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家富、麗福開發有限公司、林宣妏、戊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洪愉惠、黃克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黃家富 訴訟代理人 吳岳輝 律師 被 告 麗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宣妏 被 告 戊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愉惠 被 告 黃克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七日起,其餘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上條文第2 項)。查,原告以其所有門牌雲林縣○○市○○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因被告麗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麗福公司)在系爭建物基地之東南側鄰地興建地上10層集合住宅(下稱建案工程)時,由於開挖地下室連續壁時施工不當,導致系爭建物發生傾斜,其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7,931,476 元之損害(包括工程性損害及非工程性損害),而該建案工程係由被告戊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艮公司)所承造,另同案被告黃克翊則擔任監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須連帶賠償其上開金額;嗣111 年3 月11日原告復具狀將其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7,951,392 元(即增加請求水管維修費19,916元),而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另被告對此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從而,原告上揭所為訴之變更,核符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其7,951,392 元,及其中7,931,476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9,916 元部分則自追加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 ⒈緣被告麗福公司在緊鄰系爭建物東南側之土地興建該建案工程時,在開挖地下室連續壁時施工不當,伊之系爭建物因而發生傾斜,致系爭建物之騎樓地面下陷,1 樓後門變形無法開啟,室內浴廁排水異常,電梯運轉發出異響等損害,而系爭建物之上開損害乃因該建案工程施作不當所造成,亦有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⒉伊之系爭建物因該建案工程施作不當發生傾斜致受損害之項目、金額如下: ⑴工程性損害(即修復系爭建物將來必要支出之費用):4 ,700,426元。 ⑵整修系爭建物之騎樓及清運廢棄物等因而須支出之費用額計176,050 元。 ⑶維修系爭建物自來水管路已支出之費用19,916元。 ⑷非工程性損害(即系爭建物因結構受損致其價值折損之損害額):3,055,000 元。 ⑸以上合計:7,951,392 元。 ⒊又該建案工程為被告戊艮公司所承造,而同案被告黃克翊則擔任監造,詎渠等竟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 項等規定;另黃克翊又違反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致發生本件損鄰事故,是渠等就伊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 編第62條第1 項,建築師法第19條)、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㈡陳述: ⒈系爭建物在該建案工程開工前即測得左傾斜率為1/346 、前傾斜率為1/452 ,而於109 年7 月8 日兩造再次會勘時經測得系爭建物傾斜率為左傾1/163 、後傾1/339 。 ⒉而系爭建物所以向延平街道傾斜及背向工程基地,乃因該建案工程基地在進行地質改良灌注壓力過大所造成,並非開挖地下層側向解壓地沉陷造成,可經由修復方式回復外觀。 ⒊原告委託楊金生結構工程技師鑑定時所提以托基千斤頂工法修復系爭建物之建議案並非必要,且原告所請求之非工程性損害賠償額亦非合理。 ⒋被告戊艮公司願依黃敏土木技師所建議之工法修繕系爭建物,且已委託訴外人葳旺工程有限公司進行修復原告之系爭建物(以壓力灌漿工法),目前已達扶正地基及土質改良之程度,原告應已無楊金生鑑定報告所提到之損害。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08 年12月間被告麗福公司在緊鄰系爭建物東南側之土地興建該建案工程,在開挖地下室連續壁時,原告之系爭建物因而發生傾斜現象,致系爭建物之騎樓地面下陷,1 樓後門變形無法開啟,室內浴廁排水異常,電梯運轉發出異響等狀況;嗣麗福公司、被告戊艮公司與原告於109 年6 月1 日進行協商,雙方達成由戊艮公司進行系爭建物扶正及提升地基等工程,待地基調整工程結束後,麗福公司同意將系爭建物騎樓大理石及水溝地等項目全部維修及更新,除上開項目外,另有其它損害部分仍需賠償等之合意。 ㈡該建案工程為被告戊艮公司所承造,而同案被告黃克翊則擔任該建案工程之監造。 ㈢被告戊艮公司已委請訴外人葳旺工程有限公司等廠商以壓力灌漿工法進行扶正系爭建物工程。 ㈣系爭建物之騎樓及一樓地板整修,廢棄物清理,檢修室內自來水管等工程,計需費用195,966 元,已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報價單、損害證明、統一發票、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等在卷【見卷㈠第217 -233 、385 -389頁,卷㈡第89-93頁 】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 條)。其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是以被害人向賠償義務人為賠償之請求時,究以請求回復原狀,或請求以金錢賠償方式為之,依上開規定,被害人固有選擇權,惟被害人已向加害人(或賠償義務人)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應受其拘束。再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 條);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同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固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然而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且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麗福公司在緊鄰伊系爭建物東南側之土地興建該建案工程,在開挖地下室連續壁時因施工不當,系爭建物因而發生傾斜現象,導致室內裝修開裂,門窗擠壓變形無法開啟及設備運行產生異常聲音等損害,修復系爭建物必要費用估計約需4,700,426 元;另系爭建物因被告上開施工事故發生傾斜現象,無法回復原有狀況,伊為此受有非工程性損害(即交易性貶值之損失)為3,055,00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楊金生結構技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 冊在卷【見卷㈠第2 3-216 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經 查: ⒈被告麗福公司在緊鄰系爭建物東南側之土地興建該建案工程,在開挖地下室連續壁時,原告之系爭建物因而發生傾斜現象;嗣麗福公司、被告戊艮公司與原告乃於109 年6 月1 日進行協商,雙方達成由上開被告進行系爭建物扶正及提升地基等工程,待地基調整工程結束後,系爭建物之騎樓大理石、水溝地,或其他室內裝修等部分若仍有其他損壞情事,麗福公司亦同意將之全部予以維修及更新之合意。之後戊艮公司已委請訴外人葳旺工程有限公司等廠商以壓力灌漿工法進行扶正系爭建物工程,故而系爭建物目前整體已有上抬情形,其左右側傾斜率略增加約1/286 ~1 /273 ,前後傾斜率則略增加約1/714 ~1/307 ,雖尚未完 全回復至該建案地下層工程開挖前之原有狀態(即左傾斜率1/346 、前傾斜率1/452 ),但系爭建物現在之傾斜率均已小於1/200 ,要無傾斜安全疑慮等各情,此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協調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見卷㈠第397 、398 頁】可稽,及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 年4 月12日省結技⑿烈字第395 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1 冊 (臺省結技鑑字第3063號)在卷【見卷㈡第129-131 頁】 可參,足徵系爭建物在經戊艮公司施作灌漿扶正工程後其整個量體已回復至原來應有狀態至明。 ⒉其次,原告之系爭建物因上開事故導致其室內磁磚裂損、牆壁微裂縫、室內裝修材料開裂、門窗開關不順、廁所洩水不順等損害,經兩造同意由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派員協助鑑定,認系爭建物在被告進行基礎灌漿扶正工程所產生之上開新微裂縫、廁所洩水不順等損害項目,將來所需之修復費用估計約為330,195 元乙節,亦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 年4 月12日省結技⑿烈字第395 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1 冊(臺省結技鑑字第3063號)在卷【見卷㈡第127 -129 ,377 -405 頁】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 ⒊又系爭建物前經被告戊艮公司進行扶正工程後,兩造訴訟代理人曾先後會同本院委託之鑑定技師分別於110 年12月21日及111年1 月27日對系爭建物進行垂直傾斜測量及水 準高程測量,其所測得結果顯示系爭建物之垂直傾斜率已小於1/200 【見卷㈡第121、279-283 頁】;至水準高程測 量部分,經測得系爭建物在被告對之進行扶正工程後,其水平高程較之麗福公司前揭建案工程開工前之水平高程,整體抬高有+2.9~+8.0㎝【見卷㈡第123 、295 -307 頁】。 足徵系爭建物在被告戊艮公司對之施作扶正工程後,目前已無傾斜安全上疑慮。另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損鄰修復賠償費用之估算基準(土木技師公會、建築師公會及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共同制定)亦定明:施工損鄰若造成鄰房地基鬆動、沉陷及房屋傾斜等現象時,傾斜率超過1/200 但尚未達1/40者,除估列工程性補償費外,應另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程度,额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非工程性補償率(P%)分為下列五級:第一級(X 《傾率斜》≦1/2 00 )時 P%=0 ,無須額外估列房屋傾斜之補償費用。第 二級(1/200 ﹤X ≦1/100 )時 P%=20× (X -1/200 )× 100%,當X =1/100 ,P%=10% 。第三級(1/100 ﹤X ≦1/50)時 P%=10% +50× (X -1/100 )× 100%,當X =1/50,P%=60% 。第四級(1 /50﹤X ≦1/40)時 P%=60% +80× (X -1/50)× 100%,當X =1/40,P%=100%,得作結構分析及考量使用性 再評估是否重建。第五級(X﹥1/40)時 P%=100%。職是 ,系爭建物前經被告戊艮公司進行扶正工程後,目前已無傾斜安全上疑慮,且其垂直傾斜率已小於1/200 ,故無需額外估列系爭建物傾斜之補償費(或非工程性補償),另原告亦未舉證系爭建物經灌漿扶正後仍存有如其上開所述之非工程性損害(即系爭建物因結構受損致其價值折損之損害額)情事。從而,原告以系爭建物未經進行扶正工程前之傾斜率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系爭建物因傾斜所致之交易性貶值損失3,055,000 元云云,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承上,原告之系爭建物因上開事故發生傾斜現象,但經被告戊艮公司施工灌漿予以扶正,現已回復至原應有之狀態(即已無傾斜安全疑慮),業詳述如前,則原告猶仍請求被告須支付其回復原狀(即扶正系爭建物量體)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系爭建物因傾斜所致之交易性貶值損失3,055,000 元云云,其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之系爭建物因前述事故導致其室內磁磚裂損、牆壁微裂縫、裝修材料開裂、門窗開關不良、廁所洩水不順等損害,及整修騎樓、清理廢棄物及檢修室內自來水管,所需維修費用共526,161 元(計算式:330,195 +195,966 =526,161 ),被告既不爭執, 則原告其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次按建築物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法第26條第2 項)。又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同法第69條前段)。再建築師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師法第19條)。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查,開挖地下室時因土壤側向解壓可能引致之地表沈陷、鄰近結構物之變位及對既有管線影響等,承造人自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需謹慎施工,且開工前需設置大地工程監測系統作為警戒,以即時排除或降低鄰近結構物之損壞,而承造人應具土木施工專業知識,能注意開挖可能造成之鄰房損壞,惟本件被告戊艮公司承攬被告麗福公司之上開建案工程在開挖地下室時,竟疏未注意為上開防護措施,導致系爭建物本體傾斜滑動,進而造成系爭建物騎樓地板下陷,電梯運轉產生異響,室內浴廁排水異常等狀況;另被告黃克翊為上開建案工程之監造人,亦疏未注意盡其監造職責,導致發生上開建築施工損鄰事故,是渠等就原告之系爭建物所受之上開損害(即騎樓地板、室內裝修、浴廁水管)部分應與被告麗福公司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基上,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經准許部分,原告請求加計法定遲延息,亦屬有據。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系爭建物維修費526,161 元,及其中506,24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9,916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