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芳君、威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陳毅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芳君 被 告 威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2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2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7,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0,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聲明 之擴張,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 ㈠原告自民國97年2月至109年5月止任職於被告威騰汽車貨運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原告自107年11月1日起工作至110年5月為止,因原告之先生是被告公司股東之一,才讓被告公司積欠薪資這麼久,其中107年之基本工資為22,000元、108年之基本工資23,100元、109年之基本工資為23,800元, 被告共積欠原告薪資新台幣440,200元【(107年11、12月薪資:22,000元×2 )+(108年全年薪資:23,100×12)+(109 年1至5月薪資:23800×5)=440,200元】,被告公司遲未給 付,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毅弘間固有婚親關係,亦有協助負擔家計,然被告公私不分,強將薪資主張為生活費,顯非事實。事實上,被告以往均有給付薪資及數額不等之生活費給予原告,只是到了107年11月起,被告公司始沒有給 付薪資(生活費雖有給付,但不在本件爭執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1月起至109年5月止之原告薪資共440,200元。為此,聲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與被告間無僱傭、勞動關係存在,被告請求給付工資係無理由: ⑴查,原告為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毅弘之弟媳,自97年起為幫忙弟弟及弟媳之生活,由被告每月給付金錢不等之款項予弟媳即原告,並幫忙擔原告之油錢、電話、稅金等支出,其性質為支助生活費,而自107年11月起,因被告公司購買新車, 資金較為短缺,無法再每月給予原告定額之生活費,故停止每月生活費之給予,但仍由被告幫忙擔原告之油錢、電話費、牌照稅、燃料稅等支出,原告如還需要生活費而向被告要求,被告仍會給付,而被告公司自107年12月至109年5月間 ,已幫忙負擔原告上開開支,並於108年4月30日給付12萬元生活費予原告,總金額為267,345元。 ⑵再者,被告公司未僱請原告從事任何工作,原告亦未至公司工作,而同前所述,被告先前給付原告之款項確非工資,雙方間並無僱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自無理由。 ⑶末查,勞工保險僅屬公法上關係,基於國家勞動政策之行政目的,為使實際從事勞動者,能獲適當保障所為之社會安全制度,其被保險人之範圍並不限於有勞動契約關係之工,只要有實際從事勞動者,均可納入,使之成為社會安全保障機制所涵蓋之一環,實務上,常有為多一層之社會安全保障,而尋求至企業投保單位「寄保」以延續勞保年資之非受僱勞工參與勞工保險者,因此單純參與勞工保險,或以某事業單位為投保單位成立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者,於私法關係上,未必均一定存有僱傭、勞動契約關係,故不能單純以某事業單位為投保單位間必有私法上之僱傭、勞動約存在,而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有親屬關係,被告基於親誼為其投保,自不能以投保一事逕認與被告有僱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㈡縱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之工資,亦應扣抵原告幫忙負擔油錢等費用共267,345元: ⑴如鈞院認兩造間仍成立僱傭、勞動契約關係,原告為勞工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惟同前述,被幫忙原告支付油錢、電話費、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以及曾匯入12萬元至原告帳戶內,其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實物給付作為工資之一部,則被告既以實物給付方式,支付原告部分工 資267,345元,則被告僅就工資不足額部分169,655元,負給付義務。 ⑵如鈞院認上開非以實物方式給付工資,被告仍負有給付全額工資之債務,則被告再主張被告幫忙原告負擔油錢、電話費、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以及曾匯入12萬元給原告共267,345元,為原告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並主張與應給付之工 資互為抵銷,抵銷後,被告僅須再付169,655元予原告,原 告請求超過169,655元部分,為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參照)由上可知,舉證活動係一動態之過程,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換言之,此時舉證責任已反轉,應由否認之一造提出相當之反證,若有提出反證義務之一造,未能提出適當之反證加以證明之,此時舉證責任仍落在提出有反證義務之一造,該舉證責任並未反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應先敘明。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6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裁判要旨:「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之意旨。可知認定勞動契約是否存在之判斷基礎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上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茲作為認定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存在之依據,亦為敘明。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險人投保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105年、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為證,可證知被告公司從民國97年2月26至109年5月31日止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亦從97年2月開始至109年6月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在原告之退休金專戶按月提撥每月工資6% 之金額,另從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亦可證明原告所得來源為被告公司,再對比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可知原告每月均有固定23,000元金額之入帳,或者一次92,000元(相當於4個月薪資)之入帳,符合原告基本工資之金 額,應係被告公司支付之薪資。參酌原告提出給客戶之運輸價格表(審理卷第37、38頁),上面記載之聯絡人為原告林芳君,並有其個人之行動電話、室內電話等記載,又證人簡裕展(被告公司之股東,亦為原告之先生)證稱:「(你太太在被告公司裡面有擔任職務嗎?)有。」、「(何時進去做的?)很久了,原告從100 或102 年左右進去做行政工作,負責派遣車輛、簽訂合約、文書工作。」、「(原告工作到何時離職?) 109年5月30日。」、「(被告法代說原告只是掛名,實際上沒有工作,每個月固定給的只是給你們生活費而已,有何意見?)盈餘分配上面都寫的很清楚,都有提報原告薪資所得,所以應該對我這個股東負責。」等語,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應屬可信。可證原告在被告公司確有實際從事車輛調派、聯絡等工作。基上可知,原告確有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並獲得對價,而被告公司亦盡其僱主之義務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金額至原告退休專戶等節,兩造間確有存在僱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基於親戚之親誼關係而為其投保,尚不能以投保一事逕認與被告有僱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要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實際工作,被告公司所給付予原告之金額,係因原告之先生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兄弟關係,並共同居住生活,故給予補貼生活費用,但自107年11月起,因被 告公司購買新車,資金較為短缺,無法再每月給予原告定額之生活費,故停止給予每月生活費,但仍由被告幫忙負擔原告之油錢、電話費等語,並舉證人徐鳳珠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母親),惟證人徐鳳珠係原告先生(簡裕展)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證人在調解時即陪同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場參與調解,立場難免偏向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毅弘,且證人僅是在被告公司負責掃地之工作,相關會計工作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擔任,證人是否知悉原告之確實工作項目要屬可疑,況證人證稱被告公司每個月固定匯給原告之金錢是原告之借款(審理卷第79頁),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稱係匯給原告之生活費之說法不同,故其證詞難確立為真正,且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況且,被告公司係家族型企業,由公司之資金支付兩造共同家庭生活費用亦屬常情,然家庭日常生活費用產生有多端,每月除固定開銷外,其它額外之開支要無可能均為相同金額,而須給予固定之金額。再者,若被告公司匯給原告之金額係生活費用乙節屬實,則依上開交易明細所載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公司匯款92,000元予原 告,對照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述,係給予原告生活費之說法。此無異說明,原告在沒有收入(此期間只在被告公司投保)之前提下,獨自承擔家庭4個月生活費之支出,再由被告公 司一次性全部給予金額,顯違常理,要無可取。原告稱家庭生活費用伊先支出,然後再寫明細跟被告法代請領,由被告法代審核等語(審理卷第81頁反面),較合常理,應屬可信。而被告公司每月匯給原告之金額,均相當於其月基本工資。衡情,應係給付給予原告之工資無誤。 ㈤基上,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尚不足以推翻原告之舉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舉證責任並未再次反轉至原告,被告仍負有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如上述,被告公司為原告之僱主,於原告提供勞務完畢時,被告自應給付約定之薪資予原告。而被告自承自107年11月起未再固定給付原告金錢,應可確認被告自107年11月起至109年5月底原告離職為止,均未給付任何薪資予原告。原告自得依勞動契約向原告請求未給付之薪資。 ㈥末者,依卷內原告提出之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表,可知107年之基本工資為22,000元、108年為23,100元、109年 為23,8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1月起至109年5 月止之薪資共440,200元【(22,000元×2)+(23,100×12)+ (23,800×5)=440,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被告雖抗辯縱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然被告曾幫忙原告負擔油錢等費用267,345元,其中12萬元係匯入原告帳戶內,乃 以實物給付方式代替金錢給付,以此支付部分工資,應予扣除云云。查被告所稱12萬元以外之金額,原告並未否認,但此金額以外之147,345元支出,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 證明,以難採信,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提示匯交易明細【107年11月20日匯款92,000元】107年11月匯款給原告的款項何用?)答:這個跟12萬元一樣是生活費」等語,既是生活費,自不可以與給付工資混為一談,要不得予扣除。被告另又辯稱上開費用267,345 元為原告之不當得利,應返還被告,並主張與本案之工資互為抵銷,然被告公司所為之上開給付既是共同生活費用之給付,被告為家族企業,其給付家族成員之共同生活費用,在法律性質上屬贈與或債務承擔,要與民法第179條「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㈧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4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勞工法庭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