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徐雲祥、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卓文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徐雲祥 被 上訴 人 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文恒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勞簡字 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條第l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 之1第3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45,000元(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上訴聲明中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核屬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之陳述及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自民國82年6月21日起於被上訴 人公司任職,於109年6月30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申請退休,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30日,給付上訴人勞退舊 制退休金共1,300,000元。然依上訴人退休前3年之薪資轉帳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每2個月均轉帳2萬元之交通補助費予上訴人(下稱系爭2萬元),被上訴人於計算退休金時,並未將 系爭2萬元算入上訴人之平均薪資內,致上訴人請領勞退舊 制之退休金共短少245,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000元等語。 ㈡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舉證外,並補充略以: ⒈系爭2萬元之支付名義雖係為「交通補助」,然既由被上訴人 每2個月給付1次,應屬經常性給與,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定義,最高法院79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1681號、100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認,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意旨 也採相同見解,且上訴人之存摺轉帳紀錄中,就系爭2萬元 之交易摘要欄載明為「薪資」,故上訴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應加計系爭2萬元,而為62,000元。 ⒉被上訴人因雲林廠區人力需求,於103年間將上訴人調派至雲 林廠區工作,惟考量上訴人原為臺中廠區員工,且居住地離雲林廠區較遠,乃提供上訴人系爭2萬元作為交通補助,依 勞委會82年11月22日(82)台勞動二字第69028號函釋意旨, 系爭2萬元之性質為外地津貼,係上訴人於外地提供勞務而 獲得之報酬,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⒊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舉證系爭2萬元是恩 惠性給與,且未與上訴人協商同意,即應推定為工資。 ⒋上訴人原起訴主張退休基數為24.5,乃上訴人所誤算,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之退休基數為25,爰更正之,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差額250,000元等語(計算式12.5x2x10,000=250,000)。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臺中廠區員工,因雲林廠區人力需求,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將上訴人調派至雲林廠區,惟考量上訴 人原為臺中廠區員工,且居住地離雲林廠區較遠,故提供上訴人每2個月給付一次之2萬元交通津貼,並非每月給付,亦非加薪。依勞委會80年11月2日台勞動二字第28790號函:「事業單位依勞工居住地距上班地點遠近支給之交通補助費,如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意旨,可認系爭2萬元交通補助既非上訴人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自非工資。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充略以:⒈系爭2萬元交通津貼係被上訴人勉勵上訴人自臺中轉調雲林廠 區後,始給付之交通補助費,並非薪資,亦未列入薪資單,從存摺轉帳紀錄上清楚載明「交通補助」可明,且上訴人之薪資與交通補助費之支付,在給付方式、時間均有不同,足證此每2個月給付一次之2萬元給與,並非上訴人之薪資,而係恩惠性給與,也非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⒉勞委會82年11月22日(82)台勞動二字第69028號函係針對「 外地津貼」而言,並未針對「交通津貼」或「交通補助」,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退萬步言,即使稱為「外地津貼」,實務上亦有認定不屬薪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交通補助費係前往雲林廠區始得請領,可證系爭2萬元係上訴人轉調至雲 林廠區,被上訴人之恩惠性給與,絕非係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⒊勞委會80年11月2日台勞動二字第28790號函:「事業單位依勞工居住地距上班地點遠近支給之交通補助費,如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經與勞工協商同意,則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於計算延長工資時無庸計入」。兩造於雲林縣政府109年10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時, 被上訴人已表明公司有與員工協商並公告上情,符合該函釋之規定。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82年6月21日起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於109年6月30 日申請退休,上訴人符合勞退舊制之時間為12年1周3日,基數為25(12.5x2=25),被上訴人以每月薪資52,000元,於109年7月30日給付上訴人勞退舊制退休金共計1,300,000元(52,000x25=1,300,000),並經上訴人簽收領取完畢。 ㈡兩造同意上訴人符合勞退舊制之基數為25。 ㈢上訴人於103年間調職至雲林廠區工作,每2個月向被上訴人領取交通補助2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每2個月匯款一次2萬元 至上訴人帳戶中。 五、本件之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2萬元之交通補助為其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 其舊制退休金之計算基礎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勞退舊制之退休金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㈡再者,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⑵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⑶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⑷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㈤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經查,上訴人於103 年間經被上訴人調職至雲林地區工作,每2個月向被上訴人 領取交通補助費2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每2個月匯款一次2萬 元至上訴人帳戶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另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上訴人當時要到雲林廠區工作時,知道每2個月會多2萬元,從臺中來雲林工作的員工都有同樣的補助金額等語。而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應可肯認其為工資。由上可見,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將上訴人從臺 中調動至雲林廠區,因出勤增加交通費用與通勤時間而每2 個月給付上訴人交通補助2萬元,系爭2萬元之給與係源於上訴人工作內容之調整,而其調整後之工作並非偶一為之或臨時指定,應認係其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並符合前揭「調動五原則」中,雇主給予必要之協助,該交通補助與上訴人之勞務條件有關,具有「勞務之對價性」,被上訴人辯稱系爭2萬元非上訴人因勞務而獲得之報酬,尚有誤 會。 ㈢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稱:交通補助每個人領的金額都一樣,這是為了方便,如果要核實,就要拿單據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足認交通補助乃被上訴人調派上訴人至雲林廠區固定擔任特定職務後,每2個月核發之固定數額,是該交通 補助之給與,係每2個月定額給付,其給付與否未繫於勞工 有無實際發生交通費用支出之臨時個案給付性質,堪認被上訴人每2個月給付上訴人交通補助2萬元,具有固定性、定額性發給之性質,確屬「經常性給與」。綜此,系爭2萬元交 通補助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工資作為上訴人之退休金計算基礎。 ㈣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2萬元為恩惠性給與,並經兩造協商同意 ,並由上訴人予以公告,並提出雲林縣政府109年10月29日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檢視上開調解紀錄之「資方主張」欄固載明:「資方代表表示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11月2日台(80)勞動二字第28790號函,事業單位依勞工居住地距上班地點遠近支給之交通補助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公司核發標準:⒈依居住地不同。⒉不分職位。⒊有公告。符合解釋令的要求」等語(見原 審卷第15頁),然此僅係被上訴人之單方片面陳述,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負舉證責任。而針對此點,被上訴人於本院已表示:兩造就交通費補助曾協商不計入工資部分,無證據可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自難採信。再者,所謂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實務上雇主常刻意將工資給付去勞務對價化,迂迴透過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等手段,將實質工資包裝成「恩惠性」給付性質,藉此規避雇主應負擔之相關人事成本責任,基於保護弱勢勞工,不應容許雇主以此方式規避或破壞勞基法等相關法規之設計。復以,本件被上訴人每2個月給與上訴人固定金額之交通補助費,上訴 人原則上均可領得系爭2萬元,無須再檢據核實發給,亦即 無論上訴人有無實際支出交通費用,被上訴人均依其與上訴人先前之調派協議,經常性給與交通補助費,並非為改善上訴人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之給與,益證系爭2萬元非屬費用償還性質或恩惠性給與 之非經常性給付。 ㈤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所 謂平均工資,係指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82年6月21日起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於109年6月30日申請退休,上訴人符合勞退舊制之時間為12年1周3日,基數為25(12.5x2=25),被上訴人以每月薪資52,000元,於109年7月30日給 付上訴人勞退舊制退休金共計1,300,000元(52,000x25=1,300,000),並經上訴人簽收領取完畢各情,爲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退休時每月平均工資應加計每2個月2萬元,業如前述,依此,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每個月平均工資應再加計1萬元(計算式:20,000x36=10,000)而為62,000元,則關於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即以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乘以 上訴人退休年資換算之退休金基數25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舊制退休金為1,550,000元(62,000x25=1,550,000),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300,000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250,000元(計算式:1,550,000-1,300,000=250,000)。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退休金差額250,000元,應 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退休金差額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1日起(見原審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