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黃習、沈竹謀、郭沈梨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黃習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被 告 沈竹謀 訴訟代理人 雷兆衡律師 被 告 郭沈梨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二四八平方公尺土 地; 同段○一五七-○○○一地號、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並依原告應有部分九分之四、被告沈竹謀應有部分九分之四、被告郭沈梨珠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價金。 被告沈竹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起、其餘新台幣陸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零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竹謀負擔十分之四、被告郭沈梨珠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除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各稱157、157-1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外,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竹謀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73,3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又增加不當得利之金額為由,而於民國110年8月3日具狀變 更不當得利之請求為被告沈竹謀應給付原告128萬元,及其 中1,173,333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其餘106,667元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沈梨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地相鄰,共有人完全相同,應有部分為原告與被告沈竹謀各4/9、被告郭沈梨珠1/9。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復無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惟兩造未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為求兩造之最大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⒉又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而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上應採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始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 ㈡、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系爭土地早前為被告沈竹謀、郭沈梨珠及訴外人沈竹抱所共有,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租給訴外人張 平順經營「九九九釣蝦場」使用,張平順承租後即自行擴建鐵皮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下或稱系爭建物 ),並將系爭157-1號地號剩餘土地用做停車場,其鐵皮屋 (即系爭建物)占有面積橫跨系爭土地。嗣沈竹抱於98年2 月6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 ⒉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租賃契約對於受讓房屋所有權之 被上訴人繼續存在,被上訴人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30號、23年上第3092號裁判意旨參照)」;就其他共有人方面觀之,則是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因出租土地之共有人之侵權行為受損害,僅是其損害之金額,係以因侵權行為就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所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而已,並非其他共有人請求出租共有物之共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且此種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1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 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尚無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 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⒊原告所繼受之系爭土地,依上開實務見解,訴外人沈竹抱將土地所有權贈與給原告後,原告即繼受與「九九九釣蝦場」之租賃契約,就上開土地之4/9租金本應由原告收取。惟自 原告98年2月取得土地後,除第一年(即98年2月至99年2月 )尚有分得應得租金外,被告沈竹謀即擅自向釣蝦場老闆以每年給付之方式,收取每年24萬元租金長達11年(109年2月至110年2月之租金應已收取),拒不分給原告所應得之4/9 租金(即原告之應有部分),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多次向被告沈竹謀催討應分得之租金,惟被告沈竹謀竟置若罔聞、毫無理采,或有次向原告稱伊非沈家人,憑什麼分租金?惡劣行徑實已無法忍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竹謀返還原告1,173,333元【計算 式:(20,000xl2)xll年x4/9=1,173,333】。 ⒋證人張平順於庭訊時證稱:一開始係向土地所有人「沈芋」 租地建屋,租期是7到8年租約到期後,房子歸屬沈萬山所有…我有帶租約來,沈竹謀有一同去簽訂契約,那時我也有請沈竹謀去簽以作為保障...之前是租地建屋,後來就以房屋 契約續租等語。參照證人張平順前開證述,先前於證人張平順租用土地作為建造房屋,並將土地及房屋供釣蝦場使用,系爭建物是證人張平順所蓋,可以說土地所有人取得系爭建物並無付出任何成本,張平順無償使用乃當然之理。此外,除系爭建物,「九九九釣蝦場」將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109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F)部分作為停車場使用,後方並置放蓄水池,於鈞院至現場勘驗之時,現場停車場處亦全數停滿,導致公務車必須停靠路邊,甚至釣蝦場招牌亦斗大標明「停車場」,無論該租賃契約之名義為何,顯然證人張平順承租範圍為「全部土地」,應無違誤,故證人張平順每月所支付之租金,全部均為承租土地所付出之租金,被告沈竹謀辯稱證人張平順所支付之租金僅為建物租金,與現實情況截然不符。 ⒌又被告沈竹謀之民事答辯狀稱:沈萬山於93年間死亡後,系爭建物由其配偶張麗香繼承取得,並繼續出租予張平順經營「九九九釣蝦場」,並由沈竹抱代為向張平順收取租金,約於100年間,張麗香與沈竹抱同意由被告沈竹謀向張平順收 取租金,用以清償被告沈竹謀與沈竹抱間之既有債務云云。惟若被告沈竹謀所述該2萬元租金係「出租建物」所得之租 金,其收取租金係基於與沈竹抱間之既有債務為真(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則在沈萬山過世後,95年租賃契约之訂立人應係建物所有人即張麗香,而非土地所有人沈竹抱。然依照證人張平順所提之95年租賃契約,其出租人卻是「土地所有人」沈竹抱,收取租金人亦為沈竹抱,在在顯示被告沈竹謀所稱2萬元係「建物租金」之不合理處。 ⒍再參照證人張平順所提出之102年至103年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租約),其第一頁租賃契約出租人張麗香,以及騎縫章、立契約人之簽名蓋章,均有被告沈竹謀之簽名、蓋章,苟(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如被告沈竹謀所述,伊接收之金額純粹係「建物租金」,而非土地租金,且係基於伊與沈竹抱、張麗香之清償債務約定而接收,其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人應僅有「張麗香」一人,張麗香再將租金拿給被告沈竹謀即可,何必被告沈竹謀「共同」簽立該合約?且張麗香身為建物所有人,完全未取得系爭建物租金分毫,被告沈竹謀卻得將全數租金占為己用?更何況原告自98年2月20日即 己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照債權相對性之法理,被告沈竹謀與他人如何約定清償債務之事與原告蓋無任何關聨,何以被告沈竹謀得擅自收取全部租金?原告陪伴沈竹抱多年,對於該租金係「土地租金」又豈會不知,沈竹抱亦是擔憂其過世後原告遭人欺負,才將系爭土地分給原告,使原告得以收取租金安度晚年。然沈竹抱過世後,被告沈竹謀本得基於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收取其應得之4/9租金,卻刻意繞 一個彎,表面以張麗香作為出租人,最後全數金額仍落入被告沈竹謀之口袋,讓人不禁懷疑,被告沈竹謀因不滿原告非沈家人卻分得沈竹抱財產,於沈竹抱過世後出此計策,將應分給原告之租金占為己有。且按諸常理,證人張平順既明知系爭土地已易主,應避免爭執,將租金按比例分配,卻捨此未為,無視原告多次至釣蝦場請求給付租金,其仍僅願將「全數」租金交給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沈竹謀,尤顯證人張平順係基於與被告沈竹謀之友好關係(張麗香為沈竹謀之弟媳、張平順為張麗香之親戚),與被告沈竹謀合謀杯葛原告,其證言可信性足以生疑。原告並非怨懟,然陪伴沈竹抱多年,不離不棄,晚年均由原告照顧沈竹抱,沒有功勞也有苦勞,僅希冀能分取到應得之部分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沈竹謀各4/9、被告郭沈梨珠依1/9比例分配之。 ⒉被告沈竹謀應給付原告128萬元,及其中1,173,333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其餘106,667元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 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沈竹謀部分: 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等之父沈芋所有。嗣因訴外人沈芋於90年間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後,經繼承人請求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復由被告沈竹謀、郭沈梨珠及訴外人沈竹抱(於102年間死亡)向其他繼承人購買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而 由上開三人所共有。上開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被告沈竹謀4/9、被告郭沈梨珠1/9、訴外人沈竹抱4/9。嗣於98年間 ,沈竹抱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由被告等及原告共有系爭土地至今。系爭建物名義上之起造人為訴外人沈萬山(即沈竹抱之子、沈芋之孫),興建完成後即出租予張平順經營「九九九釣蝦場」。嗣後沈萬山於93年間死亡,系爭建物即由其配偶張麗香所繼承,並繼續出租予張平順經營「九九九釣蝦場」之用,相關租金於100年前係由沈竹抱收取,於100年之後,則由被告沈竹謀收取。 ⒉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謂:「按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系爭土地均為雲林縣斗南鎮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之土地,且為東西向狹長之形狀,而張麗香所有之系爭建物則坐落於中央之位置,橫跨157地 號及157-1地號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對於其中一部分共有 人均難期公平。惟如採行變價分割,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得提高土地之交換及利用價值,並以該等土地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且若兩造或系爭建物所有人願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亦可出價承買,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法。關於分割方案,原告已變更其聲明請求就系爭土地進行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價金依照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告亦同意以此方式分割。惟如鈞院認為以原物分割為宜時,因被告沈竹謀已逾76歲高齡,住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而被告郭沈梨珠亦已高齡73歲,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二人對於遠在雲林縣斗南鎮之土地實無多餘精力妥善管理,故由被告沈竹謀、郭沈梨珠分得附圖F部分土地,並無不利。反觀原告目前即 居住於系爭土地所在之雲林縣斗南鎮,自沈竹抱處受贈系爭土地4/9持分,亦曾數度陪同沈竹抱向承租人張平順收租, 由原告分得包含系爭建物坐落之如附圖A、B、C、D、E部分 土地,便於與張麗香重新協商系爭建物於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條件,毋寧較能促進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 ⒊證人張平順經營「九九九釣蝦場」所使用之系爭建物,係由沈竹抱之子沈萬山於8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由沈萬山「出租系爭建物」予張平順。沈萬山於93年間死亡後,系爭建物由其配偶張麗香繼承取得,並繼續出租予張平順經營「九九九釣蝦場」,並由沈竹抱代為向張平順收取系爭建物租金,而原告不時會陪同沈竹抱收租。約於100年間,張麗 香與沈竹抱同意由被告沈竹謀向張平順收取租金,用以清償被告沈竹謀與沈竹抱間之既有債務。故原告主張係被告沈竹謀將系爭土地出租給「九九九釣蝦場」經營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乙部分鐵皮屋為系爭鐵皮屋之一 部,事實上處分權歸楊秀梅所有,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另認定被上訴人就乙部分鐵皮屋係因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即不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給付責任;因認上訴人不得本於民法第962 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為甲部分土地之 返還,乙部分鐵皮屋之遷讓、返還,乙部分鐵皮屋之金錢給付…等請求,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揭有斯旨。準此以言,得請求不當得利者,應以其為該權利義務應歸屬之人者為限。 ⒌鈞院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明揭:「證人張平順:當時租 地時是跟沈芋租地,契約到期,我就簽房屋租約。」、「證人張平順:起先是跟沈芋租地,契約有約定七、八年到期,房子就登記給沈萬山,到時候我再續租…。」、「原告訴訟代理人:方才有提到,你是跟張麗香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為何後來是給付租金給沈竹謀?證人張平順:我是經過張麗香的同意,我要給張麗香,他說將租金交給她叔叔,我才將租金交給沈竹謀。」等語可徵。是以,張平順所交付之租金實際上本非歸屬原告所得受領,而應歸屬於房屋所有人即出租人張麗香。蓋姑不論被告沈竹謀為何受領系爭建物租金(實際上係經張麗香同意,並指示張平順向被告沈竹謀給付所致),原告本無從請求被告沈竹謀返還系爭租金之4/9。是原 告前開請求,並無理由。 ⒍原告雖一再爭執被告沈竹謀與沈竹抱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惟依照張麗香作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即出租人,本得就相關租金為處分,與上開二人間究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本無關聯。更有甚者,上開二人間究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對於原告僅係系爭土地所有人,並無收取系爭建物租金(觀證人張平順所提出其與張麗香間租賃契約,已可證系爭租金給付係基於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所生之給付)之權利乙節,亦無影響。⒎原告固稱參酌證人張平順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係由土地所有人之一沈竹抱出租,故張平順所給付之相關租金為系爭土地之租金而非系爭建物租金云云。然出租人是否為土地所有人,與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為土地租賃契約關係本無必然關聯,且姑不論該契約已明揭為房屋租賃契約,該契約於99年12月間已到期,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沈竹謀於100年後所收取 之款項為土地租賃契約所生租金。 ⒏退步言之,縱本件情形原告可主張不當得利(單純假設語氣),原告至多請求起訴前5年内之不當得利,其餘部分已罹 於消滅時效。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按共有人逾越其 應有部分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本件王○杰於102年12月13日始追加林○汝為 被告,則自斯時回溯5年即97年12月13日前之租金利益即不 得請求返還。王○杰上訴論旨,謂本件無適用租金短期時效之餘地,不無誤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054號民事裁定揭有斯旨。準此以言,共有人如逾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使用收益,其他共有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5年。是以,縱使認為原告得向被告沈竹謀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其範圍至多應以起訴前5年内,以參酌系爭土地法定 租金上限計算之金額(即參酌土地法第97條所酌定之數額) 為限。 ⑵原告固然主張自本件起訴起已有一年餘,是被告沈竹謀復受有次年度租金之給付,故追加請求被告沈竹謀給付原告24萬元云云。惟參酌張平順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所庭呈系爭 租賃契約第三條明載租金為每年22萬元可徵,縱認為本件情形應以系爭租賃契約所載租金數額認定本件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次年度租金24萬元,無非出於臆測,而與事實有所不合,自不應許之。 ⒐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法均屬無據,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郭沈梨珠: 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具狀表示:就本件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同意被告沈竹謀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宜採變價分割;惟若鈞院認應原物分割,則應由原告單獨取得附圖中A、B、C、D、E部 分;由被告沈竹謀及郭沈黎珠共有F部分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目前由雙方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⒉目前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的「九九九釣蝦場」等建物。⒊「九九九釣蝦場」的租金,從100年到目前為止,都是由被告 沈竹謀收取。 ⒋「九九九釣蝦場」鐵皮建物,目前是登記在張麗香名下,該建物形式上出名起造人是沈萬山,沈萬山是沈竹抱的兒子,但先於沈竹抱過世,沈萬山過世後,該建物由其配偶張麗香繼承,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⒌系爭土地原來是沈芋所有,沈芋過世後,由繼承人共同繼承後,經繼承人訴請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然後由被告沈竹謀及訴外人沈竹抱分別向其他繼承人購買應有部分,嗣沈竹抱名下的應有部分贈與給原告,目前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 ⒉沈竹抱或張麗香出租給張平順的標的是系爭建物或系爭土地? 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是5年還是15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及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與被告沈竹謀各4/9、被告郭沈梨珠1/9,並無因法令規定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到場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就實物分割之分配位置各有主張,無法達成共識,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載明在卷可按(本院109年度調字第77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79至85頁),足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查系爭土地東鄰同段162地號土地,現為建國路、南邊有含水 溝共約5米寬之巷道、西邊末段看起來有建物相鄰、北邊同 段159地號土地上有一巷道,呈東南、西北向之相鄰、狹長 形狀,且其上有訴外人張麗香所有、現由證人張平順承租經營「九九九釣蝦場」使用之鐵皮造建物一棟(即系爭建物)坐落其上,於系爭建物後方有一水泥造水池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南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等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21至125頁、第137 至139頁),足信無誤。本院審酌上開土地呈狹長形狀、並 有非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出租他人經營釣蝦場使用等現況,與被告2人自陳現均已70幾歲,並均居住在新北市,無多 餘精力妥善管理系爭土地,故主張優先採行變價分割等語; 而原告雖原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實物分割,然經斗南地政以110年3月16日雲南地二字第1100001141號函本院稱:系爭 土地其中15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第二種住○區○○道路 ○地○○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無法合併 等語,有上開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1至207頁),原告因而改主張同意變價分割等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等人之父沈芋所有,嗣因沈芋於90年間死亡,由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後,經繼承人訴請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復由被告沈竹謀及訴外人沈竹抱(於102年間死亡)向其他繼承人購買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最後由被告沈竹謀、郭沈梨珠及沈竹抱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沈竹謀與訴外人沈竹抱各4/9、被告郭沈梨珠1/9。沈竹抱再於98年2月20日將其名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移 轉登記給原告,系爭土地因而由兩造以上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暨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按(調解卷第75至105頁),足信無誤。 ⒉又證人即目前在系爭建物經營「九九九釣蝦場」之承租人張平順到庭結證稱:當初是跟沈芋租地建屋,系爭建物是證人 蓋的,租金是每月1萬元,租期是7到8年,約定租約到期後 建物就歸沈萬山所有。簽約當時沈萬山及他的父親沈竹抱也有在場,都有同意,所以就以沈萬山為起造人蓋系爭建物。但租約到期時沈萬山已經過世,所以系爭建物就由沈萬山的太太張麗香繼承,至於張麗香是如何辦理登記的,證人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52頁)。核與兩造所不爭之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目前是登記在訴外人張麗香名下,該建物形式上之出名起造人是沈萬山,沈萬山是沈竹抱的兒子,但先於沈竹抱過世,沈萬山過世以後,該建物由其配偶張麗香繼承,並登記為所有人等情一致,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調解卷第47頁),足信屬實。 ⒊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7年時只有空地,當時只租土地給釣蝦場老闆後,由釣蝦場老闆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等語;而被告 沈竹謀之訴訟代理人亦稱只知系爭建物是87年時由沈萬山起造,其建造權源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核與上開證人關於其租地建屋之證述情節相符。另參酌證人所提出其與沈竹抱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期係自95年12月2日起之日期(本院卷第159至169頁),足認證人係自87年 起租地建屋供經營釣蝦場使用,其租期為8年。參酌證人上 開租地建屋租期屆滿(95年間)後,證人與沈竹抱所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時(租期自95年12月2日至99年12月2日止共三年),租金提高為每六個月13萬元(一年26萬元),並載有「租用地建國二路192號」等語;與證人於102年12 月1日續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張麗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租期至103年12月1日止一年),年租金為22萬元,然實付24萬元,且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繼續繳付租金迄今,並至106年12月2日止每年租金為實付24萬元、106年12月1日至107 年12月1日之年租金為22萬元、107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1 日為每年23萬元等情,有證人提出之該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可證(本院卷第175至181頁);與兩造所不爭之上開租金自100年後即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沈竹謀收取至今;及社 會上一般所謂「房屋租賃契約」之租金,除房屋使用之對價外,實包含房屋基地之使用對價等情,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租金應包合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之對價。至於簽訂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張麗香,將租金全交由被告沈竹謀收取之可能原因甚多,尚難即可逕認該租金即全是系爭土地使用之對價,或足以證明沈竹抱生前曾積欠被告沈竹謀欠款之事實。原告主張該租金全是出租系爭土地之對價,與被告沈竹謀所抗辯該租金僅係就系爭建物出租之對價云云,均無可採。另原告主張上開租金為每年24萬元云云,亦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⒋又以證人最初以每月1萬元(每年12萬元)租地建屋,嗣95年 租期屆滿後,系爭建物所有權已依約歸沈萬山所有(由張麗香繼承)後,與沈萬山的父親沈竹抱續訂租約時,租金即提高為每年26萬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日止每年之租金為24萬元,之後再降至每年22萬元或23萬元之情節,符合系爭建物逐年折舊之情節以觀,應認證人所給付租金其中每月1萬元係屬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與坐落其上之 系爭建物出租,自應依出租標的之權利計算分配予權利人。而被告沈竹謀自100年起收取全部租金,拒不依系爭土地之 租金部分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給付原告,其受領該部分之租金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受該部分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且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者,是被告沈竹謀未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給付其應得之分配款,並非係向承租人請求給付租金,故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一般時 效期間。況原告主張其自98年2月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後,第一年(即98年2月至99年2月)尚有分得應得之租金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明確。被告抗辯應適用同法第126條關於租金之5年短期時效規定云云,應無可採。 ⒍另兩造所不爭之被告沈竹謀自100年起收取租金迄今乙情。參 酌證人與沈竹抱所簽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租期,係從95年12月2日至99年12月2日止,與張麗香所簽之租約租期係從102 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日等情節以觀,沈竹謀所收之租 金應係自99年12月1日起計付之租金,與上開證人所給付租 金其中每月1萬元部分屬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計算,原 告因被告沈竹謀未依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4/9)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被告沈竹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之利益為每月4444.44元(計算式:10000x4/9=4444.44,計算 至小數後二位),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110年8月10日(計至同年8月1日,共10年又8月),總計為568,888元【計算式:4444.44x(【12x10】+8)=568,888.32,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其中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9 年6月8日(計算至109年6月1日)為506,666元【計算式:4444.44x(【12x9】+6)=506,666.16】。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其中506,6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月9日起、其餘62,222元(計算式:568,888-506,666=62,222)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部分有理由,應予變價後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竹謀給付568,888元,及其中506,666元自109年6月9日起、其餘62,222元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於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