚未為付款之提示並為票據債務人(即被告)所拒,則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黃鳳卿逕依前揭協議內容,請求被告鄭水龍、二階堂公司應給付前揭協議書所載第2 期及第3 期款項,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要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四、末原告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