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公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元賓、游志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公字第2號原 告 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賓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 被 告 即被選定人 游志仁 黃盛燦 彭文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害糾紛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於裁決委員會之裁決書正本送達後20日內,得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此參公害糾紛處理法(下稱公糾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反面解釋)可明。經查,民國109 年11月24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所作成之環署裁字第1090044779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於同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後,同年、月25日原告即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系爭裁決書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向該裁決委員會所調閱之前揭案號案卷內,及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考。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者,得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同法第41條第2 項)。查,原告本以胡炎山、林月萍、關照全、關照忠、關照賢、林良雄、林炳村、顏春永、林新造、鄭照美、林有清、林張素蘭、張景銘、林武蒼、劉秀甘、林富永、林清吉、林木川、黃素英、俞國元、黃花、林素珠、林顯忠、賴定山、賴高碧蝦、賴定旺、張秀摒、張吉村、林錦塗、張正龍、林雪珠、武氏艷、林榮郎、黃順正、林蔡秋琴、林景萬、林永源、賴月嬌、林黃美惠、賴玉卿、賴新友、林月嬌、林養、黃玉姍、游永順、游柄錡、游郭暖、游勝源、游朝宜、游志仁、游秀芬、劉順慶、林春釋、盧峻鋒、陳玉桂、林啟明、林財明、林茂生、王俊義、林育棋、林青山、賴忠和、林志華、張景富、游忠杰、許世立、林聖惠、賴旺根、林木金、金錦泉、林育才、林美琴、賴坤洲、張宛棋、李瑞通、賴隆昌、蘇慶旗、賴慶忠、黃盛燦、徐阿富、彭文振、林楓根、陳文富、陳永昇、林必昌、羅承宏、游朝權、翁有信、黃榮春、李玥漩等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訴訟繫屬後,上開被告游志仁、黃盛燦、彭文振等3 人經其他共同被告選定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依上開規定除被選定為當事人之游志仁、黃盛燦、彭文振等3 人外,其餘之被告則脫離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除非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進而能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僅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裁決書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7,995,548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嗣原告以本件兩造爭訟事項非屬公糾法第2 條所規定之公害民事糾紛事件,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依公糾法所為之系爭裁決自非合法,乃於110 年4 月21日具狀追加提出備位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裁決云云。因原告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爭議內容及訴訟性質(一為確認訴訟,一為撤銷訴訟)俱屬不同,故該二訴在社會生活上難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就新訴亦無得加以利用用。另被告亦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追加。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要不符上開規定,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確認被告(含脫離本件訴訟之上揭選定人)依系爭裁決書對原告之17,772,556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㈡陳述: ⒈緣被告(含脫離本件訴訟之上揭選定人)以伊之雲林縣斗六廠(門牌:雲林縣○○市○○○○路0 號)在生產玻璃纖維製 品過程中所排放之氟化物氣體致渠等在同縣斗六市梅林西段、梅林東段、湖山段、咬狗庄段、梅南段、咬狗北段及古坑鄉棋盤厝段、新庄段等區內之農作物(香蕉、麻竹、柳丁、茂谷、葡萄柚…等)出現葉面邊緣焦枯,進而影響渠等所能收獲之農產品之品質及數量,造成渠等受有損害,乃對伊提出賠償之請求,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裁決伊應賠付被告(含脫離本件訴訟之上揭選定人)共17,772,556元【計算式:17,995,548-222,992 =17,772,556,其中222,992 元部分為系爭裁決審認蔡文 源受損之金額,而該部分訴訟前已裁定駁回】。 ⒉惟伊之生產設備中有關廢氣處理系統係採半乾式除酸除塵技術,由「工業技術研究院綠能所空污防制與安全技術組」所規劃、設計與監造,該項設備對氟化氫之去除率達98% 以上,且廣泛應用於鋼鐵、鍋爐、汽電共生、玻璃纖維、造紙、焚化爐等業界,顯見伊所採用之汙染防制措施與業界標準相符,故在生產過程中所排放之氟化物亦遠低於國內管制、世界衛生組織所建議及德國等先進國家之標準,因之伊所排放之氟化物一向未有檢測超標受處分之紀錄,足徵伊已盡力控制所排放之氟化物符合現行管制標準。⒊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被害人對於各項損害之有無及範圍仍應善盡舉證責任,否則所為賠償之請求即要難成立。本件被告所提出之有關農作物受損照片,無法判別其實際拍攝地點及日期,亦無法知悉農作物實際受損情形,是被告所提該部分資料尚不足為被告之作物受有損害之證明。 ⒋承上,因伊所採用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向合於業界之規範標準,又生產過程所排放之氟化物質亦遠低於國內管制標準,足徵被告之農作物葉緣枯黃,與伊事業生產活動無關,另被告亦未證明其作物之損害程度、種植面積,詎系爭裁決竟認伊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未當。 ⒌再者,關於公糾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公害,依文義觀之,應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因而造成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故須對國民健康有損害,始符本法所定之公害;又依行政院所提公糾法草案,原將因汙染生活環境而損害「國民健康、財產或自然資源者」均列入公害範圍,嗣經審議後,將公害之定義限縮於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者」,顯然立法者係有意將損害「財產或自然資源者」排除在公害糾紛定義之外,足見公害之定義均明確限縮於「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之情形,而不及於財產上損害。職是,本件既非屬公害糾紛案件,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對本案自無裁決之權 限。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按我國公糾法第2 條之立法係參酌日本公糾法、環境基本法等相關法規之立法例,自應與其為相同或類似之解釋,無得逸脫其立法原意形成造法之舉或主張。公糾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非指公共生存環境遭受破壞,而係指私權意義下的生存環境遭受破壞而言,所謂「私權意義下的生存環境」,至少涵蓋不動產上各項權利或法益,甚且依日本法立法例,亦及於動產上之各項權利或法益;自歷史解釋而言,公糾法草案制定過程中,立法院版本主要是就文字順序進行規範,從立法理由及其他歷史資料中,均未見排除財產上損害之相關記載,此有諸多專家學者及行政院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110 年第1 次專家諮詢會議紀錄可證,故本件應屬於公糾法第2條所稱之公害案件。 ⒉自101 年起至本案裁決止,原告已造成數起公害事故,有訴外人林聰智等人針對104 年至105 年之作物損害向環保署申請公害裁決,主張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環保署公害裁決委員會認定原告行為確實造成鄰近農民損害。而該次裁決之現場勘驗時間為107 年4 月16日,與本案請求之損害賠償期間107 年1 月至108 年12月重疊,自時序觀之,原告對被告等當地地區之侵害至少自104 年持續至107 年。又依系爭裁決書之記載,於109 年1 月2 日委由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土壤調查試驗中心化學實驗室,針對被告等108 年12月20日前耕地上植株進行氟化物含量之檢測,非但較105 、106 年之檢測結果高,亦高於鈞院108 年度公字第1 號所提出之香蕉耐受度40mg/ kg,足見其侵害行為持續至108 年12月。 ⒊再者,系爭裁決書認定本案損害賠償之基礎,除有針對原告排放氟化物之汙染行為所特別製作之汙染擴散報告、雲林縣政府公告之農林作物補償費用基準,更有107 年4 月16日、107 年10月8 日現場勘驗之結果為證。且被告已於本案裁決過程中數次以函文提出被告栽種作物之產銷紀錄,用以對照107 、108 年雲林縣當地農產品之平均銷售紀錄,證明被告確實因原告排放氟化物之侵害行為受有損害。 ⒋按當事人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是原告既係提起本件訴訟之人,系爭裁決書復已就本件因果關係審慎查明在案,則就為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近代科技進步、企業發達,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惟所可能產生之危險性亦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賠償,實為社會不公之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探制危險;㈢從事 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民法 第191 條之3 立法理由);危險責任之主體,乃指有製造 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之主體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85 號民事判決參照) 。倘符合前述三要件理應構成危險事業主體,而有民法第191 條之3 之適用,且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亦明示於此類生產技術造成損害之情形下,因證據偏在加害人一方且多涉及需專業知識判斷之點,顯難要求被害人舉證證明之。本件原告係我國專業產銷玻璃纖維紗、玻璃纖維布之知名廠商,由於此類生產技術跨入門檻高,須將數種化學原料混合並經繁雜之高溫加工過程,再利用嵌合技術完成製品,截至目前仍屬製造業中之寡佔市場,而該生產過程確實有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存在,且原告亦具備控制該項技術之能力,自符民法第191 條之3 及其立法理由之定義。又民法第191 條之3 之危險責任基礎係建立於損害分散之分配正義,原告之生產製造行為具有其專業性,其是否知悉並已盡其所能將諸如濾淨因生產玻璃纖維而可能排放之氣體,或利用有效之科學技術防止氟化物氣體對農作物造成侵害之相關證據,均由原告所掌握。故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以平衡雙方當事人間專業知識與證據資料掌握不平等之現象,由原告就其生產玻璃纖維所排放之氟化物汙染物,未對被告所栽種之作物造成財產上損害負舉證責任。 ⒌次按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受損害(民法第774 條),而空氣污染防制法係行政法,其立法目的僅在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此觀該法第1 條之規定自明。故工廠排放空氣汙染物雖未超過主管機關依空氣汙染防制法公告之排放標準,如造成鄰地農作物發生損害,仍不阻卻其違法(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經查,原告作為我國專業產銷玻璃纖維紗、玻璃纖維布之大廠,其生產、製造玻璃纖維過程中,以螢石(氟化鈣)作為生產原料,並持續產生、排放含有氟化物之氣體汙染物已經證實,縱原告主張其所排放含氟化物氣體符合我國管制標準,如造成鄰地作物損害,仍不阻卻其違法。 ⒍復依系爭裁決書:「此次針對原告公司氟化物汙染所進行之107 年及108 年大氣擴散模式模擬,所得排放源下風處各區域氟離子濃度雖低,惟其所顯示之氟化物排放後於下風處之落點區域及汙染趨勢與往年模擬結果相近。由於擴散模式所推估結果之濃度大小會受到不同年度煙道排放濃度檢測結果之影響,且不同作物對於不同空氣汙染物之承受力不同,部分作物(如香蕉)對於氟化物汙染之敏感度遠高於其他汙染物,而現有下風處汙染結果模擬顯示,下風處氟化物濃度較往年並無顯著降低,原告雖稱其汙染源已逐年改善,惟仍無法用以確認現有氟化物汙染不會對下風處敏感作物產生影響,此由本會於107 年10月8 日現勘時,可觀察到下風處部分區域香蕉作物之葉片呈現受氟化物汙染所導致之葉片邊緣顯著黃化、枯萎現象而得之。氟化物擴散模擬結果主要用途應在於以科學方法推估汙染物影響之範圍,其結果可配合現場作物生長情形觀察來判別影響程度及結果」由此可知,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實已對原告排放量合法與否進行適當審查,並就排放量與大氣擴散模擬結果、107 年10月8 日現勘情況等綜合判斷,得出系爭裁決書之損害結果認定。 ⒎另依另案(本院108年度公字第2號)之審理過程中,曾傳喚過去擔任行政院環保署薦任技士之證人梁喬凱出庭作證,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蔡昀圻律師)問:你製作擴散圖,沒有參考空氣中原有的氟化物背景濃度?(證人 梁喬凱)答:對。模擬結果簡單來說就是增量」、「(被告游志仁訴訟代理人林文凱律師)問:本次檢測的量所模擬的空氣中氟化物濃度反而是比較低?(證人梁喬凱)答 :還要看氣象條件。氟化物排出來的量低不代表擴散出去的量就低。」等語,足見氟化物排放量於模擬結果之認定上應係「增量」。更甚者,縱然氟化物排放量於數據上有減少,仍無法代表擴散及汙染之情形降低,亦即「氟化物排放量」與「氟化物汙染情狀」間並無必然之正相關。 ⒏再依被告委託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土壤調查試驗中心化學實驗室,針對受損農民於108 年12月20日以前之耕地上植株,進行抽樣分析氟化物含量之報告,若以相同單位進行判斷。上開報告結果顯示被告關照賢、林武蒼、游柄錡、游志仁、林志華、彭文振、林楓根、陳永昇、羅承宏等人所種植作物之氟含量,皆已超過原告提出學者謝式坢鈺文章內提及:「氟化物在植物體內危害之臨界量為80-100 mg/ kg,耐受性較高植物為200 mg/ kg以上」之耐受程度甚鉅,檢測結果氟離子含量最高者達2630mg/ kg,自難謂原告長期排放氟化物之行為未對被告造成損害。附帶一提,中興大學檢測資料與藥毒物試驗所、雲林縣政府氟分析報告,所使用之檢測數值單位完全相同,均為「mg/ kg」,縱使檢測方式不同,其所呈現之氟化物檢測數值亦均以相同計算單位為標準,自無礙污染結果之認定 。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公糾法第2 條所規定的公害糾紛民事事件有否包括財產上損害類型? ㈡若公糾法所處理的公害民事糾紛包括財產上的損害,則原告之生產行為有否造成被告等人的農作物受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中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他造當事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伊之事業生產活動並未造成被告(含脫離本件訴訟之上揭選定人)等人之農作物受損,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竟認伊生產活動造成本件公害事故,因而裁決伊應賠付被告(含脫離本件訴訟之上揭選定人)共17,772,556元自有不當等各情,要為被告(含脫離本件訴訟之上揭選定人)等人所否認。而依公糾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20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依裁決書達成合意。準此兩造就系爭裁決所為判斷事項於法有無違誤既存有爭執,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致原告是否應依系爭裁決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公糾法第2 條所規定的公害糾紛民事事件有否包括財產上損害類型? 原告以公糾法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而言,但被告(含脫離本件訴訟之上揭選定人)等人係受有農作物毀損之財產上損害,故本件非公害糾紛事件,渠等自不得依公糾法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調處及向環保署申請裁決,應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其程序自始錯誤,系爭裁決要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被告(含脫離本件訴訟之上揭選定人)等人不得依系爭裁決結果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云云,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按公糾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本法所稱公害糾紛,指因公害或有發生公害之虞所造成之民事糾紛。參酌81年2 月1 日行政院就該條文之草案說明:「…按造成公害之原因繁多,所生損害之範圍亦頗大,為杜爭議,爰配合已送立法院審議『環境保護基本法』草案第四條公害之範圍,於第 一項界定公害之定義,…。」,可見立法者係為防止公害原因及所生損害等範圍漫無限制而杜絕爭議,雖將上開公害範圍限於對人之生活環境或人之健康所造成加害之事,但並未對損害之類型加以限制,當然包括各類人為污染破壞生存環境因而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在內,不因其非屬對於生命、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請求,即排除於公糾法之適用範圍之外。 ⒉其次,參酌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7 期院會紀錄:「…原草案 第2 條第1 項所定公害之定義,乃配合行政院所送本院審議之『環境保護基本法草案』第4 條條文『各級政府有關機 關對於空氣污染、水污染、廢棄物、毒性物質、土壤污染、噪音、惡臭、振動、地盤下陷等公害之防治;環境衛生之維護;自然、社會及人文環境之保護等事項,應制定法規,策訂計畫,並推動實施。』而規定為:『本法所稱公害 ,指因人為活動引起之空氣污染、水污染、廢棄物、毒性物質、土壤污染、噪音、惡臭、振動、地盤下陷或其他類似現象,致污染生活環境,損害國民健康、財產或自然資源者。』…。」,可知上開公糾法第2 條係配合「環境保護 基本法草案」第4 條條文而修正。據此,益見公糾法第2條所稱之「公害」,僅須客觀上以自然方式以外之人為活動產生各類型有害人體、生活環境、動、植物及各類資源之環境污染行為已足,而所謂「公害糾紛」即係因公害行為所生之各類型民事糾紛,均屬公糾法之適用範圍,故無將非屬對於生命、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請求,排除適用公糾法之理。 ⒊本件係因原告在生產、製造玻璃纖維過程中,將螢石(氟化鈣)作為生產原料並持續產生、排放含有氟化物之氣態污染物所致,客觀上係以非自然之方式釋放有害人體、生活環境、動、植物及各類資源之氟化物污染行為,並因而造成被告(含脫離本件訴訟之上揭選定人)所栽種之農作物出現葉面邊緣焦枯以及品質、收成數量受到影響之損害,堪認原告之事業活動已確實符合公糾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公害」行為。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裁決委員會實已本於其專業,綜合考量多方因素和公糾法之適用範圍始做成系爭裁決書,其裁決過程及結果均適法有據,自無原告所指摘系爭裁決結果因非屬公害案件而生自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狀。職故,原告以本件既非屬公害糾紛事件,系爭裁決自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被告(含脫離本件訴訟之上揭選定人)等人自不得依系爭裁決結果主張渠等對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云云,於法無據。 ⒋綜上,公糾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公害糾紛僅需具有發生公害可能性之民事糾紛者即屬之,不因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類型非屬對於生命、身體、健康侵害所生損害而有不同。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依侵權行為法則,並遵照公害糾紛處理程序所作成之系爭裁決書,難謂有違法令,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㈢原告之生產行為有否造成被告(含脫離本件訴訟之上揭選定人)等人的農作物受損?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其立法理由揭示在於此類生產活動造成損害情形,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因證據偏在加害人一方且多涉及需專業知識判斷之點,要求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顯有困難且不公平。因此,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無因果關係。而原告係我國專業產銷玻璃纖維紗、玻璃纖維布之大廠,其生產製造行為極具專業性,自知悉已否盡其所能將生產玻璃纖維而排放之氣體,利用有效之科學技術過濾排除避免氟化物氣體以防免對農作物造成侵害,且相關之證據均在其掌握中,此時應適用上開規定以平衡當事人間專業知識與證據資料掌握不平等之現象,準此原告既為從事特別危險活動之事業主,自應就被告(含脫離本件訴訟之上揭選定人)等人所栽種之農作物損害與其氟化物污染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含脫離本件訴訟之上揭選定人)等人在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梅林西段、梅林東段、湖山段、咬狗庄段、梅南段、咬狗北段及古坑鄉棋盤厝段、新庄段等區內(詳系爭裁決書附表一所示)種植之農作物(文旦、香蕉、麻竹、柳丁、茂谷、葡萄柚…等)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照片附於前揭案號裁決案卷內為證,且經該裁決委員會於107 年10月8 日現場勘查屬實並載明於系爭裁決書內(見系爭裁決書第15、17頁)可考。職是,原告辯稱僅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要無法斷定被告之農作物是否受有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⒊其次,參諸李貽華等(2004)所著《公害污染對植物之影響 與鑑定案例介紹》所述:「氣態污染物一般多經由氣孔進入葉內部,對細胞產生傷害,或干擾細胞的代謝作用,或轉變成有毒物質對植體造成危害,其危害徵狀、危害機制則視污染物種類而異。污染物也可能經乾式或濕式沈降進入土壤,再被植物根部吸收而影響植物生長及農作物收成。以氟化物污染為例,氟進入葉片內部後會溶於組織液而隨著移動,然後聚集於葉尖或葉緣處,累積至危害臨界濃度時則於葉緣顯現出典型之受害徵狀。氟化物誘發之徵狀包括:⑴受害部位葉綠素消失組織黃化,顏色呈灰黃綠色,但葉片仍生存。⑵植物受害後組織死亡而造成顏色改變,死亡部位形成紅棕色。⑶受害葉子變形及變色,葉片外觀產生捲曲、皺縮及崎嶇不平。一般而言,於高濃度時,組織中氟的濃度增加會造成葉脈間組織壞疽,低濃度時則逐漸累積於葉尖及葉緣處而出現典型之病徵。在健康及死亡的組織間會有一條明顯之分界線。氟化物對植物之傷害除因氟累積而對細胞產生破壞外,其對生理和生化亦有影響,包括抑制光合作用之進行並影響植物之結果及產量等」。又徐慈鴻及李貽華之《氟污染與植物》一文中亦記載: 「氟化物對植物之傷害除因氟累積而對細胞產生破壞外,其對生理與生化之影響亦頗大,如影響糖解酵素之活性而干擾呼吸作用;抑制光合作用之進行;氟污染會抑制而干擾氮之代謝;氟在組織中能和鈣、鎂、銅、鋅、鐵或鋁等金屬離子結合而引起元素缺乏症;氟化氫會影響花粉發芽及花粉管生長而影響植物之結果及產量等」,「氟化物除對葉部產生危害,亦會傷害果實部位,例如桃子果實受氟危害時,果實會產生裂縫而失去商品價值。張等( 1997)發現氟污染除造成葉尖及葉緣枯乾,也會抑制果實之發育」等語(見系爭裁決書第15、16頁)。而原告斗六廠在玻璃纖維產製過程中,需使用螢石(氟化鈣)為原料,在高溫生產作業之環境下會產生氟化物排放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況參諸原告斗六廠排放氟化物之煙囪附近,並無其他工廠或煙囪進行氟化物之排放(亦即並無其他共同污染者),故造成工廠下風處農作物損害之責任,可判斷為單一污染源所造成。綜上,環保署裁決委員會就本件公害事件本其專業親赴現場勘查所得資訊並參考學者論著,經由合議判斷所為之認定,應有相當之可信性,故氟化物污染確實會影響植物之結果及產量,且造成被告(含脫離本件訴訟之上揭選定人)等人之上開農作物損害,而原告經營事業,長期從事排放氟化物污染源之工作及活動,未能依其事業之性質及採取之科學技術以防止氟化物造成農作物之侵害,致影響農民生計,依前說明,已推定其工作或活動之危險及因果關係,且其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香蕉等作物之損害非其所造成(或損害與其行為無因果關係),堪認原告之排放氟化物行為與被告(含脫離本件訴訟之上揭選定人)等人之農作物受有損害間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原告雖以伊斗六廠在玻璃纖維產製過程中所排放之氣體其含氟量均符合管制標準,並未達到危害香蕉等作物臨界濃度,故被告(含脫離本件訴訟之上揭選定人)等人之農作物縱受有損害,亦非伊事業活動所造成,伊不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辯,並提出雲林縣政府106 年5 月11日府環綜二字第1063615641號函附之檢測結果資料【見卷㈠第563 -593 頁】、徐慈鴻與李貽華所論著之「氟污染 與植物」節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出版之「植物保護圖鑑」、植物空氣污染病害診斷鑑定技術(謝式坢鈺著)節本、行政院農委會藥物毒物試驗所函附之農作物對氟化物之耐受性整理資料(以上均影本)等在卷【見卷㈡第61-92頁】為佐。然觀諸上開論著文獻係載明: 「氣態氟化物(如HF或SiF4)主要經由氣孔進入植物體,氟進入葉片內部後會溶於組織液而隨著蒸散流移動,然後聚集於葉尖或葉緣處,累積的量達危害臨界濃度時則顯現出受害徵狀,危害臨界濃度之高低因植物種類而異」 、「植物體蓄積氟化物之量,可因種類地區而異…,對大多數敏感之植物言,氟化物在植物體內危害之臨界劑量為80-100 mg/ kg,較耐性之植物為200 mg/ kg。…敏感性之 作物在低濃度及短時間下即會產生症狀,…而較耐性之作物其暴露係數較敏感植物為大,且葉片所累積氟含量亦有增多之現象…」、「…茶樹屬耐氟植物,葉片氟累積含量達 2,000 ppm 時仍無徵狀產生…」等情【見卷㈡第62、83、92 頁】。由上可知,植物對氟化物之忍受限值(即危害臨界濃度)要與植物本身所積累之氟化物質數量有關,而非事業生產活動過程中所排放氟化物質未超標即對植物不會造成傷害。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㈣被告(含脫離本件訴訟之上揭選定人)等人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5 條)。因公害案件所造成之損害,多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本案既屬農作物之損害,且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故應以金錢賠償之。 ⒉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因空氣污染物之擴散,會受到距離、風向、風速、氣象條件、地形等之影響,使得下風處不同地帶有其不同之平均濃度,也因平均濃度之不同,會造成損害量之不同。承上,原告在生產玻璃纖維製品過程所排放之氟化物質確會對被告(含脫離本件訴訟之上揭選定人)等人之農作物會造成損害,已詳述如上;但原告之行為究會造成被告(含脫離本件訴訟之上揭選定人)等人之農作物何程度之損害額,被告(含脫離本件訴訟之上揭選定人)等人要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審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基於其現場勘驗調查結果,及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製作之「富喬(斗六廠)高斯類擴散模式(ISCST)空氣 污染物擴散模式模擬報告」,並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系統(年報-主產物價值)」中雲林縣產值資料,107 至108 年度「雲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及魚類、禽遷移費查估基準」等資料,依「不同嚴重度分區,產值損害率遞減」法則,進行推估計算被告(含脫離本件訴訟之上揭選定人)等人之農作物因本件公害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17,772,556元乙節,堪認合理公允,自屬可採。 ㈤綜上,本件原告以其生產行為並未造成公害事故進而請求確 認被告依系爭裁決書對其之17,772,556元之損害賠償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映佐 附 表: 選定人 胡炎山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林月萍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關照全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關照忠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關照賢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林良雄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林炳村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顏春永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林新造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鄭照美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林有清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林張素蘭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張景銘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林武蒼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劉秀甘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林富永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林清吉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林木川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黃素英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俞國元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黃 花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林素珠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林顯忠 住雲林縣○○市○○里○○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賴定山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賴高碧蝦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賴定旺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張秀摒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張吉村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林錦塗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張正龍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林雪珠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武氏艷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林榮郎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黃順正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林蔡秋琴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林景萬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林永源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賴月嬌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林黃美惠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賴玉卿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賴新友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林月嬌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林 養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黃玉姍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游永順 住雲林縣○○市○○里○○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游柄錡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游郭暖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游勝源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游朝宜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游秀芬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劉順慶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林春釋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盧峻鋒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陳玉桂 住雲林縣○○市○○里○○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林啟明 住雲林縣○○市○○里○○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林財明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林茂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王俊義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林育棋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林青山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賴忠和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林志華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張景富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游忠杰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許世立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林聖惠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賴旺根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林木金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金錦泉 住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林育才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林美琴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賴坤洲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張宛棋 住雲林縣○○鄉○○村○○0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李瑞通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賴隆昌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蘇慶旗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賴慶忠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徐阿富 住雲林縣○○鄉○○村○○0號之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林楓根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陳文富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陳永昇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林必昌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羅承宏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游朝權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翁有信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黃榮春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李玥漩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