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憶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素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憶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妙 訴訟代理人 廖哲偉 蕭紹純 被上訴人 賴聿明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勞簡字第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87年3月11日起受雇於上訴人,任職於雲林斗 六廠,嗣上訴人於106年12月20日資遣被上訴人,卻未支付 被上訴人預告工資及特休工資,兩造就此於106年12月20日 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請領老年給 付時,發現上訴人申報被上訴人月薪僅有新臺幣(下同)34,800元,致被上訴人依法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之老年給付有短少172,530元之情形,上訴人亦未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比例提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內,此部分提撥差額為16,906元,上情業經被上訴人向勞保局提出檢舉,並經勞保局查證屬實而對上訴人處以罰鍰。爰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第58條第2項第2款、第5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530元,及 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 訴人應提撥16,906元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開設之勞退帳戶。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上訴人固主張調解後被上訴人不得再提出任何異議與請求,然該調解之案由為「恢復僱傭關係」,調解結果應是同意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調解中所謂的「本案」與本件無任何關係。另上訴人既已不爭執其確有短少提繳新制退休金與以多報少投保勞工保險之事,於本審自不得重複爭執。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領取之經常性給付為34,800元,其餘部分非經常性給付。上訴人並無短少提繳新制退休金,亦未以多報少投保勞工保險,故未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即被上訴人每月薪資與應投保級距對照表、附表二即被上訴人退保前36個月各月薪資與應投保級距對照表均無意見,但兩造於106年12月20日經雲林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業已約定被上訴人不再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制退休金差額,係指雇主應每月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而非直接給予勞工。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本件應屬無確定期限之債,遲延利息之請求亦應僅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被上訴人請求自106年12月20日起算之,應乏所據等語為抗辯。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上訴人對於確實有短少提繳新制退休金16,906元,以及使被上訴人短領老年給付172,530元固均不爭執,然而,被上訴 人於先前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資遣費時,上訴人既已給予其優於法律規定之條件,則被上訴人再於本件請求短付之老年給付及退休金提撥差額,自無理由。換言之,於106年12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兩造既已同意今後就本案不得再提出 任何異議或請求,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認被上訴人受有老年給付短少172,530元及勞退專戶短少16,906元之損害,故而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提撥16,906元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開設之勞退帳戶。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斗六廠,期間自87年3月11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之薪資級距,87年3月11日為16,500元 ,87年12月1日為25,200元,90年4月1日為30,300元,95年5月1日為33,300元,100年8月1日至106年12月20日為34,800 元。 ㈢兩造曾於106年12月20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 「一、資方同意依法給付資遣費新臺幣527,080元給勞方( 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付部分另計)。二、給付方式:資方於107年1月5日匯入勞方指定帳戶新臺幣527,080元(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付部分另計)。三、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本案今後不再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權。」。 ㈣兩造於108年3月27日再度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㈤被上訴人已於107年2月22日自勞工保險退保,107年10月自勞 保局領得老年給付1,558,485元。 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已提撥新制退休金311,996元至被 上訴人勞退專戶。 ㈦兩造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應提繳之新制退休金為328 ,902元不爭執。 ㈧兩造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為38,467元不爭執。 ㈨兩造對於老年給付被上訴人應領金額1,731,015元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是否因兩造已經於106年12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被上訴 人就不能再提起本件請求? ㈡上訴人上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亦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對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㈡至於上訴人雖另辯稱兩造已經於106年12月20日成立勞資爭議 調解,故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等語,然而,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其申 請之主張為「公司無故將本人資遣,請求回復僱傭關係」,上訴人則主張「勞方人際關係不佳與客戶發生衝突,願意給付資遣費給勞方」,兩造遂於106年12月20日第二次調解時 達成合意,調解內容為「一、資方同意依法給付資遣費新臺幣527,080元給勞方(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付部分另計)。二 、給付方式:資方於107年1月5日匯入勞方指定帳戶新臺幣527,080元(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付部分另計)。三、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本案今後不再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權。」,有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是兩造於上開調解程序中只有針對兩造間勞雇關係終止與否所產生之爭議為調解,則兩造於上開調解記錄中所稱「雙方同意本案今後不再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權。」,亦僅及於與兩造勞雇關係終止與否有關事項之範圍,尚不及於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上訴人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而衍生之老年給付差額以及勞退提撥差額部分,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辯,並不足採。 七、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72,5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撥16,906元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開設 之勞退帳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