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江竣篷、味王股份有限公司、陳清福、鄭明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江竣篷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白浚榕 被 告 鄭明堂 許耀元 石西川 沈石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吿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明堂、被告許 耀元、被告石西川、被告沈石欽應連帶給付原告767,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 10月12日、15日、110年11月16日變更聲明,最終確定為:㈠ 被告味王公司應給付原吿47,543元。㈡被告味王公司、被告鄭明堂、被告許耀元、被告石西川、被告沈石欽應連帶給付原告1,522,599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三第157頁、第163頁、第217頁)。核原吿所為訴之聲 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請求權基礎均相同,僅係請求對象與金額有所加減,依據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7年9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味王公司豐田廠、擔任醬油 組釀造股發酵班作業員,每月薪資31,621元,換算每日工資為1,054元。被告鄭明堂為被告味王公司豐田廠廠長,被告 石西川為醬油組主任,被告許耀元為醬油組釀造股股長,被告沈石欽為發酵班班長。107年11月5日,原告於上班時間受被告沈石欽指示,爬上超過兩公尺高擦拭遮塵平台,嗣遮塵平台不穩而翻覆,原告因而摔落地面,並因被告味王公司及被告鄭明堂、被告許耀元、被告石西川、被告沈石欽等人未於現場設有安全措施,致原告受有右臂深部切割傷、右尺神經全斷及正中神經部分斷裂、右肱動脈分枝斷裂、右三頭肌及肱二頭肌斷裂、右肱靜脈斷裂等傷勢。 ㈡原告於工作時間受主管指示擦拭遮塵平台不慎跌落受有傷害,自屬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與第228條之規定 ,被告等人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未實施風險評估以防止發生職災、未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未對原吿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防止勞工發生職災,均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請求被告味王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細項如下: ⒈醫療費用35,600元:原告於107年11月5日事故當天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急診並進行手術,而於大林慈濟醫院門診數次後,107年12月起原 告即轉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門診、手術、住院,後續傷勢係於嘉基醫院進行第二次手術,嘉基醫院為原告主要看診之醫療院所,原告亦陸續於109年3月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門診一次、民雄林恆文診所、仁惠中醫診所多次看診復健,總計支出醫療費用96,093元,扣除被告味王公司已給付之60,493元,原告得向味王公司請求醫療費用35,600元。 ⒉失能補償差額12,600元:原告於受傷前每月薪資31,621元,以107年勞保級距標準,應投保級距為31,800元,平均日投 保薪資為1,060元,本件原吿所受傷勢,經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核定為第13級失能,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失能補償95,400元,扣除勞保局已給付之82,800元,被告應再補償12,600元。 ㈣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下損害: ⒈看護費用132,000元:原吿所受傷勢分別於107年11月5日大林 慈濟醫院、107年12月27日嘉基醫院進行手術,術後無法自 理生活,均由親屬全日看護,總計看護時間2個月,受有看 護費用132,000元之損失。 ⒉勞動能力減損1,090,599元: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原吿因本件職災事故終身受有13%之 勞動能力減損,原吿事故前每月薪資31,621元,每年379,452元,原吿為82年4月3日出生,於107年11月5日發生本件職 災事故時為25歲又7個月,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9年5個月,依此計算勞動能力減損13%所產生之損失,並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其金額為1,090,599元。 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自受此傷勢迄今已逾2年,不僅手部功能恢復尚未完全,又長出神經瘤,終身影響勞動能力,身體、心靈所受創傷不言可喻,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法。 ㈤綜上,聲明:⒈被告味王公司應給付原吿47,543元。⒉被告味 王公司、被告鄭明堂、被告許耀元、被告石西川、被告沈石欽應連帶給付原告1,522,599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味王公司: ⒈自原告受傷以來,被告味王公司即派豐田廠主管前往慰問,相關部門同仁亦陸續前去關心、請其安心養傷,於公傷假期間原告享有公司福利,由同事幫忙攜帶公司發放年節福利品至原告住處。且被告味王公司皆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及薪資補償。 ⒉原告曾三次向被告味王公司申請醫療費用共60,913元,被告味王公司皆有支付。原告於申請職災補償等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味王公司並無不同意給付醫療費用,原吿向被告味王公司請求醫療費用35,600元,並未提出醫療單據,並非被告味王公司拖延或不給付,故原吿此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⒊勞保局已經重新審查核定發給原吿90日計82,800元之失能給付,原吿僅能請求依勞基法施行細則所規定計算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 ⒋被告味王公司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①本件職災非屬高處作業及高差1.5公尺之場所作業。本件「遮 塵鐵架」為一外型如書櫃,高度為2.02公尺之鏤空可移動鐵架,車輪上裝有煞車裝置,擦拭遮塵架身高較高者僅需直接或墊腳手持抹布高舉即可擦拭至頂部,身高一般者亦可高舉拖把清潔即可,故此情形亦非上下站立高低落差達1.5公尺 之場所作業,原吿指稱擦拭遮塵架為高空作業抑或落差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實有誤解。故原吿主張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28條提供防墜設施安全裝置及供安全上下之設備,顯無理由。 ②原吿至被告味王公司任職,被告味王公司於107年9月3日分別 由訴外人賴岳群、訴外人莊清訓、被告許耀元對原吿實施新進人員職前訓練,並交付安全衛生守則予原吿簽收,該日教育訓練內容,訴外人賴岳群係向原吿教育勞工安全衛生觀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訴外人莊清訓則向原吿提及保養維修操作機械時,應小心注意避免刺傷、割傷,被告許耀元則告知原吿作業安全要點,含發酵棟消毒、清潔、安全衛生各項要領之解說,又於107年10月12日由安全衛生課課長即訴外 人廖鴻祺對原吿實施廠內教育訓練,訓練內容包括講解墜落災害之預防,亦即在1.5公尺以上裝卸處所,應設置能安全 上下之設施,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人員,應確實使 用安全帶、母索、安全帽及其他之防護器具等情,足見被告味王公司確實對原吿實施教育訓練,故難認被告味王公司就安全教育訓練上有何過失可言。 ③原吿稱被告味王公司對於如何清潔擦拭並未訂有作業標準程序,惟擦拭遮塵架對釀造生產過程而言,係屬生產設備周邊的一般器具日常清潔,猶如窗戶清潔、桶槽外觀清潔、地板清潔一樣。原吿到職後,不僅由安全衛生課施予工業安全教育訓練,且分派到醬油組釀造股時,股長即被告許耀元亦加強安全教育宣導,譬如防滑、防摔倒、防墜等。毫無疑問,原吿受有對工作器具之一般清潔之安全教育訓練。而擦拭防塵架非屬生產過程之核心部分,一般而言,對於生產設備之操作、保養、維修等生產核心程序皆訂有作業標準程序。一般日常清潔因屬通常智識即得作業,所以未對一般清潔工作訂定作業規範,亦屬正常。 ④綜上,被告味王公司確實對原吿實施教育訓練,被告味王公司對本件職災之發生並無教育訓練上之過失,且本件職災並非高處作業及高差1.5公尺之場所作業,原吿指摘被告味王 公司未依高處作業及高差1.5公尺之場所作業規範,提供安 全設備及裝置,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法律即無理由。 ⒌综上所陳,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吿之訴,以維被告味王公司之權益,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明堂、被告石西川、被告許耀元、被告沈石欽辯以:⒈被告味王公司豐田廠曾於107年9月3日對原告實施新進人員職 前訓練,並交付安全衛生守則一份,亦於107年10月12日對 原告實施廠内教育訓練,訓練課程有提及墜落災害預防,實難認定被告鄭明堂、被告石西川、被告許耀元、被告沈石欽就安全教育訓練上有何過失可言。被告鄭明堂、被告石西川、被告許耀元、被告沈石欽於原告提起之刑事告訴業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依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與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室内無平台高空作業者指自勞工站立位置與地 板間之垂直距離達2公尺以上。原告所指稱之「遮塵平台」 為一外型如書櫃、高度為2.02公尺之鏤空可移動鐵架,車輪上並裝有煞車裝置。身高高者擦拭遮塵架時僅需直接或墊腳手持抹布高舉即可擦拭至頂部,身高不高者亦可高舉拖把清潔,況現場角落置有小型A字梯供使用,無必要亦無理由攀 爬至遮塵架上緣再「蹲下」擦拭,故原告稱其所為之擦拭遮塵架乃高空、落差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實有誤解。是 原告工作處所皆符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並無其指摘之違法情事存在。 ⒊原告自進入豐田廠工作後,即一再遭告誡不得踩踏發酵槽及邊緣空氣鐵管,原告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人,擦拭遮塵架僅需直接或墊腳舉手即可擦拭,或使用拖把清潔即可,現場亦有小型A字梯可供使用,原告竟不選擇正常且安全的 方式來擦拭,而選擇以踩踏發酵槽邊緣空氣鐵管進而攀爬上遮塵架上緣再「蹲下」清潔之非正常方式,其所為實令人不解。更甚者,遮塵架原已與發酵槽邊緣空氣鐵管被繩索綑綁固定,防止入料口落塵,煞車裝置並已壓下,然而,原告不僅解開繩索、放開剎車,更移動遮塵架,在無固定、無煞車情況下踩踏空氣鐵管試圖攀爬上遮塵架,進而導致個人受傷之憾事發生。原告此舉顯已違反廠區工作安全規定,亦超乎一般正常人所能想像,原告將其自我冒險違反安全規定的結果歸責於被告鄭明堂、被告石西川、被告許耀元、被告沈石欽,顯不合理。 ⒋被告沈石欽亦無指示原告去踩踏發酵槽邊緣空氣鐵管以攀爬上遮塵架擦拭,只有指示原告將遮塵架清潔擦拭而已。該事務為一般清潔事務,並非原告刻意指稱之指示其踩踏發酵槽邊緣空氣鐵管並爬上遮塵架之行為。被告沈石欽實難想像原告為何捨安全方式,反採危險踩踏空氣鐵管攀爬而致受傷之方式,是原告指摘被告沈石欽之情事,依常識、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觀之,實屬空言。 ⒌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7 年9 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味王公司豐田廠,擔任醬油組釀造股發酵班作業員。 ㈡被告鄭明堂是被告味王公司豐田廠的廠長;被告石西川是被告味王公司豐田廠醬油組主任;被告許耀元是被告味王公司豐田廠醬油組釀造股股長;被告沈石欽是被告味王公司醬油組釀造股發酵班班長;原告隸屬於被告沈石欽的發酵班,受被告沈石欽之指示執行工作。 ㈢107 年11月5 日上班時間,被告沈石欽指示原告擦拭防塵架,原告因防塵架傾倒受有右臂深部切割傷、右尺神經全斷與正中神經部分斷裂、右肱動脈分枝斷裂、右三頭肌及肱二頭肌斷裂、右肱靜脈斷裂等傷勢。 ㈣原告與被告味王公司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被告味王公司應再給付原告47,543元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味王公司給付47,543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味王公司、被告鄭明堂、被告許耀元、被告石西川、被告沈石欽連帶給付1,522,599 元,及自110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其他法律就「職業災害」設有規定者,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及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應均可作為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準此,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換言之,應具備:⒈勞工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時遭受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⒉災害與業務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味王公司工作時,於107 年11月5日上班時間受主管指示擦拭防塵架,因防塵架傾倒 ,而受有右臂深部切割傷、右尺神經全斷與正中神經部分斷裂、右肱動脈分枝斷裂、右三頭肌及肱二頭肌斷裂、右肱靜脈斷裂等傷害,前已敘及,原告係於勞動過程在工作場所受傷,其所受之傷害與從事之勞動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自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得請求被告味王公司補償。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 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該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上開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故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是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亦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吿已向勞保局請領醫療補償、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有勞保局各該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71頁、卷三第61頁),兩造於本院就被告味王公司已經如數補給原吿因傷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一節未有任何爭執,原吿就此亦無其他請求,而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3款之數額,原吿與被告味王公司均不爭執被告味王公司應再給付原告47,543元(見不爭執事項㈣),自堪認原吿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鄭明堂、被告許耀元、被告石西川、被告沈石欽與被告味王公司連帶賠償原吿所受之損害等語。經查: ⒈就原吿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鄭明堂、被告許 耀元、被告石西川、被告沈石欽連帶賠償部分: ①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 有明文。次按於職業災害事件中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吿之雇主為被告味王公司,其餘被告即被告鄭明堂、被告許耀元、被告石西川、被告沈石欽等均為被告味王公司之員工,與原告同為被告味王公司之受僱人,並非原告之雇主,故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鄭明堂、 被告許耀元、被告石西川、被告沈石欽等人為連帶賠償,應屬無據,難以准許。 ⒉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鄭明堂 、被告許耀元、被告石西川、被告沈石欽與被告味王公司連帶賠償,就被告鄭明堂、被告許耀元、被告石西川、被告沈石欽4人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明堂、被告許耀元、被告石西川、被告沈石欽4人均為原告之主管 ,原告主張被告鄭明堂、被告許耀元、被告石西川、被告沈石欽知情爬上防塵架擦拭防塵架有危險,卻沒有任何防護措施即指示原告爬上防塵架擦拭防塵架,以致於原告自防塵架上摔落發生職業災害,故應均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鄭明堂、被告許耀元、被告石西川、被告沈石欽4人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及侵權行為成立之各該要件,負有舉證之責。②本件原吿固主張其係因被告沈石欽之指示而爬上高2.2公尺( 或稱2.02公尺)之防塵鐵架以致自鐵架上跌落摔傷等語,然而,關於原吿是「爬上鐵架後蹲下來擦拭,因鐵架突然傾倒,原吿才會從鐵架上摔落,在摔落的過程中被鐵架割傷」之情節(見本院卷院一第402頁),因被告味王公司並未於事 發地點裝設監視器,而事發時僅有原告一人在現場,並無其他目擊者,為兩造所同陳,是上開情節除原吿自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 ③原告於108年4月25日警詢時陳稱:「當時釀造股班長沈石欽,對我說因為衛生局要來稽查,指示我爬到遮塵鐵架上方之平板後,蹲在平板上擦拭灰塵,後來因為遮塵鐵架重心不穩傾倒,我從平板上方摔落地面,並遭倒下的遮塵鐵架平板邊緣割傷右手,隨後被送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處救護」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080002977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背面),然而,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 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監督日期107年11月8日監督改善通知書及職業災害報告均載明:「江竣篷在醬油組新發酵棟,進行編號9號發酵槽入料準備工作,即進行防塵架清潔擦拭作業 ,因該防塵架懸臂式設計,當江員伸長右臂進行懸臂上頂板遠端處進行擦拭時,因擦拭力造成懸臂端之旋轉力距而發生倒塌,在倒塌過程防塵架懸臂之前緣不鏽鋼遮板翻轉割傷江員之右手肘造成右臂深部切割傷,傷口約19公分,右尺神經全斷及正中神經部分斷裂,右肱動脈分支斷裂,右三頭肌及肱二頭肌斷裂、右肱靜脈斷裂。」,有職業災害報告、監督改善通知書及模擬相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7頁),故原告究竟有無爬上防塵架而跌落,並非無疑。 ④又經本院詢問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原告陳稱:「發生職災那天我爬上鐵架為了清潔鐵架上之平台,我是站在平台上面蹲下來擦,至於腳踏擦不到的部分打算下來後用拖把擦,但我站上去蹲下來沒多久大概十幾秒,平台就往前傾斜,我就跌落下來,被鐵架前端突出的鐵板刮到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頁)、「我是聽沈石欽的指示爬上去的,我是穿著雨鞋踩著白色空壓管把腳踩在防塵架的橫桿上,用手撐著爬上去到架子上方蹲下來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0頁),然而,既然原告知悉可以用拖把擦拭平台,為何又需要爬上平台上擦拭?又該防塵架,高約2.2公尺,寬約0.9公尺,長約2.8公尺(懸臂式設計,懸臂長140公分,其中只有50公分下方有不銹鋼體板,另有90公分下方無),防塵架頂板為厚1mm不銹鋼板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職業災害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檢視照片結果,亦認該防塵架係高度為2公尺,上方係長275公分,寬僅89公分之平台,且鐵架下方有滾輪,客觀上顯然是一重心不穩之鐵架,實不宜爬至平台上方等語,有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8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故該防塵架無論以其材質或形製觀之,都不適於攀爬,況且,與原告同為釀造班之員工即訴外人劉景修曾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107年11月5日前有擦拭過這個遮塵架嗎?)答稱:有。」、「(檢察官問:107年11月5日以前,是誰叫你去擦的?)答稱:班長沈石欽。」、「(檢察官問:107年11月5日以前,你擦拭遮塵鐵架的時候會上去遮塵鐵架上嗎?)答稱:那個無法爬上去,我沒爬上去過,那個東西本來就不能爬上去,是事發之前沈石欽就跟我說過不可以爬上去,因為很滑。」、「(檢察官問:107年11月5日以前,要擦遮塵鐵架的人若要取得梯子要去哪裡拿?會有困難嗎?)答稱:在廠房最後面有一堆梯子,不用申請,只要跟班長說就可以去拿,班長也有說梯子在後面。」、「(檢察官問:107年11月5日之前,是否曾有人示範或教你怎麼擦拭比較安全?)答稱:擦之前班長都會在我們旁邊教我們一遍,再讓我們做,他先將毛巾用濕擦一遍,再用拖把擰乾擦鐵片上面,這樣比較安全」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7號,下稱偵續卷,第43至44頁),訴外人劉景修與原吿皆為直接受被告沈石欽管領之員工(見本院卷一第400頁),而訴外人劉景修已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被告沈石欽有說過鐵架不可攀爬等語,即難認被告沈石欽反而會指示原吿爬上鐵架,故原告指稱其是受被告沈石欽指示要他爬上防塵架上擦拭,他才會從防塵架上方跌落等語,除原吿一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⑤再者,遮塵鐵架之用途是為了遮發酵桶進料口之落塵,下方有輪子可以推移至緊靠發酵桶,因該防塵架高度有2.02公尺或2.2公尺,原告要爬上該防塵架,一定要有輔助之工具, 例如梯子等,此由證人即勞檢所檢查人員劉琪璋到庭證述:「(法官問:鐵架是否可以爬上去?)因為鐵架2.2公尺, 從地面到桶槽的白色鐵管0.67公尺,還餘1.6公尺,一般人 如果沒有使用上下的輔助設備應該有點困難」等語可明(見本院卷三第203頁),而如果原告已經搬運梯子,則可以站 在梯子上擦拭頂板,又何需爬上「下有輪子又重心不穩之鐵架頂板」站在頂板上擦拭?此外,原吿受傷時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檢傷記錄中並無任何上下肢擦挫傷或骨折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23至30頁),自難認有從高處墜落之情形。故原吿指稱是被告沈石欽要原吿爬上遮塵鐵架以及原吿聽從指示導致從遮塵鐵架之平板上摔落等情節,均屬不能證明,難認為真。自不能認被告鄭明堂、被告許耀元、被告石西川、被告沈石欽有何挾其主管權力優勢明知危險仍故意命原吿行危險動作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吿權利之情形。 ⒊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鄭明堂、被 告許耀元、被告石西川、被告沈石欽與被告味王公司連帶賠償,就被告鄭明堂、被告許耀元、被告石西川、被告沈石欽4人部分: 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包括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 ②原吿至被告味王公司到職後,豐田廠即於107年9月3日分別由 訴外人賴岳詳、訴外人莊清訓、被告許耀元對其實施教育訓練,並交付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給原吿簽收(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77頁),關於該日教育訓練之內容,訴外人賴岳詳係向原吿講解勞工安全衛生觀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見本院卷一第67頁),訴外人莊清訓則向原吿提及「(十九)保養、維修、操作機械時,應小心注意,避免刺傷、割傷」(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被告許耀元則告知原吿作業安全要點,含醱酵棟消毒、清潔、安全衛生各項要領之解說(見本院卷一第71頁)等節,有表單編號AE6B-QR-0004號豐田廠新進人員職前訓練紀錄表、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簽收單、組(課)內教育訓練紀錄表、表單編號AE6E-QR-0019號豐田廠新進人員職前訓練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味王公司嗣於107 年10月12日,亦由安全衛生課課長即訴外人廖鴻祺對原吿進行教育訓練,訓練內容包含講解「墜落」災害之預防,亦即①在高度1.5公尺以上裝卸場所,應設置能安全上下之設施, 及②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人員,應確實使用安全帶及母 索、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等情,亦有卷附表單編號AE6E-QR-0007號廠內教育訓練簽到單及教育訓練講解所用之投影片(見本院卷一第79至101頁)可證,足見被告味王公 司確實有對原吿實施教育訓練,亦可印證被告鄭明堂所稱:原吿於107年9月3日至本廠工作,安全衛生課有對原吿實施 教育訓練,醬油組也有對原吿實施工作訓練等語(警卷第7 頁正面)、被告石西川所稱:工作時注意工安,相關教育訓練都有教導,平時有書面宣導及電腦影片教學等語(警卷第12頁反面)、被告沈石欽所稱:大部分都是股長在做關於遮塵架擦拭這類的教育訓練等語(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866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並非徒託空言。而被告許 耀元於107年9月3日之教育訓練時,有告知原吿關於醱酵棟 消毒、清潔、安全衛生各項要領之作業安全要點,已如前述,又被告許耀元於警詢中陳稱:遮塵架對我們生產來說,只是周邊的一般器具,清潔窗戶、桶槽外觀、地板等都是日常工作,新進人員都有做第一道的工業安全訓練,到我們工作現場都還會再加強安全教育宣導,防滑、防摔倒等,平常也都會叮嚀工作安全第一等語(警卷第9頁背面),則原吿主 張被告鄭明堂、被告許耀元、被告石西川、被告沈石欽並未對原吿施以安全教育訓練等語,與客觀事證無法相符。至於訴外人劉景修雖然於偵訊時證稱,擦拭遮塵架之前,被告沈石欽都會在我們旁邊教我們一遍,因為原吿剛來沒有多久,他是臨時被叫去擦遮塵架,我沒跟他說要怎麼擦拭遮塵架,他怎麼擦的我不曉得,但他跟我共事時,他是用拖把去擦外面的桶子等語(見偵續卷第44頁),及被告沈石欽亦於警詢中陳稱:原吿發生本件工安事故時,我在隔壁廠房工作,我之前沒有叫他擦拭過遮塵架,之前有叫劉景修擦拭過,當時劉景修沒有在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5頁),但原吿為大學畢業之人,就一般清潔方法應有相當之智識,一般物品若無特殊危險性而應採取特別或一定之特殊清潔方式,即不能認無特殊之指示即屬有過失,本件遮塵鐵架並非特殊危險物品,有證人劉琪璋證述:「(問:本件防塵架是否有危險性?)答稱:如果不倒的話應該是沒有危險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05頁),故縱使被告沈石欽並未於原吿擦拭時在現 場,或不能證明有對原吿特別交待應該如何擦拭,均不能認定即有過失。又就被告對原告為安全教育訓練,並無過失部分,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處分與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聲判字23號裁定之結論 均相同。 ③原吿固主張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前項繩索作業,應由受過訓練之人員為之,並於高處採用符合國際標準ISO22846 系列或與 其同等標準之作業規定及設備從事工作。」、同法第228條 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故被告鄭明堂、被告許耀元、被告石西川、被告沈石欽之行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等語,然而,本件既不能證明原吿係自鐵架上摔落,即非屬高處作業之情形,故原吿指稱被告鄭明堂、被告許耀元、被告石西川、被告沈石欽並無準備安全設備防止原吿摔落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一節,即屬無據。 ④況且,訴外人劉景修、被告鄭明堂、被告許耀元、被告石西川、被告沈石欽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擦拭防塵架,只需站在地面,手持拖把即可擦拭等語,若高度不足,現場亦備有梯子可供取用,完全沒有爬上遮塵架頂端平台上方以擦拭之必要等語(見偵續卷第43、44頁、警卷第7頁、第9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15頁),則被告味王公司之員工既無須處在遮塵架頂端平台上方以進行擦拭作業,遮塵架頂端平台本身,顯非屬勞工進行作業之處所,縱使遮塵架頂端平台距離地面之高度有2.02公尺(或稱2.2公尺),被告鄭明堂、被告許 耀元、被告石西川、被告沈石欽本即無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225條、第228條規定,設置施工架、工作台,或張掛安全網、提供安全帶、安全母索等防墜安全設備,以供原吿擦拭遮塵架之義務,是被告鄭明堂、被告許耀元、被告石西川、被告沈石欽未提供上開防墜安全設備,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應可認定。 ⑤是以,原吿主張被告鄭明堂、被告許耀元、被告石西川、被告沈石欽都是原告的主管,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未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未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故必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㈤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 告味王公司賠償原吿所受之損害等語。經查: 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 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告味王公司為原吿之雇主,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雇主即為推定過失責任,不需原吿再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被告味王公司違反哪一條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原吿贅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無審酌之必要,只要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除非被告味王公司能舉證無過失,否則不能免責。 ⒉本件被告味王公司雖然已經有於107年9月3日、107年10月12日進行教育訓練,有新進人員職前訓練記錄表、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簽收單、組(課)內教育訓練記錄表、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廠內教育訓練簽到單、教育訓練內容投影片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至101頁),且本件並非高處作業, 並無設置安全網、安全帶之必要,已如前述,然而,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之職業災害報告可知,本件係因擦拭防塵架之過程中,因防塵架傾倒而發生員工遭割傷,可見該防塵架如果沒有傾倒,就不會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證人劉琪璋亦證述:「如果不倒的話應該是沒有危險性」、「不要倒塌就不會發生事故」、「擦拭防塵架不需要有防護措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頁),由此可知, 擦拭防塵架並無需具體固定之擦拭方式,但被告味王公司之作為義務,應是在於防止鐵架發生傾倒,堪可認定。 ⒊本件被告味王公司固然抗辯防塵架是有固定綁好,是原吿自己解開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然而,此部分除了被告之陳述以外,沒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依被告沈石欽在警詢中陳述:「(問:你叫原吿擦拭遮塵鐵架時,有無交代他如何擦拭?)答稱:我當時有交代他擦拭時,底下4個 活動輪,有2個有剎車設備要剎住才擦拭,才不會移動造成 危險)」等語(見警卷第15頁),亦不能證明被告味王公司有確實將遮塵架固定避免其傾倒之行為。被告固另抗辯原吿有於警詢中自承是其將固定解開等語,然原吿於偵查中係陳述「我當時依班長指示,將遮塵鐵架推到醬油桶槽旁,我先踩上桶槽邊緣鐵管上,再爬上遮塵鐵架平板上」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4頁背面),並無被告所抗辯原告已經承 認是自己解開固定等等,自難作為對被告味王公司有利之認定。 ⒋本件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認定被告味王公司「對於醬油入料作業前之防塵架清潔擦拭作業,未實施教育訓練、未訂定相關作業標準作業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被告味王公司固抗辯擦拭防塵架只是一般 的清潔工作,已為教育訓練之內容所涵蓋,自不會再另定清潔作業流程等語,然而,證人劉琪璋到庭證述:「(勞檢內容所謂教育訓練、作業標準作業程序)應該是要固定住架子後再進行擦拭、包括防止倒塌、防止割傷、禁止攀爬、如果攀爬就要設置防護措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至206頁),而被告味王公司自承廠區中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在場見聞之人,則被告味王公司既不能證明其確實有將防塵架固定完好,或有裝設任何防止防塵架倒塌之設施,即屬不能證明無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原吿主張因本件職災事故受有看護費用132,000元之損害,雖 未提出看護費用之收據,然而,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經查:依大林慈濟醫院109年12月30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92295號函之檢附之病情說明書記載:「病患因右上臂切割傷19公分致右尺神經全斷及正中神經部分斷裂,右肱動脈分枝斷裂,右三頭肌及肱二頭肌斷裂,右肱靜脈斷裂。患者於107年11月5日由急診入院,當日接受神經、肌肉、血管及傷口修補縫合手術,術後於加護病房觀察治療,107年11月6日轉至一般病房,107年11月12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住院期間宜專人照顧,需門診復健治療。患者於107年11月15日、107年11月22日、107年12月6日至門診,目前病患均無回診,建議患者需積極門診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住院共7日,需專人照顧7日,因病患無回診,無法得知目前復原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而嘉基醫院110年1月5日戴德森字第1091200224號函則回覆本院: 「病人於107年11月5日發生事故後,始於107年12月11日起 至本院就診,故有關病人發生事故後,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及所需看護日期等事, 本院礙難逕予回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79頁),參以原吿提出大林慈濟醫院107年12月6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臂深部切割傷,傷口約19公分。右尺神經全斷及正中神經部分斷裂。右肱動脈分枝斷裂。右三頭肌及肱二頭肌斷裂。右肱靜脈斷裂。醫囑:病患於107年11月5日由急診入院,當日接受神經、肌肉、血管及傷口修補縫合手術,術後於加護病房觀察治療,107年11月6日轉至一般病房,經住院治療後,於107年11月12日出院(共計 一般病房7天、加護病房1天),宜休養2個月及門診復健治 療,107年11月15日、107年11月22日、107年12月6日至門診。」(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及109年10月27日嘉基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病名:右臂深部切割傷,傷口約19公分。右尺神經全斷(高位尺神經損傷)及正中神經部分斷裂併術後神經瘤生成。右肱動脈分枝斷裂。右三頭肌及肱二頭肌斷裂。右肱靜脈斷裂。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7年12月26日辦理住院,並於107年12月27日接受尺神經腕部及掌部鬆懈及正中神經前骨間神經分支轉移至尺神經之運動神經手術,於107年12月29日辦理出院,共計於本院住院4天,並於107年12月11日、108年1月25日、108年2月22日、108年3月22 日、108年4月26日、108年6月21日、108年8月16日、108年9月10日、108年11月29日、109年2月21日、109年5月15日、109年8月7日至骨科門診就診,手部尺神經功能受損,恢復無法完全,需再持續門診追蹤評估,功能若要回復,需再手術重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故本院衡酌原吿所受傷勢及住院日數,認原吿於2次住院期間共11日有受人全日看 護之必要,以一般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原吿因傷受 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24,200元(計算式:2,200元×11日=2 4,200元)。 ⒉原吿主張因本件職災事故受有終身勞動能力減損1,090,599元 之損害: ①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本件原告經成大醫院工作強化中心於110年8月25日評估檢查:「右側上臂前旋時,主動關節活動輕度受限,且在被動活動時出現輕度疼痛,但不影響日常生活。右側上肢肌力可抵抗大部分阻力,但施力表現不穩定。左手握力達39.7kg,右手握力為24.9kg。整體負重能力約為15至20kg。右手指力及握力明顯下降,影響整體負重能力和手部操作功能。」,並考量原吿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後,統整個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3%,有成大 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工作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第183至190頁),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3,堪以認定。 ②原吿於107年9月3日就職,107年11月5日即發生本件職業災害 ,原吿主張其每月薪資31,621元,並未高於其107年9月薪資33,332元及107年10月薪資34,733元(見本院卷三第155頁),應屬可採。原吿為82年4月3日生,於107年11月5日當日起至原告屆滿強制退休年齡之147年4月3日止,依原告受傷前 之月薪31,621元為計算基礎,並以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3比例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75,571元【計 算方式為:4,111×261.00000000+(4,111×0.00000000)×(261.00000000-000.00000000)=1,075,571.000000000。其中2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原吿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②查原告因本件職災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2度住院、開刀治療 後仍遺存13%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堪認其確實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原告為大學畢業,其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21至227頁),被告味王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4億元(見本院卷三第229頁 ),兼衡原吿傷勢、受傷過程與被告味王公司之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 ㈦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受害人如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如仍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則失之過酷,應由法院斟酌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亦即受害人主觀上應注意未注意,即可認其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經查,本件不論是原告自述情節:其是先站在發酵桶槽邊緣鐵管上再爬上遮塵鐵架之平板上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 本院卷二第520頁),抑或是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 業安全衛生中心之職災報告認定原吿站在發酵桶槽邊緣鐵管上手伸長擦拭施力時導致鐵架傾倒(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原吿確實有踩踏發酵桶及桶槽邊緣鐵管來擦拭遮塵架之行為,堪可認定。惟被告味王公司廠房發酵桶槽邊緣鐵管為空氣管,平時嚴禁踩踏,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4 頁),發酵桶因食品衛生亦禁止攀爬(見警卷第7頁及背面 ),此均為工作訓練中之一環,原告自難諉為不知,而原吿如果不是站上發酵桶及桶槽邊緣鐵管,而是搬運梯子擦拭,或是站在地面上用拖把擦拭,都不會發生本件職災事故,本件原吿已受有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仍未注意自身安全,以違反廠區規定之方式踩上發酵桶及桶槽邊緣鐵管之方式擦拭遮塵架,導致鐵架傾倒而割傷手臂,本院認為原告就本件職災事故亦與有過失,是以,縱然不免除被告味王公司之賠償責任,惟應該減輕被告味王公司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較為公允。本件經過失相抵法則核減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共為649,886元【計算式:(24,200元+1,075,571元+200,000元)2=649,886元】。 ㈧按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味王公司給付649,886元, 已如前述,然而,被告味王公司為投保單位,原吿因本件職業災害已自勞保局領取失能給付82,800元及工資補償402,040元,被告味王公司亦已補給390,329元之工資(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55頁),為兩造所不爭,加計被告味王公司自認應再補給之失能給付差額12,063元,其金額加總達887,232元 ,已足以完全抵充原吿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649,886元,故 原告自不能再請求被告味王公司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味王公司給付47,5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吿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吿聲明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吿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左茹