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公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美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公字第1號 追加原告 林美玲 吳秋珠 鄭淑方 鄭昱宸 鄭登介 鄭伊珊 鄭靖璇 丁秀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法扶律師) 翁國彥律師(法扶律師)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張靖珮律師(法扶律師) 林金宗律師(法扶律師) 趙培皓律師(法扶律師) 黃昭雄律師(法扶律師) 林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鄭植元律師(法扶律師)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被 告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原告,除訴訟標的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即明。又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查追加原告以其等之請求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於民國110年3 月10日具狀追加為原告,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追加原告各如追加狀附表2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及利息,並聲請供擔保之 假執行宣告等語。然本件追加,業據被告於110年3月1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表明不同意追加,並於同年6月24日再具狀 表示不同意追加等語,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民事答辯㈡狀載明可按。且本件訴訟標的並無於追加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依上意旨,本件追加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