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香木食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春來 被 告 洪麗華 謝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香木食品業有限公司㈠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邀被告謝春來、洪麗華、謝子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8 月29日起至126 年8 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6個月按月付息,並自109 年8 月30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204 期,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每期攤還之金額及日期依各次撥貸時立約人所出具之借據為準;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16%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2 %;並約定上開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09 年5 月1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利息按月繳納,本金自109 年9 月30日至110 年8 月29日暫緩攤還,並自110 年8 月30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㈡於106 年8 月24日,邀被告謝春來、洪麗華、謝子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8 月29日起至111 年8 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13%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2.97%;並約定上開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09 年5 月1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利息按月繳納,本金自109 年3 月30日至110 年3 月29日暫緩攤還,並自110 年3 月30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㈢於107 年8 月29日,邀被告謝春來、洪麗華、謝子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7 年8 月29日起至112 年8 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66%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3.5 %;並約定上開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09 年5 月1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利息按月繳納,本金自109 年3 月30日至110 年3 月29日暫緩攤還,並自110 年3 月30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香木食品業有限公司於109 年5 月2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債信明顯低落,業已喪失期間利益,則依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迄今被告香木食品業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10,383,3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香木食品業有限公司、謝春來、洪麗華、謝子揚連帶清償借款600 萬元、966,677 元、3,416,67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李松坤 ┌────────────────────────────────────────────────────────┐ │附表: │ ├──┬──────┬────┬─────┬─────┬─────────┬───────────────────┤ │編號│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借款餘額 │利率(%)│利息起算日 │ 違約金起訖日 │ │ │ │ │ │ │ │ │ ├──┼──────┼────┼─────┼─────┼─────────┼───────────────────┤ │ 1│6,000,000元 │106.8.29│6,000,000 │2% │109 年7 月29日起至│自109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 │ │ │元 │ │清償日止。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 │ │ │ │ │ │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 │ │ │ │ │ │約金。 │ ├──┼──────┼────┼─────┼─────┼─────────┼───────────────────┤ │ 2│2,000,000元 │106.8.29│966,677元 │2.97% │109 年8 月29日起至│自109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 │ │ │ │ │清償日止。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 │ │ │ │ │ │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 │ │ │ │ │ │約金。 │ ├──┼──────┼────┼─────┼─────┼─────────┼───────────────────┤ │ 3│5,000,000元 │107.8.29│3,416,673 │3.5% │109 年7 月29日起至│自109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 │ │ │元 │ │清償日止。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 │ │ │ │ │ │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 │ │ │ │ │ │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